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1. 最高法发布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 最高检发布10个典型案例
3. 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民商事篇
●消费者权益
购买二手电脑后自行拆机修理,想要退货行吗?
●未成年保护
1.多次浏览涉未成年人视频并发表低俗言论?
2.网络猥亵多名儿童?
3.不好好带娃?小心违法!
●合同
地铁设备买卖合同“搁浅”,能否再要求履行?
●知识产权
关于鸭脖的“绝味”与“纯味”之争,胜负已定!
●劳动
1.劳务外包是否必然发生雇员劳动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
2.“学徒”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侵权
小区电梯伤人 该找谁赔付?
●其他
1.业主在外墙上私开门窗,物业有权要求恢复吗?
2.亲人遭暴力侵害,出手制止算维护公共利益吗?
3.叔婶抚养侄儿十年,8万元抚养费该不该给?
刑事篇
盗采海砂?判刑!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2. 天津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3. 江苏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最高法发布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案例一 长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频污染环境案
案例二 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例三 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慧等5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例四 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案例五 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黄某海等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
案例八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案例九 张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例十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2.最高检发布10个典型案例 深入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发布时间:2023-06-06
案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诉包头某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诉某公司稀土项目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案例三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某公司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四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山西省晋中市检察机关诉某煤气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石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 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袁河沿岸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湖南省检察机关监督支持湘西州人民政府对某锰业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详情请看:最高检发布10个典型案例 深入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3.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案例一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运输槽车非法排放气化天然气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印刷企业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 朱某某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严厉打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积极推动诉源治理
案例四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污泥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向海湿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某新材料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黔东南州某水投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四川省雅安市某索道公司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江苏省苏州市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山东省荣成市张某等1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详情请看: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购买二手电脑后自行拆机修理,想要退货行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7日,张磊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想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商品描述为“无任何拆修”“明显使用痕迹”。下单后,李想给张磊发送了笔记本电脑的外观图片,并称送张磊一个全新的蓝牙耳机,希望张磊收货爽快一点。19日,张磊收到笔记本电脑,并与李想沟通收货事宜。沟通后,李想便让张磊将笔记本“退回来”,并于当日同意了张磊发起的退货申请。此后,李想多次催促张磊尽快退货,以避免纠纷。22日,张磊寄件退货。27日,李想签收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螺丝松落、盖板变形。经与张磊核实,张磊承认存在拆机行为,但系为了重装系统所以更换了自带系统的硬盘。于是,李想拒绝退款并于28日将笔记本电脑原地址寄回给张磊。张磊认为,李想未按约定赠送蓝牙耳机,虚假保证、销售不符合约定的计算机,以计算机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害拒绝退赔,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想退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磊提交了与微软工程师的沟通记录(创建于2022年4月3日;回复于2022年4月6日),拟证明案涉计算机的显卡和声卡有硬件问题,不能通过重装系统修复。同时还提交了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出厂原始配置清单,拟证明案涉笔记本电脑销售时存在硬件改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磊与李想通过网络平台就涉案笔记本电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磊收货后,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就退货事宜产生分歧。若张磊认为所购的商品与描述不符,存在影响使用的实质性问题,可根据法律规定和二手交易平台的交易处理办法退货退款,同时也要保证所退商品完整、无损坏。