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各项费用。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实际租赁关系,发货单备注注明0.014元/米,该批钢管246.8米应该按照0.014元/米计算租金。其余发货单均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发货,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原告认为一直在租赁期,向法院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一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其钢管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具体如下表: 发货日期归还日期租期钢管米数日租金租金 2013-10-292014-8-7283246.80.014977.8216 2014-2-142014-8-717557100.01514988.75 2014-2-162014-8-7173314.20.015815.349 2014-2-162014-8-817439690.01510359.09 2014-2-162014-9-162133798.80.01512137.166 2014-2-202014-9-162091419.80.0154451.073 2014-2-202014-9-2021380.20.015256.239 2014-2-202014-9-202134115.80.01513149.981 2014-2-202014-10-152384143.50.01514792.295 2014-2-202014-11-3257368.70.0151421.3385 2014-2-212014-11-32561660.015637.44 2014-2-212020-6-1123039540.01532955.93 合计:106942.4731 根据计算从租赁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金106942.47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06942.47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计算后续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已主张月利率2%的违约金,故对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顶托租金为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合同约定钢管维修费为0.1元/米,扣件为0.1元/套,顶托为0.6元/套,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发生租赁关系钢管总米数为25286.8米,扣件12990套,顶托1300套,故维修费合计4607.68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钢管954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钢管,现原告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不能返还钢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钢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归还原告钢管954米。 关于原告诉请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108774.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的租金利息,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每3月结算一次租金,则违约金应该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在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前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前述归还租赁物租金合计钢管租金73986.54元+顶托租金2850元合计76836.54元可以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未归还954米钢管,原告认为一直在租赁期,双方也未解除合同,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根据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的约定,2020年3月28日前该批954米钢管出租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结算日期应为2020年2月20日,截至2020年2月20日该954米钢管租金为31353.21元,该批954米钢管2020年2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为1287.9元,至合同解除前租金为314.82元,则违约金应该按照法院支持的月利率2%分段计算。 被告唐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唐栋杰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钢管租金106942.47、顶托租金2850元、维修费460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0年3月28日起以租金108189.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租金109477.6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租金109792.47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唐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钢管954米; 四、驳回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被告唐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红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侯兴远租赁许庄居委会案涉土地后,从2007年10月14日至许庄居委会起诉侯兴远之日起,长达十余年未交纳租赁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10月15日前交纳第二年租金,如果未按期交纳租金,许庄居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故许庄居委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侯兴远称因新乡经济开发区与其有行政纠纷以及新乡经济开发区协调许庄居委会缓交租金的意见,经查,侯兴远与新乡经济开发区因案涉土地形成的行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侯兴远称缓交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侯兴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兴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中伟 审判员 赵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淼
本院认为: 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无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十梅庵社区居委会、臧洪防因应否拆除该地上建筑物、返还涉案土地而引发本案争议。因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属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十梅庵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蕾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苗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5年10月3日,以出租单位隆顺租赁站为甲方,以杨明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张约定,钢管日租金2.84元/吨,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杨明可委托隆顺租赁站代办运输,按20元/吨收取上车费,按照20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据隆顺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杨明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隆顺租赁站提供给杨明的材料发(收)货凭证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杨明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杨明必须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回场约定,隆顺租赁站与杨明在隆顺租赁站库房进行现场验收,杨明必须按照隆顺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和数量归还材料,归还材料时隆顺租赁站将收取杨明相关租赁材料维护费用:钢管维护费30元/吨,扣件维护费0.2元/套,扣件缺螺丝1元/套。终止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未付的,隆顺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特别约定中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照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收)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杨明在约定租用期到期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材料,双方将视为该材料已损毁或丢失无法归还,由杨明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直接向隆顺租赁站买断该材料。杨明在租赁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止,需要赔偿的,租金计算至隆顺租赁站收到赔偿款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有隆顺租赁站经营者的签名及杨明的签名和捺手印。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租赁给杨明。杨明未向隆顺租赁站支付租金。 同时查明:隆顺租赁站向杨明提供租赁建筑物资的具体时间及数量为:1、2015年10月14日(两次)扣件240套;2、2015年10月22日钢管4.2048吨、扣件540套;3、2015年11月3日钢管5.184吨、扣件1350套;4、2015年11月5日钢管8.16吨、扣件1350套;5、2015年11月19日钢管7.146吨、扣件300套;6、2015年12月6日钢管8.064吨、扣件990套;7、2015年12月23日钢管8.547吨、扣件1800套;8、2015年10月14日钢管2.4192吨、扣件150套。