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1.练“梅花桩”摔骨折怎么办?——未成年人在游乐场所游玩受伤后责任承担问题
2.刷单炒信别把自己炒“糊”了!——组织刷手在电商平台发布虚假评论为商家获取虚假好评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
3. 破防!租客退租留下“破房”——承租人有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4.购物结束后却发现存储柜中物品不翼而飞?——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离职后发文“讨伐”公司?——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和侵犯隐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以未确诊重症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
7.他从限时秒杀中看见了商机却锒铛入狱?——大量购买抢单软件进行转卖赚取差价,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8.为规避执行连遗产都不继承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9.买的房子与开发商宣传的样式大相径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若与实际交付条件不符均可能构成违约
10.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还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吗?——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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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发布时间:2023-06-15
1.练“梅花桩”摔骨折怎么办?
——未成年人在游乐场所游玩受伤后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4日,小泽在其母亲李女士的陪同下到北京市平谷区某蹦床馆游玩。其间,小泽在玩耍高空梅花桩项目时,从5米多高的设施上坠落。当日,小泽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12月6日,小泽的母亲将蹦床馆所属的托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3458.8元。
「法院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育公司系蹦床俱乐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该俱乐部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梅花桩项目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顾客参加该项目时,托育公司应对顾客尽到充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施的使用规范进行详细讲解和说明,对正在攀爬梅花桩的顾客给予指导和保护。实际上,在小泽攀登梅花桩过程中,托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在该区域对小泽进行指导和保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托育公司为小泽及其母亲讲解了安全设施的使用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可以认定托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小泽已年近11周岁,应对安全绳过度拉拽后会失去保护作用有一定的认知,且其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另外,在小泽攀登梅花桩过程中,其母亲在梅花桩区域下方观看,亦应注意到被拉拽后的安全绳状态与小泽刚刚穿戴好安全设施后的安全绳状态不一致,意识到过度拉拽会导致安全绳无法发挥缓降作用,进而会给小泽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险,但作为监护人其并未对小泽进行提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小泽及其母亲对小泽受伤亦存在一定错过,应减轻托育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托育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
2.刷单炒信别把自己炒“糊”了!
——组织刷手在电商平台发布虚假评论为商家获取虚假好评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起,被告人姜某成立某网络平台,招募人员以刷单炒信的方式提升商户淘宝、京东等店铺的销量和信誉。涉案平台按每单0.1元至1元的标准向商家收取佣金。截至案发,涉案平台累计注册刷手约40余万,注册商家20余万,非法经营金额达21亿元。
「法院审理」
本案属于新型网络犯罪,被告人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没有获得移动通信管理部门所颁发的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搭建网络平台,为各大电商平台商家和刷手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并从中收取提成牟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即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提供有偿信息发布等服务,该行为直接侵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商家公平竞争权,且具备规模化及组织性,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明显,故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破防!租客退租留下“破房”
——承租人有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袁某入职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后,A公司以袁某未完成业绩、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主动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袁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袁某支付赔偿金,后A公司按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事后袁某在某知名网站上发表文章,以侮辱性的言论对事件进行评述,内含“曝光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恶行”“请帮我转发曝光A公司”等不当言论。A公司称该文章的点击量虽无法确认,但公证时已显示有41条评论,甚至有意向来应聘的人员看到该文章后,立即取消了应聘。A公司认为袁某的行为不仅有损企业形象和名誉,也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某知名网站公开发表文章,以侮辱性的言论对被辞退一事进行评论,客观上造成原告在社会上名誉的贬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法院判令被告在某知名网站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系因劳动纠纷所引发,属事出有因,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4.购物结束后却发现存储柜中物品不翼而飞?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某前往当地某超市购物,由于超市内部不允许携带个人包裹,因此李某将随身携带的包和手机存进超市入口处的自助存储柜。购物结账后,李某取包时发现自助存储柜已被打开,存储柜中的包和手机不翼而飞,李某声称自己包里有现金5000余元,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现金损失及手机损失共计8000元。超市辩称,经查询超市监控,李某财物系被一名戴黑色墨镜男子取走,并非本超市工作人员,且自助存储柜系商场为顾客免费提供的寄存场所,超市已经在显眼位置提醒顾客“个人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丢失概不负责”,因此拒绝赔偿。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就有义务对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采取诸如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必要、合理措施,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另外,尽管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李某的财产系第三人取走,在原告李某报案公安机关无法抓获第三人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由于李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包里确实有5000元现金,因此法院对于其要求超市赔偿现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的手机,根据李某提供的购买发票,手机已经购买一年多,考虑到手机折旧,同时原告李某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也有过错,最后法院酌情判决超市赔偿原告李某1000元。
5.离职后发文“讨伐”公司?
——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和侵犯隐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袁某入职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后,A公司以袁某未完成业绩、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主动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袁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袁某支付赔偿金,后A公司按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事后袁某在某知名网站上发表文章,以侮辱性的言论对事件进行评述,内含“曝光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恶行”“请帮我转发曝光A公司”等不当言论。A公司称该文章的点击量虽无法确认,但公证时已显示有41条评论,甚至有意向来应聘的人员看到该文章后,立即取消了应聘。A公司认为袁某的行为不仅有损企业形象和名誉,也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某知名网站公开发表文章,以侮辱性的言论对被辞退一事进行评论,客观上造成原告在社会上名誉的贬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法院判令被告在某知名网站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系因劳动纠纷所引发,属事出有因,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6.以未确诊重症为由拒绝理赔保险?