但张磊在李想同意退款退货后,擅自拆卸电子产品,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张磊主张李想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首先,李想是在张磊下单后提出的赠送蓝牙耳机,因此张磊支付的合同对价中并不包含该耳机金额,是否实际赠送耳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实质履行,亦不能据此认定李想在交易中存在恶意欺诈;其次,张磊称李想出卖的笔记本电脑存在硬件问题,但其提交的与微软工程师的沟通记录产生于张磊私自拆卸案涉笔记本电脑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笔记本电脑在其拆卸前已存在硬件问题并影响使用;在张磊迟迟未“确认收货”的情况下,李想主动提议可以折价或退货退款,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欺诈的主观故意。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1.多次浏览涉未成年人视频并发表低俗言论?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使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视频时,被该平台以“涉嫌违反社区公约,涉及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为由永久封禁涉案账号,郑某某使用的手机也无法再注册、登录及使用该平台。郑某某表示,自己只是喜欢观看舞蹈视频,并未过度浏览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内容,使用涉案账号浏览并点赞相关视频属于正常行为,而且视频全部来自于系统推荐,某短视频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登录权限极其不合理。郑某某通过申诉、拨打电话等方式要求平台恢复其账号,但是均未成功。郑某某认为,平台无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的行为构成违约,将某短视频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某短视频公司辩称,郑某某的涉案账号关注、点赞了大量以未成年少女为主要内容的视频,并且发布色情违规评论,还曾违规上传未成年少女视频,存在过度消费未成年人的行为。平台响应国家法规和政策要求,建立严格的未成年人保护和审核体系,涉案账号的行为严重违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平台对涉案账号进行封禁,合理合法、十分必要。同时,被告提供了畅通的申诉渠道,涉案账号自2021年3月开始,已被多次处罚,并被多次要求强制学习社区规则,但是依然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对其处以永久封禁合情合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台服务协议、自律公约及平台的安全中心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内容,包括涉及未成年人色情低俗的内容、涉及过度消费未成年人的内容、禁止传播不良价值观的行为,传播色情、低俗或含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内容,展示庸俗、媚俗、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等”。“过度关注和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包括“活跃在未成年人视频的评论区,频繁发布低俗色情言论,表达对孩子的喜欢但是言语挑逗”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注册会员时,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平台其他功能的相关协议作为该协议的补充内容,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规范中相关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方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当属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曾在多个涉及未成年人的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含有言语挑逗、低级趣味等内容的评论以及部分含有色情意味的表情。被告经过技术识别发现原告涉案账号为涉及“护童专项”的风险用户,经过“护童专项”队列人工审核后,判定原告涉案账号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自律公约。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认定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涉案账号曾经三次因“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规定被平台处罚,平台多次对其进行教育整改,但是涉案账号解封后仍然继续在涉未成年人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包含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的评论,违约情形较为严重,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的封禁措施未超出必要限度。同时,被告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原告更换账号后继续实施违规行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综上,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合法合约。
2.网络猥亵多名儿童?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1982年出生的张某某,初中文化,长期没有稳定工作,2020年1月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22年3月,刚刚刑满释放的张某某不思悔改,再次将邪恶的目光投向了中小学女生。同年5月,张某某发现一些学校使用钉钉系统进行网络授课,便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注册了钉钉账号,通过搜索进入小学、初中聊天群,假冒女生身份添加未成年女生为好友。在此后的6至8月间,张某某先后诱骗多名9至11岁的女生拍摄隐私部位的照片或视频,并通过钉钉发送给他观看。相关图片和视频被家长发现后向警方报案。2022年8月11日,警方在张某某住处将他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综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网络猥亵,没有肢体接触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生理上的伤害,社会影响较小,且没有通过传播、贩卖这些照片、视频获取利益,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关于量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猥亵儿童多人,且系同类犯罪累犯,主观恶性极大,且被害人均为不满12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严惩处。关于犯罪性质,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猥亵行为是猥亵犯罪的一种形式,具有辐射广、危害性大的特点,虽然没有肢体接触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生理上的伤害,但仍然会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侵害。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不好好带娃?小心违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吕某甲(女,未成年)与吕某乙(女,未成年)在某公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吕某甲遂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脱去吕某乙上衣,用伸缩棍、手机数据线等对吕某乙进行殴打,并用手机拍摄殴打经过,经鉴定,吕某乙身上多处轻微伤。
