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中心
资讯动态
帮助中心
生态合作
律师入驻
人才招聘
关于我们
APP下载
登录
免费注册
动态资讯>详情页>

裁判观点|第十一期

2023-03-30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权威发布」

●典型案例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PART.02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消费者权益

1.影楼不再经营,买一赠一的赠品还能退吗?

2.购买一段时间后发现饮品过期一个多月,商家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

3.网购手机到手后发现货不对版,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4.定好给宝宝举办周岁宴,但之前充值的酒店却不给办酒席了,这钱能退吗?

5.购买的电动车无法上牌,消费者能要求“退一赔三”吗?

●婚姻家庭与继承

1.独子病故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可以请求探望孙辈子女?

2.亲生儿子与父亲的再婚妻子、养女是否都有继承遗产资格?

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另一方后续是否可要求其支付?

●网络直播、打赏

1.“熊孩子”私自在平台充值了3万余元用于打赏,是否可以请求返还??

2.网络主播签约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主播自行停播是否应负违约责任?

3.花5万元买抖音直播带货培训,没“红”能要回吗?

4.签约主播能否私下跨台直播?

●劳动

1.收到offer后辞了职,新东家却反悔了怎么办?

2.因为不在工位被公司辞退,公司称属于旷工是否合法?

●交通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应否对机动车一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

1.将小区沿河步道改为共享,业主诉请撤销业委会决定,是否应支持业主请求?

2.吵架视频被邻居发到网上,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

3.房屋漏水,责任谁来承担?

4.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5.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6.公共下水管堵塞致新房浸水,谁来赔偿?

7.“微信群”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不正当竞争

1.大量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2.公共供水公司隐性限定交易,构成垄断吗?

3.将搜索引擎上的好评前置、差评后置,合法吗?

●借贷

1.“债务加入”还是“一般保证”?

2.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债务该如何承担?

3.用绰号打的欠条还能作数吗?

4.恋爱分手后在对方要求下出具20万元欠条,是借款吗?

●保险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

●环境保护

企业破产了,还需要承担环境责任吗?

●未成年人保护

酒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售酒,如何承担责任?

●其他

1.预先交付的款项一定是定金吗?

2.60万投资“顶流”明星电影,后电影没有继续拍摄,是否可以要回投资款?

3.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为啥不免责?


刑事篇

1.偷了东西又还回去,算盗窃吗?

2.坐后排不系安全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3.“杀羊盘”的犯罪认定

4.酒后骑“电动车”算不算酒驾?

6.毁损法拍房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7.油条膨松剂超标,店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程序篇

异地欠钱不还,出借人可以在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吗?


PART.03   /  「海纳典案」

2022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1

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 view

典型案例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9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决策部署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的部署要求,持续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近日联合下发通知,发布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陈某某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案例二 郭某某行贿案

案例三 马某某、徐某某等九人系列行贿案

案例四 张某、陆某行贿案

案例五 陆某某受贿、行贿案


详情请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消费者权益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影楼不再经营,买一赠一的赠品还能退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曲女士在某家儿童摄影中心购买了“买一赠一”的摄影服务套餐并实际享受了一次拍摄服务。后该家摄影中心不再经营,曲女士要求其退还一部分费用,遭到了摄影中心的拒绝。曲女士遂将其诉至法院。被告商家认为剩余一次拍摄服务属于赠品不能折现退款,而原告曲女士则认为她所购买的“买一赠一”其实就是两次拍摄服务,商家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违约在先应该承担退费的责任。


「审判结果」

拍摄服务后续不能进行的原因是经营者个人导致的,所以应当退钱。因“买一”和“送一”服务内容相同,应该按照相同的价格确定价款,法院遂支持了消费者关于退还一半价款的诉讼请求。


2.购买一段时间后发现饮品过期一个多月,商家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王先生在某折扣超市购买了一箱苏打水,购买时并未注意过期日期。在后续饮用过程中,王先生发现饮料中沉淀物越来越多,这才发现该箱苏打水已经过期了一个多月。 王先生在向超市讨要说法时,超市负责人表示是王先生自己将水调包了。王先生一怒之下将其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该折扣超市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超市未将过期的产品销售给王某,只能证明这箱苏打水曾经是合格产品。最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超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承担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3.网购手机到手后发现货不对版,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张先生花费3100元网购了一台二手手机,当时商品标注手机是黄色、128G的中国大陆版,但收到的却是黑色、64G的海外版,货不对版。张先生找到商家沟通时,商家却表示5000元的手机卖了3100元,张先生应该意识到手机是存在问题的。商家同意给张先生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其要求的三倍赔偿,张先生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手机的版本和容量应当认定为手机质量和性能的核心部分,商家在已知其贩卖商品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了与案涉手机不符的信息,且在双方事后沟通过程中商家依然未如实告知相关事实,故商家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张先生赔偿案涉商品价值3倍的损失。


4.定好给宝宝举办周岁宴,但之前充值的酒店却不给办酒席了,这钱能退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酒店大酬宾!充一万送五千,买到就是赚到!”面对如此巨大的优惠折扣,方女士心想自家确实需要在酒店聚餐,于是在该酒店充值一万元。但在充值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同年4月,方女士在该酒店消费9000元,充值卡内剩余6000元。

12月初,方女士向酒店预订了2023年元旦期间的包厢用于举办宝宝的周岁宴。定好场地后,方女士将宴会邀请函发送给亲朋好友,并预定好伴手礼及现场布置。一周后,酒店突然通知方女士因酒店装修改造等原因暂不能举办宴会,具体营业时间也无法告知。双方多次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女士通过消费充值等方式与酒店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现酒店因为装修升级等原因无法按约定为方女士提供服务,致使方女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女士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酒店退回预付款。

