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ditor's note
“在小小的花园里面,挖呀挖呀挖,种小小的种子,开小小的花……”近日一首幼儿手指谣歌曲在网络上走红,不仅迅速火爆全国幼儿园,无数的大人们也跟着这首儿歌开始追忆儿童时代。国际六一儿童节来临,让我们分别从家庭、学校、社会角度看看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典型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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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理·裁判规则
2023 DLS
家庭
01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 办理该类纠纷案件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进行判断。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应尊重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实践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同时,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个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02
裁判要旨
家庭教育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在教育孩子过程中,应当坚持科学教育方式,过格的教育方式不仅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更可能触碰家庭暴力的红线,若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陆某作为父亲,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作出禁止被申请人陆某对陆小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合肥法院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3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因为离婚而解除,父母任何一方都不能缺席孩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庐阳法院向周小某的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希望周小某父母主动增进与周小某的情感交流,关注周小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发展,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之责。
【合肥法院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类案
案例一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案号 |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
(2022)渝0153民初5313号 |
相关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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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张某索性外出打工不归。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解决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小女儿小婷因受家庭环境影响,不愿上学,刘某夫妇对此持放任态度,相关部门多次上门劝说无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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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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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辍学事宜不闻不问,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直接导致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侵害,依法应予以纠正。司法机关负有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干预的义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刘某与张某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保障小婷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保障小婷能及时返校学习,法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向相关部门发出《家庭教育指导联动提示书》,协同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最终帮助小婷重返校园。 |
案例二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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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
最高法发布九起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
相关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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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胡小某由其母即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个月后,因被告再婚,有两三个星期未送胡小某去上学。自2020年12月10日起,原告为胡小某找来全托保姆单独居住,原告自己住在距胡小某住处20公里的乡下别墅内,由保姆单独照护胡小某,被告每周末去接孩子。原告胡某认为离婚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女儿胡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法庭询问,胡小某表示更愿意和妈妈陈某在一起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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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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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对未成年女儿胡小某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忽视了胡小某的生理、心理与情感需求。鉴于胡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裁定要求陈某多关注胡小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了解胡小某的详细状况,并要求陈某与胡小某同住,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小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 |
04
裁判要旨
杨某富去世后,被申请人龙某芬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规定,现两个孩子实际由申请人杨某昌夫妇抚养,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龙某芬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杨某昌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铜仁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类案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案号 |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
冉某某、李某某申请撤销李某1监护人资格案 |
(2023)渝0155民特55号 |
相关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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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李某1与李某2婚后于2015年生育儿子李小某,申请人冉某某、李某某系李小某的祖父母。2016年3月,李某2意外去世。后李某1外出不归,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期间,李小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李某1未支付抚养费或对李小某表示关心。庭审过程中,李某1表示其现在无业,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也不愿意亲自照顾李小某,愿意放弃对李小某的监护资格;李小某也愿意由二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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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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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李某1本应对被监护人李小某尽抚养、教育和保护之则,但李某1却在李某2去世后擅自离家,完全不履行对李某1的监护职责。鉴于李小某实际由申请人抚养多年且愿意继续跟随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也无意抚养照顾李小某,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李某1作为李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冉某某、李某某为李小某的监护人。 |
05
裁判要旨
当孩子在校发生纠纷时,父母不仅没有积极劝导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了殴打同学的过激手段,给被殴打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子女带来不良示范,并最终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未了解争吵原委情况下对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6人扇耳光,致使刘某某等人面部损伤,应承担检查费用。周某某作为成年人在面对学生间的争吵时,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直接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一定程度上给刘某某等人精神上造成痛苦。
【(2021)渝0236民初723、724、725、726号】
学校
01
裁判要旨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这类特殊职责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由于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可以将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16号】
类案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周伯行猥亵儿童案 |
(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 |
