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慈赵杰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是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慈赵杰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一审中原审原告刘东旭提交了借条,显示借款人 —4— 为上诉人王冰,保证人为被上诉人慈赵杰,且款项打入了上诉人王冰账户。在上诉人王冰没有提供证明借款发生当时其向出借人刘东旭出具了授权书或明确告知出借人,其为受委托代理慈赵杰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为借款人并判令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和被上诉人慈赵杰关于款项具体用途之间的问题可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一审中原审原告刘东旭提交的借条上注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已收到现金1500元,本人同意将余款28500元转入王冰的农行账户、、、、”,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传民 书记员 邓雪娇
本院认为: 扶风县信用社与梁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扶风县信用社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时应当审慎,也应当知道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不论本案是否系借名借款,即使是借名借款,从赵某某的辩称也可以看出,其对本案借款的过程是完全清楚的。所以,无论赵某某借名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自愿与扶风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下欠的利息21709.40元;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上浮40%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梁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刚 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 人民陪审员 杨宗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颜杏方对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颜先江、颜良元对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曙光公司主张,颜杏方系涉案借款借款人,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系担保人,四上诉人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向其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辩称,颜杏方以借款人名义与曙光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涉案借款亦汇入颜杏方的银行账户,但涉案借款系华太公司借用颜杏方名义借款,颜杏方未使用,应由华太公司偿还。华太公司还辩称,其为了规避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能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限制,以颜杏方名义向曙光公司借款,涉案借款实际为其所用,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颜杏方,曙光公司将5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颜杏方的银行账户,《曙光公司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载明颜杏方系借款人并已收到500万元借款,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曙光公司与华太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借款、担保的情形,故依法认定颜杏方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非名义借款人。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认为涉案借款系华太公司借名借款且曙光公司明知,但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曙光公司协商处理其他借款还本付息事宜,并不能证实颜杏方仅是名义借款人而华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退一步说,即使颜杏方向曙光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将所借款项提供给华太公司使用,但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借款交给何人使用,系借款人对借款的自愿处分,不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因此,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据此否认颜杏方以借款人身份与曙光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涉案借款有可能用于归还华太公司在2015年3月4日以案外人颜佩佩名义向曙光公司所借的500万元,但涉案借款系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借款,与2015年3月4日案外人颜佩佩向曙光公司所借借款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分析,曙光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曙光公司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认定颜杏方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认为,华太公司以颜杏方名义向曙光公司借款,系借名借款,且曙光公司明知华太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保证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曙光公司与华太公司,由华太公司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借款属于借名借款,也应由颜杏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已向曙光公司披露实际使用人,而且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颜杏方名义借款,颜杏方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认为,颜先江、颜良元无论作为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仅是完成曙光公司向华太公司提供借款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涉案借款应由华太公司偿还,颜先江、颜良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曙光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应由颜杏方偿还,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颜先江、颜良元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颜先江、颜良元自愿成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华太公司、颜良元、颜先江、颜杏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8元,由上诉人颜杏方、颜先江、颜良元、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王晓婷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萍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950万元是否是潘贤青的真实意思?该借款是否为借名借款?二、惠盛园林公司是否要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牛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格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牛塘助剂公司、第三人周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借名借款,即牛塘助剂公司借用潘贤青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向牛塘小贷公司借款950万元并非潘贤青的真实意思,理由是潘贤青系牛塘助剂公司的普通员工,不需要借进大额款项,也根本不具备偿还大额款项的能力,仅是因为牛塘助剂公司是牛塘小贷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泉,牛塘助剂公司为回避小贷公司监管规定而借用其职工的名义向牛塘小贷公司进行的借款,潘贤青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潘贤青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卡上的资金实际上都是由王玉泉指令他人操作并由牛塘助剂公司使用的,潘贤青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牛塘小贷公司是明知的,并且是在其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的控制下完成该借名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牛塘助剂公司,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成立于牛塘小贷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牛塘助剂公司之间。二、惠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中系王玉泉的女婿,惠盛园林公司作为牛塘助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明知本案系借名贷款的情形下,仍然愿意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牛塘助剂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950万元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潘贤青对该款项不负有偿还责任,惠盛园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惠盛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 二、被告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惠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xxx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白雪 人民陪审员 杨洁 人民陪审员 王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 2014年4月13日,被告常丽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刘前江于2014年4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贵公司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为确保贵公司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刘前江向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函出具之日起至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担保函一经出具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贵公司借款,本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本人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任何地方股权投资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及费用,履行代为清偿之责任。特具此担保承诺函,以示为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前江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收购茶叶,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4.4%(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承诺函)以及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为28.8%)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前江的账号分两次转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刘前江认可实际收到该款并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前江(借款人甲方)、原告(贷款人乙方)、被告常丽娜(担保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川信2014年展字第009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主要载明: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6个月即展期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担保方式仍为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三方权利义务。 