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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第十期

2023-03-23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权威发布」

●典型案例

最高检、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PART.02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1.建设单位承诺优先代扣工程款的违约处理

2.新房被别人装修入住,门牌贴错“乌龙”谁买单?

●消费者权益

1.直播间购物收到假货,“假一赔十”的承诺算数吗?

2.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婚姻家庭与继承

1.一方婚前患艾滋病未告知对方,婚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2.离婚诉讼中丈夫隐匿百万年薪事实,是否可以分割这部分财产?

3.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4.“闪婚”又“闪离”,彩礼退不退?

5.媒婆从20万彩礼中私扣8万元,该不该拿?

●公司

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有啥区别?

●劳动

1.“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发年终奖前被解雇,我还能拿到钱吗?

3.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

4.员工因公司未购买社保辞职,需要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吗?

5.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吗?

●交通

1.搭载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后排未系安全带,事故责任谁来负?

3.73岁卖菜奶奶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主张误工费?

4.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本地公司施救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

●侵权

1.6岁孩童在“小饭桌”被烫伤,责任谁来担?

2.村中百年古槐被撞伤,可以主张精神损害吗?

3.他人因与合伙成员个人纠纷而损害合伙财产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4.银行错误将他人列入失信名单,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物流运输

1.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可构成胁迫吗?

2.快递的酒漏液了,能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吗?

●借贷

1.转账凭证能否成为借贷关系的依据?

2.借条被涂改,责任谁来担?

3.套取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借款合同有效吗?

4.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该何去何从?

5.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6.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获支持?

7.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是民间借贷吗?

8.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保险

刷短视频购买百万医疗险,投保人已履行健康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其他

1.私募基金退出阶段常见纠纷及处理规则解析

2.网络直播带货销量未达标,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3.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4.8岁孙女用奶奶手机游戏充值3326元,能否主张返还?


刑事篇

1.私自“找回”卖出的游戏账号,是盗窃吗?

2.酒后坐车也会被判刑?


PART.03   /  「海纳典案」

1.2022年度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黑龙江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3.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4.四川高院首次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1

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 view

典型案例




最高检、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2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牢牢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确保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和协作配合,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力度,现发布五件典型案例供各地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考借鉴。


案例一 河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机动车辆检测公司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案例二 山东省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土地、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案例三 福建省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吴某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案例四 吉林省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王某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案

案例五 四川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详情请看:最高检、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建设单位承诺优先代扣工程款的违约处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祝某、杨某、中闰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从祝某处购买建材用于施工项目,并约定了建材类型、价格、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中闰公司承诺若杨某未按时付款,中闰公司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后经确认,杨某共欠付祝某货款22万元。祝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欠款,中闰公司就杨某欠付货款优先从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庭审中查明,中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杨某系承包方,双方均认可中闰公司现欠付杨某工程款110万余元,且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杨某辩称,三方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应由中闰公司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中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杨某不再承担责任。

中闰公司辩称,中闰公司与祝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法官说法」

中闰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属于担保或债务加入,而是一种增加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方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祝某按约定交付货物后,杨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若未按期付款,则中闰公司应履行承诺,代扣工程款直接支付祝某。基于中闰公司欠付杨某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诉争货款,且已届履行期限,因此,中闰公司应履行代扣工程款的承诺。综上,一审判决:杨某支付祝某货款22万元;中闰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代付责任,中闰公司履行代付责任后,其与杨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杨某与祝某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2.新房被别人装修入住,门牌贴错“乌龙”谁买单?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李先生所购买的东户在预售房屋买卖合同中门牌号为01,杨女士所购买的同层西户在预售房屋买卖合同中门牌号为02,开发商外包的标牌公司在粘贴房屋门牌号时误将东户贴成02、西户贴成01。交房时开发商按照门牌号将02东户交付给了杨女士,杨女士收房时也未核对预售合同房屋分户图,仅按门牌号装修入住。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安居乐业是千百年来中华民族传统观念,商品房作为多数普通公民最大的消费品,花费了购房人巨额的经济支出,承载着深切的生活寄托和希望,稍有差错就可能给购房人带来极大影响,故商品房开发公司建设及交付房屋不仅仅是一种企业经营行为更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本案中李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李先生以按揭贷款方式结清房款,故其有权要求开发商交付约定购买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交房过程中因门牌号码贴错等综合原因造成杨女士接收并装修入住的东户房屋与其预售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位置不符,开发商作为专业的商品房开发公司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负责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交付李先生,协助将不动产登记至李先生名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时李先生要求杨女士搬离东户房屋符合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基本原则,考虑到案涉房屋为杨女士唯一住宅的实际情况,搬离和重新装修均需要一定的宽限时间,酌定给予杨女士三个月搬家时间,综上依法判决杨女士三个月内搬离案涉房屋,开发商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李先生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向李先生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杨女士所遭受损失有权向开发商另行追责。





02

消费者权益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直播间购物收到假货,“假一赔十”的承诺算数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今年年初,小王在直播间看好了某品牌花洒喷头,在主播的大力推销下,看到商品主页承诺“假一赔十”,毫不犹豫下单两个,花费900元。收货后,小王发现花洒与商家店铺描述不一致。小王拿着花洒去线下品牌店比对发现区别十分明显,向店铺询问,店铺答复正品发货且态度强硬。小王向品牌官方致电求证,得知这家店铺并没有获得该品牌代理授权。小王再次与店铺沟通,要求十倍赔偿。店铺认为“假一赔十”的承诺是电商平台做出的,与店铺无关,不同意赔偿。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小王通过电商购物平台与店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店铺未提供进货渠道及品牌授权,认可所售产品非正品属实。电商平台系双方交易平台而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假一赔十”承诺为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店铺辩称由电商平台赔付小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店铺退货并赔偿小王十倍货款。


