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中心
资讯动态
帮助中心
生态合作
律师入驻
人才招聘
关于我们
APP下载
登录
免费注册
动态资讯>详情页>

裁判观点|第六期

2023-02-23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最高院权威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PART.02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1.中介未告知委托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是否需担责?

2.业主在小区绿化带中修小路直通家门,可行吗?

3.业主认为小区篮球场产生噪音影响生活,能要求拆除吗?


●劳动

离职证明中注明“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违法吗?


●婚姻家庭与继承

1.如何认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真实产权人?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的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

3.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为什么继承不了房产?

4.婚约期间赠送汽车,退婚后应否返还?


●借贷

1.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否即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

2.只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3.出借人找不到借款人,可以让中间人还钱吗?

4.父亲未按期还款,出借方能否要求实际用款人儿子还款?


●侵权

1.楼下引发火灾,楼上住户损失谁来赔?

2.超市抢购菜品时被撞到致十级伤残,谁该负责?

3.宠物托运死亡,自媒体平台上维权是否妥当?

4.打篮球时意外受伤,球友要担责吗?


●合同

1.私募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如何认定?

2.涉虚拟货币合同有效吗?

3.失信被执行人“中标”,合同有效吗?


●消费者权益

口腔门诊部悄悄“变更”矫形器型号,应赔偿几倍损失?


●个人信息保护

因矛盾纠纷被朋友恶意泄露个人信息,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交通与保险

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挂靠公司能否向实际车主追偿?


●知识产权

“剧本杀”的剧本权利人是谁?


●其他

1.网络直播乱象背后的法律问题

2.小伙2年给女友转账140多万,分手后能否要回?

3.“小红花测评”打假“老爸评测”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吗?

4.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具有真实性吗?


程序篇

1.能否利用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对抗强制执行?

2.车位被银行在后设定抵押,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刑事篇

将有毒有害的减肥糖果作为赠品与其他产品捆绑销售,构成犯罪吗?


PART.03   /  「海纳典案」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



01

最高院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 view of Supreme Court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17

为配合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各类涉碳纠纷案件,本批典型案例系经过地方三级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在筛选过程中充分征求了相关科研院校的法学、环境学等方面的专家以及部分审判执行一线法官意见,最终遴选出现在的11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包括比特币“挖矿”服务合同、温室气体排放环境侵权、水泥产能指标转让合同、破产案件中将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技术服务合同、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碳排放配额强制执行、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滥伐盗伐林木碳汇赔偿等多方面的内容,都是近年来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新类型案件。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诉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 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五 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案例八 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

案例九 韩某涛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例十 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一 陈某华滥伐林木案

详情请看:最高法发布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中介未告知委托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是否需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李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内一套房屋归女儿所有。离婚后,李女士与友邻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出卖了该套房屋,并应中介公司要求,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等材料。同年6月,李女士又在该公司的介绍下,与顾先生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李女士购买顾先生夫妇俩的一套价值268万元的房产,并约定双方按照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报酬。

李女士向顾先生夫妇支付了前期购房款265万元,向友邻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6,800元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李女士才获知,按照2021年1月上海出台的《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因离异不满3年,她不符合再次购房的要求,她和顾先生夫妇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李女士在解除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后,起诉中介公司,主张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介公司应该返还中介费,并承担她向卖家支付的违约金。


「法官说法」

因上海房屋限购政策的缘故,李女士不具备购房资格,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居间合同,故对于李女士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居间费的诉请。

对于损失赔偿,就李女士而言,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购买房地产这类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时,理应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对于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购房政策,有义务进行学习和了解,并在购房前对自己的购房资质作出相应判断。李女士疏于了解亦未向中介公司主动询问相关事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就中介公司而言,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其收取中介服务费即应提供相应的专业指导及服务,这也是社会分工下的行业要求。在政府部门已经出台与离婚相关的限购政策背景下,中介公司理应对李女士的购房资格加以关注并及时提供政策指导和专业帮助,但中介在这方面的工作明显存在缺失。综合双方应负的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法院认定系争损失由李女士、中介公司按4:6比例分担为宜。


