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敬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接受刘某1、李某1等人的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敬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敬波在担任临沂市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敬波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敬波犯贪污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张敬波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对张敬波的索贿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敬波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所得赃款、赃物应分别追缴或抵缴。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敬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敬波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六十六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依法上缴国库;追缴集体私分的赃款二百七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方 审判员 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 邵珠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艳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的部分款项是借款利息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2013年8月5日的4.3万元存款凭条系借款是否正确? 冯秋景于2012年12月7日向臧婧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向臧婧账户转账94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向臧婧账户转账144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款项系从冯秋景账户向臧婧账户转账,臧婧亦在借款之后将款项支付到冯秋景账户,臧婧在与温振鹏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冯秋景放了40万,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因借款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信息,上诉人向冯秋景账户内支付款项的情况,与冯秋景陈述的利息情况相吻合,且支付利息亦符合借款惯例,原审法院对冯秋景关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2013年8月5日存入臧婧账户内的43000元,根据存款流程及日常情理,存款凭条应由存款人持有,冯秋景持有该笔存款的存款凭条,二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臧婧存入、冯秋景持有该笔存款的存款凭条系非正常持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冯秋景对上诉人的借款,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上诉人臧婧、李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永鑫
本院认为: 侯代军与寇永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郭恩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免除。但郭恩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2014年4月3日向侯代军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应视为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达成了债的加入协议,即郭恩廷自愿承担寇永珍应履行的偿还侯代军借款的义务,依据郭恩廷与侯代军达成的债的加入协议,本院对郭恩廷不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须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不当,郭恩廷与侯代军之间应构成债务承担中债的加入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郭恩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恩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刚 审判员 郝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常芳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冉龙恒、黄维在担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镇政府镇长期间,在望谟县示范小城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时,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行使职权,违法处理公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00多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恒、黄维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在讨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各项事宜是在冉龙恒主持会议中讨论决定的,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具有决策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龙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虽提出理由,但一直并未否认客观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在讨论和执行中,为实现冉龙恒的意图,虽积极参与,但黄维曾提出反对意见未被冉龙恒采纳,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乐某“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垮塌事件而通知黄维到案,尚在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调查,黄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黄维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冉龙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恒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龙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龙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我去乐某之前已经进行了规划,我们搞这个建设都是通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是主要领导提出来经过讨论才决定”的辩解,经查,对于工程建设是经过会议讨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被告人冉龙恒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是对集体讨论结果进行决策的人员,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出其履行职责提出过反对意见,被告人冉龙恒应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本案14062972.46元的经济损失并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鉴定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的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挡土墙垮塌后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王某1等人向政府所借用于支付施工队、工人们的七百余万元,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临时抛出,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这七百余万元,是上级因民工上访形成所谓恶劣影响,出于维稳而借支的,与本案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超出了本案关于法律审的范围。只有在七百余万元在立案时经过诉讼途径确认无疑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但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无果的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4062972.46元,并没有将700万元认定为经济损失,同时起诉书已提及“望谟县政府为了平息该事件,垫资7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王某1向政府借资所打的借条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政府垫资700万元”的事实是吻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冉龙恒辩护人所提“只有在七百余万元在立案时经过诉讼途径确认无疑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但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无果的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所提“政府垫资700万,属于借款。县政府自行承担垫资责任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县政府垫资700万元是因为承包方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县政府为了平息项目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为了挽回渎职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以采取的措施,虽然王某1写有借条,从表面来看是法人单位借款给自然人,属于借贷关系,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追回,但是客观上王某1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政府垫资的700万元应认定为经济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收受王某1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自身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冉龙恒收受王某1的4万元钱,在农民工上访讨薪事态升级,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才退还,不具有及时性,冉龙恒收受王某14万元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冉龙恒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维提出“2014年8月20日我在班子会上提出由乐某村签订合同,我不否认,但在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就已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8月20日,冉龙恒安排我提出”的辩解,经查,2014年8月22日前,乐某镇政府与乐某村曾召开两三次协调会,但几次会议具体由谁主持、最先由谁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虽有黄维提供的证据手机记录照片,但手机记录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黄维提出的“8月19日召开村组协调会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黄维所提“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的辩解,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该涉案项目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垫资的项目,待项目建设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由发包方申请项目资金后再支付承包方的投入资金。该项目在基本建工完毕后,还未进行验收便发生挡土墙坍塌事件,造成项目无法验收,才导致一系列的农民工讨薪事件。造成该损失是由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来施工导致的,这后果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发包方应按照合同来履行各项权利及义务。这项损失不是国家的损失,而是承包方因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目建设为承包方全额垫资修建,项目挡土墙未经验收已发生垮塌,虽然政府和承包人的物质损失难以分清,但“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挡土墙垮塌原因之一为未按正常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被告人冉龙恒、黄维在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时,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挡土墙垮塌,引发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的重要原因,应负相应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黄维具有自首情节,黄维虽为镇长,但并不拥有决定权,其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冉龙恒、黄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龙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暂不收监,待判决生效后再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秋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细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扰乱经济社会市场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细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李细阳当庭提出他和袁恩明都没有收过朱某1、阮某支付购买农贸市场店面的购房款,他们与朱某1、阮某之间店面买卖关系不成立,他们抵押的店面就可以自己处理,而不是要故意诈骗朱某1等人的财物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一房多卖”,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的事实,本案有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亦相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李细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细阳提出判处缓刑的请求,因其犯罪扰乱了经济社会市场秩序,导致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一房多卖”现象,被告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其具有不确定性,买受人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应受民商法调整,本案中不做评判。但根据买受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或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自愿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可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将门面卖给汝城县华信贷款公司以及桂东汇银贷款公司的行为,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已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法律程序确认,故桂东汇银贷款公司贷款给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的60万元人民币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核减,核减后的犯罪违法所得应为人民币200.048万元(即260.048万元-60万元),但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李细阳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细阳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细阳十年以上十xx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直到被害人的权益(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实现为止。对被告人李细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百xx十四条(xx)、(四)、(五)项,第五十xx条,第五十xx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xx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细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事拘留前在外地临时羁押的四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xx、对被告人李细阳及其同案人袁恩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百万零四百八十元继续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直到被害人的权益(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实现为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xx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何述雄 审判员 杨胜 审判员 刘文胜 xxO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xx百xx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xx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xx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xx)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xx)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xx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xx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xx)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xx)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