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赠送金额如何扣费及合同解除时消费金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未进行事先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赠送金额应与充值金额按比例同步消费。本案中,方女士充值10000元,酒店赠送5000元,卡内共计15000元,方女士消费9000元后还剩6000元,按照1:1.5的比例,判令酒店返还方女士4000元。


5.购买的电动车无法上牌,消费者能要求“退一赔三”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6日,汪女士在平邑县某电动车经营部花4000元购买了一辆“知名品牌”电动车,上路不久后就被交警“拦下”,经交警提示,汪女士得知电动车需登记上牌后才可合法上路,汪女士便携带商家开具的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去车管所办理上牌。

“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参数、制造日期与车辆实际不符,不能上牌!”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后,汪女士多次联系商家,商家又给汪女士开具了2份不同的合格证,均与实际车辆信息不一致,汪女士持有该合格证至车管所处仍未能上牌。后汪女士与平邑县某电动车经营部协商无果,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与其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4000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12000元。


「裁判要旨」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实际信息与合格证登记信息不一致,导致消费者不能合法上牌并上路行驶,卖家行为构成欺诈。在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如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退货退款以外,还可以向商家要求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理应认定为欺诈,汪女士有权主张三倍购车款赔偿。再者,汪女士购买的涉案电动车无法上牌也不能合法上路行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汪女士也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退还购车款。最终,平邑县某电动车经营部负责人当庭通过微信向汪女士支付了赔偿款。





02

婚姻家庭与继承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独子病故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可以请求探望孙辈子女?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一家五口三代人共同居住,独子突然查出重疾不久便撒手人寰。悲痛中的亲人却因财产分割渐成路人,一连多起析产继承纠纷致亲情荡然无存,儿媳强行带走孙女,阻拦祖孙相见,年迈老人思孙心切,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望能获得对孙女的探望。


「法官说法」

(1)一般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单独享有探望权

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未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并不包含其他亲属,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跟随自己的子或女共同去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若直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探望权,可能会加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责任,不仅需要配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权,还需要配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进行探望,可能影响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权及正常生活。

(2)特殊情况下,可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请求

若父母一方死亡,则不宜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请求予以驳回。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故意阻止祖孙相见,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且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接受的,这些情况下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依法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请求。

(3)法律规则之外,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法律规则之上还有法律原则,司法不能机械、片面地适用法律,特别在家事审判中,在依法的前提下要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本案中,祖父母在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后,如不允许其对孙女的探望,祖父母的感情更加无以寄托,久而久之,祖孙亲情也难以维系。如果让孙女成为成年人之间争夺财产的筹码,既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2.亲生儿子与父亲的再婚妻子、养女是否都有继承遗产资格?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西高院”


「基本案情」

老成与前妻生育了儿子小成,二人离婚后,前妻和小成一起生活。老成则与离异后的叶女士重组了家庭,收养了女儿妞妞,并和叶女士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小雨一起生活。

2018年,老成去世,由于老成生前未留遗嘱,各继承人就遗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小成便向法院起诉了叶女士和妞妞。

该案审理期间,老成的继女小雨作为案件第三人,向法院主张她也有权继承遗产。老成的父母已去世。


「法院审理」

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小成作为老成与前妻的婚生儿子;叶女士作为老成的配偶;妞妞作为老成与叶女士的养女;而小雨系叶女士女儿,在叶女士与前夫离婚后跟随叶女士生活,并且有与老成共同生活,结合证据,应当认为小雨属于与老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以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平等享有继承权。

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各继承人与老成的共同生活时长、对老成所尽的扶养义务等客观情况,确定老成的遗产按照小成23%,叶女士、妞妞各26%,小雨25%的份额继承。

综上,章贡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位于赣州的某商住小区房产及位于海南某房产,小成享有11.5%的产权份额,叶女士享有63%的产权份额,妞妞享有13%的产权份额,小雨享有12.5%的产权份额;位于赣州的一处商铺,由小成、叶女士、妞妞、小雨分别享有7.82%、8.84%、41.84%、41.5%的产权份额;另搬迁补偿安置款项已补偿至叶女士处,银行账户余额、一次性抚恤金基本由叶女士转取,由叶女士就小成享有份额向其支付1645704.14元。

后被告叶女士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小成继承现金遗产60万元,就叶女士与老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给小成55万元,小成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另一方后续是否可要求其支付?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小波(化名)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小波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自行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的十余年,小波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直由小波母亲承担。2023年,小波母亲作为小波的法定代理人,以小波即将升入高中,需改善小波的生活与学习状况为由,将小波父亲诉至法院,要求其父每月按2000元支付2012年6月至小波18周岁的抚养费。小波父亲称,其和小波母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己无需支付抚养费,现在前妻出尔反尔,不符合诚信规则。小波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但作为父亲同意每月支付小波部分抚养费。


「法官说法」

调解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离婚相关事项自愿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小波父母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其效力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若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约定为另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又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这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必要时”的情况包括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者突患重大疾病导致收入骤减,或者子女升学及年龄增长导致所需费用显著增加等,此时可以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相应调整,保障子女所需。

时隔11年后,小波母亲的收入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较于离婚时发生了明显变化。随着小波年龄的增长,各项生活开支也随之增加。其母亲也已再婚且生育一女,母亲的工资收入已无法维持小波的正常生活开支。故小波以出现新事由,为改善生活和学习状况为由主张其父亲支付自2023年3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出现新的事由前,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小波要求其父亲支付自2012年6月至起诉日之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小波父亲的收入等情况,即墨法院判令小波父亲自2023年3月起至小波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波抚养费900元。





03

网络直播、打赏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熊孩子”私自在平台充值了3万余元用于打赏,是否可以请求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王先生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小美。2021年3月至5月,正上初三的小美借用父亲的手机,注册使用由音某公司运营的一款线上语音、唱歌及移动社交APP。在此期间,小美使用父亲的微信、支付宝在该APP账户中陆续累计充值194笔,共计3万余元。