2.业主在小区绿化带中修小路直通家门,可行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刘某购得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小区一楼的房屋。随后,刘某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刘某将半封闭的铁艺栏杆阳台改造成全封闭式,留出一扇门,并在阳台前的小区绿化带中修了一条小路通往主道路,以方便出入。物业认为刘某将阳台改门、占用绿化带改路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于2022年1月15日向刘某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刘某恢复原状。刘某提出父母年迈多病、方便出入等理由,拒绝按物业要求对绿化带及门进行整改,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刘某擅自将阳台前面的绿化带改建成路,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刘某应当将其擅自修建的小路恢复成绿化带。对于刘某在阳台安装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刘某的阳台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属于房屋的专有部分。刘某将半封闭式铁艺阳台封闭并安装门,相比阳台的原状,对住户的人身安全有更好的保护,并不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没有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物业公司要求刘某拆除安装在阳台上的门,不应得到支持。


3.业主认为小区篮球场产生噪音影响生活,能要求拆除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罗某在彭州市致和街道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底竣工,交房时开发商就在小区西北角围墙外配建了一处露天公共篮球场。后来根据政府的改造工程安排,施工单位对该篮球场进行翻修改造,并于2022年1月改造完工。篮球场自建成后就受到附近居民的欢迎,前来打球的人络绎不绝。

罗某认为修建的露天公共篮球场严重干扰其日常起居,遂进行多次投诉。相关部门均进行回复并提出督促小区物业及暂管的施工单位调整照明灯光时间,并缩短篮球场开放活动时间为9时至12时、14时至21时的解决方案。但罗某对该解决方案不认可,遂诉至法院,要求拆除案涉篮球场及相关设施。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具有公益属性篮球场的建设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健身运动的合理需求,以及改善周边群众的生活质量。篮球场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声音,但该声源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公共噪音,只要是在合理时段,由合理使用产生,其他公民个体应适度容忍。

本案罗某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妨害实际存在且妨害达到了一定程度,而对于案涉篮球场在运动过程中产生的正常合理范围内的噪音,罗某本身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在罗某一再反映噪音问题后,相关主管部门也通过规范时段管理的方式对案涉篮球场的使用予以了限制,已尽量避免了休息时段对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的打扰,且修建案涉篮球场的行为与罗某主张的噪音妨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02

劳动



离职证明中注明“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违法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宋燕回系北京无双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0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宋燕回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

宋燕回申请仲裁,要求公司重新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宋燕回不服决定,提起诉讼,认为离职证明中刻意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的言辞,造成他在其后的求职过程中屡屡受挫,公司行为违反了促进就业相关法律的内涵。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条款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在宋燕回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宋燕回以此为由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19)京民申840号】



03

婚姻家庭与继承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如何认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真实产权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赵某甲、刘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为赵某乙。赵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临淄区X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户涉案房产,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婚生女赵某乙名下。2018年1月18日,赵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并由三人协商决定。

2020年7月3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某某同意与赵某甲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淄区X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该房屋落户于婚生女赵某乙名下,竞价100万元)归赵某甲所有。2020年11月5日,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乙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赵某甲的诉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乙申请再审。


「法官说法」

再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不能简单地推定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对此应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判断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甲和案外人刘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于2007年购买,2009年登记在当时还未成年的赵某乙名下,购买后该家庭成员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居住房屋出售后,涉案房屋也成为该家庭的唯一城区住房。2018年赵某乙也同意将其下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产,所得款项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不能认定系其父母赠与其的真实意愿,故赵某乙并非真实房屋权利人,案涉房屋作为赵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较为适宜,对当事双方也较为公平公正。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的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孔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之子。2015年原告母亲孔某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其一并跟随母亲到外地上学、生活,至2022年的7年时间里,原告及母亲孔某某与父亲张某聚少离多,原告大多在节假日期间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团聚。而且原告母亲收入高,对原告支出的也多,原告父亲收入相对较少,对原告支出少。现原告母亲孔某某以张某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父亲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共计十余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母亲孔某某欲向被告张某主张原告的抚养费,其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虽然自2015年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孔某某在外地学习生活,但从张某向孔某某的转款及张某为原告购房而支付房子首付款上可以看出,张某并未对张某某不管不顾,亦是对原告的抚养与付出。鉴于原告父母收入的差距,不能仅从金钱数额上来认定原告父亲张某属于拒不履行孩子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3.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为什么继承不了房产?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甲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系原告陈某某的姨妈。被告方某与被告朱某二人于2019年左右租用李甲房屋,双方关系逐渐亲近,二人对李甲生活起居多有照顾。2020年某日,李甲在一份打印的《遗嘱》上签字署名及日期。打印遗嘱内容为“本人李甲为避免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去世后,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某某路X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干儿子方某、干女儿朱某两人继承。