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刘前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丽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刘前江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向被告刘前江公证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开庭前即2018年8月9日,被告刘前江、常丽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六条(不予审查的情形)当事人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六)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第七条(不予审查的告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审查的三日内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口头告知方式,但应当做好笔录并存案之规定,同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涉《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为本院,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审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已口头告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做了笔录存案。 2018年8月14日,被告刘前江、常丽娜向本院提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高朝华和罗定超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高朝华与罗定超不是本案案涉《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当庭口头裁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庭审中同时查明: 1、原告自认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 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29.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如确实存在损失且有证据证实时,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中对该项损失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 3、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只针对公司内部,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说明高朝华是原告公司的董事,经原告确认,高朝华现在在原告公司无职务身份。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罗汉维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建设施工合同》和罗定超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贷款客户约见记录》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故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4、虽然被告刘前江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3日信用社刘前江取款300万元,罗定超存款300万元汇款单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向被告刘前江发放借款300万元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前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刘前江与罗定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担保承诺函》《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刘前江、常丽娜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贷款客户约见记录》《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罗汉维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建设施工合同》《刘前江与罗定超汇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前江经协商签订的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前江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刘前江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双方主要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产生争议:一、签订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刘前江与罗定超和高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三、原告向被告刘前江发放贷款300万元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贷款额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签订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出,签订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存在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且庭审中,被告刘前江亦自认无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刘前江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是被告刘前江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关于对被告刘前江与罗定超和高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出,一是我在本案中只是名义借款人,原告公司董事高朝华和案外人罗定超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二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即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是明知我与高朝华和罗定超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名义借款人身份的,且明知我不享受借款的实际利益,因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高朝华与罗定超承担偿还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时,一是被告刘前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刘前江无证据证实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向原告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并且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三是根据被告刘前江提交的证据如罗定超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贷款客户约见记录》因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刘前江也未申请如罗定超和《贷款客户约见记录》上签名的熊晓丽、刘利平、高朝华出庭作证,正如前述,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包括《刘前江与罗定超汇款单》已经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刘前江提出我在本案中只是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高朝华和罗定超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前江仍应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履行还款责任。如被告刘前江有证据证明此借款虽为自己的名义所借,但实为他人使用,应当由他人偿还时,应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对原告向被告刘前江发放贷款300万元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贷款额度,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因原告未出示备案资料的证据,故原告超额度发放贷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本案中,即使原告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超额度、超利率或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只是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能无效,合同生效要件亦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因此,本案案涉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虽然原告未提交已经报备的手续,即使原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超额度发放贷款未进行报备,但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刘前江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70.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因原告与被告刘前江双方在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4.4%(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因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则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但是,原告与被告刘前江在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按年利率为28.8%(月利率24‰)计算利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中只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等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后,本院对被告常丽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3日,被告常丽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而言,被告常丽娜系保证人,2014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川信2014年展字第009号《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展期协议》,被告常丽娜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仍然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虽然被告刘前江与被告常丽娜系夫妻,但因被告常丽娜在本案中系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不是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虽然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刘前江(借款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向被告刘前江(借款人)公证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均是向被告刘前江送达,并未向被告常丽娜(保证人)送达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本案中,虽然庭审中被告常丽娜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但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常丽娜主张保证责任,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处理。因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常丽娜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前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展期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4元,由被告刘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