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0OOO676—0000680送货单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本院认为,按常理,就钱跃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双方交易存在,但从双方出具的“划码单”来判断,上述五张送货单存在未实际交易的情况,应由陈兴雄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陈兴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检察机关对此五张送货单项下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述五张送货单双方实际发生了339748.05元货物的交易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交易总金额应为565815.66元(905563.71元-339748.05元),扣除申诉人经营部已支付的货款331235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25346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平湖市雅菲尔服装面辅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兴雄货款253465.66元; 三、驳回陈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132元,陈兴雄负担8762元,经营部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波诚 审判员 帅国珍 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戚卫峰
本院认为: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兑合同时,被告明知依其先前同第三人的约定,转兑饭店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否则无权转兑,而隐瞒了转兑并未经第三人同意的重大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转兑款,已构成欺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转兑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转兑款6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装修费、备品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兰返还原告王金龙转兑饭店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军 代理审判员 刘忠军 代理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惠敏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 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六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二、中融担保公司应否就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韶山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的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原审判决书;同年5月21日中科时代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十五日的期限要求,故中科时代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只能是原审被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中融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首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修改变更该合同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中科本安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中融担保公司同意,中融担保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5日,中融担保公司向中科本安公司发送《关于重申担保效力的函》,确认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故本案不存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主合同条款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其次,案涉《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系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签订,主要内容系三方建立业务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没有有关减少或免除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内容;中融担保公司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中虽有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的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所附条件属于保证人中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中科本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故该意向书对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约束力。中科本安公司事后是否依约置换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与工行韶山路支行无关。再次,一审中,中融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清单》,申请法院调取工行韶山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及监管职责落实等有关情况,但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严格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的问题,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中融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湖南信托公司、中科时代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者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均有所不同,中融担保公司有关其保证责任范围应当剔除湖南信托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抵押担保的实现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韶山路支行考虑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抵押土地可实现的抵押权价值为1100万元,直接将其诉请本金数额减少,属于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抵押的土地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3587万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用于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故本案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业已实现。由于工行韶山路支行起诉时自愿将11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计算在其诉请范围内,中科本安公司实际应当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应为66510950元减去2487万元即41640950元。中科本安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分三段计付,一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7479351.77元;二是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164095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00元元,由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婷
本院认为: 因被上诉人关建国、一审第三人彭栋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参照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三、上诉人应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返还多少? 一、关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只承认收到过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否认收到过第一笔借款1142800元港币。关于港币借款,直接的证据就是2010年2月12日逄颖签字,并有九星药业公司公章的,以九星药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凭据。对此证据,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此外,彭栋材2010年2月12日在香港的上海汇丰银行现金提款117万港币的事实,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承认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为彭栋材在2010年3月24日在深圳的银行现金提款,也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此外,作为印证的证据为:1、2012年3月1日,被告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其中写明:被告九星药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24日两次向第三人彭栋材个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并非第三人彭栋材为了合作所交的定金。2、2012年3月28日,被告九星药业公司给第三人彭栋材发出函件一份,内容意思为:恳请第三人彭栋材依据被告九星药业公司2010年5月28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函的意见,回函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九星药业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于2012年6月31日前将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3月24日二次借款返还给第三人彭栋材。上诉人否认曾出具过《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据上,本院认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港币1142800元借款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诉权,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条件,当事人具有诉权。关于港币违法入关的问题,首先,目前尚无任何有权管理的行政部门进行事实调查或认定,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也无权对港币入关的详细事实径直推定为违法入关;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港币,并非赌资、毒资等违法资金,本身来源并不具有违法性,性质上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彭栋材是否违法携带入境、会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当事人目前仍是该款项的合法权利人。如果彭栋材因资金违法入关被处罚,甚至被查扣该资金,也是基于该资金属于彭栋材而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因此,本案的港币是否违法入关及可能受到的处罚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在民事纠纷中处理财产权利的归属。上诉人以资金违法入关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声称借款是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彭栋材在合资公司成立且公司完成GMP认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有出借款项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合资公司尚未成立;另外,上诉人致柳沙公司的函件亦可印证,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2012年3月1日,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也印证了200万元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双方对于签收人杨五连的身份,争议较大,上诉人对于签字是否杨五连的笔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其一审第二组证据3《会计报表》上杨五连的签字与《催款通知书》上的杨五连是否同一人也并不确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身份有争议的杨五连的签收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的事实的认定依据,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仍有欠缺。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当时未送达,在关建国提起诉讼后,起诉书送达应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同样的通知效力。本院认为应以2012年6月15日本案起诉书送达时间作为通知时间,按照权利人要求的五日内还款来计算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上诉人应在债权人规定的履行期后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在2012年6月20日前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未在此期限前还款,应于2012年6月21起支付利息。 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金额涉及到1142800元港币的借款应按人民币还是港币偿还及如何折算的问题。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该条款的规定是在出借人要求偿还外币的情况下,才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是赋予出借人一种选择权。而本案的出借人并未要求偿还外币,而是起诉要求偿还人民币。在出借港币款项的时候,九星药业公司向彭栋材出具收款凭据已载明:“……收妥港币壹佰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正$1,142,800元(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外,2012年3月1日,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表明借款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均意味着双方对港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率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将该款折合成人民币10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该偿还该款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加上另一笔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正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经过五天再起算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关建国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被上诉人关建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均由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秋燕
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全部用阿拉善盟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不符合阿建公司和移动公司的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价结算”,以张尚智与阿建公司、移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否定张尚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8)阿左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尚智工程款200542元。 三、驳回张尚智对王庆福、内蒙古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176元,由张尚智负担1468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负担7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也夫 审判员 包建国 代理审判员 付建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