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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第七期

2023-03-03 00:00:00


2023 DLS


目 录

PART.01   /  「两高权威发布」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兴业态治理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典型案例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PART.02   /  「裁判观点速览」

民商事篇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1.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受人如何行使解除权?

2.签了合同付了定金房主反悔?法院:双倍返还定金!

3.有了“背对背”付款条款,甲方就可以不付钱了吗?

4.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对12个建设工程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金融

1.对赌性质的协议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约定的效力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37个最新裁判规则


●劳动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该找谁要工资?

2.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婚姻家庭与继承

1.老人留下两份遗嘱,哪份有效?

2.家庭主妇离婚时能否分割男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

3.继承人在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且未对遗产管理权予以处理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遗产管理人?

4.哥哥有亲生女儿,为何妹妹能分得其遗产?

5.父亲状告上大学的女儿支付赡养费,能获支持吗?

6.丈夫离家出走六年,妻子起诉离婚,法院判了!

7.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8.丈夫借款汇入妻子账户,妻子需承担还款责任吗?


●侵权

1.姓名被盗用,莫名其妙成为公司经理?

2.在公园舞台跳广场舞拍照摔伤可以请求赔偿么?

3.老人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被索赔60万!

4.微信辱骂他人泄私愤?法院判了!

5.环卫工人焚烧垃圾酿成火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6.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文字等内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7.挨“一巴掌”却检查“梅毒”?法院:过度医疗不支持!


●合同

1.网络主播违约,责任应该如何界定?

2.高考移民,“曲线圆梦”不可取!

3.新车“美容”变“毁容”,谁之过?


●消费者权益

1.直播间花近10万买“翡翠”,感觉不值能退吗?

2.进口车厘子外包装无中文标签能否得到十倍赔偿?法院判了!

3.未保价快递丢失,损失该谁来赔?法院判了!


●车辆

1.借出去的车撞了人,我要负责吗?

2.二手车物权之争


●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判罚20万!“蹭品牌”“搭便车”,不可取!


●借贷

1.恋爱期间借款分手后能否追回?

2.未经法定程序向村委会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


●公司

1.父亲用女儿身份证注册公司,出资责任谁来承担?

2.公司未经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资质证书营利,该怎么办?


行政篇

1.擅自改装医疗器械用于美容,法院支持对其行政处罚吗?

2.档案材料遗失,如何找回少算的17年工龄?


刑事篇

1.利用民营医院薅医保“羊毛”,可真“刑”!

2.为使产品“见效”快,保健品中加禁物!

3.网购零件组装射钉枪打猎,构成犯罪吗?

4.送给前女友的钻戒又偷偷“顺走”?盗窃犯罪!

5.“黑客”“白客”唱双簧,机关算尽终落网!

6.蟊贼专盗新婚彩礼,为何能屡屡得逞?


程序篇

1.夫妻均已搬离住所地,离婚纠纷去哪儿诉?

2.债权转让后如何确定协议管辖法院?

3.强制执行碳排放配额:拓展执行新思路,助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PART.03   /  「海纳典案」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吉林省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01

两高权威发布

Authoritative view of Supreme Court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01

继2020年和2022年发布第一批和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法院征集的典型案例中精选出十件案例,作为第三批典型案例发布,涉及英烈保护、善意规劝、尊老爱幼、婚姻自由、职场文明、法治精神六个方面。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踩踏烈士墓碑底座、在墓碑前不敬摆拍应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李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纠纷案


案例二 劝阻影响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劝阻人挣脱抓扯对被劝阻人损伤不担责

——刘某诉史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 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张某诉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四 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

——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五 子女受父母胁迫结婚可请求依法撤销婚姻

——周某诉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案例六 父母异地共同抚养让儿童利益得到最优保障

——李某诉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七 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健康网络服务的合同无效

——唐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遭受职场性骚扰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王某诉傅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 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

——沈某某诉胡某、邓某劳动争议案


案例十 劳动者请假照看病危父亲,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善意和包容

——李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详情请看: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兴业态治理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5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市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点播影院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电竞酒店/行政公益诉讼/公开听证/专项监督】


案例二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电竞酒店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执行监督/工程建筑质量/跨区域一体化协作/社会治理】


案例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盲盒市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盲盒市场/行政公益诉讼/公开听证/校园周边/综合保护】