王先生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与音某公司客服联系并要求退款,但未得到解决,随后以小美的名义将音某公司诉至上海普陀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然涉案账户实名认证信息是第三人王先生,但原告小美与王先生为父女关系,综合考虑王先生的年龄、职业、家庭状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小美是涉案账户的实际使用者,属于适格主体。

该案中原告小美12岁,在音某APP充值消费累计3万余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充值消费行为是否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王先生是否同意与追认。王先生在发现小美的充值行为后立即制止,且之后再无充值记录,可以看出王先生确实存在失察,但未达到放任程度,亦不构成追认。因此,小美在音某APP上的充值消费行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一方面,王先生对自身手机及账户资金疏于管理。其作为监护人没有对小美使用手机的时间、用途加以监管,亦没有对账户消费进行限制性设置,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方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在现有技术可以实现的情况下,没有对用户进行有效的实名认证。

综上,法院判决小美以王先生作为实名认证信息与音某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酌定返还充值款2万元。


2.网络主播签约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主播自行停播是否应负违约责任?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务公开#案例指导


「基本案情」

郑某某,系在校大学生,2021年1月2日,为补贴自己的生活,与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武汉某传媒公司向郑某某支付签约费10000元,由其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郑某某的演艺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如果郑某某在合作期限存在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有同业合作、提前解除合作关系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演艺任务的情形,则郑某某应当向某文化传媒公司双倍返还签约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郑某某须达到某文化传媒公司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如果未达到,则不发放保底工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若未经某文化传媒公司书面同意,郑某某单方解除本协议,则郑某某应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签约费,郑某某按照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互联网直播等演艺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向郑某某支付下欠的签约费5000元,郑某某于同年七月份自行离开后,再未进行演艺活动。现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以郑某某未经其同意,无故停播,且存在私自直播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约费是指“艺人”在公司工作,所有活动包括演艺事业的安排归公司规划,公司给付“艺人”签约费,给付之后,艺人即受到公司的约束,因此签约费具有证明合同成立或者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属于签订合同一方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成其为合同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末向郑某某支付剩余的签约费5000元,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向郑某某支付该笔签约费之前,郑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向郑某某履行之前,郑某某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郑某某在签约后的第一个月、第二个月都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3.花5万元买抖音直播带货培训,没“红”能要回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杨某经人介绍结识王某,欲向王某学习如何在抖音平台直播带货。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抖音直播带货培训,培训费用为50000元。2022年3月8日,王某组建了“某某服装直播团队”的微信群,并将杨某及其员工郑某拉入微信群参加培训学习。2022年3月9日,杨某向王某支付了50000元的“抖音直播团队费用”。之后,王某及直播团队人员在王某位于无锡的工作室对杨某、郑某开展培训,时间约一个月。

2022年4月21日,杨某注册成立其工作室,并在抖音开展直播带货经营活动。2022年7月14日,杨某以王某未提供直播培训服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50000元。王某辩称,其并非专业的培训机构,培训方式以带播的方式进行,王某现已经注册抖音账号开始直播带货,已经达成了相关的培训效果,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自愿退还6000元,其余款项不同意退还。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退还款项。本案本质上为服务合同,在杨某实际已参与1个月培训且注册成立工作室开始直播带货的情况下,杨某以王某未能提供服务为由起诉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在约定的一个月培训时间内,王某为杨某及其员工郑某提供了相应培训服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杨某亦未能举证双方就培训内容及效果具有其他口头约定,结合杨某在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注册成立个人工作室等事实,无法认定王某存在违约导致杨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王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王某自愿退还杨某培训费6000元,系王某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培训费6000 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签约主播能否私下跨台直播?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公司与丁某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独家艺人经济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享有丁某全部演艺事业经纪权,公司组织丁某学习培训三个月,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所得利润按约定比例分红。现丁某以各种理由于履行合同义务并私自在其他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请法院判令解除协议并要求丁某支付培训费违约金等损失共10万元。丁某说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要求完成了交给的直播任务,并没有消极怠工,我利用自己的闲余时间另行开号直播,这是个人自由并没有什么不妥,更何况我并不是“卖”给了公司。


「法院审理」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艺人经济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丁某未经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注册账号直播违反公司享有其全部演艺事业经纪权的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该协议,同时丁某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直播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日常收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判决丁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





04

劳动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 收到offer后辞了职,新东家却反悔了怎么办?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想要跳槽的张女士与某公司协商确定担任财务经理职位,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女士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内容包含入职岗位、薪酬待遇、报到时间等。同时要求张女士报到时提供上家离职证明等材料,并具明:“此录用通知经您签字,并由公司确认后正式生效。”。张女士回复邮件“收到”后于第二日向老东家提交辞职报告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当张女士前往新公司报到时,新公司却突然反悔表示不予录用。“被失业”的张女士以新公司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将其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被告公司辩称录用通知未经张女士签字故未生效,且该通知只是要约邀请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其所承担的风险远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义务,根据本案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足以认定双方就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有理由相信新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因此从上家辞职,现公司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张女士此前收入水平、另寻工作的合理期间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张女士2万元。


2.因为不在工位被公司辞退,公司称属于旷工是否合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刘某入职K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中心高级司库主管。2021年8月,刘某被通知因未经批准旷工超过3日,被即刻强制解除与K公司的劳动合同。

刘某表示,在职期间他未有旷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因不服仲裁结果,刘某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庭审中,K公司表示,刘某工作属内勤类岗位,大部分工作场景无需长时间离开工作地点。入职之初,公司已向其送达了包括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制度明确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系脱岗,脱岗1小时以上视为旷工。

