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交易的特征:1、双方多笔交易没有书面合同。2、若原告工作人员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帐户转款是真实的成品油交易,双方均存在不开发票、巨额收入不入帐违法、违反财务制度、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若双方不是真实的成品油交易,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双方的陈述均欲规避该行为。这是处理本案应考虑的前提,也是本院慎用自认规则的一个原因。 一、原告主张的其工作人员顾春生及其他个人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帐户xxx36.6997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转款xxx36.69975万元的购油款。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顾春生等人的上述个人银行帐户的汇款是顾春生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江苏大丰往来表》中已列明、已认可收到了该xxx36.69975万元的购油款,被告财务总监在公安机关陈述也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答辩称不构成自认。被告在诉讼之前的该行为是否构成自认。若不构成自认,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或某种表示。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在诉讼前曾同意归还欠款。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承认与诉讼上承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现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诉讼上自认制度,没有规定诉讼外自认制度;各国的诉讼理论和实践都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材料来使用,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以上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上自认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须为一种免除证明责任以外的事实。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永远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对于事实的法律评价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不产生自认问题。2、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而且,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还包含有自认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之意。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4、诉讼上的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 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也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不适用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和不予确认(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例外情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述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违规的前提交易特征情形,本案理应慎用自认规则。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认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的xxx36.6997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柴油款,主要有以下几点:1、2016年1月9日,汪龙水(临沂沂河石化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管理)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另外,大丰港成品油公司这边有19352.83吨柴油,金额是xxx366997.50元,这些钱是以顾春生通过他个人的卡汇给我们公司的,这部分销售没有开票给大丰港成品油公司”。2、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或被告在原告和顾春生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告主张)出具的《江苏大丰往来表》,金额为13064.706552万元。 根据自认的构成要件,上述两点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第2个要件,即不符合“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的条件,均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且汪龙水并非涉案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并不能构成本案的被告的自认;另,原告提供的来源于被告出具的《江苏大丰往来表》,并不是被告的直接财务记帐账目,因为被告对该部分交易没有正式入帐,也不来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帐目。故,汪龙水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江苏大丰往来表》中的所涉及的“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的xxx36.69975万元”的表述,不构成被告对该事实的自认。 基于以上原因,《江苏大丰往来表》仅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其只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载明的事实仍需要证据来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据才能确认其载明的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其所载明的该事实,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江苏大丰往来表》不为证据,其没有证实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证明力。不能免除原告对“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的xxx36.6997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柴油款”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仍需举证证明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被告工作人员个人帐号的xxx36.69975万元均是原告的货款,且,均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用途是购买柴油的货款。原告仅根据上述两点主张被告自认xxx36.69975万元均是原告的汇款不成立,这不能免除其对于该xxx36.69975万元全部是其公司汇款的举证责任,其仍需举证,其完成举证义务后,才有权要求被告对交付全部上述货款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完成举证义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举证,即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问题的举证责任。 二、顾春生及其他个人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业务员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买柴油的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于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无论何种情况,货币占有即所有,货币进行他人帐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原告主张其公司为了付款及时、方便,使用顾春生等个人账户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付款,但其没有提供其公司将款项打入顾春生等个人银行账户的证据。