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欧某2注意的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保险凭证上还注明:“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人欧某2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名,故确认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五条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欧某2明知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仍然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海珍、欧阳广茂、龙鸾凤、欧某1、欧阳铁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龙海珍、欧阳广茂、龙鸾凤、欧某1、欧阳铁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绪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尹婷
本院认为: 胡云兰与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该保险合同亦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是否对张飞强死亡的保险事故免责。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依据定期寿险(A款)条款第2.4条第5项的免责条款,抗辩认为张飞强的死亡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事由。首先,关于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且对字体作加黑加粗处理;且投保人在个人业务投保书及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且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已向其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张飞强驾驶车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张飞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导致被保险人张飞强死亡的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张飞强未按通行规定安全驾驶引致,与车辆的安全隐患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张飞强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其依法不能申领行驶证,但张飞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不得依据该免责事由拒赔。张飞强因交通事故身故,属于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人寿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1万元。 综上,胡云兰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云兰支付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胡云兰已预交),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胡云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丰
钟金花
本院认为: 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主张其拒绝赔付的合同依据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的第五条,而该条款显然针对的是身故情形,本案被保险人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的内容。原审没有支持人寿保险珠海分公司主张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祥凤
本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分析具体如下: 佛山市垠航无纺布有限公司为段学金等员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及一年定期寿险,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认为段学金在工作时间意外死亡,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人段学金的死亡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即其死亡是否因意外伤害所致。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首先,段学金死亡当日的病历上并未显示其曾遭受外来伤害的痕迹。其次,医院存档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一联-1(填写单位保存)上死亡调查记录反映,患者工友诉于2016年8月2日上午发现段学金晕倒在地,呼之不应,呼医院救护车出诊现场确认段学金已无生命体征,确诊死亡,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疾病名称”为“猝死待查(意外死亡)”,填写上述证明书的临床医生也述称医院无法确定段学金的死亡原因,即无法确定段学金系遭遇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死亡。再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病历资料,可知无人目睹段学金倒地的过程,后经民警现场勘验和走访,排除他杀的可能。而且,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亦未能举证证明段学金死亡系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向其就免责条款等尽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即签订案涉投保单的授权人何绮云出庭作证,以此主张被保险人发生猝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经审查,案涉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事项”栏以手写方式注明“……3.被保险人因本次投保前已患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以及上述疾病的并发症导致的死亡为除外责任……”由此可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明确知道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导致的死亡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除外责任。而且,该投保单“声明事项”处载有“2.本单位已详细阅知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本单位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上述字样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法人代表或授权人注意,投保人的授权人何绮云在该声明事项下方签名确认,即确认其已详细阅知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现何绮云出庭作证,拟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在其签署投保单时未出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与投保单上所载内容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以此为由主张案涉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丽华、段可怡、王翠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睿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升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原告李玉发丈夫陈赞华于2016年1月7日与第三人雷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郎德信用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也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原告丈夫陈赞华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月19日和2017年4月9日在第三人下属郎德信用社借款三笔共计25万元,同时其为借款25万元在第三人下属郎德信用社(被告与第三人有保险代理合作协议)申请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其在载明“已将投保相关事宜的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作了详细说明”的投保申请书上已签名捺印,并签字领取了保险凭证,凭证正面标明了“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凭证背面附有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简介,简介载明了保险合同构成、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共计交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间为2至3年。原告丈夫陈赞华于2018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同月8日死亡,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认定:陈赞华属于酒后醉酒驾驶。后原告将雷山郎德镇下郎德村委会出具其丈夫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核实原告丈夫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是于2018年6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在理赔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导致本案。同时庭审还查明,原告文化程度系小学四年级,其丈夫文化程度是初中毕业后到贵阳读艺术学校。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在庭审上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医院的死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有被告在庭审上提供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及条款、雷山郎德镇下郎德村委会的证明、投保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陈赞华与被告雷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凭证实际上就是双方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李玉发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丈夫陈赞华在载明“已将投保相关事宜的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作了详细说明”的投保申请书上已签名捺印,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凭证,凭证正面标明了“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凭证背面附有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简介,简介载明了保险合同构成、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因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丈夫陈赞华作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具备阅读投保申请书和保险凭证内容的能力。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诉求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庭后提供的投保申请书,提出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只是投保人的意向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系超期举证,但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丈夫陈赞华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