李甲去世后,原告陈某某要求以李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身份继承其财产。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9年因租住李甲房屋,日常生活对李甲多有照顾。在与原告陈某某发生分割房产诉讼后两个月,李甲与被告签订打印遗嘱书,客观、真实反映了李甲对其今后生养死葬附有条件依靠被告的意愿。李甲在签订打印遗嘱书时提出方某应当对其有所义务,方某当即表示照顾李甲今后的生活,并在打印遗嘱书的下半部分写明了对李甲尽到照顾义务等内容。该份打印遗嘱书实际上就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打印遗嘱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被告方某、朱某在李甲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照料其日常生活、送医救治,李甲去世后,被告经办其丧葬事宜,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按照遗嘱享受遗赠涉诉房屋份额的权利并无不当。


4.婚约期间赠送汽车,退婚后应否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岳先生和被告林女士于2021年7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随即准备结婚事宜,岳先生为表爱意,表示愿意为林女士购买汽车。随后原告除了10万元现金彩礼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林女士转账48万元,为其购入宝马牌汽车。2022年1月,双方矛盾不断,最终确定退婚,但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账彩礼48万元,被告使用该笔款项为自己购买机动车宝马X3一辆,至今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对于原告方说48万元是彩礼的说法,被告方认为48万元系原告主动要求转给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索要,录音也可以证实原告自认48万元是一般赠与,被告购买宝马牌车一辆是在确定恋爱关系第二天为表达爱意等原因的赠与,不是彩礼,不应退回。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岳先生为林女士转账的48万元,双方已经约定,该款项的用途是为林女士购买案涉宝马牌汽车,岳先生的上述出资行为应依法被认定与林女士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现双方已协定退婚,赠与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述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04

借贷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否即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0日,段媛媛与颜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段媛媛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甲方处有段媛媛签名,乙方处有颜奕签名,林建国的签名与颜奕签名并排。借款期限届满,段媛媛多次向颜奕、林建国发送《通知书》《催款函》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主张颜奕、林建国均为借款人,请求颜奕、林建国共同偿还借款。颜奕、林建国均抗辩认为颜奕系借款人,林建国作为颜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见证人,而非借款人。


「法官说法」

再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

本案中,段媛媛主张林建国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建国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媛媛认定林建国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建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建国作为颜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奕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建国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

【(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


2.只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8年间,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8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年,但并未出具借条,并提供自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账的13笔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8865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转账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也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主张转账是原告姜某某委托其购买注册虚拟货币,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证人证言也佐证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咨询K特币、钱包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借据或具有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且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上诉人姜某某调查,其出示手机中保存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2020年2月6日至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双方谈论的问题涉及配币、注册答题、签到等但并未涉及借款还款问题。综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借款合意,姜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出借人找不到借款人,可以让中间人还钱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熊某和张某系亲戚关系,经张某居中介绍,熊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胡某5万元,未打借条,口头承诺用半月即还。债务到期后,胡某对熊某的多次还款要求不理不睬,且直接玩“失踪”。熊某多次微信、电话联系张某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5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系案涉借款的中间人,不能证明其已构成债务加入或保证,且无证据证明其从该笔债务中获取经济利益,故熊某和张某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4.父亲未按期还款,出借方能否要求实际用款人儿子还款?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胡某与小胡系父子,岳某某系小胡的舅舅。2020年,小胡和岳某某准备购买货车挂靠在凤台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胡某分三次向汽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胡某欠汽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76230元,并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后汽运公司直接将款项用于小胡和岳某某挂靠车辆的首付款、保险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的缴纳。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胡某一直未偿还欠款。汽运公司将胡某、小胡、岳某某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查发现,被告岳某某在本案受理前已去世,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应随之终止,因此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但汽运公司拒不变更本案被告,法院遂依法驳回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

后经审理查明,借款欠条均为胡某出具并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汽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父子二人共同债务,其主张小胡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偿还汽运公司欠款及利息20万余元,驳回要求被告小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05

侵权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楼下引发火灾,楼上住户损失谁来赔?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某在与龚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个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歇业。6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救援支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往现场灭火。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

2020年10月19日,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但起火原因尚不明确。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


「法官说法」

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超市抢购菜品时被撞到致十级伤残,谁该负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曾某在某超市所在卖场大门前等待超市开门,卖场开门后,涌进超市的人流将他撞到致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曾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曾某多次和超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当天,超市门外有人聚集等待集中进入超市购物,但该超市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门,导致人员拥挤致曾某倒地被踩踏。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超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漠视自身安全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责任系补充责任,但曾某可以向超市主张权利,超市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3.宠物托运死亡,自媒体平台上维权是否妥当?