且,现有证据证实款在顾春生等个人银行帐户名下,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归顾春生等人所有,顾春生等人如何使用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顾春生等人的打款行为系其公司行为。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向顾春生个人银行帐号汇款,这些单位、个人可能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顾春生将该部分款再转给被告方的个人银行帐户名下,该部分汇款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顾春生等人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帐户的汇款属于其公司打款行为不能成立。 三、能否认定欠交付柴油的问题。 原告主张xxx280068元的柴油,被告没有全部发货,对此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客户签字的过磅单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过磅单均已入财务会计帐目,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原告帐目时,被告仍欠发票上的部分柴油未交付,对此主张,按交易惯例,原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财务帐目时,应让被告为其立下欠柴油多少升或多少吨的欠条,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虚假,也没有提供上述欠条表明财务已入帐但仍欠货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操作模式(操作模式为:购买前,挂牌价下浮,后,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支付购油款,再由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指示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和指定运输车辆交付柴油,最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认可存在书面委托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涉及顾春生、其他个人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帐户xxx36.69975万元的所有权及该款用途问题,业务发生时,在原告处没有入帐,顾春生刑事案件事发后,上级单位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案组调资料调而入帐,在被告处也没有入帐;而原告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即是顾春生个人帐号向购买方指定个人汇款,个人将汇款存入购买方公司帐户、并补足4%差额,然后向原告公户汇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购买方交付。涉及原告单位犯罪及顾春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公安、检察机关将购买方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刑事案件侦查、本案处理,当事人不能如实陈述的可能。且,原告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此操作,导致双方不能以银行汇款(购票:原告个人向被告个人汇款、被告公户向原告公户汇款;柴油交易:真实的交易汇款)作为依据用于真实的买卖柴油货款的结算依据,非具体经办人,他人无法分清哪笔汇款是购票的虚假汇款,哪笔汇款是真实购油的汇款。双方也不能以发票作为结算双方真实的买卖柴油货款的结算依据,因为发票是虚开的,也是虚假的。顾春生在与盐城市当地公司结算实际帐目时,也是双方具体经办人坐下来、根据私下记录专门结算。本案也应当在具体经办人或双方知情人参与下根据各自单独记载帐目与甄别区分每笔款的实际用途,再结算购销柴油的实际帐目。 因原告方的顾春生不向售油方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致进油价较低,其对外出售柴油低于其进油成本价,导致向原告购油的购油户很多,购油户向原告或者顾春生个人汇款,原告或者顾春生个人再向被告汇款,购油户安排车辆直接在被告处提走柴油,柴油不再进入原告的油库,因购油户利润率高,顾春生与购油户私下协议私分原告的利润额,存在被告主张的“现金提货、款货两清”、“即时结算、即时交付、双方只留存称重过磅单、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入帐”的可能。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过磅单,原告也提供了过磅单;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系在顾春生一案事发,公安机关至被告调查时,由被告提交给公安机关,是当时的过磅单,因存在上述问题,本院谨慎认定“过磅单”存在真实性。 在涉及原告的刑事案件中,原告董事长季安兵、副经理顾春生、财务总会计邓红霞均被立案,他们三人供述其他单位欠其公司——盐城大丰港成品油公司货款,而没有供述被告欠其公司——盐城大丰港成品油公司货款。若被告存在欠原告近1个亿的货款,其三人均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三人不供述被告欠其货款1个亿之情形,出现此种现象,极不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对本案争议的xxx36.69975万元系其款、已经汇给被告、且该款的用途是购买柴油而非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需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抗辩部分汇款不是原告的款,而是顾春生等个人的款,且被告主张款货已交付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反驳,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根据上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反证并不需要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证明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认定“原告主张的xxx36.69975万元系其款、已经汇给被告、且该款的用途是购买柴油、欠交付柴油”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13064.706552万元之中,其主张有顾春生及其他个人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被告工作人员的xxx36.69975万元,原告对其中的7820.25655万元,除277.6917万元有电子回单外,剩余7542.56485万元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银行支付凭证;且,上述xxx36.69975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系从其公司帐户将款转移至顾春生等个人银行帐户或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就是原告的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用途是购油款,而不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款,原告对该部分巨款为什么通过顾春生等个人银行帐户汇至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帐户名下,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被告尚有23035.49吨、价款10505.8628万元的柴油没有交付,其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需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基于以上原因,尤其《江苏大丰往来表》被认定为不为有效证据,根本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反,被告提供了本判决书第69页4-1《大丰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2015年柴油购销情况审计报告》、本判决书第70页4-2《企业询证函》的情形,还提供了存在本判决书第68页2-2-1的情形,反证原告对被告欠其款多次主张金额不一致,差距较大,双方未能核对账目,如果真的存在1个多亿的柴油款未发货,这不符合社会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因为从顾春生与被告开展的第一笔业务开始汇款不是一次性的,是自提柴油后,再进行第二笔业务,若前一笔业务的货(柴油)未发,原告不会付第二笔业务的货款,就不会欠款达1个亿;另外,这对于注册资本仅6000万元的原告来说,这种现象明显不符合原告的资本财力。现,被告提供了过磅单,原告举证、被告反证,均表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达10505.8628万元、计23035.49吨柴油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严重不足。原告的第二个——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第三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请求、第四个——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均依附于第一个诉讼请求的成立,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合同依据。另外,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对双方的帐目像原告在审计报告所述那样“进行甄别核对清理,及时调整虚假帐项,对顾春生帐外资金逐笔核实,理清往来款项的来龙去脉,区别各种款项的性质”而进行审计。致本院不能通过审计结论来确定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比如双方核对了帐目或审计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93.14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人民陪审员 李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玲玲