——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杨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公司一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先生的孩子杨某某,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22年4月,杨某某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为“考虑弥漫性低级别胶质瘤”。2022年5月,杨先生和妻子带着杨某某到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右侧丘脑、底节、右颞)胶质瘤。”2022年10月,杨某某在家中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恶病质”。杨某某患病后,保险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3万元及身故保险金6672元。杨先生主张重大疾病保险赔付保险金10万元被拒,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杨某某未被确诊重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杨先生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在庭审中,杨某某母亲陈述,杨某某病发时年仅五岁,其患病症状明显,每天都备受煎熬。几家就诊医院经诊断后均认为杨某某患有脑部胶质瘤,但仍需进行病理检验才能出具确诊证明。杨先生和妻子为人父母,不忍再对年仅五岁的孩子进行开颅手术,故一直未进行病理检验。承办法官认为杨某某父母不能提供确诊证明的原因,系父母朴素情感下的无奈之举,根据以上就诊记录等证据中虽然未明确被保险人杨某某患有胶质瘤,但结合其就诊过程、死亡原因以及与医生微信记录截图,杨某某患有脑部胶质瘤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被保险人杨某某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即符合给付重症疾病保险金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先生支付重症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3万元及身故保险金6672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杨先生支付保险金63328元。
7.他从限时秒杀中看见了商机却锒铛入狱?
——编写、售卖“抢单软件”可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单某某发现许多人为了秒杀商品苦练“手速”、熬夜等商品上架,于是他编写了抢购软件向外出售。该软件能够在一秒内实现商品的自动抢购,且用户可同时登录多个账号,增加秒杀成功的几率。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单某某非法获利近百万余元。相关平台公司检测到大量异常数据后报案,但单某某在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继续开发并维护具有类似功能的“水果”软件向外出售。后,单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单某某此前就因制作销售类似软件被法院判处缓刑,此次犯罪正值其缓刑考验期。
「法院审理」
单某某提供的“神奇”、“水果”软件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法院依法撤销了前判法院对单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决宣告后,单某某服从判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8.为规避执行连遗产都不继承了?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的一天,一辆飞驰的轿车撞上了马路中间的护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车主梁某将驾驶人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车辆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明知自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他人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导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车主梁某车辆维修费14万余元,并按其与梁某的约定,支付梁某车辆折旧补偿8万元,共计22万余元。法院判决生效后,朱某迟迟不履行,无奈的梁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官发现,朱某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用尽一切查控措施后,梁某的赔偿款仍未得到履行。2022年5月,朱某父亲去世,并留下房屋一套,由朱某居住使用,而朱某父母离异多年,爷爷奶奶早已离世,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朱某成了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然而,大半年过去了,朱某却迟迟没有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是否由朱某继承所有,关乎梁某的合法债权能否实现,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至于房屋产权归属,由于房屋属于朱某父亲的遗产,在未有证据表明朱某父亲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朱某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判决支持梁某的诉讼请求。拿到判决书的朱某见再无逃避的可能,在短短几天内就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向梁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9.买的房子与开发商宣传的样式大相径庭?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若与实际交付条件不符均可能构成违约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小刘到售楼处看房,表示自己要买一套两居室房子,销售人员向小刘介绍A公司楼盘项目,并给小刘一份D户型图宣传彩页,该彩页记载:建筑面积约70.81㎡,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且图形明确画有南向两个房间,中间被隔开,两个房间均有门。小刘无比心动,这就是她的“梦中情房”了,很快,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1幢精装修预售房,共计支付639000元。四年后,小刘拿到房子钥匙,进入房间时却惊呆了,原来,房屋南向仅一个大开间,中间无隔板或墙壁,带有一个门框,没有安装卧室门。这与当初她心目中的房子大相径庭,在户型设计上,与宣传彩页上的完全不一样。故小刘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由A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户型图宣传彩页中,对小刘购买房屋户型有文字说明具体确定,即“两室/两厅/一厨/一卫”,并通过图画方式进行了直观的展示,房屋结构图片清晰直观,且销售人员亦明确知晓小刘想要购买的房屋系两室,可以认定开发商对案涉房屋使用功能的说明和允诺,足以让欲购买两居室户型房屋的小刘产生信赖且对合同订立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开发商的户型宣传彩页构成要约,应作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刘想要购买的是二居室户型房屋,房屋户型系其缔约的主要因素,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该合同目的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同约定,致使小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最终,对小刘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A公司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10.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还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吗?
——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工作。2021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由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入黄某的银行卡内,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7日,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分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听力平均损失36dB)。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2022年4月6日,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1月23日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向招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招远人社局均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2年7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21年4月30日其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诉至招远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包括职业病待遇在内的工伤争议,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订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故,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后,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保护。据此,职业病病人患病后理应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黄某罹患职业病确系为实现某有限公司利益、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确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某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有权要求某有限公司补足差额。司法裁判应充分鼓励双方当事人主动平等协商化解行政争议,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止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职工和企业司法获得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法治营商环境。因此,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因职业病赔偿事宜所形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并不能影响本案及另案关于黄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等三种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最终,烟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上海市崇明区人民发布法院服务保障高标准推进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19
推进世界级生态岛建设,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高标准推进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典型案例。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15
为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3.浙江高院发布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20
6月20日,在第36个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浙江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介绍2020至2022年三年来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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