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闹,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10年,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任小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日常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实属不该。对此,原、被告均应各自反省,珍惜彼此的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彼此之间工作及生活的关系,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钱茜与被告苏庆臣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念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雨欣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相处三年后登记结婚,并在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对家庭生活并不珍惜,自2010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而被告也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来缓和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更加疏远,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虽然本院在2013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现因外出打工,无准确住址,目前不能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应予准许。原告在抚养婚生子胡凯越期间,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8月起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鑫 审判员 毕红凯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英鹤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相处和睦。虽然被告隐瞒未孕事实,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主观还是为了满足原告及其家人的期待,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彼此尊重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舒生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有二女,但二人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次女自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婚生次女李某贤可由被告抚养。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9130元x25%x9年=20542.5元。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的上述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瑞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贤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某瑞支付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0542.5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配房及门楼连体房1套,家具1套,大、小杨树40棵,被子4床,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1台,红丹摩托三轮车1辆,大、小席梦思床各1张,被子4床,煤气灶1台,电磁炉1台,奥菲特太阳能1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交付被告; 五、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装修费差价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忠德
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