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7780元2、吊装费6500元;3、施救费3000元;4、车辆托运费26000元;5、路产损失费5140元,以上合计158420元。首先应扣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0元,限于150420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145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50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费、施救费、车辆托运费、吊装费共计150420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本院认为: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云F53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零时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万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罗艳华雇佣的驾驶人员王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云F533**号车行驶至玉溪兰磨线K2167+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入农田中,造成车辆、农田设施及田内种植物不同程度受损,王建华、熊晓蕊、吕倩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长下坡制动后产生热效应致使制动过热不能有效制动车辆失控,王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已作报废处理,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系超载行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拒绝作出理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罗艳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云F533**号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所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项中双方对于责任免除作出了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艳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超载行驶而产生的,属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超载行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内容的第二条中又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重要提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作出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艳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慧玲
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出事车辆损坏,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非医保用药、停运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引用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对免责条款加粗标黑作了提示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8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70%计406元,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原告丰城市诚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412.29元(156006.29+580x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杜辉明 审判员 甘庆育 审判员 陈文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事故车辆是否构成“倾覆”存在两种解释,即构成倾覆是同时满足“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两个条件还是只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为提供各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只要满足“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其中一个条件即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因此本案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体触地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倾覆”,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超载,因造成事故车辆侧翻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中车辆残值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评估的车辆残值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剩余价值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羽 审判员 杨睿 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聃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佳日公司、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佳日公司、闫某某支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费用8170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向佳日公司、闫某某赔偿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及未予扣除5%的免赔率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佳日公司、闫某某要求永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817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佳日公司、闫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给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支,证明其支出第三者车辆损失8170元的事实,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也采信为有效证据,据此,上诉人佳日公司、闫某某向第三者支出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8170元的损失事实可以确认,该损失属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理当由作为保险人的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给予赔付,上诉人佳日公司、闫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佳日公司、闫某某的该项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原审判决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向佳日公司、闫某某赔偿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且未予扣除5%的免赔率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对上诉人佳日公司、闫某某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在超载的事实,佳日公司、闫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仅有其陈述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持应在赔偿各项损失时扣除5%的免赔率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永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上诉人闫某某的损失计算适用标准、各项费用的认定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对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审也是依据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而形成纠纷,为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未予支持佳日公司、闫某某支出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人民币6170元,两项合计赔偿8170元; 三、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