「法院审理」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黎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针对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的吕某甲、吕某乙存在夜不归宿、交友不当等不良行为以及二人监护人存在监护主体意识不强、教育方式不当等问题,法院分别向其二人的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令》,并联合当地妇联组织两个家庭召开了一场特殊的“家长会”,督促两家庭认真严格履行监护、管教责任。
地铁设备买卖合同“搁浅”,能否再要求履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中标的地铁建设工程项目供货。2015年11月,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形成终止《买卖合同》的会议纪要。为避免耽误地铁工期,甲公司自行先期采购了229套机芯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1月,甲公司、乙公司及双方的关联公司,先后协商签订3份补充合同,约定乙公司继续承担《买卖合同》中的线槽采购等工作,但将按甲方图纸生产定制货物、纸币模块、327台检票机机芯等转交甲公司关联公司执行。3份补充合同涉及货物交付安装后,2016年10月地铁线路开通运营。2021年初,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剩余229套检票机机芯的交付义务并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理由是,会议纪要签订后,乙公司又因主合同已公告且股价有较大涨幅而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又签订了3份补充合同,但双方仍保留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且相关机芯因价格上涨存在的溢价系甲公司预期利益,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乙公司辩称,直至地铁开通运营前,甲公司都未依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书面交货计划”。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终止进行协商,后续通过3份补充合同进行了变更。在地铁建设完成前,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再提出交付229套机芯的明确要求,现甲公司要求继续供货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交易内容是关系民生发展的地铁建设项目,履行合同时应尽可能符合《民法总则》规定“有利于节约资源”的绿色原则。该地铁线路使用了甲公司先期采购的229套机芯,并开通运营已久,甲公司请求乙公司继续交付229套检票机机芯,客观上已不能用于该项目,且可能造成建设资源的浪费。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鸭脖的“绝味”与“纯味”之争,胜负已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08年,绝味公司首次注册成立,其后分别申请注册了5款商标。到2019年12月,“绝味”已成为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之一,市场份额位列业内前茅。2022年,绝味公司发现在湖南、贵州、广东、云南、四川等地出现多家名为“纯味”的店铺,不仅门店的装修风格与绝味近似,连使用的商标相似度都很高——均为手握红辣椒的鸭子与文字组合,其官方网站还将门店照片与商标置于显著位置加以宣传。绝味公司认为纯味公司此举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诉至法院。纯味公司辩称,两款商标的重点比对部分在于“纯味”和“绝味”两字,而“纯”与“绝”两字字形明显不同,读音也相差甚远,故二者不构成近似,以公众的识别能力,很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的问题;而商标中的鸭子图形与原告的鸭子图形具有明显的区别,红色是辣椒常见的颜色,不构成侵权;至于门店装修设计均是各门店店主的自主行为,与纯味公司无关,且“纯味”两字并非纯味公司所独有的商标,全国各地均在使用,与纯味公司没有关联。
「法院审理」
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纯味公司是否构成对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首先,两款商标均用于板鸭、鸭脖等食品领域,二者的使用范围相同;其次,两款商标在形式上都属于漫画鸭子图形+“纯(绝)味”+竖写的“鸭脖”两字,虽然鸭子图案有所区别,但组合后,整体上只有“纯”与“绝”一字之差,还使用了相似的字体形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已经具备了较大的混淆可能性,构成对绝味公司五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关于纯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绝味公司装修设计采用红底黄字,文字旁边配有白色鸭子抱着红色辣椒竖起大拇指的标识,门框处多采用黄色边框装饰整体视觉效果;纯味公司不仅采用了同样的设计,还在官方网站首页宣称可免费为加盟店提供店铺装修、著名商标、模范式门店等服务,实行统一形象、统一配送、统一管理,可见纯味对加盟店有着“形象”上的要求。因此,纯味公司辩称其与线下“纯味鸭脖”门店没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湖南高院最终判决纯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绝味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1.劳务外包是否必然发生雇员劳动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1日,李某通过甲公司(皮革公司)的招聘从事挂皮工作直至2021年9月30日,甲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合作协议书》,甲公司将生产岗位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包员工承担相应责任,员工工资由甲公司支付至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发放给员工,且乙公司在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
后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该仲裁请求。甲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乙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知,认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一,李某与甲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李某通过甲公司的招聘到该公司工作,受甲公司的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皮革生产加工,李某的工作场所为甲公司的车间,从事挂皮工作,挂皮工作是第一道工序也是主要业务,是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李某的劳动报酬实际是甲公司计算并交由乙公司发放,李某与甲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第五,李某在入职甲公司时系发放的甲公司的工作服及工作证,并安排工作地点,即甲公司为李某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在甲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后李某的劳动条件并未发生改变。综上,法院确认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李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首先,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李某并征得同意将李某等职工所在的工作岗位的生产业务外包给乙公司,且在仲裁庭审中,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乙公司未对业务外包进行告知,另外,业务外包并不必然产生人员劳动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其次,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受乙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且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挂皮业务。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管理方式均未改变。最后,虽然甲公司自外包协议签订后,按月向乙公司支付劳务费,乙公司再转账支付至李某银行账户,并由乙公司在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上述行为并未告知李某或事后得到李某认可,是甲公司单方面处置工资发放方式与工伤保险缴纳方式的行为,对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产生影响。
