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第三人李洪品工伤参保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至今,第三人李洪品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且第三人李洪品患职业病经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应当给付第三人李洪品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贵源煤矿申请被告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李洪品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如查实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辨称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而拒绝支付第三人李洪品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第三人李洪品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阿魁 审判员 罗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院认为: 原告龙升祥工伤参保时间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龙升祥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且龙升祥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应当给付原告龙升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龙升祥申请被告金沙县人社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如查实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第三人在原告龙升祥从业期间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辨称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龙升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国彬 书记员 刘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 第三人詹跃进工伤参保时间是2008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第三人詹跃进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且第三人詹跃进患职业病经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应当给付第三人詹跃进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金沙县水井湾煤矿申请被告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詹跃进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如查实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金沙县水井湾煤矿在第三人詹跃进从业期间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辨称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而拒绝支付第三人詹跃进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第三人詹跃进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阿魁 审判员 罗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院认为: 原告田方银工伤参保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田方银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且田方银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被金沙县社保局应当给付原告田方银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田方银申请被金沙县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如查实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第三人在原告田方银从业期间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金沙县社保局辨称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田方银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人民陪审员 徐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院认为: 机械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但人保常州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且人保常州公司赔偿的应是机械公司依法应向且已向高存全赔偿的部分。本案中,虽然高存全的职业病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结论的出具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间,但是高存全在保险期间内就患有中毒性脑病,后其未再至机械公司工作,最终确诊的职业病种类亦为中毒性脑病,故其患职业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常州公司应将高存全患职业病的事实作为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对于医疗费,机械公司支付的金额超过保险限额(含分项限额),且机械公司同意扣除免赔额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常州公司应赔偿19800元。对于工伤中的人身伤残赔偿部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残赔偿金应是针对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高存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已经由社保基金进行支付,机械公司并未实际支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为45000元,故本院仅支持人保常州公司赔偿4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机械公司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赔偿协议没有明细可以进行区分,无法确定合法应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顺氏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4800元。 二、驳回常州市顺氏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常州市顺氏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