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手书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国武向原告借款一直拒绝偿还,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5日期间均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有理由相信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天100元的利息,因被告王国武在2016年2月13日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王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抗辩权利,但被告王国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连秀借款1.2万元; 二、被告王国武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连秀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载明内容,并结合原告相关的庭审陈述(含支付宝转账记录下载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下载打印件)及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案涉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借款63500元,并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63500元。 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证实原告与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该律师所开具8000元律师费发票给原告,现原告称以微信转账方式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63500元,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支付(实为赔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宇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63500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宇赔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明 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宜静
吴毓苗
本院认为: 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樊晓燕、蔡旷怡、刘帅府、邓茂茂、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裴景润、高兵建、廖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詹仁东诈骗数额1495.77万元,其中既遂208.97万元,未遂128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磊磊诈骗数额560.8902万元,其中既遂5万元,未遂555.89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樊晓燕诈骗数额390.487万元,其中既遂172.77万元,未遂217.7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徐元伟诈骗数额396.1426万元,其中既遂2万元,未遂394.14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帅府诈骗数额80.21万元,其中既遂2万元,未遂78.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庄正云诈骗数额71.1876万元,其中既遂5万元,未遂66.18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蔡旷怡诈骗数额62.7096万元,均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邓茂茂诈骗数额48.502万元,其中既遂0.03万元,未遂48.472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诈骗数额42.109万元,其中既遂2万元,未遂40.109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高兵建诈骗数额31.6752万元,其中既遂0.2万元,未遂31.4752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裴景润诈骗数额25.6476万元,均为未遂,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廖兵兵诈骗数额12.12万元,均为未遂,数额巨大。 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刘帅府、原审被告人韦小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暴力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敲诈勒索数额均为20.55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徐元伟、刘帅府敲诈勒索数额均为.55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庄正云敲诈勒索数额4万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韦小坡敲诈勒索数额1.5万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刘帅府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上诉人詹仁东、樊晓燕、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采用油漆喷字、张贴公告的方式,多次滋扰、恐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詹仁东、樊晓燕、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刘帅府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詹仁东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樊晓燕、蔡旷怡、刘帅府、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裴景润接受詹仁东的领导、管理、指挥,多次积极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高兵建、廖兵兵、邓茂茂明知詹仁东等人以“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介绍被害人“借款”,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樊晓燕、蔡旷怡、刘帅府、邓茂茂、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裴景润、高兵建、廖兵兵均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樊晓燕、庄正云、徐元伟、蔡旷怡、刘帅府、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裴景润、高兵建、廖兵兵、邓茂茂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邓茂茂、原审被告人高兵建、廖兵兵均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蔡旷怡、原审被告人裴景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诉人刘帅府、原审被告人岳某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詹仁东、樊晓燕、李磊磊犯诈骗罪均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徐元伟、庄正云、刘帅府、蔡旷怡、邓茂茂、原审被告人岳某夫、高兵建、裴景润、廖兵兵犯诈骗罪均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詹仁东、庄正云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磊磊、徐元伟、刘帅府犯敲诈勒索罪均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岳某夫、高兵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兵建家人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小坡接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韦小坡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樊晓燕、刘帅府、邓茂茂、原审被告人岳某夫、裴景润、高兵建、廖兵兵、韦小坡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蔡旷怡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詹仁东、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樊晓燕、刘帅府、邓茂茂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岳某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旷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詹仁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李磊磊、徐元伟、庄正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樊晓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刘帅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蔡旷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邓茂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岳某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高兵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裴景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廖兵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韦小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被告人蔡旷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旷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从前 审判员 蔡玉良 审判员 祁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延续 书记员 胡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为索要高利贷,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被告人张超、敖强、杨绪江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指使被告人敖强、杨绪江等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多次非法强行侵入或进入住宅后拒不退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共同指使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计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提起诉讼,欲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21500元,获取法院判决共计359500元,实际骗得23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就部分事实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敖强、杨绪江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等所提异议,本院经查认为,一、寻衅滋事及非法侵入住宅罪部分,综合在案证据,相关事实系由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指使被告人张超、敖强分别结伙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相关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被告人或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相关轻微暴力及软暴力等行为并未超过共同犯意,被告人本人是否直接着手实施相关轻微暴力及软暴力行为等,不影响以共同犯罪认定犯罪事实,但在量刑时可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考虑。