2.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等人因不满被告某商家的“剧本杀”游戏服务,上网发布“差评”,该商家遂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与张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游戏包厢监控视频录像片段、微信个人账号信息,还称“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张某等人认为商家上述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起诉要求商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包间内的活动具有私密性,商家为了澄清“差评”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开消费者包间内监控录像并称可提供全程录像,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商家未经张某等人同意公布其微信个人账号信息,侵害了张某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判令商家立即停止公开监控录像,删除公众号文章中“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表述及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张某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03

婚姻家庭与继承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一方婚前患艾滋病未告知对方,婚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认识不久便陷入热恋,2018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数年未生育子女。2021年12月,平静的生活因李某犯罪被打破,得知丈夫因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被判入狱,王某已是不知所措,谁知不久后又一记晴天霹雳向她袭来,狱管人员告知探监的王某,要替李某准备抗艾滋病的药物。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早在2011年已被确认患有艾滋病,认识她后却从未告知。婚后,吃药时面对王某的询问,他也只表示患有肝病需要服药。此时,李某才表示自己虽然罹患艾滋病,却一直积极治疗,无传染性。王某却无法放心,紧急检查后得知自己尚未感染艾滋病。但在此过程中,她遭受了无法估量的精神压力,因为几年的婚后生活中,两人的夫妻生活并未做过防护措施,谁也不知道可能会发生什么。痛定思痛后,王某以李某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恶意隐瞒,使自己作出错误的结婚意思表示,遭受身心重创,婚姻无法继续为由,将李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


「法官说法」

一、就本案而言,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登记结婚行为,为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疾病婚”原属婚姻无效情形,原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则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销婚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虽然本案被告身患艾滋病的时间和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都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知晓被告隐瞒病情的时间是在民法典实施后,被告隐瞒病情的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为保护无过错方,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

二、本案中,罹患艾滋为何会导致婚姻撤销?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首先我们必须厘清艾滋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中所言的“重大疾病”。艾滋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之一,并显然将影响结婚和生育,同时也会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愿产生实质影响,即使被告称其经过治疗已无传染性,但仍无法改变目前艾滋尚无法治愈,死亡率较高,遗传性较高的现状,应认定为大众普遍认知中的重大疾病。其次如何界定“婚前如实告知”。一是告知的时间点必须是结婚登记前,二是必须是如实告知。本案中双方说法不一,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艾滋病的危害性社会认知度很高,而双方又正常进行夫妻生活,法院认定应由患病一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有效举证,且结合原告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履行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民法典撤销婚姻的新规还有哪些适用要点?

无过错方应在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能逾越这个时间点。本案中,原告是在知晓被告身患疾病后一年内提出的撤销婚姻之诉,符合民法典规定。如果现实中无过错方超过期限仍未起诉,将被视为对婚姻关系的认可,民法典本着尊重婚姻自主的原则,认定婚姻有效,当事人如果认为感情无法维系,可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诉讼中丈夫隐匿百万年薪事实,是否可以分割这部分财产?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丈夫李某宣称自己名下的存款仅剩10万元,也没有其他资产,而家庭主妇张某对丈夫收入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诉讼过程中,她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财产线索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向李某任职的公司去函,询问其工资基本收入、奖金等情况,并调取了他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发现李某的年收入合计高达300万元,而且存在多笔大额支取现金的情况。最终,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女方分得60%。


「法官说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像张某这样的家庭主妇,可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查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诸如房屋、股权、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离婚诉讼期间,夫妻财产申报成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有助于发现各类“隐名财产、影子财产、域外财产”。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还会面临法院的训诫;情形严重,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对其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法官说法」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2017 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9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500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闪婚”又“闪离”,彩礼退不退?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北高院”


「基本案情」

小美(化名)和小帅(化名)于202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22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小帅一家给付小美彩礼120000元。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孩子早产死亡爆发尖锐矛盾。结婚仅四个月,小美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小帅离婚。审理中,小帅认为小美结婚动机不纯,存在骗婚行为,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120000元。小美则认为,二人已经共同生活,小帅无权要求返还彩礼。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美和小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案件焦点彩礼应否全额返还的问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考量。法条中的“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夫妻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保持长期、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

本案中,小美与小帅共同生活时间短,期间双方亦有矛盾,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小帅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120000元的彩礼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巨大开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小美返还小帅彩礼60000元。