本院认为: 以陈润祥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又依托强大的经济实力,网罗了多名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诈骗、串通投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长期把持农村基层政权,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阳泉市李家庄村一带称霸一方,危害社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组织、策划非法上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安排他人前往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利用社会影响力使被害人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帮助故意伤害嫌疑人员逃避法律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学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陈守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守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辛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王胜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参与陈润祥组织下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王素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 被告人冯延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石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赵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迅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非法上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非法上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赵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参与非法上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牛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逞强耍横、肆意报复,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逞强耍横、肆意报复,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建武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以上相关犯罪罪名成立。对犯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润祥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武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未被判决的犯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牛某、董某、刘建武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王学锦、王胜文、荆某、郭某、赵某1、张某、张辛民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守忠、陈守业、王迅钊对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守忠、陈守业对香园春饭店打砸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郭某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润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4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学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3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守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守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辛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胜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素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冯延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迅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二十、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刘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案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润祥、冯延庭、王素静非法所得41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追缴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其他财产判项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武绍晋 审判员 李瑞英 审判员 张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晓丽 书记员 张国华
刘海船 附表一: 被告人在案财产处置 陈润祥陈润祥名下的房产及收益:李家庄新村大门南底商1号楼、21号楼2单元402、21号楼2单元502、21号楼2单元501、李家庄新村21号楼1单元501、李家庄新村21号楼1单元401房产。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A13组团23-2-2301房产(陈某2名下,实际出资人为陈润祥)。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A13组团23-2-2302房产(陈某名下,实际出资人为陈润祥)。恒大帝景sp-181底商(陈某1名下,实际出资人为陈润祥)。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29****924084_156_1、621466029****099_156_1账户、山西农村信用社4030710********250账户。泰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润祥)建设银行1400163*************账户、信用社4030610********437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03140500S42000312929保单、1998140501S09000006141保单、1998140501S09000006154保单、1998140501Y05000002370保单、泰康保险CSC-R03290131保单、太平洋人寿TAY09BEL6605386保单。车辆:车牌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暂存于阳泉市公安局)。