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系解除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故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争诉之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白某甲、2012年6月25日生育一女白某乙。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白某甲、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居住和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长期在韩国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白某乙。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履行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应建立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础之上。本案原、被告生育之子女,长期共同与被告居住生活,且被告无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之因素存在,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状态,必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影响。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其所处状态不宜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作了处分,离婚至今子女的生活环境及状态未发生变化,亦未出现应当变更子女抚养权之情形,故孩子白雨蕊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海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强 助理审判员 梁语晴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相应的,归于子女抚养权的评定标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是平等对待的。关于非婚生子谢某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意见》所确立的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谢某已满八周岁,刘敏提交的证据谢连云并未实质反驳,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后可确定双方目前均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而谢某从xxxx年xx月至今都跟随刘敏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并且已经在刘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白泥社区落户并上学,故在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的情况下,不宜变动谢某现有的生活、抚养状况。而且,对于幼年孩子而言,情感需求要大于物质需求,而父母的陪伴恰恰是幼年孩子最重要的情感需求和获得安全感的重要保障。虽然双方都表示将会亲自抚养孩子,但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让孩子感到不适应,容易引起孩子情绪波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现状应是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稳妥选择。故谢某由其母刘敏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参照其生活地贵州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谢连云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谢连云已自认谢某在贵州生活期间其未支付抚养费,刘敏可要求谢连云支付,而刘敏主张的xxxx年xx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35000元也未超过每月600元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敏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据票据另行主张,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由原告刘敏直接抚养; 二、被告谢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敏支付谢某的抚养费35000元,并从2019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谢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 陈道珠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张明会、王光进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王某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父亲请求直接抚养不满两周岁的子女,须母亲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方能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现不满两周岁,王光进主张王某自小由王光进的母亲抚养,张明会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但张明会之所以未尽到抚养义务,并非其自身主观原因所致,系因张明会、王光进分开后,王光进将王某带回老家由王光进的母亲照顾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查明,王光进现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张明会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结合子女的年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王某由张明会直接抚养并无不妥。王光进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对王某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光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喻茜 审判员 何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 吴明英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xxxx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原告自xxxx年xx月离开被告,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的同居关系因此而解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应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关于罗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罗某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始至今都是在原告身边生活,由原告照顾和护理,罗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适应了原告的生活习惯和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从维护子女稳定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教育等方面考虑,同时考虑到罗某尚刚满二周岁,原告与前夫的孩子由原告的前夫直接抚养的客观实际,罗某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的成长和生活,罗某可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罗某由其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可优先考虑孩子由无子女一方抚养,但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主要考虑的是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具体到本案,如上所述,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有其他子女,被告无其他子女,罗某应由被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父母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罗某目前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罗某的父亲,依法应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罗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艳平和被告罗剑锋的非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尹艳平直接抚养,随原告尹艳平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尹艳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尹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蓝鹏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慧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院认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葛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两周岁,且双方分居后葛某一直跟随葛绍东生活,故葛某由葛绍东直接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绍东、张楠楠所生女孩葛某由葛绍东直接抚养,张楠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21年1月起(含本月)付至葛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葛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葛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曦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