5.媒婆从20万彩礼中私扣8万元,该不该拿?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安徽的李某经媒婆黄某介绍,与广西女子罗某谈婚论嫁。黄某表示女方要求支付彩礼20万元。于是李某次日便将20万元彩礼钱转给黄某,并在当天,李某和罗某登记结婚。谁知婚后不到两个月,因夫妻矛盾,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时,李某才知道,女方仅收到12万彩礼钱。经过后续沟通了解,李某得知,其中不翼而飞的8万元彩礼钱被黄某扣下。黄某表示,她作为某婚姻介绍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人,介绍李某与罗某认识,并牵线做媒成功,所以收取了8万元作为此事的劳务报酬。李某要求黄某返还8万元遭到拒绝后,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黄某所持的婚姻中介公司执照及授权已经过期了。很明显,黄某已经不具备办理婚姻介绍的合法资质。所以,黄某介绍原告与他人婚恋,收取8万元婚姻中介费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所以法院判决原告李某胜诉。考虑到在当今社会中,因部分地区的经济条件、教育程度、婚姻观念和传统习惯的影响,农村仍有大部分男女青年仍要依赖“媒婆”的牵线搭桥才能相识并结合。“媒婆”为促成一桩婚姻劳心费神,耗费体力,占用时间甚至付出一些交通、通讯费用是必然的,也是客观的。因此,给“媒婆”支付一定的务工补贴和交通通讯费用非但公允,而且符合实际情况和民风民俗。本案被告介绍原告婚恋并结婚,时间过短,支出成本相对较小,收取费用过分畸高,所以法院酌定考虑被告收取婚姻中介费以1万元为宜,其余的7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且被告确实多占案涉资金未予返还,产生了资金占用费,所以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为宜。





04

公司




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有啥区别?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贾某是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另外两名股东分别为王某、贾某某。2012年8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吸纳孙某为公司新股东,贾某、王某、贾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孙某。股权变更后,贾某、王某、贾某某三人的持股比例均为10%,孙某的持股比例达到为70%。孙某被设立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设立为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在公司工作,也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缺席”一直经营受阻,也希望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予配合,造成“僵局”,严重影响了公司发展。这时法定代表人孙某却起诉称其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以被冒名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则认为孙某属于名义股东,代案外人王某某及陈某持有股权。究竟是冒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案情一时陷入不明状态。


「法官说法」

冒名登记是指公司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对此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本案中,被告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吸纳孙某为股东是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可见其对于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不属于冒名登记。原告孙某签字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被冒名,不符合常情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05

劳动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王某、张某、李某为A公司车间铺设自来水管。某日,王某在架设水管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张某、李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王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支持带损伤、左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王某认为,A公司雇佣其进行施工,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A公司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法官说法」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合同标的来看: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看重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

2.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3.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

4.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按天数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

5.从风险承担来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或者由雇主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2.发年终奖前被解雇,我还能拿到钱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韩某入职某电气公司。2022年1月28日2021年度的年终奖以分两期各支付一半的方式发放。韩某拿到了一半年终奖15035元。2022年3月韩某被该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5月韩某本应拿到剩余一半年终奖,但一直未拿到。于是韩某将老东家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某电气公司抗辩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体现了公司的自主管理权,其并未欠付韩某年终奖。

审理中,韩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司其他职工分两期收取年终奖的收款截图,并解释为保护其他员工,其对收款人姓名处进行了部分遮挡,但从截图可以看出,该员工前后两期收取了相同金额的年终奖。电气公司认为,上述微信截图存在遮挡,不能证明韩某所述的年终奖发放情况。承办法官要求该电气公司提交年终奖发放情况流水,但电气公司却始终没有提交。法院至银行查询公司流水后发现2年1月28日收取奖金的771名员工中,有704名员工于2022年5月27日再次收取了相同金额的奖金。


「法官说法」

年终奖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报酬。关于年终奖应如何发放,往往不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无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自身经营情况、职工工作表现等自主确定。劳动者对年终奖有无足额支付往往存在举证难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法院通过比对用人单位几千条年终奖发放流水,认定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年终奖,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3.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2日,以驾驶自购机动车提供运输服务为业的王某向某县法院起诉,称张某于2021年1月6日雇佣王某为其替班运输送货,往返于乐陵、塘沽、天津等地。截止送货结束后,王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开车送货的劳务费,张某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拒绝支付。自张某雇佣王某起,双方一直使用微信联系,有微信截图为证,但后来张某下落不明。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 5000 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张某曾雇佣王某从事送货工作,王某按照约定送完货后,张某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及运费单据影印件、过泵单据影印件予以证明。法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费单据影印件、过泵的泵单据影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曾经雇佣原告王某从事过送货工作,但不能证明送货的单次价格、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泵费及违章罚款的数额,即张某欠王某劳动报酬等具体数额没有得到张某的认可;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综合来看,没有充分显示被告所欠原告主张的 5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即使王某能够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某也没有能力证明张某确实拖欠其工资。就是否支付工资的证据,支付工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上诉人张某应当就其已经支付全部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王某劳务费5000元。


4.员工因公司未购买社保辞职,需要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黄愈到南宁一家公司从事打单员工作。公司迟迟未与黄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其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多次沟通无果,2020年10月24日,黄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当日表示同意,因工作交接原因,黄愈在公司工作至10月26日。

2020年10月27日,黄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按规定与黄愈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黄愈缴纳社保,因此,应依法支付黄愈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5.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蒋某某在江苏某公司处从事外卖骑手工作,2021年1月在接单派送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21年8月2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工伤认定。2022年2月蒋某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蒋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雇员姓名蒋某某,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法官说法」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首先,外卖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其次,外卖员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区别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冲减工伤保险。


6.因避雨下班后5小时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小王17时14分打卡下班,发现此时雨下得很大,遂到公司安排的日常休息宿舍避雨,22时10分左右离开宿舍回,家22时30分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当日17时14分打卡下班至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经查明当日小王下班后因天气原因到职工宿舍避,雨22时10分左右离开宿舍回家符合常理,应属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其二是从公司宿舍到受伤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经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公司与小王家之间而且是必经路段,应属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小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06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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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搭载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8日,16岁的梅某在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出行时,好意搭乘同班同学陈某、黄某。梅某在超载驾驶车辆途中,不慎撞上了附近烂尾楼的围墙,导致车上3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驾驶人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陈某、黄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梅某的父亲认为,陈某在明知乘车会超载的情况下,仍要求乘坐梅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梅某属好意搭载并未收取陈某车费,故拒绝向陈某赔偿相关损失。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梅某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037.81元。

