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管辖权。藤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治安违法案件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公安机关在相关笔录、通知上对上诉人拒绝签名的情况也予以了记载,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若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因土地被征收等问题而受到损害,应依法定方式和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采取进京上访、走访的方式寻求解决不当,且上诉人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去申请复查、复核而越级到北京进行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程惠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藤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除了训诫书外,还有证人证言、其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撤销一审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要求被上诉人在媒体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0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惠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友齐 审判员 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家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卢天英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在参与政府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物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卢天英单独骗取拆迁款173.773267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108.349858万元,个人分得34.201858万元,个人共计得207.975125万元。被告人周桧单独骗取国家资金68.55268万元及292.14平方米安置房和80平方米的门面房,伙同他人骗取371518.58万元(王某宅基地及补偿款),个人未分得财物。二被告人贪污数额均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数额巨大,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卢天英向他人行贿二个宅基地,价值40.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桧先后两次挪用公款25万元和2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和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但在二被告人伙同曹某共同贪污的第五桩犯罪中,二被告人根据曹某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卢天英如实供述了其贪污、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和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卢天英所犯贪污罪、行贿罪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桧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桧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天英、周桧贪污所得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和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天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卢天英贪污所得的赃款2079751.25元(含已上交的1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四、对被告人周桧贪污所得赃款68.55268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桧骗取的292.1a4平方米安置房和80平方米的门面房予以没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过霞 人民陪审员 吴洪艳 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文璨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伯特、王启和、王邦权、王秦、王邦洪、王政、王邦正、杨成海、杨锋、潘子科、王启新、王启光、王鑫、王启国、王启军、王启能以维护青虎村落群众利益为借口,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结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有组织的通过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罗伯特、王启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邦权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罗伯特、王启和、王邦权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罗伯特、王启和、王邦权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秦、王邦洪、王政、王邦正、杨成海、杨锋、潘子科、王启新、王启光、王鑫、王启国、王启军、王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王秦、王邦洪、王政是积极参加者,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启军、杨锋、潘子科、杨成海、王邦正、王启新、王启光、王鑫、王启国、王启能是其他参加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伯特、王启和、王邦权、王秦、王邦洪、王政、王邦正、杨成海、杨锋、潘子科、王启新、王启光、王鑫、王启国、王启军、王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滋扰、聚众造势手段勒索公私财物,罗伯特等16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罗伯特、王邦权、王秦、王政、王邦洪、王启光、王邦正、王启国、杨成海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启和、杨锋、潘子科、王启新、王鑫、王启军参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启和、王秦、王政、杨锋、潘子科、王邦正、杨成海、王启新、王帮亮聚集多人设置路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的企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王启和等人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王启和是首要分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秦、王政、杨锋、潘子科、王邦正、杨成海、王启新、王帮亮是积极参加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扣押他人生产工具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伯特、王邦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启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王邦洪、王启军、王启光、王启国、王鑫、王启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秦、王政、杨锋、潘子科、王邦正、杨成海、王启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帮亮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但指控王帮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本院认为不当。经审查,第一、被告人王帮亮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罗伯特、王邦权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实施的犯罪。第二、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王帮亮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帮亮参与了罗伯特、王邦权、王启和涉黑犯罪组织的其他活动。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仅仅是一名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定罪处罚。除被告人王帮亮外,其他被告人在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既有组织堵路行为,也有以“协商”方式直接勒索财物行为,都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罗伯特、王启和对涉黑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已经按照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程度区分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再区分主、从犯。由此,辩护人关于区分本案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帮亮在所参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其敲诈勒索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启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辩论终结前承认有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伯特、王启和、王邦权、王秦、王邦洪、王政、王邦正、杨成海、杨锋、潘子科、王启新、王启光、王鑫、王启国、王启军、王启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问题。经审查,王邦权、王邦洪等多名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中均交代罗伯特当村主任后,召集他们开会,商量堵路敛财事宜。之后,本案涉及的堵路行为都是按照会议既定的方法,有组织的进行实施。虽然在罗伯特召集开会的时间问题上供述提前了一年,然因时隔多年,造成被告人时间记忆错误在所难免。尽管王邦权、王邦洪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否定庭前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但均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除被告人王帮亮外,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均是打着维护青虎村落群众利益的旗号,有组织的行堵路敛财之实,敛财基本上被瓜分,并非真正的用在道路维修、养护、清洁上。王启和重组黑社会组织后,仍然沿用之前的方法堵路敛财,并有控制青虎冲通村公路及插手青虎冲内企业的势头。被告人的种种行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按照打早打小,不让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不当。由此,对被告人就涉黑问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本院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自动性,即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接受法律处分。然本案中,除被告人王启国是自动投案外,其他被告人均是被动到案,故对传唤到案或通知到案的被告人,不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而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启军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打探案情,并非是向公安机关坦白罪行,故也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 关于王邦正的辩护人提出的同一行为只能构成一个犯罪,不应当重复评价的问题。本院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刑法规范中单列的一个罪名,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有组织的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不是牵连犯,也不是竟合犯,不受罪数的限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伯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启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邦权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一年七个月,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邦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八个月,罚金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邦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五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杨成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杨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行政拘留的10日后,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十、被告人潘子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启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罚金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启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启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启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折抵刑期31日)。 