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人民币8607元、香港元46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4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中国工商银行6212880********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1466029****255_156_1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1814050****000007765保单、201814050****000007512保单、201314050****015001859保单、201314050****015002683保单、2018140500SG8017660041保单、2018140500SG8017665020保单、2018140500SG8017665033保单、2011140********8322保单、201314050****015006045保单、201314050****015006058保单、2018140500SG9017676638保单、2014140********2075保单、泰康保险CSC-R02242800保单、CSC-R03290123保单。 王学锦王学锦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山西农村信用社62305140300007*****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07140500S42015289339保单、2007140500S42015289342保单、泰康保险CSC-R02689863保单。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执行罚金。 陈守忠陈守忠名下的房产及收益:李家庄新村大门南底商7号、22号楼2单元302、22号楼2单元502、21号楼1单元201、21号楼2单元602房产。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山西农村信用社6230514********2账户、中国光大银行6226733********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泉中)6228491********5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07140500S77015107239保单、201314050****015122847保单、2000140500S42000040872保单、201314050****000015597保单、201314050****000013939保单、工银安盛人寿SX207787263保单。没收财产人民币300万元,并执行罚金。 陈守业陈守业名下的房产及收益:李家庄新村大门南底商14号、22号楼2单元601房产。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中国工商银行6222300********0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06140500S42015039412保单。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并执行罚金。 石某现金:人民币33027元、11000元、15000元。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4030610************61账户(荣昌益新商贸有限公司)。没收 荆某荆世平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及其孳息:山西农村信用社4030710********828、4031030********161、4030710********104、4030710********504、4030710********900、4030710********347、4030710********921、4030710********601、4030710********810、4030710********417、4030710********572账户。保险账户内资金及孳息:中国人寿2003140500S42000130590保单2003140500S42000148069保单、2003140500S43000083233保单。执行罚金,余款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附表二: 被告人扣押物品处置 陈润祥三星翻盖SM-G1650手机一部、华为EML-AL00手机一部、8848黑色手机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一部、奔驰车钥匙一把、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029****924084、621466029****099、4895920********3三张、各种品牌酒水若干瓶(暂存于阳泉市公安局)没收 王学锦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没收 陈守忠华为mate9手机一部没收 陈守业华为MHA-AL00手机一部没收 王胜文华为mate9手机一部没收 石某苹果笔记本电脑(A1534)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4-3462)一台、三星SM-G9280手机一部、没收 赵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没收 王迅钊苹果6手机一部没收 陈某1iPhonexsmax256G一部、NOKIA81104G手机一部、小型机一台没收 荆某LAND-ROVER手机一部没收 郝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没收 牛某OPPOA9X手机一部没收 附表三: 扣押违禁物品处置 菜刀两把没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2018年4月25日,李松年收到李永同的生物有机肥10吨;2018年4月27日,李永同、李松年补签化肥购销合同,约定李松年购买生物有机肥40吨,单价为1250元/吨的事实;涉案生物有机肥属武威华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肥料办理了肥料正式登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松年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武威华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涉案生物有机肥的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永同为证明其主张的李松年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生物有机肥10吨的事实,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收条一份,李松年质证认为,该收条不是李松年出具,不予认可,李永同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份收条并非李松年出具。对李松年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永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收条不予采信。李永同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袁某是承运李永同化肥的司机。2018年4月25日,李永同将李松年的电话号码给袁某。袁某将货拉运至朱王堡镇时给李松年打了电话并互加了微信,由李松年给袁某发送定位,袁某按照李松年的指示将货(10吨)拉运至李松年定位的地点,李松年派人卸货并由李松年出具了收条。2018年4月27日,李永同让袁某拉运了第二车货(10吨),运货地点与2018年4月25日的相同。到了李松年办公室处给李松年打了电话,李松年称其在永昌,由其安排人卸货,后李松年回电给袁某,称有人去卸货,让袁某拉过去。收货人是一个个人不高的、胖胖的40至50岁的人。收货后,收货人将袁某带到办公室,让办公室另外的一个人打了收条。收货人说合同是李松年的,收条也要签成李松年的名字,要不然李松年不认。袁某收到收条后,就连同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都交给了李永同。李松年是使用尾号为“3111”的手机号与袁某通话的。李松年质证认为,在2018年4月25日确实与拉货的司机互加了微信,打了电话,要了地址,也确实收了货。但其所说的第二车货,李松年没有见过,收条也不是李松年打的。李永同申请法庭依法调取李松年号码为132XXX及153XXX的手机通话记录。经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昌县分公司查询,132XXX的号码在2018年4月份没有语音通话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出具153XXX号码2018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李永同陈述,李永同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1XXX,袁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39XXX,2018年4月25日,李永同与李松年联系,告知货已送到,让其联系司机收货。同日午时,袁某与李松年多次进行通话,联系卸货事宜并将第一车货交付给了李松年。2018年4月26日,李永同联系李松年,进一步协商后续送货事宜。2018年4月27日早上,李松年联系李永同,中午时袁某主叫李松年联系卸货事宜。