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本案中,薛锦、农行福清支行均确认199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70万元贷款已偿清,则其上所附之抵押权亦已消灭。农行福清支行上诉称,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福清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注有“本抵押贷款合同监证期限延续壹年即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10月5日止”字样,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60万元贷款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即可证明抵押权存续,不仅是对两笔贷款的混淆,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农行福清支行的一审所述,薛锦所有的案涉三套房产确系为199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薛锦虽对该合同的贷款期限及贷款金额描述有误,但并不存在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虚假陈述的情形,农行福清支行关于薛锦存在虚假陈述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福清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官永琪 审判员 魏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思婷 书记员 钟许珠
本院认为: (1)关于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协助李永兰解除抵押登记;(2)李永兰主张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双方在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农商行棠树支行否认收到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李永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权利证书交付给农商行棠树支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案处理。(4)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因未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主张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继续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农商行棠树支行不同意变更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6)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李永兰主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农商行棠树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期间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确实曾经届满,但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归还”,故李永兰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但抵押权属于从债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故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论是否登记,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均不再享有抵押权;(7)关于李永兰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名真实性问题。李永兰虽然多次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部分签名系其丈夫高维艮代签,私章也可能是高维艮代为印制,因上述事实的真伪与解决本案的争议无关或者本案已作分析,故对其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对原告李永兰名下坐落舒城县1-102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永兰解除位于舒城县房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永兰,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兵,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45729C。 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该支行员工。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棠树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兵,被告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负责人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对其享有的关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协助李永兰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事实与理由: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为李永兰,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李永兰与高维艮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高维艮生前曾经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系水泥厂的员工,高维艮个人不从事商业活动;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系李永兰和高维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农商行棠树支行电话告知李永兰,高维艮曾于2006年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并以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李永兰当即告知农商行棠树支行其不知道自己名下的的房子被抵押的事,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应是无效的,要求农商行棠树支行解除在李永兰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李永兰多次与农商行棠树支行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农商行棠树支行要求李永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李永兰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一无所知,李永兰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名。 农商行棠树支行在庭审中辩称,(1)2006年4月1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系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是李永兰本人,并非其丈夫高维艮;双方之间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2)前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的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李永兰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至今仍然享有抵押权;(3)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抵押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存在的,李永兰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仍然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系李永兰与高维艮夫妻共同财产,初始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2000年11月14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李永兰填发了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上述法律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永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的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他项权利信息,该不动产于2006年4月13日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3.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关系。 李永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被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 对李永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农商行棠树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③双方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关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债权属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该债权未实现,抵押债权继续存在;2.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权利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的他项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xx号),证明抵押权设立的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主张还本付息的事实及李永兰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4.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农商行棠树支行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5.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已经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永兰银行账户,当日李永兰取走该10万元。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李永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间是2016-2017年期间,在高维艮去世之后,当时银行清收组前往李永兰住处告知李永兰高维艮借款的事项并以表明“来找过李永兰”为由要求李永兰签名,李永兰予以签名;其中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李永兰”系复写,看不清楚是否是“李永兰”字样;对证据1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李永兰没有在上面签名;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人要求李永兰到登记部门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2003年,李永兰与高维艮共同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但该借款本息均已经清偿;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有签名都不是李永兰签署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本人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这个私章可能是高维艮搞的,“李永兰”三个字确定是高维艮代签的,但是高维艮代表不了李永兰,高维艮私底下办理这笔贷款李永兰确实不知道;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业务凭证的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永兰签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李永兰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永兰认为签名并非2006年4月13日所签,签名时间为2016年-2017年期间,但农商行棠树支行不予认可,李永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①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关于借款10万元的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金额明确,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虽然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在《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中记载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但该项记载的内容与最高额抵押无关,最高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最高额抵押;②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只要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用款、还款计划:分期用款日期为2006.4.13,金额为1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为2007.4.13还款5万元;2009.3.30还款5万元”明显不符;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则该1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依法为抵押担保期间届满之日,即抵押权消灭之日和双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之日;2.对证据2,李永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李永兰提出其没有亲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设立并非必然矛盾,其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可以提起*政诉讼,在*政诉讼未决前,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性李永兰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李永兰提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用其名下不动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抵押,对此分析如下:①李永兰认可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庭审中自认初中文化,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系打印,其他内容系手写但字迹清晰,所有内容意思清楚,可以证明李永兰认可2007年7月26日其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本息未清偿;②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是否设定抵押权,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登记则抵押权不设立;4.对证据4,李永兰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系其丈夫高维艮所代为办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核意见,根据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2007年7月26日)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即使高维艮属于无权代理,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也可以视为追认。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该笔借款(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设定了抵押权,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主债权(金融借款债权)消灭,从债权(抵押权)旋即消灭,为2006年4月13日借款设定的抵押登记应予以解除;②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不经登记不设立抵押权;③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协议》的真实性,李永兰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订日期页面缺失,内容残缺不全(抵押人栏为“李永”),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5.对证据5,李永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如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及由此发生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是否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目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否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13日前,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200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担保借款”,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抵押物为借款人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xx号。李永兰先后于2006年6月25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16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7月26日支付利息或者返还本金,截至2007年7月26日借款本息全部付清。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棠)社借字(07)第2025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支付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抵押合同(第二份抵押合同)约定李永兰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但未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内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永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次起诉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先后三次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时间先后为2016年前后,2019年期间,2021年3月29日。其中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协助李永兰解除抵押登记;(2)李永兰主张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双方在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农商行棠树支行否认收到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李永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权利证书交付给农商行棠树支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案处理。(4)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因未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主张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继续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农商行棠树支行不同意变更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6)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李永兰主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农商行棠树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期间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确实曾经届满,但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归还”,故李永兰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但抵押权属于从债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故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论是否登记,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均不再享有抵押权;(7)关于李永兰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名真实性问题。李永兰虽然多次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部分签名系其丈夫高维艮代签,私章也可能是高维艮代为印制,因上述事实的真伪与解决本案的争议无关或者本案已作分析,故对其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对原告李永兰名下坐落舒城县1-102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永兰解除位于舒城县房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xx号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献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本院认为: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温小龙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温小龙在还款过程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原、被告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就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房屋设定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但本案当事人仅进行预告登记,并不能视为抵押已生效,故原告依此主张抵押权合法有效及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除诉讼费、保全费外,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待上述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鲲达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鲲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予以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鲲达公司辩称其真实担保意思应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产权、抵押等办理完毕之日止期间的正常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该期限并非提供担保的范围而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即原告在此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鲲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便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被告温小龙在此期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鲲达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被告鲲达公司辩称的担保顺位,因被告温小龙所提供抵押系预告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故本案并不存在物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本院对被告鲲达公司上述两种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小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516,886.45元及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鲲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60元,由被告温小龙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大连鲲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赵学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聪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定,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永贵反驳主张抵押担保在先,保证在后,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顺序的先后及责任的分担,且抵押权未生效,其与被告牛玉明、沈润华又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此,被告卢永贵、牛玉明、沈润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玲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其未超出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赵学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永贵、牛玉明、沈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126元,被告赵学玲承担467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承担20元,五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钦 审判员 房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
本院认为: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支行(原城镇信用社)与被告闫云波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闫云波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云波用自已的楼房为其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0.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闫云波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孔家庄镇康复路东万盛苑小区文体局楼2单元601室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志星 审判员 臧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