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被告虽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但是婚后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渐深,现无合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诉称海口的房屋系其哥哥的,并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且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是以在房产部门登记为准,所以该房产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房屋,被告曹某辩称是自己婚前有一套房子置换而来,只有一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置换而来,被告曹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房屋被告曹某不配合作鉴定,本院通过十堰市二手房交易网查看和该房屋的位置、面积相似的房屋进行价格参照并又开庭进行质证房屋价格,大约每平米6000元左右;另外,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尚小并且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为了孩子有个安定习惯的生活环境,小孩随原告陈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小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双方及小孩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曹某可以每周探视小孩一次; 三、共同财产: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房屋一套(137.42㎡),归被告曹某所有;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第4层413房屋一套(29.14㎡),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曹峰补原告陈某房屋差价30万元;吉利远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xxx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张青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代理审判员 杜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本院认为: 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吴德昌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吴德昌所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依法进行处理。经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一套住宅房屋,房权证办理在王丽名下,但鉴于该争议的房产被拆迁,现处于拆迁建设待安置状态中,且原审对房屋价值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争议较大,故该房产暂不处理为宜,待安置就位剔出相关费用后再依法协商进行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依法解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因吴德昌单方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行为属于同居关系。原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丽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吴德昌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贵瑛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在本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因王某乙现随梁某居住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王某乙随梁某生活应更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关于王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王某甲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酌情判处。 关于财产分割,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台、中兴DVD机一台、科诺DV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为梁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甲应予以返还。对梁某主张的分割王某甲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请求,因梁某未举证证明该钱款存在,也未证明该钱款转为其它有形财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主张的分割双方1万元的请求,因梁某未举证证明该存款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主张的王某甲欠其父亲梁友信11000元,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梁某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梁某婚前个人财产: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台、中兴DVD机一台、科诺DV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梁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丁某乙与蔡某甲离婚是否正确。(二)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三)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丁某乙与蔡某甲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丁某乙与蔡某甲婚姻关系系自愿缔结,亦生育了一女,但婚后因家庭事务致使经常发生争吵,且波及到双方父母。在2013年11月20日及21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在该过程中丁某乙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父母亦有介入。争吵后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与女儿丁某丁返回娘家居住,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因小产(死胎)而流产。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亦无联系。上述事实已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似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丁某乙在二审期间亦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其同意离婚,可见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问题。1、“汇贤居”房屋。蔡某甲主张“汇贤居”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认为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是其单独支付,并非夫妻共同支付,并提供了活期存折及存款存条证明其父亲蔡某丙在蔡某甲个人活期账户上存款人民币80000元给其支付房贷。丁某乙则认为婚后共同还贷,原审判决没有处理其装修投入错误,并提供了银行记录等为证。经审查,蔡某丙在2010年7月26日在蔡某甲个人活期账户上存入人民币80000元,但该款至2010年7月29日已被取出70000元,丁某乙与蔡某甲系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汇贤居”房屋按揭款系于2010年12月29日开始付还,蔡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用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丁某乙提供的银行记录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至12月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蔡某甲还贷的活期账户卡号汇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汇贤居”房屋按揭贷款是蔡某甲和丁某乙婚后共同还贷并不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对该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对该房屋的装修投入无法认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债权。蔡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提供的四份借款借据中均没有债权人的姓名,所涉及的债务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债权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并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银行存款。蔡某甲主张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按2013年5月9日的账户余额140009.23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2013年5月9日双方尚共同生活,在之后该账户余额多次变动,原审法院按查询之日2014年4月30日该账户的尚存余额人民币1121.5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蔡某甲认为丁某乙用该账户的存款多次买卖基金及贵金属,如有证据证明该基金及贵金属尚存在,可另行主张。4、“港味坊”城新店。“港味坊”城新店是丁某乙以个人名义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港味坊”城新店资产均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对该店的经营权和资产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由于丁某乙在原审时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此,丁某乙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和上诉人丁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菊 审判员 杨桦 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xx日 书记员 黄毅然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的诉求,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较为合适。 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由被告姐姐交纳了订金10000元给原房主陈某某,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日(即12月8日),被告与原房主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其母亲在中国建设银行连州市支行的存折账户汇给了陈建生100000元的购房款,并交纳了二手房契税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母亲及其姐姐。原告称从其父亲处借款70000元购买该房屋,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母亲及其姐姐对该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折有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的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l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伟强 审判员 黄靖冰 助理审判员 雷克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薇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