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本案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 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方面,原告提出了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原告在2008年曾因吸毒劳教戒毒,2017年又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范畴,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笔录地址记载不实、毒品种类不清等问题,不能否定刘军吸毒的认定,故被告对其认定并无不当;二、诉讼中原告认为认定人无资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补充证据并无不当。经审查,二认定人均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吸毒成瘾严重是否必须先经过吸毒成瘾的认定,本院认为,吸毒成瘾严重是吸毒成瘾的一种较高程度,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为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前置程序,且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的规定,吸毒成瘾与成瘾严重属于同一认定程序,因符合不同条件而认定为成瘾或成瘾严重,原告认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必须先行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和行政效率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浩天 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 人民陪审员 高汝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门富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强制隔离戒毒是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目的是为了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其戒除毒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成瘾,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交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原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执行完毕后,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时亦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确有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完毕的情况,故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将其送至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认为此次浑南新城派出所将其查获时原告并未吸毒,且尿检呈阴性,不应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由于原告确有吸毒事实,且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在一定时间内尿检呈阴性,并不能当然判断毒瘾已戒除。同时《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未要求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需要以继续执行时有吸毒行为或者吸毒人员尿检阳性为必要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巍 人民陪审员 薛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丹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三亚戒毒所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陆瑞乾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曾因吸毒被澄迈县公安局查获并强制戒毒两年。2018年8月6日,陆瑞乾又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查获,并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并投送到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隔离戒毒。2018年8月5日,陆瑞乾被投送执行隔离戒毒前,在四二五医院进行公安五项检查,包括DR检查、抽血检查、超声检查及心电图检查,检查结论为双肺、心、膈影、肝、胰、脾、双肾未见异常。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收戒,并建立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档案。2018年11月1日,陆瑞乾由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至三亚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入所前健康检查,结果显示陆瑞乾血压偏高,患有丙肝,系公安机关认定的丙肝病残人员。在被投送至三亚戒毒所执行隔离戒毒后,陆瑞乾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因咽痛、咳嗽、关节炎、高血压等原因到三亚戒毒所内的卫生所进行药物治疗11次。2019年5月9日约14时35分,陆瑞乾因在生产车间出现气喘、呼吸急速异常情况,被送进三亚市中医院驻三亚戒毒所卫生所的抢救室,在该所所长黄斌的指导下,另一名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吴天德(强制隔离戒毒前系海南省农垦东和医院的卫生员)对陆瑞乾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值班警察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报告大队长、总值班长及值班所领导。约14时47分,三亚市中医院驻三亚戒毒所卫生所医生刘海涛及护士赶到抢救室,并立即对陆瑞乾继续抢救。后因陆瑞乾病情危重,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医生经赶到现场抢救无效,陆瑞乾于15时35分死亡。2019年5月14日,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5.9”陆瑞乾尸表检验意见》,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为陆瑞乾系生前排除外暴力致死。因陆瑞乾家属对该检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双方经协商确定,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陆瑞乾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9年7月17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解剖检验,陆瑞乾头部未见异常,胸部中左侧第2-4肋骨在锁骨中线处骨折(抢救过程可以形成),双肺水肿明显,与胸壁广泛粘连,右肺表面见大量散在出血,腹部未见异常,腰背部及四肢未见出血及骨折;陆瑞乾可排除机械暴力因素导致的死亡;不支持陆瑞乾因药物等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亦排除因毒药致死;尸检主要检见陆瑞乾双肺表面与胸膜广泛粘连,切面呈水肿浑浊状,气管及支气管内多量脓性液体,双肺上叶靠近肺门处多个大小不等类圆形灰白色结节,切面鱼肉状,肺门处及气管大量低分化癌细胞伴淋巴结转移,局部角化珠,双肺弥漫性炎性细胞浸润,全身多器官淤血、水肿;分析认为,陆瑞乾符合因双侧肺癌(周围型)合并肺炎、淋巴结转移,且其程度严重,可以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瑞乾符合因双侧肺癌(周围型)淋巴结转移合并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陆某及陆清华不服,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59404.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三亚戒毒所卫生所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2015年11月16日,三亚戒毒所卫生所变更单位名称及法人代表,改为海南省三亚强制隔离戒毒所(海南省三亚戒毒康复所)卫生所。2018年12月20日,该卫生所变更单位名称及法人、负责代表,改为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驻海南省三亚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所,由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轮流派医生驻诊,并实行警察及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查铺制度。在陆瑞乾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11次诊疗中,三亚戒毒所内的医生为其诊疗了6次,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的医生为其诊疗5次。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三亚戒毒所称其未收到过陆瑞乾关于所外就医的申请。陆瑞乾妹妹陆瑞丹称虽未曾探望过陆瑞乾,但陆瑞乾经常跟其通电话并要求其给陆瑞乾寄钱改善伙食,陆瑞乾从未向其说过身体不适并提出所外就医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本案中,陆瑞乾在被投送执行隔离戒毒前,在四二五医院进行公安五项检查,包括DR检查、抽血检查、超声检查及心电图检查,检查结论为双肺、心、膈影、肝、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并建立了健康档案。