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现评析如下: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曾大寨作为第三人的客运司机,每天的工作均是从事驾驶客车往返于界牌和冷水滩之间,2020年1月14日这天,曾大寨驾驶客车跑完三趟回到第三人的客车停车场后不久,即被多名同事发现脸色不好,随后曾大寨出现故意大吼、自述胸痛、自己拍打胸口、呕吐等症状,直到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呼叫救护车到医院进行抢救,整个过程均发生在第三人的停车场内或者离第三人停车场直线距离不过几十米的同事家里,而且整个发病过程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发病过程持续时间也就是7、8分钟时间,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曾大寨参与了到私人(家里)会所打牌并已经请他人为其代班。而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则认定“他(曾大寨)将11时50分从冷水滩到界牌的一个去回(2趟)班次找其他人代替,直到17时30分自己才接最后一趟班次,应认定上午10时左右(曾大寨从界牌回到冷水滩后)至下午17时30分这段时间是曾大寨休息时间,而不是正常待班时间,这段时间曾大寨不在工作岗位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被告没有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被告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4日对本案关键证人张之红进行调查核实时,没有询问张之红,曾大寨在2020年1月14日当天是否请他代班(即开11时50分从冷水滩到界牌的班车),曾大寨是用什么方式请他代班的,有什么证据(如通话记录等)可以证实等关键问题,并进一步进行调查和核实。被告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没有依法依规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而是片面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书面意见。二是被告没有客观全面的分析证据。本案的证人李冬花、张之红等人都是曾大寨的同事,与第三人冷竹客运公司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旦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言词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以及是否采信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分析和判断。从本案最初获得的证人证言即公安机关对胡艳青、唐满梅、罗贤娥、宋荣清等人的询问笔录分析,上述证人均系案发现场第一时间直接接触到曾大寨的人,其证言可信度较强,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上述证人证言对曾大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相关症状及病情发展过程表述清楚一致,且均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曾大寨在当天突发疾病前曾委托张之红帮其代班的事情。而被告在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没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是否采信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判断。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1.《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9日派出调查证人李冬花、张之红的两位工作人员,其中一位工作人员并无执法证,而且在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上没有记载执法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执法证件。因此,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程序违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于2020年5月7日才将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延期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20)01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明正 人民陪审员 蒋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少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赵猛钢生前系第三人处职工,2016年3月25日19时20分许,赵猛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栾城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距308国道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猛钢当场死亡,赵猛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猛钢事发时是否是受单位指派,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赵猛钢外出送工友系受单位指派,但从被告提交的赵猛钢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自强和李瑞斌的《情况说明》以及其生前单位同事和领导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单位领导未指派赵猛钢送人,被告据此认定赵猛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第三人在申请赵猛钢工伤认定后,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充分举证,遂向受理机关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为保证充分查清事实,受理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止的情形,但并未侵害赵猛钢的权益,属于程序中存在瑕疵。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贞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贞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廉志奎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安庆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自己在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摔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摔伤事实,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用人单位也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情况,故不能证实原告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又称其在用人单位下楼时再次扭伤,但从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在场员工朱珍珠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就诊时自述的病情记载,均无法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摔伤的事实,故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用人单位员工的询问内容,综合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安庆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庆市政府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9)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满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满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群馨 人民陪审员 朱青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刚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集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怀集人社局根据怀集县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对梁少怀工伤认定案件重新调查,发现该工伤认定案的被委托人梁少江因提供和制作虚假材料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待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后,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被告怀集人社局却在有关司法机关尚未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被委托人梁少江的行为是否属采取了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工伤赔偿金,其行为是否已构成诈骗罪作出结论前,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另外,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认定梁少怀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19〕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怀集县岗坪镇卫生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集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永康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人民陪审员 谢永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素怡
本院认为: 原、被告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袁尚勤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判决书等。上述资料显示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9年5月14日早上在食堂准备去吃饭时摔倒受伤。2019年10月31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袁尚勤作调查。袁尚勤陈述:我是食堂的一名帮厨,负责在食堂为厨师打下手、洗菜、洗碗之类的工作;我白班的工作时间是7:00-8:00;白班早上一般6:30左右到公司,然后打卡,打完卡后换工作服,然后在食堂吃早饭,吃完早饭之后根据主管规定于6:50到切菜间报到点名,之后开始一天的工作;5月14日我早上6:30左右到公司,然后打卡,然后去食堂更衣室换完工作服后,我准备到食堂打饭间吃早饭,在我从更衣室去打饭间的路上(大约6:46左右),由于地面不油污没擦干净,地面比较滑,所以我不小心摔倒了,身体往前扑出去了,右手腕在地面上撑了一下,当时我自己能够站起来,其他地方没什么大碍,但是右手腕骨折了……。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食堂工作人员周文芳作调查。周文芳陈述:我是食堂工作人员,我是上夜班,夜班时间是21:00-12:00,袁尚勤上白班;我们夜班的人需要于6:30开早餐,提供给公司所有员工吃早饭;5月14日我正在食堂开餐,我听到响声,就过去看了,看到袁尚勤摔倒在地上,右手摔断了;当时食堂工作人员白班的人有些已经到食堂了,大多都换好脱衣服鞋子,有的在吃早饭,袁尚勤摔的时候是不是在吃早饭我不清楚,听说是去拿早餐吃;公司给员工在饭卡里打了钱,用于员工在食堂吃饭,我们食堂一天提供三顿饭和两顿夜宵,员工刷饭卡吃饭都需要扣钱;白班是否需要点名我不清楚,我们夜班是无需点名的。2019年12月18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9】第08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告系在前往食堂吃早饭途中摔倒受伤,被告认定其非在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尚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76。
审判员 孙国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怡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