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为实施辽源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被告辽源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辽源市人民政府公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按照辽源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被告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福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梁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大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阳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的起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静国土责字(2019)0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被诉行政行为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再无更为具体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关于人民法院审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应遵循的非诉审查标准,在诉讼案件中应当作为最低标准予以适用。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分别阐述如下: 其一,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静政发〔2016〕61号《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南环西路南片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证明,静宁县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依据是甘政国土发〔2014〕218号、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甘政国土发〔2015〕695号征收土地的批复,而被诉静国土责字(2019)0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记载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3月25日以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六组319号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你位于xx镇(静集建(1991)字第A05-488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在本次被征收范围内。”即:公告的征收土地批复并未作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依据,而作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依据的征地批复是否已经公告并组织实施无证据证实。对此,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引用相关文件的情况说明》称“表述中文件系打印不当”。经审查,静宁县人民政府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三批土地征收方案一并组织实施,造成了征收工作的混乱,“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仅出现在被诉决定当中,而在其他程序中并未出现,“笔误”确有可能,不能因此否认实际征收工作毫无依据。只是公告中载明的三个批复文件均涉及南关村的土地,又未提供勘测定界图以供进一步甄别,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征收依据,仅凭静宁县自然资源局选择性陈述认定为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批复,证据有欠充分。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公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标志着征地批复组织实施的开端。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载明的甘政国土发〔2015〕381号批复,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未组织实施。而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主张的征地依据甘政国土发〔2015〕694号批复则已经公告组织实施。 其三,上诉人张某与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就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办理征地安置补偿通知书》(附:《张某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该通知未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自张某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该通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最迟至2019年12月26日止。而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9年1月5日作出,于2019年1月8日以短信、彩信的方式告知张某。在张某享有的复议、起诉权利期限尚未届满,其补偿安置尚未到位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违法。 其四,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关于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南环西路南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但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仅提供了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便函》证明“现已接收,将在南关村部进行公示”,但是否进行了张贴,再无证据印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有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综上,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在与张某之间存在补偿安置争议, 尚未妥善补偿安置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张某已就补偿安置提起诉讼,其补偿权益具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为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整体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不予撤销。一审法院将责令交出土地争议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静国土责字(2019)0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静宁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国 审判员 王晓良 审判员 岳学敏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惠小娟 书记员 刘鸿珍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地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方案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通化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依据征地补偿方案及相关资产价值评估结论,将补偿款提存至专用账户并通知于日梅领取。在通化市自然资源局指定的期间内,于日梅未领取补偿款项,亦未交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故而被告通化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日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原告对测量认定的土地类别、亩数及农作物评估结果有异议,均可依据上述规定通过政府协调和裁决程序解决,而其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本院对于日梅关于“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2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8〕280号)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重新核算原告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并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重新作出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日梅关于撤销通化市自然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通市自然资责交字〔2019〕第46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曌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孟岩
法院认为: 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屏山镇人民政府为屏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的实施单位,应为适格被告,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为屏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的实施主体,在原告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未依法经责令退出土地程序,至原告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表的行为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屏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被征地土地附作物强制清表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屏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旭东 人民陪审员 蔡国美 人民陪审员 聂碧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东蔓
本院认为: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2015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准格尔旗哈尔乌素露天煤矿采场接续用地建设项目的批复》(内政土发(2015)605号),同意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将薛家湾镇黑岱沟村集体农用地6.8296公顷(牧草地)、集体建设用地0.9282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2422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5年9月30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准格尔旗哈尔乌素露天煤矿采场接续用地建设项目批复的通知》(鄂政土发(2015)64号),将内政土发(2015)605号批复文件批转至准格尔旗人民政府。2017年9月29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发布《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第1号),该公告根据内政土发(2015)605号文件的要求,公告了征收薛家湾镇黑岱沟村民委员会的牧草地0.6667公顷,征收后用途为准格尔旗哈尔乌素露天煤矿采场接续用地。因此原告所述605号《批复》因两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且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自动失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韩永明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因与原告韩永明就征收地上附着物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所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韩永明所属房屋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依照评估结果将应付韩永明所属房屋拆迁补偿费386058元提存至准格尔旗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作为准格尔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行使责令交出土地的职权。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9日给原告韩永明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出》并依法送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永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永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凤 审判员 胡文静 人民陪审员 魏显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彦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