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通报了关于肖某和董某莹违法违纪违规的主要问题,其中肖某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董某莹被撤销毕业证、学位证、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书。其中肖某莹通过伪造大学物理、化学等4门课程共计16学分的成绩单,骗取北京协和医学院“4+4”试点班入学资格,博士学位论文主体部分查重率超过20%,发表的学术论文有3篇不当署名、1篇重复发表,存在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
何种学术不端行为会被撤销学位?谁是学位撤销纠纷的适格主体?撤销学位应当遵循何种程序?
本文结合董某莹事件的警示,梳理关于学术不端行为和学位撤销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与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谁应为适格被告?
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也即,独立学院没有授予本院学生学士学位的职权,只能委托大学对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所以,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与该学院有委托关系的大学应成为适格被告。
案号:指导案例39号
——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考生在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但并未偷看的,学校在未经当事人申辩的情况下对其作出退学的处分,是否合法?
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行政机关。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考生在考试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学校作出退学的处理决定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学校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案号:指导案例38号
——未公开发表的课程论文中存在抄袭行为,是否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号:(2011)行提字第12号
4. 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
——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某某进行过一次约谈,于某某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作出的对于某某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案号:(2017)京01行终277号
5.朱广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案
——申请查处、撤销他人学位,应当具备利害关系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高级职称聘任、行政职务聘任、专业课题申请、招收研究生等方面存在公平竞争关系等所涉利益,并非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博士学位时应考量、保护的利益。故,原告与其起诉的涉案博士学位授予等行为不具有前法所称的利害关系。
案号:(2016)京01行初350号
6.谢天然与北京电影学院学位申请资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撤销他人学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学位条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但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北京电影学院在作出该决定前,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告知,亦未听取谢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电影学院作出的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北京电影学院在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中仅载明“根据《处理办法》和《授予细则》等有关规定”,未明确告知谢某某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
案号:(2019)京行申299号
——除违反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外的其他场合的“代笔”行为,人民法院不认定构成侵权。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代笔”本身在现代商业社会环境下具有“中性”含义。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除涉及到“资格评定”“晋级选拔”“学历学位”等少数情形下的“代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外,其他场合的“代笔”行为,并不因割裂了真实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抑或涉嫌干扰公众的知情需求,而当然具有可非难性。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角度来考察,尤其对于创作条件,时间、精力有限的特定人群而言,通过他人“代笔”方式,将自身的经历、前瞻、优秀的思想精髓转化为具体表达加以广泛传播,不失为增益智力成果产出,提升社会总体福祉的积极举措。有鉴于此,本案中洪某某围绕“代笔”涉案书籍所实施的各项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0213号
——高校学术道德委员会对学术不端的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起诉学术道德委员著作权侵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双方争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三篇文章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应以双方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且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著作权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事实。但本案被告学术道德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申报的文章进行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起诉被告著作权侵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双方争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22)京0105民初58665号
9.李某某、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代写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学术不端、造假行为,代写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提供能够在医学期刊上发表的文章,用于案外从事医务工作者晋升或学术研究等。被告周某某收取了原告李某某的定金,双方定金合同成立。其属学术不端、造假行为,违反了《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定金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周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退还21400元。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其损失,且其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鄂1181民初1518号
——即使学位获得者具备除涉案论文外符合毕业答辩的条件,行政机关因其在读期间发生论文抄袭的学术不端行为作出的撤销其学位处罚行为也并无不当。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其除案涉论文外的三篇论文已达到博士毕业要求的分值,可证明赵某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水平,但这并不能否认撤稿论文不存在涉嫌抄袭的客观情况,涉案论文发表于其研究生在读期间,在其申请博士毕业时,也将涉案论文在系统里进行了填报,并注明与学位论文《前言》有关,原告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与研究课题相关的证明其具有相应科学研究水平的学术论文也是其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条件,是其获得博士学位的重要前提之一,与研究课题相关的学术论文与博士学位答辩时的学位论文,都是获得博士学位的条件,即便学位获得者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和学术科研能力,也不能容忍有舞弊作伪等学术不端的行为。山东大学基于赵某硕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基于上述学术不端行为,作出的撤销其博士学位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赵某所称的其已经接受了现工作单位等相关处罚,与山东大学撤销其博士学位并不冲突。
案号:(2020)鲁0112行初385号
——因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认定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政法学院接到姚某某对于侯某某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后,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并作出认定结论。姚某某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异议和复核决定亦由学校学术委员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鉴于上述原因,对于案涉举报行为的处理和认定并非上海政法学院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姚某某要求公开对其举报进行处理认定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姚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姚某某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号:(2019)沪行申956号
法律依据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