来源:微信公众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委托齐齐哈尔某宠物货运公司运输男友李某购买赠送给她的宠物小猫,双方在敲定运输细节后,在未签订纸质合同的情况下,便达成了运输协议。期间,运输公司为张某发送了小猫的照片和视频,告知张某两只小猫在运输过程中状态良好。2月17日下午,张某在货运公司确认小猫的状态良好后,领走了自己的小宠物,并在微信回复“已顺利到达”。

2月19日,张某突然发现其中一只小猫咪后腿出现问题,一周之后,这只小猫不幸死亡。张某及其男友认为,小猫受伤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但多次向运输公司讨要说法无果。此后,男友李某在其拥有一定粉丝基础的新媒体平台发布“我的宠物猫被无良托运公司害死了!”“因为遇到不良托运公司我的猫去世了”等视频。

视频发布后,部分网友对货运公司及其员工董某、王某、李某乙发起大规模的网暴,对董某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也给货运公司形象和名誉也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经营者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齐齐哈尔市某货运公司及其员工董某、王某、李某乙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委托货运公司托运宠物猫,在收货两天后提出宠物猫腿部出现问题以致死亡,本应通过正常途径和程序维护合法权益。但张某及李某在未通过合法程序确定其宠物猫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以其个人主观判断便认定货运公司为宠物猫的死亡负有责任,并多次通过自媒体平台直播、发布视频等方式公布该主观判断。虽然在其发布的视频中将原告电话号码进行雾化,但可以轻易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破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他人隐私不被公开,导致大量网友对董某进行电话、短信骚扰。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判决李某删除货运公司致宠物猫死亡相关视频,在媒体账号发布致歉声明,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董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4.打篮球时意外受伤,球友要担责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9日,吴某与好友相约打篮球比赛。罗某下班后,见球友吴某等人正在打比赛,便主动要求加入。比赛过程中,罗某打算投篮,吴某起身防守封盖,结果其下巴不慎与罗某的后脑勺发生碰撞,致吴某的门牙断裂,吴某花费1万余元治疗费。

事后,吴某认为罗某投篮时动作不规范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吴某遂将罗某诉至江山法院,要求赔偿治疗费用16633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比赛中相互之间身体发生碰撞在所难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多年的篮球运动爱好者,对篮球运动存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伤害,应当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知和预见。吴某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而在原告自甘风险的情形下,被告罗某对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吴某不得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6

合同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私募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如何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资金用于海外并购MPS公司。

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

后因收购的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法官说法」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本案《差额补足函》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关于法律效力认定,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法院判决光大资本公司须向招商银行依据《差额补足函》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2.涉虚拟货币合同有效吗?

来源:福建法院网


案例一 “挖矿”合同违反国家法规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邓某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向陈某某购买比特币矿机,陈某某为邓某提供一年售后保修服务,为邓某购买的矿机提供托管及保管服务等。买卖合同对矿机的购买价格、签约费用、保修范围、收费方式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之后,邓某向陈某某支付了12万元签约费,陈某某向邓某指定的四川省德阳市某处运送了矿机。当时比特币市场剧烈波动,而矿机未能如预期生产出足够数量的虚拟货币,当时国家多部委出台政策,要求整顿比特币市场,双方因分成产生纠纷,邓某要求陈某某退款,因协商不成,双方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邓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家整治“挖矿”活动通知之后,且国务院行政法规已将“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范围。由此,“挖矿”活动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明知国家禁止“挖矿”行为,仍然实施矿机买卖合同,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陈某某退还购机款10万元,邓某退还矿机。


案例二 虚拟货币不能作为借款的支付方式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4日,M公司和嘀哩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M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价值1000万元的以太币或泰达币汇入嘀哩公司指定的代币钱包地址。嘀哩公司收到代币后应向M公司提供相应的价值1000万元的D币,双方约定一个D币0.0005元。

随后,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与嘀哩公司股东温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温某某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温某某的要求,购买等值的以太币转入温某某指定的账户。温某某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及6月15日前分两笔各5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返还高某。