2.“学徒”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河东区某理发店作学徒。主要从事洗发、染发、辅助烫发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理发店工作时被告已年满16周岁。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每月通过微信形式发放劳动报酬。自2022年1月30日春节放假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22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确认其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22年7月2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某理发店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满十六周岁,亦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在日常工作中,李某某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的劳动即为理发店顾客洗头、协助理发、烫发、在店内打扫卫生等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很多案件中,虽然学徒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学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就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应有权利。
小区电梯伤人 该找谁赔付?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张某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淄川区某小区内,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11月22日7点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因二被告疏于对电梯进行管理,导致电梯失灵坠落,致使张某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电梯并无任何管理、维护义务,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的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不是造成张某损伤的侵权行为人。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某物业管理公司已在2019年4月1日就电梯维保事宜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电梯的维保事宜由该公司负责,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淄川区某小区内,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4月1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楼盘一期电梯工程维保服务协议》,涉案电梯由某维保公司定期检验、保养。2019年11月22日7点13分,张某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灵从24楼坠落到23楼,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告知了某物业管理公司,并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51天。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张某诉至法院。某物业管理公司为张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761.11元、护具费191.8元、交通费96.1元,支付鉴定费2080元,材料费100元,以上共计5229.01元。
「法院审理」
张某因电梯坠落受伤,遂将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起诉电梯维保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能证实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为由抗辩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某物业管理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但不能将责任直接推脱到第三方。张某临床症状与体征是损伤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同等作用所致,但张某的个人体征症状并非法律上所规定的过错,且张某有骨质增生与其受到损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不应因个人的体征症状对损害结果自负责任。一、二审因受害人张某个人特殊体质原因进而减轻某物业管理公司责任不当,再审对原审判决赔偿责任分配不当问题予以纠正,判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业主在外墙上私开门窗,物业有权要求恢复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邓某是益阳一高档小区临街门面业主,为使其在门面内经营的茶馆好做生意,方便小区内居民来茶馆消费,邓某私自在面向小区的一堵墙开设了两扇门和四扇窗,小区物业公司发现后出面制止未果,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业主封堵门窗洞口,恢复原状。
邓某则以其在自家房屋外墙上开设门窗不违法、物业公司无权过问等理由,拒不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物业公司基于物业管理职责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邓某在房屋南墙上开设二扇门及四扇窗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于是,法院依法作出了限期整改、恢复原状的判决。
2.亲人遭暴力侵害,出手制止算维护公共利益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王某和女儿周某均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负责产品销售,周某负责公司财务,李某因与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多次与对接业务的王某发生争执,遂对其萌生杀意,于2021年3月9日11时左右持柴刀到公司办公室对王某实施砍杀,女儿周某见状挺身而出进行阻止,李某又对周某实施砍杀致使王某和周某多处受伤,后李某按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21年4月2日,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研究认为周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其在申请人处负责财务工作所受伤害非因履行本职工作造成,且其所施救人员为其母亲,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作出对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仍维持原决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孟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故本案核心问题是,周某为了避免母亲王某遭受暴力侵害采