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xxx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 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江越琪 代理陪审员 宣小虎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盛
本院认为: 一、海企集团出具承诺书的对象应为包括南通中行在内的海通公司在南通的所有金融债权人。本案中,尽管承诺书并非针对任何一家金融债权人单独作出,但任何一家金融债权人对该承诺的接受即在海企集团与接受承诺的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南通中行而言,该行在2009年6月22日召开的海通公司融资协商会议上与其他金融机构一起共同明确要求海通公司须取得海企集团的书面承诺,保证以瑞通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所得全部用于归还海通公司在南通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该行还在海企集团作出书面承诺后于2009年7月10日与海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要求海通公司“在2009年7月9日前取得海企集团的书面承诺”。南通中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接受海通公司交付的海企集团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海企集团承诺的接受,故在南通中行和海企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海企集团的书面承诺不构成对南通中行特定金融债务偿还的单方承诺的认定于法无据。 二、海企集团承诺以瑞通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所得全部用于归还海通公司在南通金融机构的贷款,此项承诺的文义表明:第一,海企集团作为海通公司部分金融债务的保证人履行其担保责任后对海通公司基于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或作为海通公司的集团公司基于向海通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还金融债务所形成的债权均不属于“海通公司在南通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范畴。因海企集团在出具承诺书时,对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是完全清楚的,在承诺时并未提及其担保追偿权的问题,至于承诺书出具后海企集团与海通公司的其他约定债务同样也不在“海通公司在南通金融机构的贷款”之列;第二,“全部用于归还”则意味着海企集团承诺放弃其作为海通公司债权人要求将瑞通公司诉讼所得用于清偿其对海通公司的债权,故原审判决关于海企集团作为保证人清偿了部分金融债务后即取得原金融债权人的地位,瑞通公司诉讼所得偿还海企集团的垫付债权属于偿还金融债务的认定与海企集团书面承诺的文义不合,且缺乏法律上的逻辑关系。 三、海企集团作出上述承诺的对价是包括南通中行在内的南通金融机构在2009年6月22日召开的海通公司融资协商会议上同意在2010年3月底前维持海通公司现有银行贷款规模不变,其中南通中行的贷款规模为2220万元。南通中行这一承诺在2009年7月10日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海企集团与南通中行的上述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南通中行在2009年9月15日前即从海通公司收回逾期贷款本金534601.71元,并于2009年9月15日和9月16日连续向海通公司发出催贷通知,2009年9月21日又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海通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665398.29元及利息。南通中行上述收回贷款和起诉主张债权的行为违反了其同意在2010年3月底前维持海通公司现有银行贷款规模不变的约定。在南通中行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其要求海企集团履行承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南通中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选择以海企集团违反承诺义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海企集团履行承诺,原审法院并未就海企集团获取瑞通公司诉讼所得的行为是否损害海通公司的财产权益,是否降低海通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原审原告南通中行也未从海企集团侵权角度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对于海企集团获取瑞通公司诉讼所得的行为未损害海通公司的财产权益,亦未降低海通公司的偿债能力作出认定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通中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其关于南通中行与海企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南通中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5元,由南通中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前飞 审判员 夏正芳 代理审判员 李道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芳
本院认为: 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简惠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简惠芳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简惠芳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简惠芳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简惠芳、麦甜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麦甜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惠芳、麦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信用贷款本金92913.34元,利息12254.2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简惠芳、麦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1.6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简惠芳、麦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黎翠玲
本院认为: 招行厦门分行与忆辉公司、桥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厦同字第0812880020号《授信协议》、招行厦门分行和忆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厦同字第1912880020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招行厦门分行和桥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厦同字第191288002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陈东毅、黄秀华向招行厦门分行出具的编号为2012年厦同字第081288002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桥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厦同字第1013880047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信宇公司、桥箱公司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厦同字第081288002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三方当事人之后所办理的抵押权证上登记他项权利价值为24135500元,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及第24.1条内容不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第24.1条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内容,超过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价值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桥箱公司、忆辉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200万相关违约责任认定。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桥箱公司向招行厦门分行借款200万元,至2014年1月10日尚欠利息9302.22元,招行厦门分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全体授信申请人(即桥箱公司、忆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应规定,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招行厦门分行未能证实其于起诉前曾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桥箱公司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桥箱公司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解除。关于利息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借款合同解除之前,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合同解除之后,利息按逾期还款利率、即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二)桥箱公司、忆辉公司应承担的追加承兑保证金责任。经查,桥箱公司、忆辉公司已于2013年底作为被告涉诉,据此可认定桥箱公司、忆辉公司已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情形。但桥箱公司、忆辉公司未依据约定告知原告招行厦门分行,故原告招行厦门分行有权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第6.2.6条、第7.1.9条、第10.2条、第10.4条约定及两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要求全体授信人(即桥箱公司、忆辉公司)追加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共3800万元。(三)招行厦门分行主张律师费387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厦门分行主张的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四)担保责任认定。根据信宇公司、桥箱公司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但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权证上登记的他项权利价值24135500元为限。另,陈东毅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即使在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情形下,招行厦门分行仍有权选择就《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陈东毅追索,故招行厦门分行主张陈东毅对桥箱公司、忆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利息为9302.22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计算;2014年2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乘以1.5计算); 二、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追加承兑保证金38000000元; 三、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8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陈东毅对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东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大道31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厦地房证第0054994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和被告厦门市同安信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同安区新民大道188号(1#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厦地房证第0055876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位于同、位于同安区新民大道**(**宿舍楼使用权(厦地房证第0055876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位于同安区、位于同安区新民大道**(**厂房权(厦地房证第0055876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24135500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07元,由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信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陈东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超 代理审判员 陈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辉 书记员 龚妍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更名前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和原告与被告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方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0张承兑汇票,共500万元,到期未偿还,原告垫付后,扣除保证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尚欠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461342.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461342.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逾期利息116913.78元(计至2014年5月13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尚欠承兑汇票代垫款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费用19337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19337元。被告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方翠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翠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翠平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461342.73元。 二、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16913.78元(计至2014年5月13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拖欠承兑汇票代垫款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337元。 四、被告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1元,由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德鸿 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倩
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