K公司提交了多段显示刘某未在工位的视频。公司认为,刘某全年累计旷工已超3日,在辞退前,公司人事部门也对刘某进行过告诫。因此,公司可以直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违反法律规定。

刘某认为,虽然自己在K公司主张的上述脱岗期间未在岗,但他并未脱岗,所有的未在岗情况都得到了公司的批准,且经常遇到开会、接收文件、为其他部门提供协助等情况。此外,在所谓的“脱岗”期间,刘某称他仍然在工作,均进行了正常考勤打卡,超额完成公司所规定的打卡时间。

刘某补充道,K公司主张的脱岗仅仅是离开视频拍摄的区域范围,而他的工作场所并非仅有一台监控,本职工作并非需要持续性操作,公司仅仅以不知晓去哪为由,就认定脱岗超过一小时判定旷工,未免过于严苛。此外,刘某表示,公司并未提前提醒或通知长期脱岗可能要被开除。


「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K公司称刘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算旷工,累计旷工超过三日理应被辞退,但是,K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仅是刘某工位处的视频,而办公所在场所并非仅有一台监控;考虑到员工工作期间难免会与其他部门或人员进行沟通,亦不可能时刻待在工位处,刘某对其不在工作岗位的行为也进行了解释,如开会、接受文件、出席问询等;K公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给刘某安排工作时其不在岗,或有证据证明刘某未能及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刘某已经有脱岗旷工情形但尚未达到解除程度时对刘某进行过提醒或警示,也从未与刘某针对脱岗旷工时长进行核实或确认。

因此,法院认为K公司直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妥当,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K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1.6万余元。





05

交通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应否对机动车一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蒙阴县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公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越野客车归甲公司所有,后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但也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需要为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非机动车、行人相比于机动车,有较低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降低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法院判决非机动车按35%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6

侵权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将小区沿河步道改为共享,业主诉请撤销业委会决定,是否应支持业主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苏州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中远两湾城段)正式启动该工程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将小区沿河岸线改建为共享步道但部分业主认为步道占用并贯通小区内土地可能导致环境脏乱差还存在安全隐患、房屋贬值等问题损害全体业主的权利且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违反规定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业委会辩称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和用途且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小区议事规则并未侵犯业主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工程虽占用小区业主的公共部分但未改变土地权属状况并未构成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合法权利的侵犯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也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侵犯业主的程序性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要旨」

(1)业主有权起诉要求撤销业委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赋予业主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小区自治管理中出现大多数业主为使自身获益,以公众决议为手段侵害或剥夺少数业主权益的现象发生。

(2)业主大会的程序应合法合规

业主大会的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都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与小区的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应将业主大会召开相关事项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全体业主进行投票表决,并根据计票结果作出是否通过相关事项的决定,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和信息的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3)业主应对自治机构的运作给予理解与支持

在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小区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如果对业委会提出过高的履职要求,长此以往,不仅会打击业委会委员工作的积极性,还可能会形成僵局,造成小区自治事项拖延,最终导致全体业主的利益受损。因此,业主也应对业委会的工作给予包容和理解,双方致力于形成理性沟通、良性互动的局面。


2.吵架视频被邻居发到网上,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西高院”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0日,阳泉市矿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网络平台名誉权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22年11月30日,因被告孩子在家中上体育网课,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原告遂到被告家中交涉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在社区微网格群谈论此事。次日,被告将其拍摄的原告找其交涉的视频发布至抖音账号,并在抖音直播间公开直播此事,引发网友热议。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名誉权保护同样适用于微信、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言论或短视频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便要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房屋漏水,责任谁来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家住402室的刘某发现房屋漏水,便急忙向物业公司寻求帮助,物业工作人员查看后确定是楼上702室的前置过滤器崩裂导致跑水。刘某房屋刚刚装修好,尚未入住,发现时,房屋内已多处发生浸泡现象,客厅、卧室等多处出现水渍。刘某找到702住户张某索赔,张某称因装修公司装修质量问题所致漏水,刘某遂找到装修公司协商,刘某与张某及装修公司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房屋漏水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问题,通过调解的方式高效解决纠纷,是最佳的处理方式。但如果无法达成调解,而是采用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我们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最主要的还是要查清渗漏原因,因为不同的渗漏原因,将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判定,下面列举两个例子。

(1)供热管道漏水

供热管道发生漏水时,主要看该段漏水管线由谁管理,即“谁管理、谁维修”。对于公共部分,一般供热公司和物业公司会在合同中约定,未作约定的,一般供热公司管理范围是到用户的楼头入口装置的第一道阀门,从阀门后开始则由物业公司管理。在业主自己房屋内的暖气管道属于自行维护的部分,如果发生漏水则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2)楼上房屋漏水

