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要点: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相同,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之中。当事人的给付关系为交换关系,一方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必然要考虑对方的履行能否实现。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暂停自己的给付的行为。这种暂停给付的前提之一,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不安”就在于权利人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义务就肯定存在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时,当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因此,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的危险,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凭主观猜测,而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在诉讼、仲裁中,也应当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仅凭猜测就中止履行合同,同样可构成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丧失商业信誉,主要是指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商业信誉很差,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有不履行合同的记录或者不按时履行合同的记录,如果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可能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所以此时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避免受损。需要注意的是,丧失商业信誉必须是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偶尔一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时履行合同,不能说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5.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须对方同意。
解析: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障先履行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要求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没有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法律要求行使一方负担及时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当事人在获此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便消灭不安抗辩权。
6.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意思的,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即为一种单方行为。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从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出发,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至于通知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但对于通知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7.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但该担保必须适当。
解析: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仅为中止合同,而不能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不能使自己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因此,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但提供的担保必须适当,即应当满足对待给付之需,否则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仍享有不安抗辩权。对于担保是否适当的认定既要充分保障合同履行,又要防止权利人借故漫天要价或恶意解除合同。
8.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消灭。
解析:丧失履行能力是一种可变的状态。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有所好转甚至恢复,则与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具有同等意义,也应是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原因。一般认为,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恢复的程度只要达到可以保障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可,并非要求其履行能力全面得到恢复。
9.关于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的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后,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里的“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确定。
10.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而不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析:原《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直接赋予不安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正,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作了有机衔接,意味着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则应当将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视为其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并因此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