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涉案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的房屋原登记于原告韩孝荣名下,后系因赠与变更登记在被告韩海名下。由于生效判决已撤销原告韩孝荣对被告韩海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故该房的权利登记应恢复至赠与之前的状态。原告韩孝荣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海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海协助原告韩孝荣办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韩海负担(原告韩孝荣已交纳,被告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楠
本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无对价的给付。本案中,离婚双方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子女,是以女方同意离婚并放弃房屋权利为代价,该协议是有对价的协议,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对子女而言,是第三人受益合同。在过户以前父母没有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在达到目的后以赠与为由反悔协议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况且该协议经过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法律强制力。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原判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王冬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静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判决撤销罗健将其位于长沙市xxxx号的房屋赠与涂南香的行为。该判决已生效,罗健与涂南香的赠与行为已没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黄红娟申请撤销前述赠与行为,属重复主张,而且该申请已没有执行内容。本院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黄红娟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红娟要求撤销本院执行裁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红娟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祝鸿凌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人民陪审员 万德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黎浩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熊尚慧与郜均平、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本院2018年4月3日将该房屋查封前,郜学晴已公证将该房屋赠与郜均平夫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2019年1月22日,双方因情势变更,解除上述房屋的经公证的赠与行为。解除赠与行为理由不属于合同法赠与人可以撤销经公证的赠与情形,且双方解除赠与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综上,对案外人郜学晴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郜学晴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峰 审判员 张磊 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柳
本院认为: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讼争房产是被上诉人于1994年从一审第三人处受让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南山高坎村加油站464平方米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出资建造起来的,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后因一审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贷款本息,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查封了一审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庙山居委会高坎头南北公路7770平方米(被上诉人使用的304平方米除外)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加油站设施。在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债权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达成《债务履行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述查封的土地及加油站财产交由一审第三人自行转让,转让所得款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贷款。一审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广西北海高坎加油站财产转让协议》,一审第三人将位于北海南北公路高坎头加油站(包括: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770平方米、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80平方米、其它财产详见经双方签章确定的财产明细清单)全部资产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上述财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包含了讼争房产在内,该房产已随转让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约定转让的财产包括讼争房屋在内,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诉人亦认可的《资产移交清单》,也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所移交的财产中包括有讼争房屋,二审诉讼中委托对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坎头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3)第802933号)项下范围内地上建筑物面积进行测绘的结果,亦不能佐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受让一审第三人的财产中不包含讼争房屋在内,故其主张其取得讼争房屋为善意、有偿取得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及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芳 审判员 李雪燕 代理审判员 叶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永辉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