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合同尚未履行,则解除合同后,终止履行即可。
(二)如合同已经履行,则根据合同性质不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三)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学理上多有争论,争论的核心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没有溯及力,能否请求恢复原状。参照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租赁、仓储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无溯及力。这里就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合同性质,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也就是一次给付便能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例如买卖、赠与、承揽合同等。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那么合同解除就具有溯及力,这也就意味着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自然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2、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如雇佣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等。被解除后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者不宜恢复原状,那么合同解除就没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无法当然的回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