后温某某拒不还款,高某诉至法院。温某某辩称,以太币作为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成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由法律规定,转移以太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更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故高某主张以交付价值1000万元以太币完成案涉借款交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案涉的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讼争《个人借款协议》无效。高某据此要求温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虚拟货币理财违法,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8月,李某某分四次向其朋友吴某转账33万元,委托吴某在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TTFONE”上购买ANTS虚拟币。吴某帮助李某某投资虚拟币的交易模式为吴某收到李某某转账后,通过第三人在“TTFONE”平台上购买虚拟币,再将虚拟币由吴某的“TTFONE”账户转至李某某的“TTFONE”账户。

由于李某某的虚拟币是在其自己的账号持有,吴某没法操作李某某的账户导致无法出售,因而无法提现。随后因虚拟币价格下跌,李某某找到吴某要求退款,2019年10月,“TTFONE”平台退出大陆市场,目前网站在境内无法登录。李某某认为,吴某代其委托理财,收受33万元投资本金后,仅仅返还了10万元而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没有盈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本金。


「法官说法」

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明知投资对象实为虚拟货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综上,李某某与吴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交易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债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失信被执行人“中标”,合同有效吗?

来源: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30日,常山发展公司作为招标人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常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就该县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前,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新昌建设公司于同年11月2日递交了这一工程的投标文件。11月8日,常山发展公司向新昌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1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新昌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同年11月29日,多名投标人举报中标的新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常山县公共资源交易鉴定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确认新昌建设公司在2020年被省内其他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12月3日,交易鉴定管理办公室向常山发展公司发出监督建议书,认为新昌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建议常山发展公司依法将与新昌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无效处理。

收到监督建议书的当天,常山发展公司向新昌建设公司发函,函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新昌建设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多次协商后,新昌建设公司仍不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常山发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昌建设公司明知其没有投标资格仍参与投标,明显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中标合同无效,并由新昌建设公司赔偿预算审核费、预算编制、招标代理费等招标费用损失。


「法官说法」

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故新昌建设公司不具备参与投标的资格。本案中,新昌建设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排除新昌建设公司的投标资格,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的投标、中标无效,相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07

消费者权益


口腔门诊部悄悄“变更”矫形器型号,应赔偿几倍损失?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女子陈某至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就诊,选择了某品牌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冠军版)全口正畸治疗方案,项目治疗费为2.8万元。当天陈某便支付了定金,并在10日后支付了全款。2022年3月,陈某的丈夫熊某决定在株洲市B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矫正,选择的治疗方案是某品牌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标准版),价格为2.16万元。

治疗期间二人经对比,发现两者的矫形器是同一型号,均为某品牌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标准版)。陈某立即向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反映,并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投诉后,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给陈某重新制作牙模,使用的是某品牌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冠军版)。

陈某遂将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退还2.8万元诊疗费,并三倍赔偿损失。另查明,某品牌隐形牙颌畸形矫形器有冠军版、标准版两个版本,两者在价格、使用方式、材质上均存在差异。


「法官说法」

本案中,鉴于被告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已履行了更换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并继续在被告处进行后续治疗,对于原告要求退还2.8万元诊疗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株洲市A口腔门诊部擅自更换矫形器型号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畸形矫正服务费2.8万元的三倍赔偿共计8.4万元。



08

个人信息保护


因矛盾纠纷被朋友恶意泄露个人信息,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李某在微博连续发布两条信息,公开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住所地、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张某发现后报警,李某删除其发布的张某个人信息,但李某又持续在微博上发布针对张某的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给张某生活和精神带来严重困扰,张某因此起诉。张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在微博平台向自己进行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若干元,此外,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李某辩称,张某所诉的侵权行为多为不实,自己是曾发布过张某的信息,但是几分钟后就删除了。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李某曾在微博平台公开过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现居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该信息虽已删除,但可能会造成他人以截图、拍照等方式获得,泄露张某的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主张因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抑郁,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体不适与李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9

交通与保险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1)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符合商业三责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尽到明确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许某诉王某、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投保单中投保人处有投保人签字,保单中就涉案商业险类型及说明等字样均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具有符合商业三责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8日第3版】


(2)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赔事由理解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周某某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中“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免赔事由,保险人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而被保险人理解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保险人虽然超过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使用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2016)桂04民终91号】


(3)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某诉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换证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换领了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换领后的有效期内,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也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4)丰民初字第04771号】


(4)对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与傅立业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对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其是否适用应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考量。

