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社保漏缴导致购房失败,中介费可以退还吗?——房屋中介不负有主动审查购房人社保缴纳情况的义务
2.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勿让“爬虫”变“害虫”——肆意爬取数据涉不正当竞争
4.承诺无事故二手车实为“事故车”——经营者作出虚假承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从而判定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5.直播间里“卖惨”带货行不行?——故意虚构卖惨的故事情节,以虚假的公益性目的掩饰售卖玉器的营利性目的,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营销行为的构成欺诈
6.又热又吵!邻居家的空调外机能拆吗?——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受环境影响,噪声、空气、阳光等不可量物的侵害,都属于相邻环境权益的范畴
7.擅自使用明星肖像可以吗?——擅自将明星与产品关联,制造明星代言产品的假象的行为已构成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
8.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9.出借人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取得,此类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如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0.矫正脊柱侧弯被保险公司拒赔,是医美还是医疗?——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其单方拟定,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约定不明确且有多种解释的情形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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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高院发布三起打击虚开骗税犯罪典型案例
1.社保漏缴导致购房失败,中介费可以退还吗?
——房屋中介不负有主动审查购房人社保缴纳情况的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陈先生与某房屋中介、房东林女士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以165万价款购买林女士名下的房屋,陈先生支付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支付了中介费3.3万元。然而,约定交房日期临近之际,陈先生突然发现,自己漏缴了4个月社保,不符合连续缴纳60个月社保的购房条件,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房屋中介的沟通下,陈先生与房东林女士和平解约,林女士退还陈先生定金及部分购房款,未追究陈先生违约责任,以房屋中介未主动审查其社保缴纳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中介未履行后续协助过户义务为由,将中介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要求中介返还已支付的全部中介费。经查,缔约前,房屋中介曾告知陈先生购房所须满足的社保缴纳条件,且陈先生自信其满足上述购房条件。得知合同无法履行后,房屋中介积极促成陈先生与房东林女士和平解约,另,陈先生与房屋中介曾口头约定,就已收取的中介费不予退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中介不负有主动审查购房人社保缴纳情况的义务,综合考量中介合同约定、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过错认定、房屋中介提供的媒介服务以及就促成和平解约所作的努力、以及双方对于中介费不予退还的口头约定。本案中,中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后续未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不具有过错,在中介人已经提供了大部分媒介服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在促成买卖双方和平解约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沟通成本,客观上避免了购房人因解除合同所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购房人曾与中介曾口头约定不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综合以上情形,中介人收取约定的中介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法院最终判决,房屋中介收取约定的中介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最终判决中介费不予退还。
2.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近期,原告陈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周某和其妻子田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这是陈某和周某第二次对簿公堂,之前因周某在小区里将邻居陈某撞伤,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应向陈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但该案执行中,发现周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在前次一审判决后,周某和田某就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2套房屋都归田某所有,债务由周某承担。二人离婚后,随即将位于上海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田某一人。故陈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周某和田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并要求周某、田某对陈某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3.勿让“爬虫”变“害虫”
——肆意爬取数据涉不正当竞争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数码公司等系涉案新闻平台的运营者,其作为新闻信息转载平台,已取得相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资质。为充实平台内容,原告在2020年至2022年间花费上千万元向几十家媒体采购了大量新闻资讯。被告上海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开发及运营者,其部署了多台网络搜索引擎,实时抓取包括原告运营的新闻平台在内上千家网络媒体的各类新闻信息,在进一步智能去重后,在涉案产品新闻栏目中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202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新闻栏目中存在大量来源于原告新闻平台的新闻信息,通过该栏目可直接阅读浏览原告以数据保全形式保全来源于其新闻平台的链接4875条。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其平台内的新闻数据。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商业投入和经营,形成了存储于其新闻平台上的海量数据信息。其整体上构成的数据集合,本身具有投资巨大、信息规模大、商业价值高等特点。同时,这种新闻数据集合的聚集效应所产生的市场吸引力,系原告的市场竞争力重要部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应救济。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整体搬运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涉案产品的新闻栏目中,该行为既非实现涉案产品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需求,其所实现的效果并不足以弥补被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超出了数据利用的合理限度,具有不当性。因此,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在执行前达成和解本案现已生效。
