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约的撤回
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要约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才可产生撤回的效力。
(二)要约的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可以向受要约人发出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悉;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若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则该要约不可以撤销。
(三)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约束,要约失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四)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