另查明,梅某系无证无牌驾驶,且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险。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梅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虽系无偿搭载原告陈某,但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规定,“好意同乘”的预设前提是“好意人”应为合法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本质是把对方置于严重危险之中,不构成“好意”,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明知梅某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质,在车辆超载情况下,仍要求乘坐事故车辆,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梅某的责任。针对陈某的损失,法院遂判决由原被告分别按30%、7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好意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虽然可以减轻自身赔偿责任,但一经允诺,就负有将对方安全送至目的地的注意义务,行驶途中更要注意安全行驶。同时,搭乘人要特别注意对方驾驶资格,本案中陈某明知对方无证驾驶且超载,仍继续乘坐,即明知有危险还偏要搭乘,需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


2.后排未系安全带,事故责任谁来负?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的一天深夜,司机杨某在疲劳状态下驾驶专车,后排搭载着乘客小宇,开上了高架桥。行驶到出口时,困倦的杨某一时走神,车辆跑偏径直撞上了隔离带,车辆损坏、杨某受伤,而小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小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因与杨某及专车运营平台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小宇的父母起诉到法院,认为承运人未将小宇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属违约,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余万元,而杨某也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驾乘人员因自己未系安全带在事故中伤亡,即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也会因其造成自身损失扩大而减少事故方的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小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后果扩大,酌情减少平台公司1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损失金额总计为120余万元,由平台公司向小宇父母赔偿110余万元,赔偿后可依据与专车司机、车主等内部协议决定是否追偿。而驾驶员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73岁卖菜奶奶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主张误工费?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19时27分,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桐梓村腰港桥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往右避让时,不慎与同向右侧驾驶三轮车的刘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往右避让其他车辆时,对右侧车辆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庭审中,刘某陈述她租赁他人菜地种菜和卖菜维持生计,申请了两名共同卖菜的朋友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微信交易记录、卖菜记账本、照片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交的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她在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卖菜获取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3924.61元(41321元/年÷365天×123天)。


4.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本地公司施救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在海南驾驶某型号重型货车与前方行驶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前方车辆继续行驶并驶离现场,经民警现场勘察,系一起逃逸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至今未能查到。本次事故造成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受损,乐东黎族自治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拖回山东潍坊修理。

张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限额为1707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张某向安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655元,其中维修费3065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


「法官说法」

车辆施救费系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拖回本地熟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虽合常理,但因该案事故地为海南省,拖回目的地为山东省潍坊市,两地相距较远,张某作为车主应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1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07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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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孩童在“小饭桌”被烫伤,责任谁来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经营了一家“小饭桌”,原告张某系该“小饭桌”的学生。在“小饭桌”看护期间,张某因玩闹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端着的稀饭倾洒,滚烫的稀饭洒到张某脸上,造成其脸部烫伤。王某立即将张某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

张某父母认为,张某在“小饭桌”看护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小饭桌”及侵权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以张某的名义将“小饭桌”及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应适应过错推定原则。因“小饭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故“小饭桌”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目前该“小饭桌”已被取消,故作为实际负责人的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某主张张某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未待食物降温就进行运送,其系危险的制造者,作为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明知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应预见到运送未降温食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王某却未尽到应有的看护责任,导致与张某发生碰撞,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且事发在拐角盲区,不能苛求小小年纪的张某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故对于王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2.村中百年古槐被撞伤,可以主张精神损害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8日,马某驾驶重型货车,沿山东聊城临清市八岔路镇前杨坟村一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杨坟村街里时,与道路西侧一棵古槐树发生碰撞,造成古槐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所驾驶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因百年槐树承载着村中数代人的深厚感情,事故引发了村民关注。经邢氏家族商议,要求马某方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邢氏家族27人将马某、实际车主及挂靠的物流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受损古槐树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百年古槐树系邢氏家族成员的精神寄托,承载着村中邢氏家族数代人的深厚感情,古槐树遭受损害,邢氏家族27人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按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37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中同时载明,原告要基于养护管理职责,将案涉赔偿款应用于树木维护、土壤管理、促根复壮等修复保护古槐树,不得用于非古树保护的其他用途。


3.他人因与合伙成员个人纠纷而损害合伙财产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03年宫某某和窄某某共同投资48万元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宫某某出资16万元,窄某某出资32万元。涉案的挖掘机原为窄某某和案外人石某某、许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因窄某某与石某某存在纠纷,石某某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占有。2011年11月4日,宫某某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的价值和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月5日,山东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挖掘机的价值为21万元,自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停运损失为274000元。宫某某支出评估费4000元,窄某某支出评估费900元。宫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窄某某赔偿其因挖掘机被他人占有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便无因果关系。本案中,窄某某与石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只是石某某抢夺挖掘机的动机原因,双方存在纠纷,并不必然导致石某某的抢夺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与石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人石某某抢夺挖掘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石某某抢夺涉案挖掘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窄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石某某有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意思联络,与石某某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宫某某主张因石某某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机导致损失,该主张属于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为石某某,应由石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在本案中判决窄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4.银行错误将他人列入失信名单,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张先生虎年春节后打算开个饭店,因资金短缺到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自己有失信记录,随到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得知自己在银行有两笔贷款呆账被银行列入失信黑名单,张先生从未在该银行贷款,到银行讨要说法未果,将其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两笔贷款系张先生所贷,错误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删除。信用作为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银行的过错使张先生名誉受损,侵害了其名誉权,造成了精神损害,银行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08

