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界定了股东权利不得滥用。依文义解释,该条实质上确立了股东负有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但理论上就该义务的性质存在解释分歧。观点一认为,该条确定了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是针对任何股东所作出的规定。此外,依体系解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定了股东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观点二认为,该条仅是民法典“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而已。两类观点并无实质区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在规定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同时,首次正式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②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