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注册部门不予核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商标所包含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含有企业名称全称、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转让给其他企业,如果投入市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5、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
6、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受让人较为分散,且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或者证据无效的。
7、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