十六、被告人王启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十七、被告人王帮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追缴被告人王帮亮违法所得29264.00元,发还被害人刘桂芝。 十九、没收被告人王鑫保管的违法所得余额107321.8元,上缴国库。 二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中,被告人王启军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鸭塘村青虎自然寨组委会印章1枚,予以没收。杨锋被冻结的28685.27元,扣缴罚金16000.00元,余额12685.27元退还杨锋。广播器材发还鸭塘村委会,其余财物退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红燕 审判员 曾令义 审判员 朱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萍萍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志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在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非法拘禁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窝藏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伟犯窝藏、包庇罪、绑架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志伟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陈志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陈志明在盗窃罪、高利转贷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万良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万良芝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朱军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国权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邓国权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永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上诉人黎永德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维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维杰在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宋汉芳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上诉人陈维俊、柳建华、郭泰传、原审被告人谢子浩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维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莫群干、黎新近、李林枝、陈国华盗窃国家财物,其中莫群干、黎新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林枝、陈国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群干、黎新近、陈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林枝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志伟、陈志明、万良芝、朱军、邓国权、黎永德、陈维杰、宋汉芳均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明、万良芝、朱军、邓国权、黎永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正确,但确定罪名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应认定罪名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以犯行贿罪分别对上诉人陈志伟、陈志明并处罚金1万元。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对陈志伟、陈志明犯行贿罪并处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黎永德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计算刑期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永德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上诉人柳建华因本案被江西警方收缴272000元、郭泰传被收缴218000元,均可折抵本案罚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认定上诉人陈志伟犯窝藏、包庇罪、绑架罪不当,认定上诉人陈志明、万良芝、朱军、邓国权、黎永德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外,对其余部分的定罪准确;除对上诉人陈志伟、陈志明犯行贿罪因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外,对其余部分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正确。 对上诉人陈志伟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意见,上诉人陈志伟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志伟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燕卿、梁颂基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各被告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志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盗窃罪、高利转贷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万良芝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邓国权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永德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陈维杰的判决;第八项对原审被告人宋汉芳的判决;第九项对原审被告人莫群干的判决;第十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新近的判决;第十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林枝的判决;第十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国华的判决;第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陈维俊的判决;第十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柳建华的判决;第十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泰传的判决;第十六项对原审被告人谢子浩的判决;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对涉案财物的判决;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志伟犯绑架罪、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犯行贿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行贿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万良芝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朱军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对原审被告人邓国权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黎永德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志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人民币182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志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万良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朱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邓国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邓国权因本案被江西警方刑事拘留的20天,也可折抵刑期20天,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邓国权因本案被江西警方收缴人民币24万元,可以折抵本案罚金。) 八、上诉人黎永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刘潜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冯晓璇
陈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江某乙、江某丁、张某丙、江某丙、张某丁、王某某、逯某某、毛某某、孙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政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中张某甲、江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郑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江某乙、江某丁、张某丙、江某丙、张某丁、王某某、逯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积极参加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纠集、指使他人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江某丁隐匿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被告人张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成员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能够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但对其及同案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避重就轻,可对其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系自首,能够配合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对参与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在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决策、指挥、主要作用,系主犯;江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江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配合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丙、逯某某、毛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江某丙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逯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均系被张某甲等人利用参与犯罪,可对五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丁系被张某甲等人利用参与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张某甲等人利用参与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不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周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丁、逯某某、毛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3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江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江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逯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朱振菊 审判员 陈政 人民陪审员 邵淑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爽 书记员 刘小川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第三条第(一)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条第(五)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