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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第十八期

2023-05-18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婚姻家庭与继承

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17个裁判观点

●劳动

1.公司业绩不好,绩效工资就不发了?

2.退休后继续工作,“超龄”劳动权益如何维护?

●票据

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时效,能否向前手请求偿还?

●公司

分包公司拖欠的工资,总包公司得认吗?

●侵权

1.醉酒后跳湖身亡,同饮者是否担责?

2.自家车库门口可以安装监控吗?

3.未成年人在网红蹦床馆中打闹受伤,责任谁来担?

●借贷

我还的款为啥不算数?

●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受伤住院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其他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


刑事篇

1.从网上下载电影有偿播放?涉嫌犯罪!

2.薅医保“羊毛”!真有“判”头!


PART.02   /  「海纳典案」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01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婚姻家庭与继承




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小贾系老贾夫妇的独生子,目前在国内某高校就读研究生二年级。老贾夫妇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贾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从小生活在这里,对房子很有感情。2021年,小贾以自己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一纸诉状将老贾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老贾夫妇在这套住宅之上为小贾设立居住权。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老贾夫妇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贾夫妇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本案中,小贾虽然仍在上学读书、除父母供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老贾夫妇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了对小贾的扶养义务。而且,即使父母对子女有相应的扶养义务,也不以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必要。因此,小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诉讼请求。





02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17个裁判观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债务人以其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权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裁判要旨」

下列三种情形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a.承租人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以租抵债协议而不是租赁合同,表现形式为没有交纳过租金。b.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房产土地被抵押的,由于出租人的处分存在权利瑕疵,承租人明知该权利瑕疵仍然与其订立租赁合同,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c.承租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3044 号


(2)判断承租人所主张的租赁权能否足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当结合双方针对租赁物(抵押物)所主张的租赁权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后,以及承租人是否在该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裁判要旨」

本案并非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的典型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以租抵债协议。某种程度上租赁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抵押权。此外,此类案件中承租人主张其承租权先于抵押权成立的,应当就“何时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进行举证,例如承租人整租商业综合体,然后招商各类商家入驻,那么承租人在商业综合体搭建简易招商中心与各类商家签订的入驻合同,都是承租人“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的证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6584 号


(3)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一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生效判决未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的,当事人一方无权以生效判决侵犯其平等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利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作为承租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能针对房屋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后,主张继续享有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不能禁止租赁物所有权人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


「裁判要旨」

“买卖不破租赁”并不等于“租赁禁止买卖”。这里的“买卖”泛指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只能要求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之后的新所有权人承继履行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不能依据租赁合同禁止出租人合法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行异议申请人就是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意图通过“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法院转移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执行行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 1175 号


(4)诉争房屋若设立抵押权在先,出租在后,则承租人无权要求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此种情形下承租人也无权要求停止不带租抵押物拍卖的强制执行行为,无权要求停止对抵押房屋执行过程中的限期腾迁措施。


「裁判要旨」

抵押权先于租赁权产生时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当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后,其自身就不再具备租赁物在抵押权生效后的出租权的处分权利,如果出租人隐瞒抵押将租赁物出租给善意承租人,应当承担由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6952 号


(5)承租人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抵押权成立之前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无权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带租拍卖”。


「裁判要旨」

无论是抵押权还是租赁权,登记备案都是巩固权利效力的有效途径。对于承租人来说,为了充分证明自己的房屋租赁权,除了及时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之外,还应当及时占有租赁物,行使租赁权,占有租赁物和行使租赁权的具体方式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施。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 13 号


(6)执行期间,案外人并未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亦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现申请执行人经拍卖程序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并与执行标的实际使用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执行已经终结。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的前提已不存在,该请求以及案外人关于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裁判要旨」

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实体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虽然新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后,有权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物。但从商业角度讲,承租人继续承租情况下也符合新所有权人的商业利益。因此承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过程中要积极与各方保持沟通,尽量实现租赁的连续性,实现各方共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515号


(7)案外人在案涉租赁房屋被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的程序终结前没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于执行终结后先后向法院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该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目的实质均为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两个案件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本案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买卖不破租赁”在执行阶段的程序问题。即案外人应当区分法院在执行租赁物的过程中是否承认承租人的租赁权,从而选择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进而在异议被驳回时选择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67号


(8)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若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则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强制移交的权益,只能向出租人主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情况下,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移交权益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房屋是否实际被承租人占有使用系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影响合同生效与否的要件。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保护,应当以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为必要前提。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


(9)案外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落款时间早于案件诉讼发生时间,但案外人迟至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且案外人对此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的,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定。租赁合同和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往往是“买卖不破租赁”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承租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为充分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建议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或进行公证。同时,实际占有租赁物、行使租赁权的证据,也可以作为租赁合同真实性的佐证。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