【(2011)浙甬商终字第604号】


(5)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更换新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肖某与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特定的理解,即驾驶员未取得过驾驶资格或曾取得过驾驶资格但被吊销或注销。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更换新证时发生事故,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对其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6)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得对此作扩大解释——李某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

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而是驾驶员的权利被限制。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的换证程序给予换证,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因此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得对此作扩大解释。

【中国法院网】


(7)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未领新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肖某诉某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脱审”状态,驾驶人事后换领驾驶证时,有效期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的效力。故此,应当认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未领新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无证驾驶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8)驾驶证期满但没有导致驾驶证被注销的,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免责——喻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新疆法院网】


(9)保险公司未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陈某诉沅江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投保人的驾驶证未在有效期限内,但事后及时申领了新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因保险公司未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湖南法院网】


(10)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张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上的有效期互相衔接,因此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并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过期未年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网】


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挂靠公司能否向实际车主追偿?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尹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尹某购买的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应按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各项保险。2018年4月,尹某驾驶重型自卸车与骑电动车的林某相撞,事故导致林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尹某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29.8万元,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运输公司在向林某支付案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某返还80%款项,因在管理中存在瑕疵,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的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具有管理、培训责任,尹某驾驶车辆在运输公司管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的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运输公司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相对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0

知识产权


“剧本杀”的剧本权利人是谁?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基本案情」

林甲、张乙、刘丙是武汉某桌游公司的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家桌游店,需要大量“剧本杀”作品。2021年3月,林甲、张乙、刘丙和谢丁共同完成了一个剧本的创作,其中谢丁是主笔,林甲、张乙、刘丙共同参与了该作品的多次测试、讨论,并不同程度参与了涉案作品的修改与完善。

剧本作品完成后,林甲和谢丁签订了《剧本版权转让合同》,约定自2021年6月10日以5000元价格,将涉案作品除谢丁人身权以外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林甲,转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汇编权、电子发表权以及游戏、文学、影视领域的版权等权利。

随后,林甲在网上发了该剧本作品的海报,署名作者为林甲,并将该剧本在网络商城公开售卖,每套作品售价2000多元,2个月内就卖了20多套。但谢丁虽然签署了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仍以个人名义向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注明谢丁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林甲知悉后,二人要求确认剧本的著作权人,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林甲、张乙、刘丙和谢丁的共同作品,谢丁仅为共同作者之一,在其已转让著作财产权份额的情形下,仍将自己登记为涉案作品唯一作者与著作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侵害其他共同作者的署名权。但是,谢丁于林甲公开售卖作品之前,将作品登记并存档于登记机关内部,社会公众并不能轻易获取作品,不构成对作品的首次公开,故谢丁的行为不侵害发表权。同时,林甲在海报上没有署谢丁名,侵害了谢丁的署名权。

基于此,法院判决林甲和桌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宣传海报,发布致歉声明,并支付谢丁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同时,判决谢丁向版权局申请撤销作品登记证书,并支付林甲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11

其他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网络直播乱象背后的法律问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一 主播与公司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陈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盛某公司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范围、签约费用、分成比例,及陈某某直播时长等进行了约定。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万元签约费,陈某某开始在指定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2021年12月4日至21日期间,陈某某多次无故停播,且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要求,12月22日后,陈某某彻底停播。盛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无故停播,已构成违约,应向公司返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陈某某则辩称,她与原告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首先,协议明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就开展网络主播演艺事业进行合作,而非建立劳动关系。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某也多次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同时,盛某公司并未限定陈某某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工作,陈某某也不需要遵守盛某公司的管理制度,陈某某的直播行为不属于代表盛某公司开展的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直播时长、在特定平台直播、其他直播要求及直播收益支付等,均属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此外,陈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社保缴交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等,证明其为盛某公司员工。

综述,陈某某擅自停播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判决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6683元,并返还原告1万元签约费和支付5000元律师费。


案例二 “不得私自开小号直播”是需要特别提示的格式条款吗?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胡某某与环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环某公司作为其演艺经纪人,全面负责其演艺事业,双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3月8日至9月27日,胡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并加入环某公司在该平台的公会。

2021年9月27日开始,胡某某停止在该平台的直播,并于2021年11月3日起,使用小号在同一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环某公司认为,胡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原有账号停播,并私自注册小号,绕开环某公司所在公会进行开展直播等演艺活动,违反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依约注销为履行合作而新开设的自媒体账号等。胡某某认为,涉案合同系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环某公司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者说明。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作为签约一方主体,理应对包括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环某公司及其他主播签订的合同在收益、合作期限方面亦有所区别,故对胡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不过,胡某某的小号并非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新开设的账号,环某公司无权请求胡某某注销该账户。