相关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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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伯行租用江苏省江阴市一处房屋开设补习班从事有偿家教,其所任职的学校初中一年级班上的学生黄某某、陆某某等人及其他班上学生共十余人在课余时间到该场所补习、做作业。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伯行在补习班上利用为学生批改作业之际,采用手伸进衣服摸胸、腰等手段分别对黄某某、陆某某进行猥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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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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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伯行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职责之便,猥亵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从严惩处。被告人周伯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上猥亵儿童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选择在自己开设的补习班内对女学生实施猥亵,其瞄准受害人年龄尚小而对性认识不足、出于师生关系产生的熟悉感而对其戒备心较低的犯罪便利条件,有针对性地实施犯罪。在手段上利用为被害人批改作业这一单独自然接近的时机,采用摸胸、腰等不易引致被害人当场强烈反应和为他人察觉的力度相对较轻的猥亵手段,本质上反映了被告人预谋犯罪目标的特定性和追求犯罪过程的隐秘性,蕴含了对不易暴露罪行环境的事前判断和积极避免被他人发现的主观意图。其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性主要及于受害人身心,对在场其他学生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与被告人的行为预期相符。 |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幼儿教师,对待年仅三四岁的幼儿本应细心呵护,爱心、良心、责任心也是必须具备的职业素养,但马某某没有职业操守,缺乏爱心和师德,对待本案14名年幼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孩子不但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反而用针刺的手段伤害这些孩子,行为虽然没有致被害人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但其对幼儿心理造成了伤害,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利用其职业便利、违背职业道德要求而实施的犯罪情况,法院认为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仍有再次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可能和危险,为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特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类案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案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幼师虐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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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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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2日晚开始,有十余名幼儿家长反映朝阳区管庄红黄蓝幼儿园(新天地分园)国际小二班的幼儿遭遇老师扎针、喂不明白色药片,并提供孩子身上多个针眼的照片。2017年11月26日,北京警方就该幼儿园幼儿疑似遭针扎、被喂药一事进行了通报,涉嫌虐童的幼儿园教师刘某被刑拘。 2018年5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一案,检察机关已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6日上午,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亚男虐待被看护人案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所任职的班级内,使用针状物先后扎4名幼童,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幼童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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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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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认为,幼儿是祖国的未来,是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以虐待被看护人罪一审判处刘亚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看护教育工作。 2019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宣判,刘某身为幼儿园教师,对其负责照管的幼童负有看护职责,却使用针状物伤害多名幼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因犯虐待被看护人罪获刑1年6个月,并被责令5年内禁止从事未成年人看护教育工作。 |
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故意殴打致伤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对陈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状态”,可以认定其精神严重受到损害。综合陈某某伤情、病情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马某及其监护人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川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社会
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教育机构是培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场所,不仅要净化校园环境,也要净化校边环境。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赌博游戏机与中小学校隔街对望,距离仅百米,极易诱导未成年人沾染赌博恶习,耽误学业,形成扭曲的价值观念,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严厉打击此类行为,有利于净化校园周边环境,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教育、成长环境。
【(2021)渝0151刑初369号】
02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原告钱某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损害和影响,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价款。另一方面,被告某美容工作室在未准确核实钱某年龄身份的情况下,为钱某进行了大面积文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某美容工作室返还原告钱某文身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钱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最高法发布九起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03
裁判要旨
毒品是人类公害、万恶之源,特别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本案被告人秦某明知三名未成年人三观尚未成熟,好奇心强,辨别是非能力差,还在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依法严惩。
【(2022)渝0230刑初43号】
得理·关联法条
2023 DLS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之一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7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事实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9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案件当时有效、现已失效)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
1.《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案件当时有效、现已失效)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规定: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奸淫幼女适用较重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解释》第一条针对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从重处罚”,列举了六项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包括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侵入住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等等。《解释》还明确,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严把握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
二是明确强奸未成年女性和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二条对刑法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情节如何适用,列举了七项加重处罚情形。例如,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属于“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解释》第三条对刑法规定的“奸淫造成幼女伤害”加重处罚情节,作了细化,进一步彰显从严惩处。
三是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五条从犯罪时间、人数、手段、后果等方面,明确了刑法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法定刑较重的强奸罪定罪处罚,以依法、准确、有力惩处犯罪。
四是明确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分别针对刑法新增的猥亵“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两项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明确猥亵致使儿童轻伤、自残的,或者对猥亵过程制作视频,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应当加重处罚。
五是明确一些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解释》第九条对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向未成年人索要裸照、视频等特殊猥亵行为,明确以猥亵儿童罪或者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是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支持被害人医疗费的范围予以明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此类案件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帮助未成年人早日康复、顺利回归正常生活。
撰稿人:李佳晰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