(10)因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权成立在后,如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房屋受让人有权不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接受和承担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关系成立的时间。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起始于 2012 年,早于 2014 年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承租人的租赁权产生于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 2017 年,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故承租人不得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53号


(11)综合考虑当前我国房地产领域实行“预售 + 按揭”模式,购房人往往要间隔相当长的时间才能通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的现实情况,如果在此期间不允许买受人对房屋进行租赁,既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利用,也与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相违背。


「裁判要旨」

本案中提出一个重要观点,即由于我国房地产领域的现状,出租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有滞后性,不禁止出租人在办理租赁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进行租赁,有利于资源利用和鼓励交易。此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在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02号


(12)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考虑的因素,不论抵押权是否设立于租赁合同成立前,在抵押权实现时都应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并不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赁权产生时间晚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产生时间而受影响。但该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之后,只能要求出租人进行赔偿,不得否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71号


(13)抵押权先于租赁权成立的,拍卖财产可以保留租赁权,也可以涤除租赁权。是否涤除租赁权取决于租赁权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有影响的应当将其涤除后进行拍卖。执行法院为实现案涉房地产变价价值的最大化,要求承租人在拍卖、变卖前迁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同时而消灭,承租人如认为其租赁权遭受损害,可以向出租方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抵押权先于以租赁权成立的,法院拍卖租赁物时可以涤除租赁权,也可以不涤除租赁权。关键在于租赁权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103号


(14)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以租赁物抵偿承租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以租抵债协议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同时讨论了租赁合同中存在多个签订日期的认定问题。首先要求承租人对落款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解释时认定为签订日期存疑。其次结合租赁物抵押权设立时处于毛坯状态,承租人无法提供抵押权设立前的水电费缴纳凭据等事实,认定承租人未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实际占有租赁物,进一步排除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可能。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26 号


(15)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前提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系不同主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体现,不能对外产生租赁的法律效果,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一方不应以所谓租赁权请求阻止移交案涉不动产。


「裁判要旨」

“买卖不破租赁”类案件中对租赁关系的认定是厘清后续法律关系的前提。本案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系总分公司关系,订立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不能对外产生租赁的法律效果。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282号


(16)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案外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时间晚于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其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案外人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和赔偿损失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

租赁物是否应当带租拍卖,不属于租赁权和抵押权何种权利优先的问题,而是租赁权的存在是否影响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也就是拍卖租赁物时是否应当涤除租赁权的问题。是否涤除,应当考虑租赁权的存在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83号


(17)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要求出租人赔偿,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不动产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性质的,可以主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质的,只能主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予以赔偿。因此承租人最好在租赁合同中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这样既可以提醒出租人注意己方该项权利,又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好地维权。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详情请看:最高法院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17个裁判观点




03

劳动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公司业绩不好,绩效工资就不发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小方(化名)于2020年1月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员工工资明示》约定了小方每月岗位工资和季度绩效工资数额,并载明季度绩效工资与季度考核结果挂钩、浮动发放。小方就职后不久,A科技公司因业绩不佳,仅向小方支付了岗位工资但未支付季度绩效工资,后A科技公司经营状况未得到改善,向小方支付的工资逐渐减少直至拖欠未发。小方以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部分支持了小方的仲裁请求。A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小方工资差额。双方对于小方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即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A科技公司认为,绩效工资非工资的固定构成,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绩效工资。小方则认为,A科技公司将工资组成进行拆分,约定其中的季度绩效工资与考核结果挂钩,但A科技公司既没有制定过绩效考核办法、下达考核指标,也没有进行过考核,因此绩效工资属于其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应当足额发放。


「法官说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如果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就应当视为劳动者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中,因绩效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其工资核算的标准及其不需要支付相应绩效工资承担下列事项的举证责任:1.考核实施前,已预设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和程序;2.考核标准和程序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3.绩效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合理、科学。绩效考核制度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但又涉及员工切身利益。企业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应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作出客观公允的认定,发挥绩效考核促进员工良性竞争与企业共同进步的积极作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作出特别约定,公司无论是亏损还是盈利,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且满足了相应考核条件,则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绩效工资。

A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小方季度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浮动发放,应就绩效考核制度依据、考核衡量指标、考核过程及结果等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A科技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科技公司关于因公司营业收入为零,故无需支付小方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小方关于绩效工资属于固定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A科技公司应当补足未发放的绩效工资。


2.退休后继续工作,“超龄”劳动权益如何维护?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韩某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一家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年55周岁。2022年8月12日,韩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6日,韩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22年8月12日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为,因其已达退休年龄,无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韩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在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保安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按月支付其工资,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均无变化。另外,韩某虽年满60周岁,但因用人单位原因,其个人并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虽然在2015年6月15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期限2年已届满。公司虽然在之后确实未向韩某提出要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但是韩某在2022年8月12日受伤当日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应当自动视为从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且韩某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公司的责任,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各自的陈述,韩某在未达退休年龄之前即已经在该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在韩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该保安公司未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手续,而是继续留用,且工作内容、考勤管理以及薪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故韩某与该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构成要件,据此可以认定在双方于诉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04