物流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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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可构成胁迫吗?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官网#审判调研#审判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案外人常州拓斯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迈公司)向原告定购了一批口罩,随后拓斯迈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将该批口罩出运至美国纽约(以下称纽约业务)。12月8日,拓斯迈公司向被告发送原告的中英文抬头和营业执照信息,出口纽约的货运代理业务(以下简称纽约业务)涉及的预配舱单、托书和提单上的发货人均记载为原告。发送原告中英文抬头和营业执照信息系基于口罩出口要提供生产厂家信息的特殊要求,并为了操作便利将发货人记载为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

2021年2月5日,被告万博君向拓斯迈公司发送抬头为“TO:常州如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纽约业务费用明细单,后经双方确认修改抬头为“TO:常州拓斯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据此开具了以拓斯迈公司为付款人的发票,随后拓斯迈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纽约业务费用。

2021年6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常州泽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弘公司)委托被告代为订舱出运一个集装箱口罩至孟加拉国(以下称孟加拉业务)。6月11日,被告向泽弘公司发送纽约业务超期用箱费账单,并表示“现在费用已经开到国内了,如捷没有支付发不了货”“明天也是晚上11点开港”“现在那个账单不付是不可能进港的”。为保证孟加拉业务货物的顺利出运,泽弘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纽约业务超期用箱费人民币42,240元。


「法院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孟加拉业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系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关的撤销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2.原告是否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3.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关于原告是否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虽然纽约业务中的预配舱单、托书和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原告,但该项记载均是根据被告单方指示和要求出具,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认可,相关货运代理费用被告也是向拓斯迈公司收取并由后者支付。原告亦明确否认该票业务系其委托被告,其对于纽约业务将其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一事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完全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由于不能认定原告为纽约业务的委托人,由此产生的目的港超期用箱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系纽约业务的委托人(托运人),该超期用箱费也是发生在目的港因收货人提货后迟延还箱而产生,一般情况下在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后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移给收货人,该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而非托运人。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由上,就纽约业务产生的超期用箱费,被告对原告无到期债权,对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无留置权。孟加拉业务下货物系出口贸易货物,被告扣留原告孟加拉业务下货物,并以不付款就不发货相要挟,构成胁迫。原告为及时发货不得不向被告支付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超期用箱费的行为,系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返还相应财产。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期用箱费人民币42,240元的付款行为。


「法官说法」

一、胁迫的认定标准:主客观相统一

本案中原告认为因其受被告扣留货物的胁迫手段影响,为保证能按期向孟加拉客户交货,而向被告支付纽约业务项下超期用箱费。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胁迫的阻却事由:留置权的行使

上述胁迫的认定标准中,客观要件方面,胁迫行为本身应违法。通常,在主张涉胁迫的诉讼中,留置权为常见抗辩事由,一旦构成依法行使留置权,则不能认定为胁迫。

三、胁迫的常见受胁迫方:托运人身份的识别

无论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因托运人对货物具有非常直接和重要的利害关系,常作为受胁迫方。托运人身份的识别关乎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留置权的行使紧密相关,进而影响胁迫的认定。


2.快递的酒漏液了,能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张先生诉称,其通过购物APP内的寄件服务,委托快递公司将一瓶某品牌白酒从北京市海淀区发货给上海市徐汇区的康先生。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将货物送达给康先生时,现场开箱检查发现,酒瓶口有漏液情况,康先生拒收退货。张先生向快递公司的客服及国家邮政申诉平台反映情况,但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快递公司辩称,此单不符合价保全部赔付的规则,只有在全损的情况下才适用价保规则。张先生在交付给快递公司的时候酒外面是有外包装的,有一个木盒子,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在外面又加了一层包装,包装是没有任何损毁的,所以无证据证明是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应该是产品自身的原因。张先生虽然有保价,但是运输物品只是漏了几滴酒,现货物的重量为13.1kg,应该根据货物毁损情况按照比例赔付。

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快递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退还给张先生,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寄案涉货物时已经对货物进行验视,当时其并未对货物外观或质量提出异议,在货物到达收件人处后,经收件人与快递员当场开箱验货,发现存在少量漏液情况,故应由快递公司对漏液现象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漏液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张先生为案涉货物办理了保价,双方签订的《快件服务协议》中约定有保价条款,故快递公司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案涉货物存在少量漏液的情况,但显然未达到全部毁损的状态,故快递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快递公司退还张先生快递费99.6元并赔偿张先生损失225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09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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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账凭证能否成为借贷关系的依据?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现原告持转账凭证就此款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系通过中间人张某(已死亡)向原告刘某借款,被告孙某应偿还此笔借款。但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孙某系张某经营的加油站的会计,该欠款系张某所借,案涉银行卡虽在孙某名下,但案涉款项均用于加油站的日常经营,案涉款项到账后第二日就将该款项转入加油站的对公账户了。对于上述抗辩意见,孙某提供了与原告刘某的通话录音、将案涉款项转入加油站对公账户的转账凭证及张某承包加油站的相关协议。