案例三 直播中提及其他主播的业绩,违反保密义务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1日,谢某与小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小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谢某的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2021年10月14日,小某公司与谢某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信息、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1年10月,谢某与其粉丝即案外人员在直播平台互动聊天中,提及小某公司其他主播与粉丝的互动、其他主播的业绩及部分工作、生活等情况。小某公司认为,谢某向粉丝披露小某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隐私,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小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谢某赔偿当月报酬的3倍作为违约金,即169177.62元。。

谢某认为,主播的工作就是通过直播时的聊天互动,与粉丝建立亲密关系,涉及个人情感、家庭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不属于保密协议的调整范畴,此条款应属无效。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具有行业特殊性,有关其他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收益情况属于应保密范围,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谢某理应遵循诚信原则,严守合同约定。谢某与粉丝的对话内容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额的认定,谢某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小某公司也未能对谢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说明,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等因素,判决谢某应向小某公司支付56392.54元作为违约金。


2.小伙2年给女友转账140多万,分手后能否要回?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小伙小方与姑娘小刘二人相识相恋两年间,男方向女友转账500多笔,共计140多万元。对此,女友欣然接受。分手后,男方以撤销赠与为由,把女方告上法庭。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及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应属于纯粹赠与。小方的家庭经济水平较高,“1314”“520”“5200”这些数字本身具有特定寓意,而小方转出这些钱也与他的经济能力相适应,应该认定为小方为表达爱意及联络感情无偿赠与小刘的,因此小方主张小刘归还的这部分钱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小方转账记录中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如16万、10万、10万、5.2万,这明显超过小方表达爱意的经济负担。鉴于小刘也在微信中多次表达双方结婚意图,双方现已终止恋爱关系,故可参照彩礼的性质予以适当返还。最终,法院根据双方恋爱时间长短、分手原因、双方经济水平、消费能力及款项具体金额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小刘应返还小方40万元。


3.“小红花测评”打假“老爸评测”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原告“老爸评测”、被告“小红花测评”均系民间评测机构,在微博、抖音、知乎、哔哩哔哩等网络媒体均拥有大量粉丝群体。“小红花测评”、陶某从2021年4月开始发布关于“315打假老爸评测”的系列文章以及短视频、直播,指出“老爸评测”“虚假评测、制造恐慌、误导粉丝、以次充好,并推荐、销售违规有害产品”等问题,涉及内容包括魔术擦、乳胶床垫、儿童湿巾、免洗洗手液、戴可思系列产品以及对“老爸抽检”流程的评测等。

“老爸评测”认为,上述视频、文章和直播在内容上严重违背了事实,系虚假的、误导性言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及其销售的产品产生质疑,对“老爸评测”的测评能力产生否定评价,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200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分别就被告发表视频、文章及直播信息进行裁判,其中不足以误导公众、具有客观依据活对被评论对象进行监督评价范畴的内容不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和言论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区分商业诋毁与正当商业评测行为的边界在于评测内容是否具有客观依据,若缺乏客观依据的支持,则评测行为可能逾越合理边界,构成商业诋毁。被评测者对于他人对其产品、服务进行的合理范围内的评测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要不是捏造、虚构事实或进行片面、误导性评测,不存在侮辱贬损、恶意攻击,即使评测措词不够严谨、有失妥当,亦不宜过分苛责。


4.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具有真实性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6日,徐彬以借款人名义;博能小贷公司以贷款人名义;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

二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博能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10月9日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滕赪伟、占仙荣、万力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博能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8月14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寄递事业部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区寄递事业部经查询内部系统出具《证明函》,证明博能小贷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权利,案涉邮件已经寄出并妥投签收,该组新证据证明博能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权利。


「法官说法」

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程序篇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能否利用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对抗强制执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5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签订《联营养殖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由被告提供鸭苗、收购鸭蛋,原告负责养殖。自2020年11月22日起被告就不按约定收购鸭蛋,发生违约,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饲养蛋鸭损失108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前妻张某名下的房产。张某与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20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并办理了房产登记。

被执行人的前妻张某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2022年7月20日,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2022年8月1日,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申请人冯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发生在张某与刘某协议离婚之前,故在刘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和刘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涉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申请人冯某对被执行人刘某债权的实现。因此,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张某个人名下,但并不改变其共有性质,由案外人张某和被执行人刘某依法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在被执行人刘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内进行处分,不得执行案外人张某享有的50%财产份额。