4.承诺无事故二手车实为“事故车”
——经营者作出虚假承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从而判定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
「基本案情」
王女士花费21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二手车行明确承诺该车不涉及任何交通事故。但实际上该车不仅发生过交通事故,还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恶性刑事犯罪案件。王女士知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退还21万元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三倍赔偿63万元。二手车行辩称,案涉车辆出卖前,车行已对该车出险及维修情况向保险公司及4S店作了调查,结果显示该车辆均无重大事故发生。前任车主隐瞒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而车行自身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车行向王女士作出车辆无事故的承诺不属于故意隐瞒,不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就所售商品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如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经营者承诺不符,此时经营者仅表示自己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就此认定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作出虚假承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从而判定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瑕疵属于经营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经营者却向消费者作出虚假承诺,则应推定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汽车属于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商品。普通消费者在购置二手车过程中,对真实的车况往往难以辨别。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买卖的车行,应尽到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在收购车辆后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对收购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事故大小以及对车辆损害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如实、全面地向购车者披露这些信息,以保障购车者合法权益。二手车行在收购案涉车辆时并未对该车进行全面检测,且车行无法证明在出售前已对该车辆维修记录及车辆故障等重要信息进行核查,说明车行并未尽到销售者合理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车行向王女士作出关于案涉车辆无事故的虚假承诺,应认定其构成欺诈。因此,法院判令撤销王女士与二手车行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二手车行向王女士退一赔三共计84万元。二手车行不服,提出上诉。舟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5.直播间里“卖惨”带货行不行?
——故意虚构卖惨的故事情节,以虚假的公益性目的掩饰售卖玉器的营利性目的,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营销行为的构成欺诈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某短视频平台博主焦某在用户名“一搏《砥砺前行》”的账号上进行直播,称女孩“玲玲”及生母被继母“大美”限制自由,请求解救。焦某后多次直播带人前去解救“玲玲”母女的过程。“玲玲”被救出后发现其身患重病,为筹钱给“玲玲”看病,经焦某周旋,继母“大美”同意委托焦某卖玉,所得货款用来支付“玲玲”医疗费用。焦某在直播间宣称不接受粉丝捐款,呼吁粉丝购买玉器产品为“玲玲”献爱心。万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浏览到该直播间内容后,心生怜悯,为了帮助“玲玲”遂在直播间内购买了手链、戒指等19件商品,累计支付5649.9元。巧合的是,后来万某看到了一段他人转发的视频,视频中,直播间内的“玲玲”“大美”等人,一起吃饭举行“庆功宴”。此时的万某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他立即向某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某短视频平台关闭了该账号的商家经营功能。之后,感到上当的万某将焦某及某短视频平台等公司诉至鼓楼法院,要求其发布道歉声明、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焦某辩称,万某在其直播间购买的商品,货物品质与支付的价款相符,在销售货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直播间关于“玲玲”或其他剧情的演绎,是为了活跃直播间气氛,与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焦某在直播间演绎解救和救治“玲玲”故事情节,为其直播卖玉作感情铺垫,且明示其售卖玉器系为救治“玲玲”的公益性目的。经查,“玲玲” “大美”等人物以及故事情节均为虚构,其销售玉器的“公益性目的”自始并不存在,但焦某在直播期间从未以合理方式向观众进行提示,故焦某故意虚构卖惨的故事情节,以虚假的公益性目的掩饰售卖玉器的营利性目的,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营销行为;万某因焦某的销售行为而对焦某销售玉器的目的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和判断,基于此而作出的购买玉器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故焦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万某要求焦某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焦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向万某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被告焦某未按要求履行,则将本判决书全文发布于《江苏法治报》;焦某和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收到万某退还的货品后,共同退还原告万某货款5649.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6949.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焦某、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又热又吵!邻居家的空调外机能拆吗?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受环境影响,噪声、空气、阳光等不可量物的侵害,都属于相邻环境权益的范畴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阿强(化名)与阿华(化名)均为某小区业主,两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阿华房屋四台空调的室外机组并未放置在小区统一预留的安装平台,而是放置在其书房、卧室的飘窗顶部平台,正位于阿强房屋飘窗下方,且四台空调室外机组的放置平台均属于小区公共区域。空调室外机组产生的噪音和热气令阿强不堪其扰,经与阿华多次协商未果后,阿强诉至法院,请求拆除阿华的四台空调室外机组,排除妨碍。
「法院审理」
阿华空调室外机组的放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装修、购置空调时,阿华应提前沟通,而不是在知道有可能妨碍楼上阿强家生活的情况下,径行将空调室外机组放置于现在的位置。且如阿华所述,在其将空调室外机组变更至现在的位置之前,自家也有使用空调,即目前的位置并非唯一解决方案。阿华未能对于空调室外机组产生的振动、噪声、热气未超标、未影响阿强的正常生活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阿华的空调室外机组放置于公共区域不符合小区业主公约的要求。综上,法院支持阿强的诉讼请求,判决阿华拆除四台空调室外机组。该判决已生效。
7.擅自使用明星肖像可以吗?
