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柳河县环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水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海峰公司是否排放了水污染物的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原告晾粪场处的鸡粪水经晾粪场东北侧豁口流出流入下游河流的事实,已由被告柳河县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柳河县环保局经采样监测分析,半甸子桥区域污水化学需氧量为5508mg/L,氨氮为701mg/L,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即化学需氧量≤100㎎/L,氨氮≤15㎎/L。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COD(化学需氧量)、氨氮、PH、为二类污染物。因此,海峰公司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必然直接或间接的对水体造成污染,破坏当地的水环境。因此,其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亦应当予以认定。 虽被告柳河县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为“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但在被告处理该案的卷宗里“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等内部文件中均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论述,故应对原告晾粪场处的鸡粪水经晾粪场东北侧豁口流出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将违法事实进行详细论述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望行政机关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改正。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的时间距听证时间不足七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需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虽环保局向海峰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的时间距听证时间不足七日,属听证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参加听证会并充分发表意见,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轻微违法行为并未达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应被撤销的程度。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均载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从上述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看,当事人必须实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逃避监管的行为才能适用该法条。本案中,根据柳河县环保局的调查和认定,原告晾粪场处的鸡粪水经晾粪场东北侧豁口流出的事实应予认定,但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看,原告储存的鸡粪原本是储存在储粪池内的,由于围堰出现破损,部分废水沿破损缝隙流至下游沟渠之内,即被告适用法律中所称的渗坑。但是对于其是天然渗坑还是经过人工整修的渗坑、该渗坑是否存在渗透情况等问题,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明示。因此,被告作出的柳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通过渗坑排放污染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被告柳河县环保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海峰公司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柳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行政机关纠正纠错行为的载体是行政决定、通知等。内容通常为撤销、注销(吊销)、收回或公告作废等。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柳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其收回并作废,未产生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对未产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柳河县环保局对海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柳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柳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柳河县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河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高秀明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丁晓天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柏香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何师凉养殖场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此造成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何师凉向柏香镇政府提出赔偿后,被上诉人柏香镇政府本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未作赔偿决定。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确实难以依据现有证据就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或酌情确定的特殊情况,及柏香镇政府通过行政程序自行处理更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何师凉养殖场的结构、价值等损失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矛盾最终的妥善化解和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从而认为柏香镇政府应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责令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师凉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师凉认为原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届时,若柏香镇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何师凉对柏香镇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上诉人何师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师凉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为“责令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何师凉作出赔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森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健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食药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获得行政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上诉人作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物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上诉人餐饮经营地位于湘江左岸,在四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范围内,根据《湖南省县级以上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该区域属于株洲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且上诉人未建设排污净化系统,日常排污未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经营餐饮业的条件。因被上诉人原颁发给上诉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即将到期。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为上诉人核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通过对上诉人经营餐饮业的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其已经许可并公告的JY24302110258554号《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撤销JY24302110258554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是自行纠错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允许上诉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凭证,上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后,应自行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在通知中强调上诉人自《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之日起,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虽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但其实质系对上诉人准予许可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系可诉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后,虽告知了上诉人听证权,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听证的权利,但关于上诉人的复议、诉讼权,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到位,违反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原则。其作出的《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虽然程序违法,但因涉及湘江水资源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系行政许可撤销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原审认定为行政处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因此,法律虽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但从事的活动必须符合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规律,不得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牟取经济利益。上诉人通过污染湘江的方式来牟取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给予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不符合经营餐饮业条件的上诉人准予行政许可,系违法许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的自行纠错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因上诉人被准予许可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同时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也是从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之后停止的,该停业经营期间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认定《关于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通知》系行政处罚并以行政处罚法作为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社区小义子河鱼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彭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君 书记员 易由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注销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注销登记有依申请注销和依职权注销两种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注销上诉人位于西宁市xx区商铺,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对先前登记行为纠错行为,亦为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并无违法之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登记机构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登记程序。本案因上诉人涉及与他人案涉房产确权纠纷,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待上诉人与他人之间解决了案涉房产确权纠纷后,对其合法拥有且无争议的房屋产权部分,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撤销案涉房产证后应主动为其重新办理房产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注销上诉人位于西宁市xx区商铺,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先前登记行为纠错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存在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注销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即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局的相应职能已由通辽市林业和草原局科尔沁区分局继续行使,因此被告通辽市林业和草原局科尔沁区分局有权继续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是本案适格被告。 2018年12月16日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做(2018)内052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书》为已生效裁判文书,该文书中已认定本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为“涉案土地于2002年之前土地性质为耕地,2002年经过退耕还林,原告领取了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17年原告在该地块耕种玉米,面积为8.66亩(5767.56平方米)”,由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通辽市林业和草原局科尔沁区分局作出通科林草林罚决字【2019】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另外,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林业和草原局科尔沁区分局所作通科林草林罚决字【2019】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该土地不应进行退耕还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景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