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关系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二)监护关系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父母对子女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监护关系。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因其主观恶性较大,不予恢复。同时,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得到充分尊重。
(三)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