票据




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时效,能否向前手请求偿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5日 甲公司签发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 丙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5月26日 乙公司收票,标记“可再转让”。2022年1月30日 乙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标记“可再转让”;丁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5月24日 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25日 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票据被拒绝签收。涉案票据状态目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3年1月17日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丙、丁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原告向甲公司、丙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原告要求甲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甲公司、丙公司支付10万元票据款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乙公司、丁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消灭,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乙公司、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05

公司




分包公司拖欠的工资,总包公司得认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4日,工人小刘向当地人社部门反映,他在工地务工时,成成公司(化名)拖欠了他部分工资。区人社局经初查,发现此工地存在多人被欠薪的情况,于是予以立案。调查过程中,成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公司有下属的劳务分包公司,具体的工人工资支付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后经调查,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成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小刘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0万余元。成成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核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成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2019年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成成公司为总承包方,负有向农民工先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作为总包单位,成成公司对所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他们亦未履行,区人社局对成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依法驳回成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06

侵权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醉酒后跳湖身亡,同饮者是否担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孟某约邱某、姜某共同饮酒,过程中,邱某的女友杨某前来,后四人共同饮酒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此时杨某已醉酒,因杨某手机丢失,邱某、杨某发生争吵,后邱某独自离开躲藏,杨某、姜某、孟某在一处人工湖附近共同寻找邱某过程中,杨某翻过护栏跳湖溺亡。杨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孟某、邱某、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933.5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但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相互提醒和劝勉的注意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照顾、护送、救助、妥善安置的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下,避免醉酒之人遭受伤害。

本案中,孟某、邱某、姜某、杨某共同饮酒,饮酒结束时杨某已醉酒,后杨某与邱某因手机遗失发生争吵,杨某哭闹情绪不稳定,作为共同饮酒人和社会普通理性人,三被告能够预见到醉酒的杨某情绪不稳定,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醉酒后的杨某跳湖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醉酒后跳湖溺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邱某作为杨某男友,在与杨某争吵后未妥善照顾、安置醉酒的杨某,且独自离开后自行躲藏,致使杨某在找寻过程中跳湖溺亡,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孟某、姜某对共同饮酒且醉酒的杨某未尽到照顾、护送、妥善安置义务,亦应对杨某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全案案情,法院酌定邱某对杨某死亡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孟某、姜某分别对杨某死亡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判令被告孟某赔偿原告60239元,被告邱某赔偿原告120478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6023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自家车库门口抗议安装监控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是同一单元楼的邻居,两家的车库相邻。2022年3月,张某在自家车库门口的两侧墙壁上各安装360度全景监控摄像头,李某认为该摄像头可以对自己进出车库活动及日常生活等进行拍摄,侵犯了自己隐私权,并多次要求张某拆除,但是张某坚决不拆除。无奈之下,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其拆除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张某辩称,其车库门口为小区的监控盲区,他为保护其财产安全安装涉案两摄像头,并没有侵犯李某的专属空间及个人隐私,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其车库门口两侧的墙壁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特别是与原告方车库相邻的摄像头,拍摄范围是原告及其亲属进出车库所必经场所,可以对原告方及亲友出入车库等行踪轨迹进行采集,让原告觉得自己日常出入受到监控,私人生活处于不安全状态,即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致使他人隐私处于随时可能暴露的状态,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应当承担拆除摄像装置的法律责任。但是经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安装的两个摄像头中,与原告车库不相邻的监控摄像头的主要拍摄区域为被告车库门前区域,距离原告的车库较远,对原告的影响较小,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拆除与原告李某车库相邻方位上的摄像头,另一个摄像头不必拆除。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拆除另一个安装在与其车库不相邻一侧墙壁上的监控摄像头,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未成年人在网红蹦床馆中打闹受伤,责任谁来担?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新闻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沈女士带着15岁的小红和11岁的小明到某运动馆游玩。入场时,由小红代签了《免责声明书》,《免责声明书》中载明:“出于安全考虑,未满18周岁儿童,建议父母或监护人陪同入场。未满8周岁儿童必须由父母或监护人陪同入场。”后小明独自进入场馆内游玩。该运动蹦床馆中安排有“网红公主抱”的体验项目,即由一名体验者平躺在专业蹦床上,由教练员利用蹦床弹力将人弹起至一米高左右,以“公主抱”的形式将体验者接住后,丢入旁边的海绵池。小明在场馆内玩耍时,与另一儿童相互追逐打闹,工作人员上前阻拦未果,小明径行跳入海绵池内。不巧的是,另一名正在体验“网红公主抱”的小芳此时正被丢入海绵池,落下时与小明发生碰撞,牙齿重重磕在了小明的头上。两人受伤后,小明立即被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小明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癫痫、脑脓肿、开放性额骨骨折。经鉴定,小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蹦床馆作为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当服务对象包含未成年人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和救助义务。从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来看,蹦床馆在游客入场前进行过安全提示,小明在蹦床馆中奔跑追逐时,工作人员也对小明做出过伸手劝停的动作,所以蹦床馆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工作人员并未实质上劝停小明,反而让其快速跳入了海绵池内,与正在被抛入的小芳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受伤后果。同时海绵池内还有数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蹦床馆存在过错。小明作为11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及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管理,故小明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最终判决某蹦床馆应与小明对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07