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对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等每次行为都不能单独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故不能认定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亦不合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二、敲诈勒索罪部分,资金往来情况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顾某1额外多支付5万元至被告人陈有其的账户,且其证实将5万元归还至被告人陈有其账户系应被告人余法荣的要求,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系合伙放高利贷,以一人名义出借资金,又让被害人还款至另一人账户中,再以出借人名义起诉被害人要求还款、谋取不法利益是其二人惯用伎俩,故对被告人余法荣辩称不知顾某1归还至被告人陈有其账户内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有其称顾某1另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无其他证据留痕证实,且作为高利贷,借5万元还5万元,不计任何利息,也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指使敖强、杨绪江等人持借条向被害人顾某1家属强行索要业已归还部分债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敖强、杨绪江主观上与前往其他借款人家中索要高利贷并无实质区别,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明知顾某1业已归还该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二被告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三、诈骗罪部分,1.张某1一节事实,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均辩称张某1归还的25万元系之前的另一笔借款,但被告人余法荣的账本中并无相关款项的记录,且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活动,被告人陈有其在起诉张某1、曹某1借款一案时,对于张某1之前尚有其余借款只字未提,对张某1归还余法荣25万元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足以证实张某1之前对于余法荣、陈有其根本没有其余未结欠款;即便如被告人辩称,张某1之前对于二被告人尚有另一笔金额相当的借款存在,则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系明知张某1对相关债务已无实际偿付能力,故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本无需由曹某1担保的债务,转由曹某1承担,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对于该节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实际骗得金额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为23万元。2.钱某1、姚某1、吴某1三节诈骗行为较类似,均是以未付利息之名让被害人出具所谓本金借条,且在收到被害人还款之后,未将借条交还被害人,反而以拖欠本金为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欲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相关犯罪事实均应当予以认定,但吴某1一节,在吴某1出具6.2万元收条后,被告人余法荣当庭亦作认可,故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钱某1、姚某1二节,法院业已根据被告人诉请判决被害人归还所谓欠款,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让步等原因,部分款项未足额执行,亦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实际骗得金额可分别就低认定为5000元及4500元。四、虚假诉讼罪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高利借贷关系,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捏造房屋买卖关系向法院起诉,明显不是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且包某2忠一节,被告人陈有其在二审过程中还有妨害作证之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赵某1一节,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对于其中8万元,被告人在陈某3业已归还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偿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判决后未实际执行,亦可按前述分析,认定为犯罪未遂。五、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利欲熏心,以非法放贷为基础,以各种轻微暴力及软暴力手段为保障,纠集被告人张超、敖强、杨绪江等人,在嘉兴大桥、新丰等区域内针对其放贷对象及其家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二人还变本加厉,通过让借款人另出具借条的形式掩盖高额利息的事实,以及一人出借本金,另一人收取本息后拒不认可等卑劣手段,借用民事诉讼途径诈骗他人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不足八年时间内迅速非法聚敛财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组织特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恶势力集团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依法均应予以追缴、没收。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系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超、敖强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绪江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超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其参与违法犯罪的时间、次数、情节等,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杨绪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杨绪江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法荣、张超、敖强、杨绪江分别有犯罪前科或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法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35年9月2日止。监视居住140日,折抵刑期7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有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35年9月2日止。监视居住140日,折抵刑期7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敖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监视居住112日,折抵刑期56日。) 五、被告人杨绪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35年9月14日止。) 六、被害人顾某1、曹某1、钱某1、姚某1的损失50000元、230000元、5000元、4500元,责令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退赔。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敖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等依法予以没收(详见附表一)。被告人余法荣、陈有其用于非法放贷的其余资金及被告人张超、敖强、杨绪江违法所得46500元、216000元、17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啸崎 审判员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蒋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璐
附表一 一 余法荣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香花苑12幢606室及车库 嘉兴市南湖区南德大院25幢2501室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金桥名苑5幢1201室 浙Fxxxxx奥迪A6L汽车 现金人民币127600元 农业银行借记卡62xxx18冻结资金26万余元 二 陈有其 嘉兴市南湖区信达东郡6幢1001室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花苑B区6幢302室及车库 浙Fxxxxx卡宴汽车 浙Fxxxxx奥迪汽车 现金人民币39000元 农业银行借记卡62xxx19冻结资金47万余元 三 敖强 浙Fxxxxx马自达汽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本息的合理合法性;2、原告所诉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余某的证言中均认可了2018年3月7或8日三人在原告家中商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和余某也认可2018年3月12日在江南西蜗居处签订了上述60万元借款合同和收据,对此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予以证明。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余某对天河区华就路不动产登记中心(珠江新城房管局)见面、面对面转账及收到60万元后再转出48万及4万元均陈述一致,且上述微信记录中也可以对此证明。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最终形成了上述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也面对面转给了被告60万元借款且被告收到款项后对款项予以自行支配均由被告认可。因此本院能够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于2018年3月14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于2018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结合被告和余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借款时,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对此可以从该两人的微信记录、被告和严美兰的短信记录中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本人也主张原告方对借款收5分息即每月支付3万利息,而余某则陈述未收到够5分息且实际仅为3分息。另外被告和余某均认可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严美兰不熟悉故从未直接向该两人有过还款,而是通过转款给余某再由余某支付给原告方。而余某和梁景文、严美兰均确认被告的实际还款为9万元利息还款,具体为2018年3月14日1.8万、4月19日1.8万、5月19日1.8万、7月5日3.6万元。而被告转给余某的644382元(2018年3月14日至10月22日)扣除9万元后为554382元,原告及余某均不认可为本案还款。对此应由黄深深继续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对此余某明确表示该554382元为被告对余某的其他债务,如被告不认可可以由被告向其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及余某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中被告仅还款9万元。被告黄深深如不予认可可以另行起诉余某予以解决,本案在此不作处理。 第三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应受该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约束。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黄深深)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方认可收取5分月息,而上述标准均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9万元还款应以年利率36%计算为60万借款本金的5个月利息还款即至2018年8月14日。至于之后的还款则应该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基于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约定的“如甲方(黄深深)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应由双方予以守约。原告因维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深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景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深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景文律师费3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黄深深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冼成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