案例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密室剧本杀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密室剧本杀/行政公益诉讼/分类施策/诉源治理】

详情请看:最高检发布新兴业态治理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7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矿山地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四人电捕蚯蚓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矿产、林地和耕地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四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非法猎捕黑水鸡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神医”“神药”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住宅小区饮用水锌含量超标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酸洗行业危险废物规范处置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农药经营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一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生活垃圾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二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东顺渠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三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庐山西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四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整治蚰蜒河黑臭水体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五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光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六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萧县某某材料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详情请看:2022年度“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典型案例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01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防止未成年人滥用药物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1号)

【关键词 综合履职/附条件不起诉/行政公益诉讼/滥用药物/数字检察】


案例二 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2号)

【关键词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认罪认罚/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检察建议】


案例三 惩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3号)

【关键词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有偿陪侍/情节严重/督促监护令/社会治理】


案例四 未成年人网络民事权益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第174号)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服务/支持起诉/行政公益诉讼/社会治理】

详情请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02

裁判观点速览

Referee's View

民商事篇


01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受人如何行使解除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原告欲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一套,交纳房款971660元,被告承诺2019年10月份交房并开业,但商铺至今未建成,被告公司迟迟未交房。2021年6月,原告母亲至被告分公司售楼处催告并要求退房退款,并按要求提交了房款收据复印件等,但原、被告至今未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沟通赔偿损失事宜无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71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5563元。


「法官说法」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买受人送达书面交房通知,致使交房时间多次更改,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购房者。因没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书面交房通知,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的协商、约定。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1日交房前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有交房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送达书面交房通知,怠于交房至今;又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在上述约定时间前支付房款;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案涉商铺所在的项目楼中其他商铺均未交房,原因系等待旁边整体商业项目建好后一起交房,即被告怠于交房并不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全款,即使原告支付全款,案涉商铺也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


2.签了合同付了定金房主反悔?法院: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小粟与被告小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约定:小李将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小粟,小粟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若小粟付定金后不愿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小李不退还该定金,小李收取定金后不可向他人再次出售涉案房屋,如小李反悔应按双倍定金赔偿小粟。

小李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如逾期不办理,小李应退还小粟定金并进行赔偿。小李应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30日内为小粟办理按揭贷款、过户等手续,如其中一方不配合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赔偿款。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小粟与小李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后,向小李支付了购房定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小李收取小粟的购房定金后,未履行《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遂依法支持小粟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小粟与小李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粟双倍购房定金136000.00元。


3.有了“背对背”付款条款,甲方就可以不付钱了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A贸易公司作为一家中小民营贸易公司,与行业内优势企业B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B建筑公司)为建设商品房项目工程向乙方(A贸易公司)购买钢材,暂定供货价值2300万元,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B建筑公司承接的商品房建设项目是C投资公司开发,B建筑公司出于自身资金链考虑,在《钢材买卖合同》中还作了这样的约定:在甲方收到上家建设单位C投资公司付款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建设单位付款延期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A贸易公司作为一家中小民营企业,对大型企业的资金以及信誉有充分的信赖,也很想拿到这笔为大项目供货的单子,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在意这些支付限制条款。

合同签订后,A贸易公司根据B建筑公司的指令供应钢材。但在货款结算时,却仅收到部分货款。当A贸易公司索要剩余的441万元货款时,B建筑公司以上家C公司尚未付款为由,拒绝了付款请求。A贸易公司将B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法官说法」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家C公司未支付被告B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告B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上家C公司未付工程款是被告B建筑公司违约所致,且与原告A贸易公司无关。

原告A贸易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如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履行,即被告B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因被告过错导致前序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争议合同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建筑公司支付A贸易公司剩余货款441万余元,并按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对12个建设工程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问题1」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一般包括哪些情形,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纠纷该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7条、第8条以及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再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性质,并对合同效力作出相应的认定。

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如果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请求折价补偿。判断是否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重点是看发包人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具体可以考量发包人是否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联系或检查、是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指定的转(分)承包人等因素。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就其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与发包人结算以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再就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主张权利。

如果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均只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相关付款义务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则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


「问题2」

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如何解决有关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纠纷?


