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明确告知原告“平整的4个地块中(除春坟地块1.9亩土地外)用于永康市方岩风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土地均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征收,…”以后,原告虽不服,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此认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金土资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来好等19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来好等19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慧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邓经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1997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江西省公路局赣州分局局长、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江西省交通厅副巡视员、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程某、黎某根、陶某等个人或单位人民币10897076.36元,美元4.6万、港币13万、欧元0.1万以及房产、轿车、餐桌椅、手表、瓷器、金器、玉器、铜壶、茅台酒等物,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13622368.05元,并为上述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至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7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经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被告人邓经国从轻处罚,所退赃款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经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经国违法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3622368.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寿涛 审判员 林上庆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支鲁南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长安、原审被告人桂红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征地范围内违法抢建房屋,并虚构其所建房屋属华宇集团所有,隐瞒所建房屋系违建房屋的事实,在华宇集团整体拆迁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21385.93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桂红林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利用日常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拆迁范围内以其名义违法建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长安在拆迁范围内具体实施违法建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桂红林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桂红林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桂红林、刘长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均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桂红林量刑明显偏轻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长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长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长安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桂红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长安犯诈骗罪;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32.2万元及享御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长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敏 审判员 熊华东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静
本院认为: 当事人在李x1与天竺村委会订立的《天竺村村民住宅楼购楼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根据查明,涉案房屋使用土地为天竺村集体土地,购买集体土地所建房屋者须为天竺村集体成员,非本村集体成员者购买涉诉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另,天竺村委会《关于出售村民住宅楼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购房者资格。王x1、路x1既非天竺村村集体成员,也不符合《关于出售村民住宅楼办法》所规定的购房者资格。其借用李x1村民的身份,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属借他人合法身份以满足购买涉案房屋主体的合法形式,实际是通过事实行为来规避涉案房屋购买主体的特殊规定,实现低价购入依法建设在天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仅向本村集体成员销售的搬迁安置房,虽形式合法,却具有非法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借名购买集体土地所建房屋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对上述民事行为的产生,王x1、路x1和李x1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王x1、路x1借李x1之名购买涉诉房屋行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天竺村委会是否曾向其他购房者售房的行为,并不是决定本案借李x1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行为有效与否的依据,此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1、路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1、路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付辉代理审判员 陈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峻屹
本院认为: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浦公司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租赁合同的效力、李兴财是否需对王明良与明浦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予以补偿及王明良是否需支付租金。 首先,对于承租人的身份问题,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由王明良与李兴财签订,明浦公司认为王明良系职务行为,故明浦公司亦为承租人。本院认为,明浦公司于签订租赁协议后才予以成立,虽王明良此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租金支付过程中亦由王明良个人支付,故对于明浦公司认为其系承租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王明良。 其次,李兴财将未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出租给王明良,因该租赁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于2004年3月10日就厂房及住房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2007年3月6日就厂房及住房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李兴财承租的土地因纳入动迁范围,动迁单位在系争土地上房屋等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确定补偿金额590万元后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动迁协议,再由胜利村委会与李兴财签订终止协议的方式支付该部分补偿款590万元。而从评估报告、动拆迁协议中均能反映出,该补偿金额中包括了对王明良承租范围内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等补偿,又李兴财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中亦明确由李兴财负责王明良等承租人的清场,对于李兴财认为590万元补偿款系对于其一个人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李兴财取得的59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了动迁单位给予王明良的补偿部分,李兴财因本案系争无效合同取得了该部分财产应予以返还。 关于属于王明良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其认为包括停产停业损失373,400元,设备搬迁费用损失224,440元,装潢补偿费100,600元,自建房屋补偿款54,117元,彩钢板大棚750平方米100,500元,地坪300个平方米24,600元,补偿调节费用209,760元,总计1,087,417元。首先,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依据动迁协议按照2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王明良实际使用范围为7号房899平方米、8号房899平方米、9号房31平方米、10号房19平方米及11号房19平方米,共计1,867平方米,补偿款为373,400元,王明良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7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设备搬迁费用,经评估单位评估为224,440元,对于王明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关于装修补偿费,王明良认为其在租赁过程中对其承租部分进行了装修,而李兴财则认为其进行了相应的装修。本院认为双方于租房协议中曾约定因动拆迁使用期自行终止,虽该合同无效,但王明良应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租期问题,即使其进行了相应的装修,租期结束该装修李兴财无需补偿。至于胜利村委会与李兴财之间就土地租赁合同,参考评估报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并不及于王明良,故对于王明良主张的装修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复次,关于王明良主张的750平方米彩钢板大棚的补偿款及300平方米地坪的补偿款,王明良认为其在租赁过程中对其承租部分进行了搭建,同时证人李某及卫某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对于搭建大棚的具体工程量及铺设地坪的具体面积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王明良主张的该笔补偿款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关于王明良认为其自建9号房、10号房及11号房的补偿款,李兴财对于三幢房屋由王明良搭建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王明良对房屋的归属作出口头约定,该3幢房屋应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兴财主张双方曾对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动迁补偿款中关于9号房、10号房及11号房的补偿款40,587.75元((23,033+15,542+15,542)x75%)应属王明良所有。综上,停产停业损失、建筑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共计638,427.75元应属王明良所有。至于动迁协议中的一次性调节费用1,139,081元,闵二公司向本院表示该款系对李兴财承租土地范围内所有补偿费用4,760,919元上调所得,同样胜利村委会与李兴财之间就土地租赁合同,参考评估报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并不及于王明良,故对于王明良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胜利村委会已向明浦公司代为发放部分补偿款,对此王明良予以认可,剩余68,387.75元(638,427.75-570,040)李兴财应向王明良支付。至于明浦公司与王明良间就该动迁款的归属,可依据明浦公司章程等协商确认。 最后,关于李兴财主张的租金,双方于租房协议中曾约定因动拆迁使用期自行终止,系争土地于2010年9月被纳入动迁范围,胜利村委会也在厂房外张贴通知,同时王明良停止营业并在他处租赁房屋进行搬迁,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后停止了租房协议的实际履行。即使王明良确占用系争房屋产生相应的使用费,李兴财向本院表示其于2012年4月18日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终止协议时最后一次向王明良催讨租金,李兴财于本案中提出的该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李兴财要求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明良主张的押金5,000元,李兴财主张在第二次签订租赁协议时已处理,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该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李兴财应将该押金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2007年3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支付补偿款68,387.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明浦广告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返还押金5,00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61.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负担3,530.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负担3,53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6.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良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兴财负担1,6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鸣良 代理审判员 殷雪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