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案涉工程的主体身份。明发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建三局第三公司辩称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不应实际包含在该份总包合同内,但从该份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建三局第三公司出具的《明发商业广场施工组织设计》,中建三局第三公司与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明发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均明确载明案涉的基坑支护工程由中建三局第三公司总包然后再分包。因此,中建三局第三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厦门分公司与王命仁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王命仁一方欠缺相应法定资质,依法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的各主体身份应为:明发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三局第三公司为总承包方,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公司及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厦门分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王命仁为实际施工人。二、时效及欠付工程款范围。王命仁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明发商业广场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王命仁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约案涉工程款以与业主办理工程的竣工决算为付款条件,但该条件至今未成就,故王命仁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价款至今未按约定方式形成结算,在此情况下可按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定案证据。其中,木桩工程造价(扣除10%管理费及税金)127334元应作为增加的工程款;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扣除10%管理费及税金)32489元虽然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在不能据此否认该部分工程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作为增加的工程款;基坑监测费依约由双方分担且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王命仁未提供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应作为增加的工程款,而且其中依约应由王命仁分担的7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王命仁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扣除10%管理费及税金)为6665473+32489+127334-75000=6750296元,扣除已付的3957850.58元,尚欠2792445.42元。因案涉工程款未依约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应以相当于结算性质的案涉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即2016年7月15日为准,逾期利息则从次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算。三、责任主体。对于尚欠的案涉工程款,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公司及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其它被告应否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王命仁与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厦门分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款应由明发公司支付给兵器工业北方勘察院厦门分公司后,再由后者支付给王命仁。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发公司及中建三局第三公司无需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王命仁的诉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命仁支付工程款2792445.4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王命仁承担1545元,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23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92000元,由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命仁垫付,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支付给王命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金坛公司与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购物中心项目强电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购物中心项目给排水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享有相关权利。国都公司系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人。国都公司应承担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和权利。 关于金坛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八项的上诉请求。金坛公司以原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的洽商增加费用属于总包合同外的工程,国都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工作,认为原审判决第五项有误为由,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国都公司的该项原审反诉请求。依据发包人信联顺通公司与承包人国都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华联购物中心,工程内容建筑安装总承包,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既国都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又依据金坛公司与国都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金坛公司负有对该项上诉请求举证的义务,现金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洽商增加费用783593.80元在该工程之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金坛公司向国都公司支付洽商增加费用783593.80元并无不妥,故金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金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第八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一节,金坛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但未按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确定工期的完成时间,并依此确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故金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国都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驳回金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国都公司与金坛公司的往来的函件证明了国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第八项判决亦无不当,故国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坛公司、国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25元,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1元(已交纳),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9元(已交纳),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8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已交纳),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以及赔偿溢利公司主张的拖延竣工验收的损失1152518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价款是中建六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价款,以及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价款是中建六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价款。 2010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即涉案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0000元;就中建六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上述总造价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款尚未扣减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上述应扣减项目尚需双方继续核对。《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扣减的项目约定得很明确,即甲供材与甲方垫付工程款等,并不包括甲方外委分包项目。且从常理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在中建六局结束施工已近两年之后签订,若溢利公司应当给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中包括7800余万元的其他外委分包项目,则应在该《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注明。另,按照溢利公司的主张,扣减7800万元后涉案工程造价每平米仅为400余元,亦不符合常理。故溢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其外委分包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溢利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冯河商品房抵扣工程款1035100元、溢利公司车辆抵扣238万元、材料款1421127.98元、罚款480360元以及啤酒款5320元。从双方抵房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应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冯河领取的房屋面积为94.1平方米,故一审认定冯河领取的房屋应抵顶工程款470500元并无不当。因针对车辆双方并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故溢利公司主张车辆抵扣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1421127.98元、罚款480360元以及啤酒款5320元,由于上述款项中建六局不予认可,是否为本案工程所支付,以及是否用于中建六局,溢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有中建六局签字确认的款项一审法院均已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溢利公司主张并不拖欠中建六局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判令溢利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 涉案工程工期的确存在延误问题,但涉案工程本身就是“边设计、边施工”工程,加之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的情形,而且从双方的约定看,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溢利公司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期的延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因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令双方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以及赔偿因其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给溢利公司造成的损失1152518元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虽未向溢利公司交付3套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但溢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中建六局提供7套施工图(含制作竣工图三套),只提供4套图纸。考虑到溢利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在先,因此,其主张中建六局支付制图费用12123.20元不应支持。对于中建六局是否应赔偿其拖延竣工验收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中有14项工程为甲方外委分包项目。中建六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甲供材及溢利公司直接外委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而溢利公司及其外委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未向中建六局先行提供该部分资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5月8日,中建六局形成致溢利公司的《关于竣工资料的函》,溢利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收。中建六局在该函中说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尚不齐全,缺少给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等甲方外委项目、甲供材部分的相关资料,希望溢利公司给予配合、解决。溢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涉案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溢利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应赔偿因中建六局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给溢利公司造成的损失115251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31.92元,由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楠楠
本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背其监督、管理工程生产安全运行的重要职责,上诉人魏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丁某、肖某、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对已经发现施工升降机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未能及时排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9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述七人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其中,上诉人魏某甲、王某、易某甲、易某乙责任相对较大,上诉人丁某、肖某、杜某责任相对较小。上诉人王某、易某甲、易某乙、丁某、肖某、杜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援,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甲在事故发生现场积极参与救援,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系多个原因行为导致,案发后施工单位积极挽回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对七名上诉人还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七名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请求全面考虑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易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易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琳 审判员 刘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杨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静
本院认为: 对于法院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有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此,对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给予了正面支持,参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这里的工程价款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发包人应当给付承包人的仍然是接收合格工程后应当给付的对价——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只是对其结算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参照合同的约定,是认为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的折价标准,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欠付的款项仍为工程价款,该性质没有变化。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 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解释》的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57元(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麦青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