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受害人系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即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侵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
管理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等。司法实践中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进行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细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如果教育机构违反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有关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应当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以防范损害的扩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