——擅自将明星与产品关联,制造明星代言产品的假象的行为已构成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
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演员小阳(化名)曾参演过多部热播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天,小阳在某电商平台看到一家经营C品牌移动电源的店铺,首页展示着一幅他手持C品牌移动电源的宣传海报,海报侧边写着“电影《XX》主演小阳助力C品牌”。该宣传海报被制作成商品购买链接,点击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再次使用了含有小阳肖像的产品照片。小阳通过该链接购买C品牌移动电源,收到的产品包装上亦使用了印有其肖像的宣传海报。小阳认为,C品牌移动电源的制造商D公司侵害其肖像权,遂将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不仅用于其电商平台店铺首页及商品宣传页上,而且用于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易误导消费者以为原告与该品牌商品有代言或推荐关系,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责任范围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综上,法院结合原告的社会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已生产但未销售的印有原告肖像的宣传物料,并在其电商平台店铺主页发表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8.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3日11时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王某车上人员周某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40413.9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周某符合多部位损伤与自身多种疾病联合作用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某等亲属向郯城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9429.2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周某死亡原因为多部位损伤及自身多种疾病联合作用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比例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侵权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原《侵权责任法》及现行《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而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是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多种疾病属于个人特殊体质,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代表其具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等包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11.7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出借人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取得,此类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如何?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李某和方某系同事关系,方某因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15万元,李某随即以年息4.2%从银行贷款15万元后,李某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5万元,后立即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借给方某,方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10%。”后因方某未按期向李某偿还借款,李某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方某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李某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向银行贷款而转给方某。故李某与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方某欠李某15万元未还,应予返还,李某将贷款转借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要求方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方某返还李某15万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0.矫正脊柱侧弯被保险公司拒赔,是医美还是医疗?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其单方拟定,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约定不明确且有多种解释的情形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开始,原告夏某的父亲夏某某(投保人)定期为其女儿夏某(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五份保险产品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其中包括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每年交保险费226元,交一年保一年(理赔限额1万元)和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7A),每年交保险费213元,交一年保一年(理赔限额100万元)。2019年原告夏某身体出现脊柱侧弯情形,表现为长短腿、高低肩。其父母带夏某至某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脊柱侧弯,并于2020年8月17日进行了“脊柱侧弯后路矫形+胸椎后路固定术.无骨折复位+胸椎融合术+腰椎后路内固定术.无骨折复位+腰椎融合术”的手术治疗,于2020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柱侧弯”。原告夏某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自行承担了211501.09元。后夏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夏某发出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夏某脊柱侧弯矫形手术属于免责事项为由,对其保险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并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和“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7A)”条款第2.7.(13)项均约定“整容、整容手术、美容、美容手术、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不承担保险责任”,夏某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部分进行了标示和说明,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故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保险事业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平等的基础上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保险公司以小夏进行的矫正手术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其单方拟定,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约定不明确且有多种解释的情形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夏父为其女儿小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5项保险并按约缴纳保费,其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乐享百万医疗保险均为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间,小夏出现身体疾病并产生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合保险条款内容进行理解,该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中的“矫形手术”是指整形美容性质的非必要的矫形手术,而小夏进行的矫形手术属于医疗性质的必要的治疗措施,不予治疗将直接影响其身体和生命健康,小夏所做的手术不应理解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夏某赔付保险金200001.09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聚焦数字经济健康发展,10起长三角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3-08-07
2.八个案例告诉你,怎样守好“钱袋子”!
发布时间:2023-08-09
3. 广东高院发布三起打击虚开骗税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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