2.车位被银行在后设定抵押,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张若曦与华骏公司签订《裕富车位认购书》,合同约定张若曦认购华骏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2016年7月4日,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与华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华骏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及车位为百嘉信公司在甘肃银行兴陇支行所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案涉车位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后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与百嘉信公司、华骏公司、金骏公司、梁勤、梁娜、曾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甘民初267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兴陇支行有权就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申请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若曦提出执行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甘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华骏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执行。


「法官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设定抵押权在后的银行,不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而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具有调查的便利和防范风险的优势,赋予其对在先权利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权利冲突,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要求。

享有车位抵押权的银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购房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而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购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故可以认定购房人对车位享有排除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

【(2022)最高法民终86号】


刑事篇


将有毒有害的减肥糖果作为赠品与其他产品捆绑销售,构成犯罪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起,被告人赵某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媒介代理销售减肥产品,并发展了钱某、孙某等下及代理商。产品系列包括果冻、蛋卷、植物肽果蔬压片糖果(早糖、晚糖)、胶原蛋白饮等。赵某及下级代理商在明知早糖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前提下,仍将有毒有害成分的早糖作为赠品于果冻、蛋卷、胶原蛋白饮等进行捆绑销售,并刻意宣传减肥功效。赵某及下级代理商在长达两年时间里通过该不法方式获利颇丰。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等人在明知早糖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且减肥功效依托于早糖的情况下,以销售减肥产品的名义,采用销售果冻赠早糖或销售晚糖赠早糖等模式对外进行捆绑销售,将具备减肥功效的早糖作为无定价的赠品裹附于合法产品的外衣下,掩盖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以此规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赵某等人逃避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制度,主观上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损害了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赵某及下级代理商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03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19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牛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案

【关键词 抗诉改判/处警标准/确认违法】


案例二 肖某等3人与河北省某市住建局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执行监督/工程建筑质量/跨区域一体化协作/社会治理】


案例三 吉林省某市检察院督促医保局落实见义勇为医疗保障制度案

【关键词 检察建议/见义勇为/医疗保障/司法救助】


案例四 严某等诉上海市及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验收合格证监督案

【关键词 竣工规划验收/停车位/一揽子化解/检察建议】


案例五 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促进问题企业注销登记专项治理案

【关键词 恶意注销/大数据赋能/系统监督/社会治理】


案例六 何某某诉浙江省某市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监督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跟进监督/新入职劳动者权益保护】


案例七 施某甲(郭某)诉福建省某市政府颁证行为监督案

【关键词 起诉期限/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实质化化解】


案例八 苏某诉山东省某市房管局、赵某房屋行政登记监督案

【关键词 再审检察建议/公房租赁/主体资格/住房保障


案例九 任某诉湖南省长沙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专家论证/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十 广东省某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违法运营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冒用身份信息/线索移送/检察一体化】

详情请看: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1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11个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案例一 陈某非法行医案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胡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含汞化妆品案

案例三 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

案例四 王某诉某美容院医美消费欺诈案


详情请看:江苏法院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


- 完 -



相关知识
美国律师协会发布《2025年法律行业报告》(生成式AI应用专题) 裁判观点 第114期 | 一文速览最新发布14批典型案例及5条裁判要旨 告别熬夜阅卷:小理AI一键解析案情,精准预判争议焦点 Harvey与LexisNexis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用户升级工作流程与AI服务体系 LexisNexis与Harvey达成战略合作,共享法律数据;GEO领域大额融资;AI存在畏死情绪丨法律科技简讯
得理产品
得理法搜
查看更多
法律数据新一代智能引擎
得理律助
查看更多
专为律师打造的智能助手
得理法问
查看更多
"AI+律师"一站式法律服务

在线客服

关于我们

  • 公司简介
  • 企业文化
  • 企业荣誉
  • 律师入驻

得理产品

  • 小理AI
  • 得理法搜
  • 得理律助
  • 资讯动态

联系我们

  • 咨询热线:0755-26907610
  • 投稿邮箱:admin@delilegal.com
  • 公司地址:
    深圳市丨南山区
    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
    2层201、210、211室
得理公众号
得理微信客服
Copyright © 2024 深圳得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粤公网安备 44030502009348号
粤ICP备1804561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