三亚戒毒所在陆瑞乾健康状况符合接收条件后才予以接收,其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本案中,三亚戒毒所设有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驻海南省三亚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所,由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轮流派医生驻诊,并实行警察及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查铺制度。陆瑞乾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咽痛、咳嗽、关节炎等先后11次在三亚戒毒所卫生所进行药物治疗。2019年5月9日陆瑞乾突发急症时,三亚戒毒所卫生所的所长黄斌及相关人员及时进行了抢救工作。陆瑞乾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符合因双侧肺癌(周围型)淋巴结转移合并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根据国家禁毒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戒毒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戒毒人员的正常死亡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自伤自残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故意伤害、体罚虐待、他杀、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陆瑞乾的死亡符合该条规定中的正常死亡情形。三亚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瑞乾病发至死亡的过程中并无疏于抢救或怠于抢救导致陆瑞乾死亡结果发生的过错行为,其正确履行了监管及抢救的职责。据此,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看护和治疗义务,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的收戒及监管行为与陆瑞乾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对陆瑞乾进行监管时存在明显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且与陆瑞乾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陆瑞乾在病发死亡前已经存在咽痛咳嗽发展到了声音哑、呼吸困难、双肺有嘶啰音等症状,是可能危及其生命的严重病症,应对其进行所外就医,但三亚戒毒所怠于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本案中,陆瑞乾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在四二五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未见异常,在三亚戒毒所戒毒期间经所内卫生所诊疗均为咽痛、咳嗽、关节炎等,未发现其患有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严重疾病,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陆瑞乾申请出所治疗而三亚戒毒所未予准许的情况。且陆瑞乾的妹妹陆瑞丹称在陆瑞乾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亲属虽未曾去探望过他,但陆瑞乾经常跟她通电话要求她寄钱改善伙食,陆瑞乾亦从未向她说过身体不适并提出所外就医的要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及上述规章的规定,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未予以出所就医以及未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不能排除陆瑞乾生前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能。经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陆瑞乾可排除机械暴力因素导致的死亡,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适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而适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该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陆瑞乾于2018年8月6日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投送到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隔离戒毒。2018年11月1日,陆瑞乾由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至三亚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亚戒毒所作为依法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其根据前述规定依法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陆瑞乾,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对陆瑞乾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合理合法。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亚戒毒所对陆瑞乾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看护、治疗和监管职责,不存在发现陆瑞乾患有严重疾病而不予所外就医和不予建议变更强制戒毒措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陆清华、陆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陆清华、陆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清华、陆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娜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李利 二Ο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被告人翟洪民、孙岩龙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洪民虽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岩龙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洪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岩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追缴被告人翟洪民贩卖毒品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孙岩龙贩卖毒品违法所得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斌 人民陪审员 邢飞 人民陪审员 田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
本院认为: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三)款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经查明,被告人徐守忠负责购买毒品冰毒用来贩卖,其中在李某2处购买毒品冰毒3克,于丽晶帮助徐守忠在“刘三”处购买毒品冰毒10克,在董凯和张丛处购买过毒品冰毒,上述毒品冰毒贩卖前部分被徐守忠、于丽晶、陈浩吸食后分装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徐守忠、于丽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冰毒超过13克,应当以毒品冰毒13克认定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其法定刑应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九条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于丽晶提供毒资和负责往毒品冰毒中掺加辅料、毒品分装,帮助徐守忠在“刘三”处购买毒品冰毒10克用于贩卖,与徐守忠一起指使陈浩负责配送毒品及收款,被告人于丽晶与徐守忠、陈浩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守忠贩卖毒品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丽晶、陈浩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守忠、于丽晶、陈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徐守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守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守忠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坦白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他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丽晶系从犯及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守忠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724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九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徐守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3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丽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徐守忠违法所得172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孟广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责任书记员杜颖维 庭审记录员周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