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婚姻登记员具备办理资质。赵某甲事后经鉴定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处于“妄想状态”中的精神障碍患者,除妄想及受妄想支配下的行为异常外,其社会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与常人无异,其精神症状不易被非精神卫生工作者识别等,因此离婚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现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xx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静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庭审确认,第三人王金明持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卡页,冒用原告身份在被告处与其进行了婚姻登记,致使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在涉案婚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未严格审查核实申请登记人员提交的结婚照上的照片及到现场要求登记结婚的人员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人,错误的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婚姻登记,导致该婚姻登记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于2007年4月15日为原告路文越及第三人王金明颁发的0824-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雨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0二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敏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离婚登记应予撤销的问题 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诊断报告、病历和病案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3月和2018年11月、2019年。其中,2015年3月的诊断报告记载为“右侧顶叶小缺血灶”、病历记载为“焦虑抑郁状态并建议心理科就诊或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均未明确确诊上诉人患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且此时距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三年之久,无法据此证实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2018年11月和2019年的病历病案等证据虽记载上诉人“幻觉妄想状态”、“可能存在幻想、妄想等症状”,但该组病历病案均形成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以后的一段时间,无法据此证实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亦未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残疾人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其在离婚登记时不能清晰辨认自己的行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故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该离婚登记申请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未作出处理、对涉及子女的部分问题未作出约定,据此能够证实上诉人行为能力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仅为上诉人的推断,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如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实存在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财产等问题,仍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并不构成撤销离婚登记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被上诉人办理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时,审查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均签署了《离婚登记告知单》,该告知单第二条已经告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不予受理,并且《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均签字确认自愿离婚、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询问笔录上双方亦签字确认自愿离婚、没有受到胁迫、无病史、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被上诉人所属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离婚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交办理离婚登记审核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证实已审核询问,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须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提出该项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告知单和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就相关事项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继续行使原婚姻登记机关职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根据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在本案婚姻登记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进行了依法审核,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提出撤销申请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 判令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撤销对原告崔玲与第三人原国栋的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杨芷萌 人民审判员 江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维聪
本院认为: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16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也对受理离婚登记作出明确的条件要求,其一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见,离婚登记是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的重大变化,同时还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事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可申请为之。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表明,刘国兰在与黄金明办理离婚登记前已经患上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未能治愈康复,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尚处于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影响,不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亦不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黄金明明知刘国兰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清楚其治疗过程,但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却未主动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导致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依据刘国兰当时的行为表现、对答情况,以及在格式化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女)》中关于“是否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患有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问题上的“是”勾选结果,从而认可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引致审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高州市民政局辩称其非专业医疗机构,无法直接鉴别刘国兰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离婚登记是涉及人身、财产处分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更应对双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仅凭格式化的问答勾选就认可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实属欠缺审慎。因此,高州市民政局为刘国兰、黄金明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上述《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关于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申请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2017年8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已足以证实刘国兰在离婚前已患上精神分裂症、不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高州市民政局该准予离婚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从而判决驳回刘国兰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姻关系一方在另一方患精神疾病期间与之离婚,从道义上来说有逃避扶助义务之嫌,此时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将精神病患者的治疗照顾责任推给社会或患者父母,有违公序良俗,确欠妥当。若黄金明认为与刘国兰感情确已破裂,可待其治愈康复、恢复完全行为能力后再重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高州市民政局于2017年8月3日向刘国兰、黄金明颁发L440981-2017-001621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高州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滢 审判员 张国平 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君萍
古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