李永同主叫李松年,进一步确认了卸货事宜,确认将第二车货交付于李松年。下午至晚上,李永同继续主叫李松年,确认签订合同的事宜。2018年4月28日,李永同再次主叫李松年,进一步确认是否再需要货及付款的事宜。李松年质证认为,合同是2018年4月27日晚上签订,如果在当日别人替其收货,在签合同时是会写进去的。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永同、李松年、袁某之间的通话内容是李永同所陈述的内容。因证人袁某不能明确2018年4月27日收货人的姓名,李松年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通话记录并非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2018年4月27日李松年收取李永同的10吨生物有机肥的事实。李永同提交证人姚某的证言录音一份,李松年质证认为录音确实是姚某的声音,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姚某不是李松年的司机而是李松年之前的合伙人,且在合伙过程双方发生了纠纷,并且双方已将纠纷提请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姚某在该起案件中败诉,故姚某的证言不可信。因姚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姚某与李松年有其他民事纠纷,对李松年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永同提交的证人姚某的证言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永同主张的李松年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生物有机肥10吨的事实不予认定。李松年为证明涉案的生物有机肥市场价格为850元/吨的事实,提交涉案肥料的包装袋两个。并陈述两个包装袋完全一致,李松年收取李永同的生物有机肥是武威华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有机肥,同时李松年还从河西堡镇尚兴旺处采购了一部分生物有机肥,与李永同提供的完全一致,但尚兴旺处的价格是850元/吨。李永同对李松年提供的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其销售的生物有机肥是武威华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因双方对涉案肥料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李松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生物有机肥的市场价格,对其主张的涉案生物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850元/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松年在收到李永同的肥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松年应当在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现李松年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李永同要求李松年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松年辩称,涉案肥料的市场价格为850元/吨,应当按照850元/吨的价格向李松年给付价款,因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1250元/吨,李松年应当按照1250元/吨的价格给付价款。对李松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李松年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李永同肥料10吨,故确认李松年应给付的欠款为12500元。对李永同要求李松年给付2018年4月27日10吨肥料的价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松年在2018年4月27日收到10吨肥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松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永同货款12500元; 二、驳回李永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李永同负担106元,李松年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常驻业务员指导,通过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自建的电子商务平台—鲁西商城下单购买化肥,网上完成货款支付,原告一直认为与被告鲁西销售公司互为买卖相对方,现被告鲁西销售公司主张其中部分货物实际上系已经注销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销售与其无关,原告通过鲁西商城在线购买化肥时对化肥的实际经营者并不具有清晰认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对所售化肥的实际经营者作出明确标识避免误导,且相关公司现已注销。在原被告会计对账时,认可原告用5个户名向被告两个账户汇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天慈农化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销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原告方会计焦素格与被告方会计姚文娜的微信对账,双方对已付货款并无争议,对原告未收到的5笔货物,被告应承担确已履行发货义务的证明责任。被告作为大的销售公司,发出货物应当手续齐全,被告从其后台提取的订单详情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完成交货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据被告方记账5笔货物价款291526.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10539元,2017年1月13日聊城鲁西化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天慈农化公司账户退款74280元。天慈农化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客观上天慈农化公司已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此后相关人员磋商,2020年6月10日双方会计加为微信好友对账,天慈农化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以及2021年2月份的诉讼,说明天慈农化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鲁西化工销售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180200元,除8000元押金被告认可在其处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款项未计入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0200元押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91526.96元,押金8000元,合计299526.9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县天慈农化种业有限公司货款299526.96元; 二、驳回原告曹县天慈农化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27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由原告曹县天慈农化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晨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康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诉人莫澎合伙成立和丰公司过程中,收受莫澎贿送的现金48万元用于缴纳公司注册资金,为双方谋取不正当利益,陈康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莫澎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康华还利用职务便利,与上诉人莫澎共同骗取国家农业专项补贴资金90万元,陈康华、莫澎的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对陈康华、莫澎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莫澎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行贿、贪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康华受贿、贪污及上诉人莫澎贪污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康华、莫澎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文建平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