如因楼上装修房屋、改建管道、不当用水等导致漏水,那么楼上楼下间就形成了财产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漏水原因和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4. 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淄博某托育公司负责人,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被告李某女儿在上述幼儿园入托。2022年8月,因李某发现小孩肘部受伤,李某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录音,班级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在某段视频平台连续发布校方及孩子肘伤视频共计11条,视频评论数有1020条、536条、331条、86条、33条……不等,其中不乏对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较多的负面言论。虽然被告已删除该短视频平台相关视频,但原告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名誉权受到侵害,对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故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其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此问题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是若构成侵权的,其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肘伤为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1条视频声讨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等流量话题,被告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回应孩子所在学校为淄博某托育公司、学校负责人为“邓某”等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被告只截取部分录音发布短视频,确有断章取义和扭曲事实之嫌,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名誉。短视频平台面向不特定人群,通过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的信赖以及会产生社会公众降低对其社会评价的后果,仍然在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以上被告李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被告李某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邓某以及淄博某托育公司请求赔偿公证费用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多名学生家长微信退费截图及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学生退费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痛苦,但难以推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向高青县法院诉称:2020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王某(死者)入住被告处,2021年5月7日,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导致王某出走,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都不知情。当天中午原告王某甲(王某之女)拨打王某电话,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有群众报警,有个老人倒在路边,已经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赶到医院时,王某已经去世。老人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是为了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及时发现并阻止老人走失,导致王某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将家人王某送至某养老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某养老机构对王某负有管理和照顾义务。本案中,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后遗症,某养老机构应该给予王某更多的关注。某养老机构因管理疏忽致使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故此,某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王某出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王某出走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某养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某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责任。故某养老机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13196.20元{[(死亡赔偿金524712元+丧葬费31269元)]×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6.公共下水管堵塞致新房浸水,谁来赔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周某、李某为株洲市芦淞区某小区20栋1201的业主。2022年4月12日凌晨3点,物业公司发现1201房屋门口的电梯口存在大量积水,打开门后发现屋内次卫生间管道堵塞,污水反溢,除主卧和主卫生间没有污水,其他房间均被污水浸泡。后经专业人士上门疏通管道,发现堵塞物为无纺布洗脸巾、水性笔等。该房业主周某、李某认为房屋地面、墙面、橱柜等被浸泡损毁,是开发商、物业公司以及楼上住户造成的,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住房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被水性笔及无纺布洗脸巾等垃圾堵塞,堵塞点位于1201号房原告家厕所下水管,原告家墙面、门、家具等不同程度受损。虽没有证据证明楼上住户存在故意堵塞管道的行为,但不排除管道的堵塞是由于共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造成。因引起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堵塞系因哪一方的过错所致,故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由1201号房以上的已入住业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1201号)和被告1301号、1401号等其他9户没有入住,不承担责任。

此外,因该楼栋于2021年1月21日交房,交付使用时间不长,开发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将水性笔遗失在管道里的情形,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管理工作没有尽到日常运行、维护责任,亦无法证明物业公司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市某房产开发公司以及案涉房屋楼上的12户业主共同承担房屋损失,各赔偿2300余元。


7.“微信群”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旋耕土地费用问题存在分歧,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分别在四个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起诉至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当面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四个微信群中发表道歉声明,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王某某在微信群辱骂赵某某的行为一定范围内降低了赵某某的品德、声誉、形象等社会评价,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判决王某某使用本人微信在其所在微信群发布对赵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07

不正当竞争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大量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微播公司诉称,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抖音平台的用户信息、短视频、用户评论,整体构成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为微播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创锐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抖音平台数据集合中的5万余条短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用户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进行展示和传播。创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创锐公司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创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了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对于微播公司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

微播公司使用抖音平台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独立于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每个网络用户为创作每个短视频付出的劳动成本,并不是短视频平台收集者付出的成本。对涉案短视频的集合给予整体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涉案数据集合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涉案数据集合是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该集合构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

综上,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并未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予以规定,应当属于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福利,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公共供水公司隐性限定交易,构成垄断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威海水务集团为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时也是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主体。

2010年9月13日,宏福置业公司从昌鸿房地产公司受让取得昌鸿小区K区开发权。2013年7月29日,宏福置业公司与威海建丰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海建丰集团承包昌鸿小区K区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工程。2012年1月4日审批的《威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意见书》确认该建设工程排水设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规范标准,规划技术问题按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处理。在施工完毕后,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宏福置业公司依照原设计图纸所采用的两区设计没有充分利用市政管网供水压力,不匹配当时既有的市政管网铺设,也不符合区域的总体规划,对宏福置业公司提出的用水申请不予批准,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相关工程。

2018年2月28日,昌鸿房地产公司向威海水务集团出具承诺函,表示昌鸿小区K区给水管道安装施工不符合标准,造成管道设计安装不规范、业主供水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承诺对自行安装的管道及管道井内影响后续管道施工的其他设施进行无条件的拆除。4月12日,昌鸿房地产公司委托威海水务集团进行昌鸿小区K区内部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宏福置业公司向威海水务集团账户转账100万元、76.4749万元,分别用于垫付宏福置业昌鸿内部管道施工加压费、水务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威海市住建局发布《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所载明的业务办理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设计院的信息,并无其他企业的信息,也并未说明可以由其他企业设计或施工。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为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何确定其损害赔偿责任。

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公用事业管理职责,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只能由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产生了更加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商品搭售行为,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宏福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限定交易超出合理交易价格而多支出了额外费用,也未提供可供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仅对其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3.将搜索引擎上的好评前置、差评后置,合法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第42期

【关键词:商事/搜索引擎优化服务/负面压制/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某品牌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67,300元。本案系争“负面压制”服务条款约定:“对指定关键词进行搜索引擎优化,实现百度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48,5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合同。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50元。


「裁判要旨」

提供网络“负面压制”服务之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行为性质及方式、社会危害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作出认定。“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好评前置或者差评后置的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这两种手段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法显然区别于上述正常、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行为方式也具有隐蔽性,对消费者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该服务通过有意改变负面信息的排名结果,主动积极追求掩盖特定民事主体真实情况这一结果,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或难以通过搜索引擎获取全面、客观、真实的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05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08

借贷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债务加入”还是“一般保证”?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涉民间借贷纠纷,在申请执行后,李某仍未支付该欠款。被告黄某与李某系朋友,黄某为王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写“今有黄某承诺王某,李某所欠王某的款项共计8万元整,定于2022年5月10日李某还款,如李某还不上,由黄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落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王某认为,黄某自愿加入李某所负债务,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黄某则认为,债务是李某所负,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债务。王某遂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裁判要旨」

依法律规定,王某所主张的“债务加入(承担)”系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在债务加入(承担)关系中,承担人负清偿责任一般并不以“先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未清偿”为在先条件。此点与保证合同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同,该项即为债务加入(承担)与保证的最大区别。

另依法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黄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李某在指定时点前不偿还款项。据此,可认定黄某的承诺属“一般保证”而非“债务承担(加入)”。


2.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债务该如何承担?