「裁判观点」

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的,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发包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当然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3」

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问题4」

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观点」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准确把握该条文含义,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二是中标无效。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相关国家部委曾经先后作出有关规范性规定,应当以有关规定为准来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已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如果仍然以此为依据认定相关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因此无效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签订施工合同时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诉讼中按照新的规定已不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则不应以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中标无效的把握,即使诉争的建设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但如果发包人主动选择采取招标方式,那么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如果招标程序中出现先定后标、串标、围标、行贿以及采取非法手段阻止、干预其他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等行为,该中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也应当认定无效。


「问题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如何确定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期限?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应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待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关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对于明显不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的,依法不应委托鉴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也不应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的,应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等,合理确定鉴定期限;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


「问题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鉴定工作中应注意哪些因素或事项?如何采信和认定鉴定意见?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诉讼标的大,且审理周期长,要注意避免以鉴代审和拒绝裁判情况的发生。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显而易见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认定工程价款的,为了避免鉴定周期过长、鉴定费用高昂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作出裁判,不得拒绝裁判。同时,也要避免仅对无争议部分作出裁判,而对有争议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确需通过对外委托鉴定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充分释明。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的,除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其他合理情形外,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对外委托鉴定。未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对待鉴事项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哪些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认定。


「问题7」

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裁判观点」

工程项目招标的重要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并不一致,有的施工合同还进行了备案,就出现所谓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现象。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如果与前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是,不能认为违背了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当然无效,只有就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才可能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他有关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即使不一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对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非实质性变更的把握,应当考虑具体变更的内容、外部客观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等综合因素。另外,工程中标后,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招投标活动中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并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问题8」

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仅完成部分工程量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计价方法或标准只适用于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计取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诉讼中可由主张权利一方通过申请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问题9」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问题10」

委托代建关系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采取委托代建模式进行工程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在代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人的约定,除非承包人认可,该约定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如果代建法律关系中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没有约定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三方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委托人(建设单位)、代建人、使用人三方应向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代建人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工程价款,但代建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付款责任。

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没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或者增减工程量并直接对承包人进行指示、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等情形,足以认定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已经加入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与代建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建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建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包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建人和承包人的除外。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人享有对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代建费用债权,承包人如果认为代建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影响其到期工程价款债权,依照《民法典》第535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判。


「问题11」

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


「裁判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当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535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直接费用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承包人仍有权依法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工程竣工并交付为前提,无论工程是否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一般包括: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法律禁止抵押的不动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及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分部、分项工程等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判决确认。


「问题12」

实际施工人的类型包括哪些?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包括哪些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观点」

一般来说,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分承包人和外部挂靠关系中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三种类型,实际施工人就是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也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与施工企业通过合作、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方式开展施工活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

审理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既要准确把握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含义,也要树立保护合法、显名民事主体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实际施工人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原则上不应超过合法施工主体的权利范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实际施工人具有拘束力,但是各权利义务主体有明确约定或在性质上不宜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以结算故意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除外。实际施工人与其相对方就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结算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以此约束发包人,但是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结算系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约定作出的除外。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既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也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及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欠付工程款金额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提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所欠工程款与其无关等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

层层转包或多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等中间环节主体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除外。未进行实际施工的转承包人、转分包人等中间环节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02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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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赌性质的协议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约定的效力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7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及张某等四个股东签订某新能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增资10000000元,增资后某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增资完成后,某投资公司出资额为10%;某投资公司出资后,某新能源公司15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24个月后,某投资公司有权对外转让、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回购或张某等四个股东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有回购或收购的义务;股份回购或收购价格以下列两项中较高一项的价格确定,每股3元/某投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某新能源公司审计的净资产;回购或收购款应在某投资公司发出书面收购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30日,某新能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新能源公司股东。同日,某投资公司支付某新能源公司10000000元,某新能源公司开具收据。2021年9月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履行返还股权回购或收购款的义务。

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认为,某投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违反公司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增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新能源公司无过错,四个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新能源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某投资公司的回购请求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增资协议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股权,性质上系投资方和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对赌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本质上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如果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即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即应无效。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该约定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37个最新裁判规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1)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规则一: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规则二: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2)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规则三: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四: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规则五: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六: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规则七: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规则八: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3)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规则九: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规则十: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规则十一: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

规则十二: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

规则十三: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规则十四: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规则十五: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规则十六: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4)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规则十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规则十八: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规则十九: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规则二十: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规则二十一: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规则二十二: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规则二十三: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不应受70%、30%的限制。

规则二十四: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规则二十五: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规则二十六:破产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规则二十七: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5)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规则二十八: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则二十九: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规则三十: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规则三十一: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规则三十二: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规则三十三: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规则三十四: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自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规则三十五: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

规则三十六: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规则三十七: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03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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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该找谁要工资?