杨明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为:1、2016年4月8日钢管4.598吨,扣件1054套;2、2016年5月8日钢管10.95吨,扣件1547套;3、2016年5月20日,钢管17.191吨,扣件1190套。综上,截止2015年10月14日,杨明共向隆顺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材料钢管43.725吨、扣件6720套;杨明共归还隆顺租赁站建筑物资材料钢管32.739吨、扣件3791套;尚未归还建筑物资材料:钢管10.986吨,扣件2929套。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所租赁钢管的租金为:(2.4192吨x607天x2.84元/天=4170.41元)+(4.2048吨x599天x2.84元/天=7153.04元)+(5.184吨x587天x2.84元/天=8642.14元)+(7.146吨x571天x2.84元/天=11588.24元)+(8.064吨x554天x2.84元/天=12687.58元)(8.547吨x537天x2.84元/天=13034.86元)+(8.16吨x585天x2.84元/天=13557.02元)=70833.29元,减去杨明已归还的钢管从归还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租金,即(4.598吨x430天x2.84元/天=5615.08元)+(10.95吨x400天x2.84元/天=12439.2元)+(17.191吨x388天x2.84元/天=18943.11元)=36997.39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欠付的钢管租金为33835.90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所租赁扣件的租金为:(240套x607天x0.009元/天=1311.12元)+(540套x599天x0.009元/天=2911.14元)+(1350套x587天x0.009元/天=7132.05元)+(1350套x585天0.009元/天=7107.75元)+(300套x571天x0.009元/天=1541.7元)+(990套x554天x0.009元/天=4936.14元)+(1800套x537天x0.009元/天=8699.4元)+(150套x607天x0.009元/天=819.45元),合计34458.75元,减去杨明已归还的扣件从归还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租金,(1054套x430天x0.009元/天=4078.98元)+(1547套x400天x0.009元/天=5569.20元)+(1190套x388天x0.009元/天=4155.48元)合计13803.66。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欠付的扣件租金为20655.09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欠付钢管和扣件租金总计为54490.99元。钢管装车费874.52元、钢管卸车费654.46元、扣件装车费168元、扣件卸车费94.78元、扣件洗油费758.20元,钢管调直费981.69元,上述装车、卸车、洗油及钢管直调费共计3531.65元,其中维护费1739.89元,装卸费1791.76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杨明欠付的建筑材料租金、维护费、装卸费合计58022.64元。 另查明,隆顺租赁站与杨明约定的扣件计算标准为800套/吨,赔偿单价7元/套,钢管260米/吨,赔偿单价20元/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隆顺租赁站与杨明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隆顺租赁站依约向杨明提供其所需的建筑物资,杨明在收到隆顺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资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杨明需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杨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未支付,达到了合同约定终止和解除的条件,故隆顺租赁站诉请解除本案所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杨明支付租金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明应将所租赁物资及时返还给隆顺租赁站,并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金额:1、租金,隆顺租赁站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54490.99元;2、维护费1739.89元、装卸费1791.76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针对杨明尚未归还的钢管10.986吨(2856.36米),扣件2929套,杨明应向隆顺租赁站履行归还的义务,隆顺租赁站诉请杨明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隆顺租赁站,且未归还材料按照每天57.65元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一直计算到归还材料之日止或折价赔偿款支付给隆顺租赁站之日止。如逾期不归还,被告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7803元。其中钢管赔偿金为57300元,扣件赔偿金为20503元。因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隆顺租赁站已主张至2017年6月12日,故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未归还材料的租金以钢管10.986吨(2856米),扣件2929套为基数,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租金57.56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逾期不归还,则杨明赔偿隆顺租赁站钢管赔偿金57127.20元(2856.36米x20元/米)、扣件赔偿金20503元(2929米x7元/米)。关于违约金,隆顺租赁站与杨明在租赁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照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收)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杨明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为此,隆顺租赁站主张由杨明支付违约金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隆顺租赁站主张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乘以30%,为此,本案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54490.99元的30%进行计算,应为16347.3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9209元,隆顺租赁站与杨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隆顺租赁站仅提供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没有相关费用缴纳票据及付款凭证相印证。为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权利人可以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隆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杨明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隆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54490.99元、维护费1739.89元、装卸费1791.76元,违约金16347.30元,以上合计74369.94元。 三、被告杨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凯里市隆顺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0.986吨,扣件2929套,并按57.65元/天的租金计算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钢管及扣件租金,如逾期不归还,则被告杨明赔偿原告凯里市隆顺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赔偿金57127.20元,扣件赔偿金20503元。 四、驳回原告凯里市隆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减半收取1777元,由原告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107元,由被告杨明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婧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学
本院认为: 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济南通力公司在二审中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通力公司主张梁宽震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中无法辨认签字主体,可能系伪造及租金计算清单系梁宽震单方制作问题。济南通力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上述证据申请鉴定,且一审判决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济南通力公司与梁宽震问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济南城建公司与济南通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虽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但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伍凯为代理人,在章丘引黄补源项目土建及管网工程的施工中,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结算确认、办理付款手续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单位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工程(清包工)范围及内容: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潘王泵站送水泵房、变配电间、清水池、吸水井的劳务作业施工内容”。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潘王路泵站,系委托中处理与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的事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济南通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济南通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农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哲 书记员 赵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