来源:吉林法院网#民法典实施专栏


「基本案情」

徐某与妻子高某育有徐某甲和徐某乙兄弟二人。徐某生前所在的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代表为徐某甲,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徐某、高某、徐某乙。徐某乙未实际参与承包经营。徐某生前,在某农资商店赊购了种子、化肥并转交给徐某甲使用。徐某去世后,该农资商店诉至法院,请求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给付赊购的种子、化肥款。


「裁判结果」

徐某为家庭承包经营所需从某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所欠款项应当认定为其所在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徐某甲虽主张未继承徐某遗产,在徐某去世前与徐某、高某分户耕作,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其自认承包经营户所有土地现均由其耕作,足见该承包经营户土地并未实际分割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徐某甲是否应承担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与其是否继承徐某遗产无关。高某、徐某甲作为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应当清偿承包经营户所欠某农资商店的种子化肥款;徐某乙未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对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高某、徐某甲给付某农资商店种子化肥款。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1)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因家庭承包经营所需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承包户的债务,户内其他承包人还债不以继承已故成员遗产为要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我国基本生产制度之一,系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作为承包经营户的家庭存在,承包户就是一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户内某一成员去世,债权人就该成员对外所负债务向其他成员主张权利,此时需严格审查债务的性质。如债务系因家庭承包经营产生,应认定为承包户的债务,其他成员不得以未继承该成员的遗产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生前债务系为家庭承包经营所举,不是其遗产债务范围,而应为承包户的债务,故应以承包经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

(2)未参与生产经营的承包经营户成员,无需就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考虑到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社会结构演化背景下,部分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已经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收益的情况愈发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免除了此类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徐某乙多年未参与家庭承包经营,可以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


3.用绰号打的欠条还能作数吗?

来源:福建法院网#新闻中心#案件快报


「基本案情」

2022年初,南平市建阳区夏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同村村民张某借款2.8万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并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催促夏某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张某所持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是“阿毛”,与夏某真实姓名不符。


「裁判要旨」

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也是债权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出现债权凭证上的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情况,可采取一些方式方法进行补正。本案中,根据张某补充提交的同村乡邻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乡邻及朋友习惯称呼夏某为“阿毛”,且其间夏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偿还3000元借款,故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夏某,判决夏某向张某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


4.恋爱分手后在对方要求下出具20万元欠条,是借款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先生和文女士通过网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无法调和的矛盾分手。在文女士要求下,李先生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给予补偿,后李先生未向文女士支付该笔款项。文女士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文女士诉称,其在与李先生恋爱期间,李先生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李先生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共计22.6万元。文女士称由于双方之前存在恋爱关系,所以在要求李先生打欠条时只打了20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先生辩称,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其因自身原因与文女士分手。庭审中其对此表示抱歉,称可以通过别的方式给予补偿,但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文女士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双方交往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属于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李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累计向文女士转账27万元。另外其还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以证明20万元欠条的出具原因,并称不同意文女士的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先生和文女士互有转账记录,但文女士无法证明各笔转账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文女士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与李先生提交的与文女士的聊天记录中分手时间一致,聊天内容中显示双方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系李先生对文女士的补偿,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文女士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文女士的诉请。





09

保险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1)该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小李在某人寿保险公司网络平台上为自己投保了重疾险,并在线上的投保流程中填写了自己的个人信息、生活习惯、病史告知等内容。在电子保险合同中,有特别显著标红加粗的字体提示:“请您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xx人寿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等待期、犹豫期、退保退费等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我已经理解并完全接受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定”。小李确认完后在线签字并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向小李确认保单信息,重申了投保提示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并得到小李的肯定答复(附电话录音)。后小李在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甲状腺癌,小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小李是在180天的等待期内发病,可以退回保费的现金价值,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小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已设置免责告知内容,采用字体标红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履行提示注意义务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同时,保险公司亦与投保人电话沟通确认其阅读并了解责任免除内容,视为已按照流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履行电子保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对小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2)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怎么办?

「基本案情」

小张为其父老张投保了重疾险,老张为被保险人,也是生前受益人,小张则为身故受益人。后老张因脑出血死亡,小张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小张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小张在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老张曾有脑梗、高血压病史。小张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表述在保险条款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不得拒绝赔偿,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张保险赔偿金5万元。

由此可见,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提示但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还生效吗?

「基本案情」

徐某在一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免责事项为由拒赔。徐某妻子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的醉驾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的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已经明确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等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项向徐某进行了提示。徐某妻子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生效。





10

环境保护




企业破产了,还需要承担环境责任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某家具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经调查、清理,该公司现有财产总额400万余元,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合计1亿余元。破产清算期间该公司产生共益债务、发生破产专项审计费用、评估费用等破产费用。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及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遗留超10吨工业污水以及约10吨有毒、易燃的工业危险废物尚未处理。


「法官说法」

“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环境保护法的适用主体,是所有产生环境污染的经营者。破产企业虽然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企业终止前实施的污染、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仍应承担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防治及修复的义务和责任,即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部分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经清理,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甚至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进入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是否应承担环境义务以及排放污染物企业破产清算有无特殊处理规则,破产企业承担环境责任而产生费用的性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应处理环境问题并遵守环境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仍要遵守环境义务,是承担环境问题责任的主体。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履行生态保护职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生态环境的费用应视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最终,法院认定破产管理人已经依法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经过清算,某公司目前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破产专项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处理污水及处置工业危险废物费用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现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管理人申请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11

未成年人保护




酒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售酒,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西高院”