「裁判要旨」

赤峰市林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未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转账凭证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孙某应就该款项系因其他债务产生或其合理占有该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欠款系张某作为中间联系人,出借给被告孙某的,根据被告孙某提交的与原告刘某的录音中刘某陈述,“那不张某给你借的吗?给加油站用了嘛!”结合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款项系张某要求原告刘某打入被告孙某账户,原告刘某知晓该欠款的用途系用于张某经营的“加油站”,并非被告孙某本人使用。

综上,被告孙某已完成案涉款项系因其他债务产生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某还需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借条被涂改,责任谁来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安徽高院”


「基本案情」

2019年,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经双方结算,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上次未付利息贰万柒仟元整,合计肆万柒仟元。借款人:陈某。”后王某向肥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还款47000元。陈某辩称已向王某还款15000元,其仅需再偿还32000元,并向法院提交其个人2020年1月在银行取款15000元的凭证。而王某提交的借条证据背面亦载明“此据已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20年1月31日”,但该部分字样已被划除。庭审中,王某称对借条背面字样及涂改情况均不知情。


「裁判要旨」

借条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意义重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作为借条的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借条,保证借条的完整性,如若存在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应当由借条的持有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经双方协商确实需要更改借条的实质内容,则应在改动处签名盖章以证明改动有效,以免因借条遗失、涂改、销毁而影响债权的实现。陈某持取现凭证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向王某还款15000元,案涉借条背面载明的还款日期、金额与陈某提交的取现凭证的日期、金额相一致,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对陈某辩称已还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虽主张其未收到该15000元还款,但案涉借条自2019年由陈某出具后一直由王某保管,王某陈述对借条背后文字及涂改情况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王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3.套取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借款合同有效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鲁某和闫某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鲁某向闫某借款,而闫某手中也无资金可供出借,鲁某遂要求闫某向银行贷款给其使用。碍于情面,闫某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快贷”贷款59900元,同日将该款项转账给鲁某。鲁某为闫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鲁某因资金周转向闫某借款59900元,期间利息以银行“快贷”计息标准计算,借款期限2021年6月20日到2022年4月20日。闫某将款项通过银行“快贷”专项账户转入鲁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闫某多次催要,鲁某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闫某无奈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闫某从银行贷款,而并非其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闫某与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鲁某与闫某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及贷款成本等因素,鲁某应向闫某偿还本金,并按照鲁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借款发生时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4.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该何去何从?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吴啸晖是一家装饰公司的老板,为填补资金漏洞、缓解资金困难,2021年5月20日,吴啸晖以个人名义向好友李善富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鉴于二人多年的情谊,李善富欣然同意,如约将10万元款项汇入吴啸晖账户中,并留存借条一张。不久,吴啸晖去世,对外债台高筑。于是,李善富便向开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啸晖的妻子陈晓菊、儿子吴浩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妻儿均向法庭递交了放弃继承吴啸晖遗产的声明书,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处于三人名下的一套房产中属于吴啸晖的部分以及其他遗产,所以无需再承担吴啸晖的债务。


「裁判要旨」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李善富和吴啸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吴啸晖拖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吴啸晖虽已死亡,但债务并不会因此自然消灭,应由其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

同时,法官认为,依照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内容查明,死者吴啸晖的遗产价值已经确定,所以即便吴啸晖、陈晓菊、吴浩名下的房产尚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出来,还处在二被告控制之下,也无需再行析产之诉。此外,陈晓菊、吴浩在庭审中均书面声明放弃对吴啸晖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吴啸晖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但法官认为,二被告作为实际财产使用人,且经其本人认可,二被告仍需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履行保管遗产和积极配合辅助遗产变现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在被继承人吴啸晖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被告也在积极履行辅助清偿的义务。


5.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1日,兴耀源公司向仹金公司转账500万元,仹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盛出具借条载明仹金公司向兴耀源公司借款500万元,一年内一次还清,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借条底部注明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陶峰。兴耀源公司提交其员工刘松与陶峰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20年1月21日至9月10日期间,陶峰数次表示协调解决还款事宜。

2020年1月21日,陶峰向康东梅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21日,银熙公司向正德公司(系兴耀源公司指定收款单位)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银熙公司向启达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9日,兴耀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兴耀源公司已收到陶峰2020年1月21日还款20万元及2020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2020年9月7日,兴耀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兴耀源公司委托启达公司代收陶峰20万元。

康东梅系兴耀源公司财务。陶盛系陶峰之父,仹金公司与银熙公司是关联公司。仹金公司与陶峰认可50万元系本案还款,但并非确认全部债权;兴耀源公司则主张系仹金公司与陶峰共同还款,应视为陶峰对借款重新确认。

兴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仹金公司与陶峰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陶峰为连带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结合兴耀源公司转账时间及借款时间及期限,主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7月21日届满,兴耀源公司有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6个月内要求陶峰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未证明在前述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陶峰免除保证责任。兴耀源公司虽主张陶峰的履行行为属于共同借款或债务加入,但借条已载明陶峰为担保人且情况说明、确认函系兴耀源公司自己出具,其中并无陶峰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加之陶峰关于协调解决资金问题的意思表示不能与债权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诺还款、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等同。在无证据证明陶峰与兴耀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峰转款10万元及委托付款40万元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陶峰与陶盛为父子关系、陶盛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陶峰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盛知悉,加之银熙公司与仹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认定50万元还款指向仹金公司具有并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表示行为。因此,因仹金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间接作出了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兴耀源公司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6.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获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日,翟某向钱某借款50000元,翟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8月1日之前还款。由于翟某到期未归还欠款,经催要仍拒还,钱某遂将翟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

