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饲养的动物及其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1、饲养的动物
饲养动物的类型在《民法典》中可以分为“一般动物”和“危险动物”,后者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饲养行为以向动物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和较为固定的场所为判断标准,且行为具有持续性。
对于流浪猫狗是否属于饲养的动物,投喂者与流浪猫狗是否构成饲养关系的问题。今年7月,备受关注的“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24万元”案在再审判决中进行了说明:
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应具备基于主观意思对动物进行关心和照料,以及对动物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两个构成要件。虽然本案被告有购置猫粮、在相对固定的地方投喂涉案猫、为涉案猫起名等行为,但是,从对涉案猫控制力的角度来看,被告投喂涉案猫的地点属于开放式公共空间,无法实现对涉案猫的独占性支配;此外,被告对于涉案猫何时来去,去向何处等行动轨迹和活动范围无法管控,故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关系。
2、饲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
饲养的动物由特定人培育和控制,其饲养人可以是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管理人是对动物进行长期或短暂控制的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和管理地位。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实质上亦是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状态免受损害而负有控制危险来源的义务人。
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动物是否直接实施致害行为;二是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是否管理、控制其饲养动物避免他人受害。
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尽监督管理义务而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管控行为,导致动物出现嘶叫、跳跃、挑衅等非接触性行为和危险动作,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那么,即使饲养动物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饲养动物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指因饲养动物加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身体伤害、健康损害、精神损害等;财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损坏、经济损失等。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可衡量的,并与动物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如果没有动物的加害行为,他人就不会遭受相应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排除其他可能的致害因素,以确定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