「基本案情」

某酒吧在经营过程中,未尽身份审核义务,允许多名未成年人进入,且向未成年人售酒。据部分进入酒吧的未成年人陈述,其在进入酒吧时,酒吧并未核实其身份及年龄,营销人员还会向其出售酒水。

针对酒吧的上述行为,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调查,并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认为,被告某酒吧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该酒吧停止侵害行为,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晋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酒吧在经营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核实未成年人身份,允许部分未成年人进入酒吧,有关工作人员还为未成年人买酒提供便利条件,对未成年人本人和关联群体产生了不良影响,为引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刑事犯罪案件埋下隐患,破坏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导致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存在遭受被侵害的风险,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未成年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性。

因此,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某酒吧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公开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及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和造成的影响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12

其他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 预先交付的款项一定是定金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与关某达成购买土豆的协议。双方分别发生三次土豆交易,原告公司在三次交易付清全部货款后仍余1万元在关某处。5月15日,关某微信问原告公司“款能不能过来3万,正好有个3万的需要着急支付”,次日原告公司向关某转款2万元,关某收款后微信回复 “收到3万”(双方认可该3万元中包含之前原告公司余在关某处的1万元)。5月18日,关某将土豆装车后向原告公司发送运货单一份,载明“毛50030 皮15970 净34060 34.06×2140=72888元 定金3万没退”。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支付34.06吨土豆款,但关某仅交付土豆29.26吨,原告公司现要求关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271.6元。庭审中,关某辩称原告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定金,原告公司向其订购了50吨土豆,但后来却只要34.06吨,其有权不退还该3万元定金,并提出反诉要求某商贸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19728.4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预先向关某支付的3万元是否为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惩罚性,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需要有“要约—承诺”的过程,还要求当事人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约定,即需要明确表示给付的款项是“定金”或者体现“定金罚则”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关某以其“有个3万的需要着急支付”为由要求原告公司先支付其3万元,显然没有定金的意思要约,而原告公司次日向关某转款2万元时亦未注明转的是“定金”,故关某在运货单上标注“定金3万没退”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3万元完全可冲抵原告公司货款。关某在原告公司已足额支付34.06吨土豆款的情况下,仅向原告公司交付29.26吨土豆,应将多收的土豆款退还原告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诉请关某支付其货款102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某在未与原告公司达成定金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将其单方意志强加于原告公司,并据此留置原告公司预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关某诉请原告公司支付其货款19728.4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60万投资“顶流”明星电影,后电影没有继续拍摄,是否可以要回投资款?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某日,胡先生在电视上看到电影投资广告,并通过广告中的二维码联系到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向他发送了电影备案链接,介绍该电影由国内“顶流”喜剧演员沈某主演,预计于当年暑期档上映,同时反复称投资该影片至少会获得3-5倍收益,电影份额已经不多,让胡先生赶快去认购。

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胡先生拿出自己所有的积蓄60万元,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认购了相应电影份额。《投资合同》约定胡先生作为投资方,享有按投资比例约定的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不参与任何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

转眼暑期已至,胡先生多次电话询问影视公司案涉电影上映时间,得知电影还未制作完成、不确定上映日期,且并无沈某的出演。胡先生幡然醒悟,意识到自己被骗,遂多次要求影视公司退款,但均未得到合理答复。

胡先生认为《投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投资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投资合同》解除权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电影的摄制工作并及时上映是应有之义。

影视公司表示,涉案电影因疫情原因无法于预计时间上映,且相关工作尚在推进,对此其并未提供涉及具体拍摄进度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影视公司仍在为电影上映付出努力。

故法院对于被告在影片制作已延迟的情况下,后续有无积极履行存疑。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2)关于被告应否返还60万元投资款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影视公司以投资存在风险为由拒绝返还涉案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影片投资情况、拍摄资金预算、拍摄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亦未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项已实际用于案涉影片拍摄,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如数返还。

综上,上海松江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胡先生与被告影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被告影视公司退还原告胡先生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3.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为啥不免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王某和朋友相约到某传媒店玩密室逃脱游戏,游戏开始前工作人员介绍了游戏规则并进行了安全提示,随后王某根据工作人员要求通过微信小程序签署了电子《免责协议》,游戏过程中王某为躲避工作人员扮演的“僵尸”被场景内放置的椅子绊倒致伤,经医院诊断王某肩胛骨、肱骨两处骨折,住院8天、花费4385元后王某多次就赔偿事宜沟通协商,传媒店均称游戏前已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和游戏规则并签署了《免责协议》,且王某知晓游戏风险自愿参加游戏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无奈将传媒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媒店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6207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传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提供了符合安全规范的设施设备以及是否尽到勤勉、谨慎的通知和警示、指引的义务,以提示消费者注意安全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案涉密室逃脱游戏传媒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顾客人身安全,但其明知“僵尸”在场内走动的游戏环节氛围惊悚恐怖,可能引起玩家为躲避“僵尸”而追逐奔跑等正常应激反应,但其未做好场地的安保防护,游戏场地的道具选择和摆放位置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对案涉游戏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和理解仍自愿参与,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且游戏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双方签署的《免责协议》系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免除传媒店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传媒店承担70%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传媒店赔偿王某医疗费等4345元。





刑事篇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偷了东西又还回去,算盗窃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为图财经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宝坻区郝各庄镇西田五庄村南大白洼渠内盗窃冲锋舟后因冲锋舟太大无法拖动,二人遂又叫来被告人李某、杨某后四人一起再次实施盗窃。四人将冲锋舟及冲锋舟内,鱼竿等物品盗窃得手后把冲锋舟暂藏于被告人王某的彩钢房内。次日因怕事情败露,又将冲锋舟放回到宝坻区大白洼渠北侧附近。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冲锋舟价值人民币3000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张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系故意共同犯罪,王某、张某、杨某、李某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四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与本案判处的刑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主动放弃了盗窃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成功盗窃他人财物后,事后还回去,属于盗窃罪既遂,因为此时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后来还回去,只是认定悔过的一个表现,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退赃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2.坐后排不系安全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的一天深夜,司机杨某在疲劳状态下驾驶专车,后排搭载着乘客小宇,开上了高架桥。行驶到出口时,困倦的杨某一时走神,车辆跑偏径直撞上了隔离带,车辆损坏、杨某受伤,而小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小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杨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与杨某及专车运营平台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小宇的父母起诉到法院,认为承运人未将小宇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属违约,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余万元。

