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刘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荣达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与他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使他产生重大误解,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主张撤销该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荣达公司在与刘钟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隐瞒了公司债务而构成欺诈和刘钟是否产生重大误解;二、荣达公司与刘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荣达公司与刘钟签订《租赁合同》时,荣达公司是否隐瞒了公司债务而构成欺诈和刘钟是否产生重大误解的问题。刘钟认为,荣达公司与他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公司外欠债务金额,使他误认为荣达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库存存货金额减去外欠债务后有48万元的余额,但实际上债权加库存减去债务金额后,没有48万元的余额,荣达公司隐瞒了债务金额,使他产生了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与荣达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租赁合同,并且荣达公司未向刘钟交付债权凭证,使他无法行使清收债权的权利。刘钟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荣达公司财务清算(2012年7月-2013年12月)》等证据证实。荣达公司则认为,刘钟从2012年7月起,就承包公司进行经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十分清楚,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字确认的《荣达公司财务清算(2012年7月-2013年12月)》中,载明库存货物金额为33.192万元,应收账款为39.4816万元,应付款为25.3532万元,库存货物金额加应收款减去应付款金额后,余额为47.3204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相差不大,荣达公司没有隐瞒债务情况,该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欺诈的构成,必须要有一方故意隐瞒真实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荣达公司与刘钟签订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的第1项中约定荣达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刘钟负责清收和偿还,库存加债权减去债务后余额48万元作为刘钟经营的流动资金,刘钟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针对该条的约定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6月25日签字确认《荣达公司财务清算(2012年7月-2013年12月)》,该清算表中注明了债权债务和库存情况,余额为47.3204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相差无几,且每笔债务均注明了债主和金额,超出该清算表中的债务,刘钟可以选择不予偿还。刘钟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多年,对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也较为熟悉,刘钟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刘钟认为荣达公司存在隐瞒债务情况,进而要求认定该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至于刘钟声称荣达公司未向其交付债权凭证,使他无法行使清收债权权利的问题,属于《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二、关于荣达公司与刘钟签订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第9项,“荣达公司委派副总、会计各一名协助刘钟,公司印章由公司委派的副总管理,工资由荣达公司承担,会计工资由刘钟承担”的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刘钟认为荣达公司印章由委派的副总管理,会计由荣达公司委派,对刘钟的经营有严重的限制,明显不利于经营,加上荣达公司在2014年3月召开股东会,擅自罢免了刘钟的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使刘钟不能正常开展经营生产工作,该条的约定显失公平。荣达公司则认为,该条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任何情形。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很明显,荣达公司与刘钟约定的该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刘钟要求认定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至于刘钟认为荣达公司中途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刘钟的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刘钟要求本院确认荣达公司与其在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主张撤销该合同,提出的主要的理由是:1、荣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使他产生重大误解;2、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两点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均不能成立,因此,刘钟要求本院撤销荣达公司与其在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钟的主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签订时的效力纠纷,而刘钟在诉讼中提出的荣达公司未向其交付债权凭证使他无法行使清收债权的权利、荣达公司中途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其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荣达公司将其他厂房租赁给他人等问题,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彬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徐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8年10月19日,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杰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拥有金地美品牌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李杰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在合同签订时李杰向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投资款580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为支持和促进李杰的业务拓展,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杰免费配送价值98000元的货物,以及相关的开业赠品,作为李杰布置展厅的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使用;投资款的返还方式:李杰每累计进货达到80000元整,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李杰6000元整,直至李杰投资款返完为止,投资款只能以进货的方式返还;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按统一供货价格给李杰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李杰的进货价格为经销价(详见《金地美多彩集成墙饰价格表》);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李杰须提前向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订货订单,并经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收悉确认后,按李杰的订单核算货款并通知李杰,在李杰支付该批次订单全部货款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单生产,生产完成,李杰可自提或委托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李杰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杰如要求解除合同,须向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如李杰单方面违约,李杰支付给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退;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另支付投资款的50%违约损失,同时合同自行终止。2018年10月20日,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李杰发送了《经销合同》中所涉5种产品的价格表。合同签订后,李杰分两次总共向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9500元。2018年10月19日,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杰出具“投资款定金贰万元”的收据;2018年10月23日,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杰出具“投资款补款叁万玖仟伍佰元”的收据。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杰发出的《发货通知单》载明“合计金额市值价98351.79元代理价20302.89元”,李杰已收到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合同所涉赠品。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手机微信截屏、收据、POS签购单、价格表、发货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杰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重大误解的基本特征。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杰诉称在签订《经销合同》时构成重大误解,如果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将产品价格表、赠品的真实价值、投资款的返还方式、投资款的性质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如实告知李杰,李杰就不会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李杰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李杰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合同具体内容,并且对双方合作的形式、交易的性质是明知的,不存在认识错误,缺乏重大误解的基础。另外,关于李杰诉称的赠品价值问题,其认为赠品价值应当按照代理价来计算,即赠品价值应当是20302.89元,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赠送98351.79元货物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发货通知单上载明“市值价98351.79元”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李杰的价格表中的市值价相符,李杰给付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58000元投资款,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后期进货的方式返还李杰投资款,若按照代理价20302.89元计算赠品价值,对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李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故李杰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李杰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与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杰要求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资款只能以进货的方式返还,如李杰单方面违约,李杰支付给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退。故本院对李杰要求饰美佳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余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蓓
