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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老头事件”看偷拍传播隐私视频的罪与罚丨裁判规则汇总

2025-07-08 00:00:00


2025年7月8日,南京警方通报“红老头事件”:38岁男子焦某某假扮女性,相约与多名男性发生性行为,偷拍隐私视频传播至互联网,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


何种传播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量刑标准如何界定?隐私侵犯的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有哪些?本文结合“红老头事件”的警示,梳理关于传播淫秽物品及相关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与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01

裁判规则


1.宋文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案

——将与他人性交的视频片段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定性

普通案例

裁判理由

1)关于自己与他人的性行为视频是否构成淫秽电子信息。本案中,被告人宋文用手机拍摄自己与被害人高某某的性行为的片段,这一视频的内容系对性行为的直接描述。如果这一视频仅是个人私藏,根本不进入公众视野,自然不会涉及淫秽物品的问题。但宋文将该视频片段置于网络,任何访问该网址的人皆可看到,这样的视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背,法律必然要对该视频的性质作出评定。那么,作为直接描述性行为的视频片段,其性质无疑是淫秽物品。


2)上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行为。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将淫秽视频上传至互联网,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并且该淫秽信息点击量已超过 3 万次,已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即使被告人随后将该视频删除,也只是既遂后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还有报复或其他目的,不影响对故意的认定。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满足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78集 案例第672号


2.黄某东传播淫秽物品案

——为获取淫秽网站“金币”观看淫秽视频而上传淫秽视频的行为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仅为获取淫秽网站“金币”用于观看淫秽视频而上传大量淫秽视频的,其传播淫秽物品并未收取或者获得相关财物,所得利益仅是获得观看其他淫秽视频的资格,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对于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3)渝0231刑初82号


3.周菊清传播淫秽物品案

——为推销合法产品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的行为定性

普通案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淫秽电子信息促销合法产品获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作严格解释。对于虽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但是其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均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29集 案例第1444号


4.徐松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典型的选择罪名。确定选择性罪名时,应当做到罪名能够尽量涵盖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淫秽物品数量的考量应当考虑犯罪的本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犯罪惩处的对象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于其对法益的侵害。当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时,法律应保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所拥有的视频都是用于复制、贩卖牟利,违反了推定允许合理解释和反证的规则。


案号:(2018)浙1021刑初5号


5. 邵某、支某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案

——为聚众淫乱活动招募参与人而传播淫秽物品的量刑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上发布淫秽物品,招募他人共同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一方面传播淫秽物品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传播,有损不特定公众的身心健康,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聚众淫乱违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严重破坏公序良俗。鉴于两个行为所侵害法益并不相同,应当分别评价、独立构成犯罪,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与聚众淫乱罪进行并罚。


案号:(2021)沪0106刑初975号、(2021)沪02刑终1145号


6.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

——传播可识别真实身份的淫秽视频,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1)对于在互联网传播他人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信息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准确界分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还是侮辱罪。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恶意上传至互联网,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严重损害被害人的人格权,构成侮辱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2)对于网络侮辱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断。对于传播能够识别被害人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公然侮辱他人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案号:(2023)苏0591刑初703号


02

法官观点


1.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侮辱罪的界分

——在互联网上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行为的定性


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恶意上传至互联网,情节严重的,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该行为亦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还依法构成侮辱罪。上述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侮辱罪的法定刑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故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当然,若行为人并不知晓、亦不关心淫秽电子信息中相关人员具体身份,比如在随机浏览黄色网站过程中,出于追求刺激等目的将浏览的淫秽电子信息下载后二次传播,因其缺乏侮辱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侮辱罪,如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入罪条件的,可以适用该罪。


来源:摘自《人民法院报》2025年2月13日第8版,作者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法官 徐建东、陈洁


2.淫秽物品性质应由法官根据一般人标准判定


当前涉淫秽物品犯罪审判中存在一种审判惯性,即淫秽物品性质的判断应采纳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种惯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在本案中出具淫秽物品性质的鉴定有违程序正义,并提出应根据美术、摄影教授等专业人士的观点感受,认定被告人拍摄的视频、照片为艺术作品。本质上,这种观点是要将淫秽物品性质的认定权从行政机关手中让渡到具有专业艺术素养的专家手中。在刑事审判中,淫秽物品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罪与非罪问题,因此对淫秽物品性质的司法认定,毫无疑问应当掌握在法官手中,由法官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综合考虑行为时的文化环境,对涉案物品的性质进行价值判断,认定是否属于淫秽物品。


来源: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6期,作者袁婷 夏菁


0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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