庭审中,杨某和平台公司均主张小宇没按规定系安全带,应当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而小宇父母则认为,杨某作为专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并监督小宇系好安全带,如果小宇坚持不带,杨某可以拒载,所以坚持要求杨某和平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小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后果扩大,酌情减少平台公司1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损失金额总计为120余万元,由平台公司向小宇父母赔偿110余万元。


3.“杀羊盘”的犯罪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四川高院”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翁某甲通过互联网了解了“杀羊盘”的详细操作流程后,便与黄某某共谋“杀羊”,其中,黄某某提供“翻墙”到外网等技术支持,翁某甲提供资金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并负责团队管理、员工培训、搭建虚拟交易平台及数据修改等。同月,二人租赁房间,并相继招募翁某乙、邱某某、林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相关APP账号,通过冒充年轻貌美的女性与外籍男子聊天、交友(确立恋爱关系)的方式,引诱外籍男子在其搭建的虚拟交易平台上“投资”行骗。同年12月,四人被公安机关挡获。

据统计,2021年10月至12月案发,四人共计发送诈骗信息30万余条,聊天对象共计5万余人。


「法院审理」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邱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甲等四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综合四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双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翁某乙、邱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翁某乙、邱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000元(“工资”)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并上缴国库。


4.酒后骑“电动车”算不算酒驾?

来源:微信公众号“贵州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0日,肖某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从沿河县滨江大道某餐馆往田坝方向行驶,21时13分,当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滨江大道300米处时,被此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肖某进行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对肖某抽血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3mg/100ml。公诉机关对肖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沿河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证据,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且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经鉴定涉案电动摩托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30.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5.毁损法拍房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云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其名下多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该银行向其发放贷款后,王某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6月,某银行将王某诉至个旧市法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王某于2018年8月30日以前还清所有欠款。之后,王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9年2月,某银行向个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个旧市法院裁定拍卖处置案涉抵押物中的两套房产。2019年11月,该两套房屋拍卖成交。在责令王某腾房的期间,执行法官明确告知王某,该房屋即将交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面对执行法官的多次敦促,王某仍拒不腾房,甚至秒变“暴力拆卸工”,对屋内装修进行大面积恶意破坏,导致房屋不能执行,损失金额巨大。


「法官说法」

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强制执行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胜诉方权益的有效途径。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一环。被执行人应当配合法院的拍卖工作,以实现拍卖财产价值最大化。

个旧市法院认为,王某作为被执行人,明知其房屋系法院依法查封拍卖的财产,依然擅自损毁,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秩序,且在案发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情节严重。

2022年12月,个旧市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王某不服遂上诉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6. 油条膨松剂超标,店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云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起,刘某在巴楚县开了一家早餐店,主营包子、稀饭、豆浆、油条等食品。在掌握了油条制作方法后,刘某开始在早餐店制作、销售油条。为了让油条卖相和口感好,刘某购买了某品牌复方膨松剂。但在制作油条时,他没有使用专业称量工具按要求控制用量,而是凭感觉,用手抓方式添加。

2020年10月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某早餐店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抽样油条中的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程序篇




异地欠钱不还,出借人可以在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刘某良(住山东省高青县)与陈某(住湖南省湘乡市)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任职于山东省滨州市一家企业。同事期间,陈某多次向刘某良借款共计84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二人陆续离职。刘某良多次催要案涉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刘某良是否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呢?


「裁判要旨」

如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则上应当由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约定的管辖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则约定管辖归于无效,转而由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借贷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双方虽有约定,但属于无效约定,此时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活动。

本案中,刘某良依据相关规定可以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对远在湖南的陈某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03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2022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8


案例一 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不应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

案例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义务

案例三 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生产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四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非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五 行政机关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按照同时期国营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七 当事人在已持有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提出公开申请的,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八 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宅基地建造审批手续中载明的申请人及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案例九 强制清除行为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清除原则

案例十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行政相对人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详情请看:2022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完 -


相关知识
裁判观点 第111期 | 一文速览最新发布18批典型案例及5条裁判要旨 法律商机周盘点丨深圳4项法律顾问项目密集招标,最高预算127万元;紧急标讯七项目7日内截标 调研100家英美律所:律所究竟在使用什么AI工具?纽约一法律研究平台推出“命题搜索”获400万元融资丨法律科技简讯 讲座分享丨法律 AI的“最后一公里”: 技术落地为何需要律师主导? 裁判观点 第110期 | 一文速览最新发布7批典型案例及5条裁判要旨
得理产品
得理法搜
查看更多
法律数据新一代智能引擎
得理律助
查看更多
专为律师打造的智能助手
得理法问
查看更多
"AI+律师"一站式法律服务

在线客服

关于我们

  • 公司简介
  • 企业文化
  • 企业荣誉
  • 律师入驻

得理产品

  • 小理AI
  • 得理法搜
  • 得理律助
  • 资讯动态

联系我们

  • 咨询热线:0755-26907610
  • 投稿邮箱:admin@delilegal.com
  • 公司地址:
    深圳市丨南山区
    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
    2层201、210、211室
得理公众号
得理微信客服
Copyright © 2024 深圳得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粤公网安备 44030502009348号
粤ICP备1804561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