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上诉人沈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沈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沈永明、黄翠梅是否应该将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沈伟?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沈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沈永明、黄翠梅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交新证据证实沈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沈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永明、黄翠梅是否应该将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沈伟的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沈伟是位于马关县,证号为马集用(2012)字第0000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人。二上诉人占用该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将该地退让给被上诉人沈伟管理使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沈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建盖于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要求本院依法确认(1998)第370075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撤销和废止(2012)字第0000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由沈永爱偿还沈永明供养其读书及生活等各项费用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已超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永明、黄翠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亚靖 审判员 王珏云 代理审判员 张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启慧
本院认为: 该案原告父母去世后,母亲未留遗嘱,父亲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刘宝福、母亲李竹英先后去世,其五个子女中刘恩、刘文仙、刘文先后去世,故刘琨、刘泉依法成为继承人,对父母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去世的子女中刘恩无子女,刘文仙的女儿姚艳放弃继承,刘文的女儿刘晓云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刘晓金,被告吴存英提交户口簿证实与其系收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收养关系不明确,如发生争议可就刘晓云代位继承的份额另案起诉。 争议焦点一,二原告系入赘,是否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系入赘,但按照法律规定仍享有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刘琨、刘泉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存英主张二原告系入赘,且自己与刘文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二原告没有继承权,庭审中查明2010年刘文去世前的确由刘文与吴存英赡养老人,但刘文去世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继承人刘宝福主要由二原告赡养和料理丧葬事宜,故被告吴存英主张二原告无继承权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存英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经庭审查明被告吴存英与刘文曾经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被告吴存英与刘文的婚姻关系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实,加之2010年刘文去世后至2014年刘宝福去世,二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吴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也认可“(2010年后)老人刘宝福有自己的补贴,以前是刘文在管,后来是刘琨在管,所以刘琨给老人买东西也是合情合理的”、“刘琨只是在刘宝福不在世的一个月才经常送饭的”;证人刘宝进证实刘文去世后自己煮饭吃,没有与其他人一起生活。从以上看出,被告吴存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诉争的房屋一所及生期田1.42亩及洗澡塘0.63亩是否属于遗产,如何分割?庭审中查明父母刘宝福及李竹英生前遗留的遗产有: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鲁姬村房产三所、沼气池一个、朝南猪圈三间、空地(果园)、田5块、旱地四块。本案中,原告刘琨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中靠南的房屋一所,生期田1.42亩;原告刘泉要求继承空地(果园)及洗澡塘0.63亩田。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所房屋的耳房是刘文与被告吴存英婚后建盖,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认可是刘文建盖但主张是自己出钱,本院认为不论由谁建盖,不能改变房屋地基系被继承人的事实,且与被继承人居住的大房子系一个整体不可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该所房屋应系遗产,原告刘琨要求继承该所房屋的主张不违背法律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朝南一所房屋(含大房子、耳房及厨房、朝南猪圈一间)由原告刘琨继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告刘晓云可对被继承人遗产中刘文的份额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文生前对二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刘文符合应当多分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院根据老人遗留的财产现状,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等实际,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及执行,本院认为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鲁姬村刘宝福、李竹英的祖遗房一所,刘宝福、李竹英生前建盖的靠北边的房屋一所(含大房子楼上楼下、耳房、厨房、倒座、天井、门外猪圈一间、柴棚一间)及老人遗留的田三块、旱地四块由被告刘晓云代位继承。对于空地(果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发生继承,只能对空地上的果树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果树的相关情况,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空地及果树不予处理。此外刘文仙的女儿姚艳,经本院依法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姚艳明确表示不参与财产的分配,也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对本案涉案财产自愿放弃,对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刘琨继承被继承人刘宝福、李竹英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鲁姬村房产中靠南边的一所房屋(含大房子、耳房、厨房、天井、门外猪圈一间)的管理使用权;生期田1.42亩的承包经营权。 二、由原告刘泉继承被继承人刘宝福、李竹英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鲁姬村靠南边的一所房屋旁边的猪圈两间、沼气池一个的管理使用权;洗澡塘0.63亩田的承包经营权。 三、由被告刘晓云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刘宝福、李竹英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鲁姬村祖遗房(一间两耳)一所;被继承人刘宝福、李竹英房产中靠北边的一所(含大房子楼上楼下、耳房、厨房、倒座、天井、门外猪圈一间及柴棚);田三块、旱地四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财产的履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琨、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琨、刘泉承担150元,被告吴存英、刘小金、刘晓云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何珍 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玫
本院认为: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轮流赡养老人,且被继承人姜某丙去世后,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后事。对于被上诉人办理后事,上诉人是认可的,但对于双方轮流赡养被继承人一节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个人与其有过节。针对赡养被继承人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据。另外,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其中姜某甲也认可被继承人在世时有时回去居住。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继承遗产的请求不成立。综合具体情况,原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潇 代理审判员 苏娓 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罗蔓兰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张某与薛某乙的医疗、护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薛某乙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薛某甲、薛某丙和薛某丁作为子女,均应当向张某、薛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亦应当结合张某和薛某乙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某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享受南京市江宁区医保待遇,但其目前年老体弱多病,所需医疗费用较高,其收入不足以完全支付其日常开销及医疗、护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薛某甲、薛某丙及薛某丁对于张某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医疗费中个人自付超过12000元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薛某乙无退休工资及医保报销待遇,虽有每月政府补贴,但其目前患有多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故其自身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薛某甲、薛某丙及薛某丁对于薛某乙已支出的医疗费和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护理费、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并无不当。薛某甲主张张某和薛某乙有固定收入,其自身家庭经济困难,不应支付两位老人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薛某甲虽主张薛某乙从街道领取20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该款系街道针对重大疾病患者在生活上的补贴和救助,而非薛某乙所报销的医疗费用,故薛某甲主张该款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薛某甲主张《分家文契》中约定三间平房及老式家具用于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故应当以上述房屋及家具作为张某及薛某乙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的补充或由上述财产的继承人薛某丙承担,但该《分家文契》中并未约定两位老人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如何负担,且是否继承老人的财产不是应否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故薛某甲以《分家文契》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和薛某乙的医疗及护理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钰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剑宇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2011年被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民委员会、河北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利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东古城新村4号楼1单元304室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和睦路和祥胡同宅宅基地证前院地上被拆迁房屋8,被告提交东古城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系二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所建,无法认定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基于该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7元减半收取4498.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君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