翟某辩称,其确实向钱某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但是由于双方之间还存在租赁关系,2021年3月初,翟某租赁钱某的毛坯房后,其置办了床、衣柜、空调等多种家居用品共花费1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出租方即钱某承担,因此,其要求从借款中扣除12000元。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债务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中,翟某主张与钱某之间的购置家具家电花费的12000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双方未经结算,且钱某不予认可,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互负债务的前提,不能适用法定抵消的条款。


7.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是民间借贷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某原为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4年3月,向公司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和批准人签名,具体金额,用途为保证金;并备注:出差归来后,三日内归还,逾期按挪用处理。某公司陈述李某自借款后未提供发票报销,亦未退还借款,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临沭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借据及庭审情况,李某在借款时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且借条上的借款用途载明为保证金。该公司陈述借款系用于培训,李某陈述借款用于与其他公司合作缴纳的保证金,但双方均认可借款系受该公司安排,未用于个人事务。


「裁判要旨」

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来看,李某受公司委派,向单位预借款项用于执行公务事宜,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李某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该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临沭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8.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8日,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跃现金20万元,定于2020年10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同日,杨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军转账20万元整,郑军以房产抵押担保。2019年10月10日,郑军向案外人章某转账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杨跃多次向郑军催要还款未果,故杨跃将郑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辩称,案外人章某要求其帮忙贷款,其碍于情面向杨跃出具借条,后其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章某,故杨跃应要求章某还款。


「裁判要旨」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郑军向杨跃出具了借条,杨跃也已将20万元借款转入郑军的银行账户,且双方为担保此借款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能够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郑军主张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章某承担还款责任,郑军应当举证证明章某与其之间有委托借款关系,且出借人杨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而郑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给章某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与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郑军虽主张杨跃对实际借款人为章某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郑军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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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刷短视频购买百万医疗险,投保人已履行健康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蔡女士在刷短视频的时候看到了某保险公司投放的“水滴百万医疗险”广告,保险宣传页面显示“生病或住院最高保600万元”“首月仅需3元”“不限疾病类型、不限次数、不限地区”。蔡女士当日便在网上签订了投保单,并在健康告知一栏均填“否”。

该保单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保险责任有:1.一般医疗保险金额300万元;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600万元;3.重大疾病异地就医交通费用5000元;4.院外靶向药费用保险金100万元。特别约定,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免赔额1万元,重大疾病无免赔额。

蔡女士分期交付了保费,共交付5期一共329.8元。

2020年12月,蔡女士腹部疼痛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病历载明“患者自诉30年前于当地医院体检B超检查发现胆囊结石,未治疗……近10年来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上腹部持续性疼痛……”此次治疗蔡女士扣除医保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10.54万元。

随后,蔡女士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但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告知蔡女士属于带病投保等事宜,以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为由,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蔡女士全部保费,同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辩称蔡女士在投保时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单中健康告知第5点的投保条件,但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前提,且保险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蔡女士系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的通话录音、退保信息,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已经对蔡女士的健康情况进行了具体、逐一的询问,并就重要内容向蔡女士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蔡女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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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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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退出阶段常见纠纷及处理规则解析(附相关案例)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管理人行为导致退出条件不成就的,视为退出条件已成就

(1)邓某君与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创元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作为协议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投资者与第三方的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基金托管人处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2020)赣0102民初697号】


(2)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济宁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深圳新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管理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交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基金是否达到约定的亏损标准,若未能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认定退出条件已成就。

【(2019)鲁0812民初3424号】


二、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基金合同的认定标准基本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

(3)白某、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资者的资金确已被投向约定事项,且投资者对投资存在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仅以未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类风险属于固有投资风险,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8)川0191民初14969号】


三、投资者诉请管理人赔偿损失是否以底层资产完成清算为前提

(4)施某廷与上海韵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依法注销导致基金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管理人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资风险造成投资人投资份额的损失,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21)鲁71民初127号】


(5)邹某与上海新享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基于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的,应就投资人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进行赔偿。

【(2021)川01民终13071号】


(6)王某与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怠于启动清算,则基金未清算的状态仍将持续;而基金未清算,投资者损失就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资合同已经诉讼且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约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

【(2021)沪74民再13号】


(7)王某梅等与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当向投资者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基金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与卖方机构承担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无关。

【(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


(8)李某伟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项目尚未清算,不能确定相关方因违约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投资人主张在案涉项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返还本金和可得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2689号】


(9)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鑫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损失。

【(2021)沪74民终1743号】


(10)占某星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涉案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在案证据酌定管理人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

【(2021)沪74民终1586号】


(11)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案涉资管计划尚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资金管理人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可确定。为避免诉累,人民法院可综合在案证据先行就基金管理人的赔偿范围作出判决。

【(2020)沪74民终461号】


四、投资人能否突破私募基金主体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代为行使权利?

