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1.最高检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
2.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1.直播中对同行具体商品发表负面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涉及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2.开发商停工,购房者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3.离婚后,子女参加兴趣班的费用能否纳入抚养费中分摊?——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参加补习性质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
4.好友去世且继承人放弃继承,交由其投资的40万怎么办?——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5.出租屋遭偷电,责任谁来担?——电力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财产,窃电数额较大的,窃电者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6.孩子在游乐园玩耍受伤,谁担责?——游乐园的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7.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行为人有能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资源,本质上也是一种侵入、非法控制行为,应当认定该程序具有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功能
8.第三人在借条空白处签字,“见证人”还是“保证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免费搭乘者中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咋担责?——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10.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牟利目的明显的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2.湖南公布第一批十大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
1.最高法发最高检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11
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聚焦“加强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促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一主题,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三批)。
2.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07
7月7日,在2023年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即将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1.直播中对同行具体商品发表负面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涉及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某茶文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制品的制造、销售等,在天猫平台和京东商城均开有网店,对外售卖底款印有“某某古龙窑柴烧”字样的紫砂壶等商品。被告某茶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紫砂茶具、工艺品的销售,其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截至2021年12月8日关注人数为1030人。2021年1月,原告公司负责人来到宜兴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其手机APP京东上的相关视频以摄像的方式取证。在该视频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京东商城直播间里对网友提供的茶壶图片发表评论意见,中间讲到:“……全部都是假的,买的是一样的,是一个东家的……不是柴烧,你是用的电柴混合烧,还不是气柴混合烧……如果这把壶是真柴烧,我家里的壶,你要多少我给多少,不用一分钱,不用一毛钱……不认识,(出示茶壶底部的印章),这个壶你自己看有没有美感……你买的不是紫砂泥,你买的泥料是耐火材料……所以说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等内容其中,吴某在直播中出示的茶壶底部照片中显示底部印章内容为“某某古龙窑柴烧”字样。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直播传播误导性视频和虚假信息,恶意抹黑原告商业信誉,误导广大消费者,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均系紫砂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符合经营者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直播截图茶壶底款照片、网店销售紫砂壶及壶底落款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直播间中出现的茶壶所指向的即为原告生产销售的茶壶。最后,吴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开设的京东平台直播间里对相关网友提供的茶壶发表评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直接点名涉案茶壶系由谁生产销售,但其在直播间中通过展示茶壶底款的方式,还是会让观看直播的网友知晓该茶壶底部印有“某某古龙窑柴烧”字样内容,通过比对原告网店售卖茶壶的底款内容,可以让观众直观分辩出其展示的茶壶系由原告生产销售。因此,吴某在直播中直接评论涉案茶壶系假柴烧、假紫砂,同时将该茶壶与其自己制作的茶壶进行对比,认为涉案茶壶不具有美感等内容,但其并未在直播中出示作出该种判断的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这种表述损害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茶壶产品的知名度、销售价格、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被告开设网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5000元。
2.开发商停工,购房者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了宋某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及房屋总价款,宋某于2020年8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余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宋某交付该商品房。后原告宋某支付首付款,因商品房工程停工,宋某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时亦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宋某交付涉案房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项目停工,故原告宋某对被告某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及担忧,其未按约定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其未缴纳购房余款不属于先期违约行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购房款212498元及利息;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违约金849元。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离婚后,子女参加兴趣班的费用能否纳入抚养费中分摊?
——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参加补习性质班或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12月份生育小张。后李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2月份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张由李某抚养,张某自2020年起至小张年满18周岁止每年按10000元支付抚养费。李某与张某离婚后,小张跟随李某读书生活,李某为小张报名参加了画画及跆拳道等兴趣班,但未通知张某。张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年支付抚养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画画及跆拳道学费共计2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跆拳道等兴趣班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此认可,而这些兴趣班的费用显然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不应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内。李某、张某作为小张的父母可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协商解决,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好友去世且继承人放弃继承,交由其投资的40万怎么办?
——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庞某某是多年的好友。2020年初,庞某某对于某某称,自己有投资股票的经验,且有非常看好的股票,感念于某某曾经对他的帮助,愿意帮助于某某进行股票投资。于某某出于对庞某某的信任,根据庞某某的指示于2020年4月7日向庞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收到转账的当天,庞某某就将4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证券账户。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庞某某因病于2020年5月22日去世。经查明,截至2021年5月14日,庞某某的证券账户内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共计26万余元。见好友去世,于某某迫切想要追回自己投入的40万元。2021年11月18日,于某某将庞某某的女儿、母亲及两个妹妹诉至历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人返还其本金40万元及相应收益。但在庭审中,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庞某某的遗产。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鉴于庞某某的继承人均表示不继承遗产,于某某向法院申请指定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下称历城区民政局)担任庞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于某某将款项交与庞某某,由庞某某进行股票投资,就该投资于某某享有利益,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庞某某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院查明结果和历城区民政局发出的公告,庞某某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庞某某遗产继承的权利,且在公告期内亦无其他权利人申报主张权利,庞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中,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适宜性权威性较高。现于某某申请指定历城区民政局作为庞某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已经查明的庞某某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及其他已经查明的小额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余额,应当列入遗产进行管理。
5.出租屋遭偷电,责任谁来担?