本院认为: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兑合同时,被告明知依其先前同第三人的约定,转兑饭店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否则无权转兑,而隐瞒了转兑并未经第三人同意的重大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转兑款,已构成欺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转兑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转兑款6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装修费、备品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兰返还原告王金龙转兑饭店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军 代理审判员 刘忠军 代理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惠敏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 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六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有原件,两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证言,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何某才是买方,并不影响其自认是受原告委托买船,对证人此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认为证人称其并未上船测量过的陈述不实,本院将在后文中结合被告证据对此项陈述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虽系录音材料形式,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原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当庭陈述船舶实际长度为11.9米,与证据2不符,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4日,中介人何某受原告张根平委托,与被告朱小岳、史淑南签订《船舶买卖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朱小岳所属的“岱渔2003”船卖与原告,船长12.5米,宽2.3米,深1米,船价77000元,先付定金5000元。因何某误以为张根平名为“蒋国平”,所以在合同上签了“蒋国平”这个名字,并摁了手印。买船之前,何某曾上船看过船况。原告通过何某向量被告先预付定金5000元,何某从中扣除了2000元的中介费。2013年4月16日,史淑南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购船款,并出具了收条,两被告遂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船舶长度不足12.5米,船舶证书上写明船长为11.2米、宽2.8米、深1米,自行测量之后实际长度为11.85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张根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两被告称整个卖船过程中,两被告只与证人何某接触过,合同也系何某签署,所以涉案船舶的买方应为证人何某,张根平在船舶买卖过程中并未出现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何某自认系受张根平委托买船,在合同上签署的也并不是自己的名字,而是他误认的张根平的名字,表明其意在以张根平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由张根平承担,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行为的要件。其次,何某在张根平支付给两被告的定金中直接扣除了2000元的中介费,对此两被告显然知情,另外两被告称误以为何某就是“蒋国平”,是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核实买船人的身份,故两被告应该而且实际上知道何某的中介身份及其系代他人买船的事实。综上,张根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朱小岳、史淑南是否通过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转让合同》。 原告称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数据,合同上写明船长12.5米,但涉案船舶交付之后,原告发现船舶证书上写明船长为11.2米,经测量之后发现船舶实际长度只有11.85米,两被告提供错误的船舶数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买船过程中委托何某办理。何某在买船之前上船查看船况,对于船舶最基本的长宽高等数据未作任何测量也未查看船舶证书。原告和何某均没有尽到买船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按通常情况,渔区的船舶买卖应按船舶现状进行转让,两被告在卖船时已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让何某上船查看船舶现状,故两被告并不存在刻意阻挠原告或何某知晓船体长度的行为。船舶实际长度与合同约定有60厘米差异,该差异或因测量方式不同而导致。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并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平与被告朱小岳、史淑南所签订的《船舶转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根平以被告朱小岳、史淑南通过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根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张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
附页 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自被告入职以来用人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依法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欠交或拒交社保费的用人单位强制征缴。本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入职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则主张其不应当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的纠纷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纠纷后向大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3600元问题。现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出勤表,双方认可正常情况下原告安排被告每星期上班六天、每月4天休息时间,足以认定原告安排被告每月有4天休息日上班。我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按此支付标准计算,被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超过其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故对被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已支付被告全部加班工资,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其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3600元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25元问题。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员工离职并罢工,已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并据此按照公司制度计旷工半天扣罚工资70元,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扣罚工资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等证据,其扣罚工资行为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应返还其扣罚工资给被告。被告对仲裁委对该事项的裁决即原告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25元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返还所扣罚工资25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问题。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至2013年6月2日被告离职止,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十一个月。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为3400元(月平均工资1700元x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又突然提出离职并罢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岑宇亮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元; 三、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岑宇亮被扣罚工资25元; 四、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岑宇亮经济补偿金3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克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琴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