(12)张某与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金持有人应选择恰当请求权基础法律主张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和引导

【(2019)沪74民终1053号】


(13)贾某与腾邦集团有限公司、腾邦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基金产品已经到期,但债务人(基金管理人)未依约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收益,同时债务人(基金管理人)对次债务人(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的,投资者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2020)粤0304民初13193号】


五、有限合伙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是否包含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14)元达信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结合该条款规定的本意与精神,有限合伙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应包含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022)京02执复163号】


2.网络直播带货销量未达标,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第41期

【关键词:直播带货/网络直播服务机构/附随义务/适当性】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0日,A贸易公司与B科技公司、C文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B科技公司为A贸易公司提供“抖音带货综艺直播+带货短视频矩阵播出”服务,A贸易公司需支付主播专场费100万元,B科技公司确保最低完成销售额200万元,如在直播后30天内仍未达标,则需按比例退款。如B科技公司未能履行或完整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则C文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年8月27日,A贸易公司支付主播专场费100万元。

当日下午16:43,B科技公司微信告知A贸易公司,“商品没库存……”双方沟通后至当日晚上20:00系统恢复显示库存。直播中,其中一个直播间因对一款爆款产品使用“全网首发”的极限用语,被平台以虚假宣传-使用广告禁用词为依据予以“扣罚信用分、下架违规商品”的处罚,另还有两条处罚记录。另外一个直播间也因使用极限用语,被平台予以“警告”“处罚信用分、商品分享功能停用整改1天”的处罚,因主播宣传商品已获得专利证书、但未实际展示被予以“处罚信用分、下架违规商品”处罚。

嗣后,双方确认销售额为87,570.12元,但对未达标的退款方案交涉无果。A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科技公司退还主播专场费756,215元并支付违约金,C文化公司对B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B科技公司、C文化公司则认为,A贸易公司对销售目标未达标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退还金额,故不同意A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直播带货新消费经济业态中,以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为典型代表的服务提供者与商家所达成的商品推广服务合同项下,基于直播带货服务的多向性、继续性特征,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网络直播服务机构,更应负有相当程度的告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即应将行业规范、交易习惯范畴内且关乎服务结果实现的重要交易事项、风险等予以告知并加以协助,否则将构成不完全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协商砂石料买卖事宜,被告承诺原告卸货后第二日为原告结清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四车砂石料共计359.24吨,单价为92元/吨,货款共计33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3050元,被告未支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过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砂石料吨数及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8岁孙女用奶奶手机游戏充值3326元,能否主张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贵州高院”


「基本案情」

原告蒙某某系原告曾某某的孙女,原告蒙某某系某小学二年级在校生,其父母已离异且均外出打工,属留守儿童,长期跟随奶奶生活并由奶奶看管。2022年8月15日至16日期间原告蒙某某多次擅自使用原告曾某某的手机在某会员平台向被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326元购买游戏充值币,事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蒙某某进行案涉充值消费时为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蒙某某在两天时间内11次在迷你大会员平台充值实际支付的总金额达3326元,该消费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原告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曾某某明确表示对蒙某某大额支付行为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曾某某3326元。





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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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自“找回”卖出的游戏账号,是盗窃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胡某因急需用钱通过网络以7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梦幻西游”游戏账号卖给了谢某后胡某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身份验证将游戏账号“找回”。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当前游戏账号已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现实化的商品,系法律所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中胡某将自己的游戏账号出售给谢某后又私自“找回”,谢某发现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无果,胡某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2.酒后坐车也会被判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近日,被告人甲、乙二人共同饮酒后,甲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乙驾驶,乙驾驶该车辆与被害人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3mg/100ml,乙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甲明知乙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乙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遂依法分别对二人处以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甲虽未酒后开车但将自己的汽车交给醉酒的乙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以下几种情况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1.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2.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3.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03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2022年度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1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综合运用多种破产制度工具,成功挽救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南京破产法庭)

案例二 创新引入预和解程序,探索更多上市公司挽救方式——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精准识别企业重整价值,积极赋能困境企业重生——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重整、重整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四 出售式重整实现“腾笼换鸟”,协同式推进挽救配套企业——阿贝尔化学(江苏)有限公司、阿尔贝尔化工仓储(泰兴)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例五 以刑事手段打击破产逃废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六 府院协同引入优质投资人,稳企稳岗提升企业重整质量——格朗富(苏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精准识别、跨域联动,合力化解困境企业债务危机——江苏集群图腾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 高效配置排污权要素资源,推动地方经济绿色发展——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九 巧用行政协议容缺拍卖,破解无证房产处置僵局——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涟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十 运用破产和解挽救涉农企业,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东海县人民法院)


详情请看:2022年度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黑龙江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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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 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 在线租车公司未按照承诺足额投保三责险,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3.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0

近年来,广西各级法院、妇联组织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及反家庭暴力联动制度,不断深化妇女儿童维权岗创建工作,着力构建全方位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联动机制,群策群力,共建共享,为打造和谐稳定的广西社会秩序作出积极贡献,取得较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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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规范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切实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

案例二 温情判决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育权益

案例三 落实从业禁止制度,建设清朗校园环境

案例四 依法撤销失职母亲监护人资格,暖心救助护童成长

案例五 司法、民政各部门紧密协作,破解监护缺失儿童保护难题

案例六 构建“一站式”反家暴服务机制,筑牢幼师幼儿权益保护“防火墙”

案例七  双令齐下,法院、妇联携手撑起妇女儿童保护伞

案例八 “人身安全保护令+探视见证+家庭教育指导”,全方位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案例九 家庭教育需归位,感化挽救“熊”少年

案例十 部门联动形成合力,携手守护“少年的你


详情请看:反家暴、人身安全保护、家庭教育……广西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4.四川高院首次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1

3月21日,四川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等,涵盖水稻、玉米、马铃薯、猕猴桃、砂糖桔等品种,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全面营造种业创新有活力、发展有动力、市场有秩序的种业振兴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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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等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二 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与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三 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四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五 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六 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详情请看:四川高院首次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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