——电力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财产,窃电数额较大的,窃电者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电力公司在一次巡查中发现,张大爷名下一户房屋存在私开电表、私拉铜线等窃电行为。电力公司按照政策和供电合同,向张大爷补收电费,并开出违约使用电费单。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房东张大爷表示对窃电行为并不知情。经查询得知,窃电行为发生于前租客魏先生租赁期间,且魏先生搬离后窃电行为持续发生。张大爷在先行缴纳相应费用1.3万余元后,将魏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魏先生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魏先生辩称,自己不清楚违规窃电的事情,也未改装过电表,租住房屋期间未发现电费异常,不同意原告张大爷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魏先生,根据现有证据,电表的开盖窃电行为发生时,处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承租人魏先生对电表等房屋设备具有查验、保管、维护等审慎注意义务,且持续享受窃电带来的非法获益,而魏先生从未对电表异常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窃电是他人所为,理应承担租期内的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此外,魏先生在搬离后未将电表恢复,致使窃电行为持续发生,对搬离之日至电力公司查处期间的损失,魏先生仍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张大爷,关于魏先生搬离之日至电力公司查处期间的损失,张大爷作为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又陆续将房屋出租,未对房屋的电表计量情况予以关注,也未能及时注意到房屋电费的异常情况,未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综合租赁期间、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先生承担70%的责任。
6.孩子在游乐园玩耍受伤,谁担责?
——游乐园的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一天,7岁的小明(化名)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到A公司经营的游乐园游玩。在小明和另外两名小朋友竞相攀上一个黑色方形物体时,物体突然倾斜倒下,致使小明摔倒在地,造成右肱骨踝上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10493.04元。该笔费用A公司已全部支付。事故发生后,小明的家长要求A公司另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A公司认为,其已垫付了小明的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小明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并未陪伴在旁,而是在游乐园的外面,存在监护失职,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小明的家长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乐园对外经营开放,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场视频监控显示,导致小明倒地受伤的黑色方形物体极易倾斜倒下,被告既未设置安全提示,也未对物体加以固定或在物体附近安装软体地面,可见被告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和判断能力。其监护人应当在其玩耍时高度注意、谨慎看护,对小明做出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或进行必要帮扶。另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游乐园允许家长陪同孩子进入,方便照料。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时,小明的家长未在园内看护或加以安全提醒,故其亦存在过错。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0493.04元;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28元,由小明的家长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7.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
——行为人有能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资源,本质上也是一种侵入、非法控制行为,应当认定该程序具有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功能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1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向他人有偿提供破解某品牌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服务,将某软件及破解教程网站通过远程连接买家电脑操作进行有偿提供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破解服务,共计21人次,获利人民币6850元。陈某某于2022年4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无人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并非自己使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的地理围栏系统自身设定的限制,使无人机产生在限高区不受高度限制飞行、在禁飞区飞行的功能变化,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电脑、手机。
8.第三人在借条空白处签字,“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朋友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加盖有公司和齐某印章,约定有月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朋友王某在借条右上角空白处签字。后张某多次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无果,遂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当时签字的目的仅证明借款利息不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无奈将公司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在借据的右上角空白处签名,但并未明确其系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据此原告张某应举出相关证据或列举事实来推定王某系保证人,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交借据一份、保全裁定和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无法推定王某为保证人,且依据正常交易习惯,如王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也应在借据借款人下方签名,并写明保证人身份。结合最初案涉借据出具情况,王某对其签名系“证明借款利息不错”的解释,更符合实际情况。综上,王某虽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原告张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能够推定王某为保证人,故对张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公司偿还张某借款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9.免费搭乘者中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咋担责?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1日,陈某驾私家车载着妻子谢某回家,朋友胡某及妻子李某和同乡张某一同免费乘车。返乡途中,陈某将车辆交由张某驾驶,张某因驾车变更车道与郭某驾驶车辆发生剐蹭,致使所驾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李某死亡、谢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等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某家人将张某和陈某一并诉至河南省鲁山县法院,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96.3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违规变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将车辆交由张某驾驶,未检查张某驾驶证已过期,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对李某家人的损失,在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同时陈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另,陈某夫妇让胡某夫妇及张某结伙搭车回乡,目的是为了减少各方回家的费用,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
10.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
——牟利目的明显的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1日,苏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台湾强奶1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380元,按照苏某要求,王某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9日,苏某欲购买台湾强奶5盒,并向王某微信转账1800元,次日,苏某又改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2盒,王某通过微信退还苏某货款1204元,并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30日,苏某又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4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1150元。案涉食品台湾强奶外包装盒为英文标签,无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台湾强奶”字样。案涉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包装盒为中文标签,有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等信息,包装盒正面标注“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2022年9月7日,王某将案涉货款退还苏某,但苏某仍坚持要求十倍赔偿。经查,苏某在全国各地都有起诉,不是正常的消费者。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苏某在王某朋友圈已看到案涉食品,并在微信咨询王某,足以推定其对涉案产品应当是了解的,故不会因食品标签造成误导。其次,苏某称因消费需要而在王某处购买,但在收到涉案产品包裹时,便拍摄拆解包裹视频固定证据,该行为明显有违常人所为,并非苏某所称的消费需要,其购买行为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牟利的可能,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国家所提倡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标签应标明的中文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的瑕疵,对于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苏某虽申请对案涉两种减肥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发布时间:2023-07-11
7月1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了2018年至1022年度的破产典型案例。
2.湖南公布第一批十大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12
经过层层推荐、形式审查、网络投票、专家评审、集体审定,长沙市、衡阳市、益阳市、常德市、永州市、张家界市、湘西自治州等市州选送的“湘西自治州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渗滤液超标排放污染河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等10起案件,入选为“湖南省第一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这些案件涵盖了超标排放、非法转移、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违法采矿、违法采砂、滥伐林木、噪声污染、违法施工等类型,具有一定代表性,发挥了较好的示范推动作用。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