取的制止李某实施杀人犯罪的行为属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或解释,但其涉及多数人即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中李某实施的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故不能只看到李某实施杀人犯罪仅仅是危害了王某个人生命安全,这是一种有形的看得见的危害,还有一种无形的危害即对整个社会公众心理带来恐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换而言之如果不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其将继续危害社会侵害的则不仅仅是受害人王某的利益,还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陷入危害之中,给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周某敢于在暴力犯罪面前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本案周某和王某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周某出手制止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犯罪伤害对象的不同而差别对待,如果面对亲人受到暴力侵害都不能出手相救,社会又如何能够期待她对普罗大众的见义勇,为故周某制止李某杀人犯罪而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的性质一样,同样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认定工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日前该局已重新作出对周某认定工伤的决定。
3.叔婶抚养侄儿十年,8万元抚养费该不该给?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2011年10月生育一子小张,2012年5月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李某和儿子与公婆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开始李某便外出务工,儿子小张由公婆照料,因公婆年事已高,张某的弟弟和弟媳出于兄弟之情和一片好心一直将小张收留抚养长达十年,期间李某从未回家看望过儿子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2023年2月张某刑满释放,李某随即起诉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张某弟弟和弟媳找张某和李某协商支付孩子抚养费用问题未果,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河南省汝南县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支付抚养费8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二原告对二被告之子进行抚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约定抚养的情形,二原告在被告张某无法抚养李某拒不抚养、张某父母没有能力抚养小张的情况下,为了小张能够有家可归有学可上、健康成长,二原告虽然已有两子女要抚养,仍主动担负起抚养小张的义务,视如己出、供其上学十年如一日抚养长大,其行为是善良之举、仁爱之举,是诚信、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为社会所褒扬亦为法律所崇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二被告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和生活费用标准,判决张某将儿子接回抚养,张某和李某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
盗采海砂?判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某某明知一浅滩附近海域无合法海砂开采点,为谋取利益,自2020年5月起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租赁W船,指使W船船长黄某某、大副杜某某数次到达该浅滩附近海域,通过不知名采砂船过驳盗采海砂。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明知转载运输的海砂无合法手续,仍驾驶船只装载转移,并关闭 AIS 应用逃避监管检查。2020年7月,该船被查获。经查,游某某、周某通过W船累计运输转移、收购、出售盗采海砂约23.5万吨,售出获得约 1700万元,尚有9580余吨、价值约40万元的海砂尚未售出。2020年6月,被告人游某某租赁J船前往该浅滩附近海域,载运无合法来源海砂约3.7万吨。6月27日,该船被查获,船上海砂认定价格为370余万元。2020年9月起,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船舶到该浅滩,将非法采矿所得的海砂运输到珠江口一带销售。2020年11月23日,林某某、游某某等人租用的Y船被查获,船上海砂约1.4万吨,价值约20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涉案海砂是他人非法盗采,仍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明知涉案海砂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打击犯罪,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1697万余元;扣押的涉案海砂拍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已生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1
案例一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四 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案例六 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天津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案例一 杨某、田某虚假处置污染环境案
案例二 姜某盗窃、盗掘古墓葬案
案例三 黄某某、刘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案例四 凌某某非法狩猎案
案例五 李某某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房某某、邓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与某文化公司古建筑群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诉赵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例九 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商贸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案例十 鲁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详情请看:6·5世界环境日 | 天津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3.江苏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案例一 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贾某培等4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例三 刘某军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四 某电气公司、王某华、王某信、孙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陈某仁等6人污染环境罪、蔡某贵非法经营罪案
案例六 某铸造企业诉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七 朱某生等23人、某水泥公司非法采矿、串通投标等罪案
案例八 李某宗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周某亮诉某汽车美容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