借贷




我还的款为啥不算数?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王某买车急需3万元,遂通过朋友李某介绍向吴某借款3万元。后吴某多次向王某催要,王某称:“钱早都给李某了”,吴某又向李某索要,李某称:“是给我了,但花了”,后李某玩起了失踪。吴某无奈将王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乃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根据吴某所提交的录音可知,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人系吴某而非李某,且吴某向王某催要借款时王某称已将款项偿还给李某并未否认未向吴某借款,故认定吴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根据吴某提交的取款记录及王某购买车辆上牌时间能够形成案涉借款已交付王某的证据链。综上法院认定吴某与王某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吴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主张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亦未交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吴某借款3万元。另王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





08

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受伤住院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9年,A公司为其名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特别约定载明:驾乘人员如在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被保险人应于事故发生30分钟之内拨打95590报案现场查勘,并提供交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不予赔付。在保险期间内,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加油站加油时,因突降大雨,驾驶人到车顶整理篷布,不慎从车厢货物顶部滑落到地面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理赔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赵某作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发生了保险事故即成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赵某未按保单约定履行报案义务问题,赵某因事故受伤腰椎骨折,随后被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并非有意拖延,保险公司以赵某未在30分钟内报案为由主张不予赔付,对驾驶员过于苛刻,不符合保险目的,不当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赵某理赔款1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临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9

其他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解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解某购买甲方王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成交价为69.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支付1.5万元购房定金,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代为保管定金及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即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费用。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给乙方购房定金,并按照总房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付相当于所交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佣金费从已交定金中优先扣除,不足以赔付甲方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解某支付了1.5万元购房定金,由房产中介公司代收。后王某因未与其配偶就案涉房屋的出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不再出售该房屋。解某经与王某确认其不再出售案涉房屋后,遂以王某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书》作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解某依约交纳1.5万元定金,王某后又决定不再出卖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定金和违约金,定金由房产中介公司代收的行为并不影响解某已向王某交付定金的事实,而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王某从签订合同到表示不再出卖房屋的时间较短、目前二手房销售市场的实际情况,且解某也未举证证明因王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由王某向解某双倍返还定金为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解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由王某双倍返还解某购房定金3万元。





刑事篇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从网上下载电影有偿播放?涉嫌犯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李某在出租屋内开始经营私人影院,在未取得相关影视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从网上下载电影,并通过美团、微信等方式出售电影票,在出租屋内有偿放映。截至2021年3月案发,李某非法经营收入19万余元,从中牟利6万元,经公安机关鉴定涉案视频文件2331条,公诉机关以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视听作品向公众传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等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薅医保“羊毛”!真有“判”头!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骑两轮电动车带着被告人马某逆向行驶,与邢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左小腿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责任,后邢某赔偿马某医药费5000元。鉴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有事故责任者赔付的情况是不符合医疗保险的报销范畴的,刘某、马某及马某丈夫张某故意隐瞒马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由刘某、张某提供虚假证言以马某自行摔倒为由,捏造事实骗取居民医保。同年4月24日医保中心赔付马某医药费14612元,次年又以二次手术为由申请医保中心赔付医药费3256元。案发后马某将骗取的17868元退还,公诉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2000元。






02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5-15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冉某职务侵占再审案——准确认定罪与非罪

案例二 某新材料公司与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企业家正当职务行为免责

案例三 蓝月亮公司与某生活用纸公司、某纸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精细化确定知名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四 某印刷公司与某电器科技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企业应如实公示信息

案例五 某物业租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企业应依法分配利润

案例六 某医疗公司与某健康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依法保护新型产业合作模式

案例七 雪莱特公司破产重整案——健全市场主体救助机制

案例八 某投资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多方联动力促企业复工复产
案例九 石湾不锈钢总部大厦工程尾款强制执行案——善意执行挽回投资信心 护航千亿产业集群布局

案例十 江门光电公司与肇庆电子公司买卖货款执行案——发出自动履行证明书 助力民营企业顺利融资


详情请看: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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