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怀孕,并行清宫术,给被告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不予支持。考虑双方的情况,以及造成婚约解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彩礼款返还2万元。被告购买的家具已放置在原告家,归原告为宜;但应部分折抵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XX彩礼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春光
本院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x1与被告董x二人协议离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离婚协议自觉履行。对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董x主张其所指为安x1名下基金,安x1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董x应当依据协议向安x1支付现金200000元。 对于安x1主张的其他财产利益,均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其中共同财产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董x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商业保险保费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董x名下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董x的其名下股票资产及397482元存款为其父母的财产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事实亦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董x名下的股票资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有财产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其共有状态不因双方的离婚事实而改变,故该部分股票资产的价值应当以其赎回时的现金价值为准予以分割。同理,安x1于2012年陆续赎回的其名下基金所得款169292.07元,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2011年7月21日由安x1银行账户转入董x名下银行账户的397482元,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安x1名下基金的赎回而得,离婚时该部分款项已经转移至董x名下并转化为存款。但是,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婚后取得的车辆均已归属董x,安x1仅得现金200000元。在安x1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此财产利益的分割有悖于常理。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完全有可能控制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账户,并进行相应操作。安x1与董x离婚时均有复婚的意愿,并于离婚后共同生活数月,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安x1对于其离婚时对由其银行账户转入董x名下银行账户内397482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对于安x1要求分割的董x名下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安x1要求董x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x要求分割原告安x1名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股票资产折价款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基金资产折价款一十一万四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四、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部分分割款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五、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所得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六、被告董x给付原告安x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缴保费分割款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安x1及被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安x1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董x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峥艳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孩子抚养费的确定、支付比例和方式错误,但是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是按照上诉人2015年上半年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来确定抚养费标准的,这个标准明显低于案卷中所存上诉人提供的其2014年工资收入总额,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至于未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因为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是上诉人的可期待可实现收入,应当在抚养费中体现;支付比例和方式问题,前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以及晋E890**号大捷龙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认定错误的问题,在前文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中,本院已做评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推翻一审采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问题,一审判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分的,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女方所有;于此相对也将晋E890**号大捷龙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判归上诉人男方所有;同时,被上诉人大病术后留有偏瘫、癫痫后遗症,劳动工作能力严重下降,在客观上势必影响工资收入,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被上诉人适当帮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然而一审在说理部分没有对此进行充分说明论证,易致人误解,但尚不至于影响判决的公平公正,无须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强 审判员 庞润花 审判员 段全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刚
本院认为: 本案是因婚约财产即返还彩礼所引发的诉讼。所谓彩礼,是男方为了缔结婚姻向女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给付的目的就是缔结婚姻。本案中,谢某与罗某1订婚,谢某给付了彩礼,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罗某1在期间怀孕并流产,双方感情为此受到损害,其后,罗某1与他人怀孕生子。综合案情,双方感情上的隔阂及罗某1与他人恋爱生子,都是导致婚姻缔结失败的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是罗某1与他人生子造成其与谢某结婚已无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对谢某给付了彩礼并无异议,双方也确实不再可能缔结婚姻,因此,谢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发生是因为谢某撕毁毁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有关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给付彩礼是真实意思表示,撤销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考虑到谢某与罗某1订婚后有同居生活,罗某1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及罗某1其后与他人生育小孩等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1、罗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罗某1、罗某2、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审判员 龙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建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艳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艳华系1993年实施的犯罪,对其依法应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周艳华与被害人潘某1在二人举行婚礼的次日凌晨,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引发。被害人潘某1辱骂周艳华并与其厮打的行为,只是诱发本案的因素之一,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艳华因琐事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本案是由婚恋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被告人周艳华无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外逃的二十年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艳华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并非有预谋的加害被害人,其在新婚之夜杀害妻子,属于丧失理智的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并且如实供述将被害人杀害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邱文 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 人民陪审员 孙丽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