来源:省法院审监二庭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郭某甲经郭某乙招用,到A公司的维修部门从事补胎工作,日常由郭某乙安排工作任务。A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项目,下设有专门的车辆维修部门。2018年5月,郭某甲在工作时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此后,郭某乙离开A公司。郭某甲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称公司的维修业务由郭某乙承包,是郭某乙雇佣了郭某甲,郭某甲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为此成讼。


「法官说法」

本案中,郭某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与A公司所称由郭某乙承包经营的项目不匹配。然而,经营范围涵盖汽车维修项目的A公司则完全具备相应生产资质、条件和风险责任能力,故A公司及郭某甲均有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甲在A公司从事补胎工作,工作内容属该公司经营范围,其劳动成果为A公司享有。与此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曾向郭某甲转账支付过相关款项。郭某乙招用郭某甲在A公司工作,实际是A公司与郭某甲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郭某乙只是代表A公司负责对郭某甲进行管理。因此,省法院提审本案后,判决郭某甲与A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某海产品经营部是一家专门从事初级水产品批发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陈某于2021年4月起到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陈某每月销售额2%的提成比例给陈某支付报酬,另根据陈某的出勤天数每天给予补贴100元。陈某加入某海产品经营部的直播工作群,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群对直播人员、场所、时间进行统一安排,并对各位主播每月销售额进行汇总公示,对于直播期间的产品解说、展示方式以及直播期间不准玩手机、不准全程无交流等均作了要求。后陈某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无故降低其销售成品的提成比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产品经营部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请。某海产品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说法」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陈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是某海产品经营部的主营业务之一,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微信群对相关业务工作作出安排并部署,对陈某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海产品经营部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差额。


04

婚姻家庭与继承


向上滑动阅览裁判观点

1.老人留下两份遗嘱,哪份有效?

来源:法治日报


「基本案情」

郭老爷子与发妻育有一子郭某。发妻去世后,郭老爷子与云某自198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两位老人为儿子郭某张罗婚事,迎娶儿媳杨某过门,郭某夫妇婚后有两个孩子。在与云某共同生活期间,郭老爷子先后通过祖上分家的《分房清单》分得祖房东屋及门外厨房,随后又支付1000元购买其弟弟分家份额,获得祖房西屋及西北厨房;随后,又在晋城市沁水县购买房屋一套。

2014年,郭某因故去世。2016年2月,郭老爷子立自书遗嘱并亲笔签字,遗嘱内容包括“我的院西、东屋留给儿子郭某、儿媳杨某,沁水的新房留给云某”。由于郭某作为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郭老爷子去世,该遗嘱一直由杨某保管。2018年5月,郭老爷子又立了一份代书遗嘱,云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遗嘱载明“分给我们的东屋、我和妻子云某共同买的西屋的所有权,我走后都归我妻子云某所有”。该遗嘱由云某保管。

2022年6月,儿媳杨某与婆婆云某因祖房拆迁发生纠纷,杨某携两子起诉云某,请求确认2018年5月的代书遗嘱无效,要求祖房东、西屋由其继承,沁水新房进行法定继承。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纠纷的焦点在于郭老爷子生前留下两份遗嘱,在确认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如何探寻其立自书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此前提下妥善解决财产分配问题。

本案虽然认定祖房西屋及西北厨房和沁水新房系郭老爷子和云某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对方财产,但通过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并结合房屋长期的管理使用状况,法院认为不宜将两处房屋割裂开来进行分别理解处理,进行整体考量更符合郭老爷子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确认杨某及其两子享有祖房的所有权,云某享有沁水房屋。


2.家庭主妇离婚时能否分割男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再婚,马某做生意,王某系家庭主妇,不参与马某的生意。2019年10月,马某在G省T市购买小商品房一套,价格60万元,当时没有告知王某购房事宜。2021年6月,马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存在,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某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一人独自出资,王某未出资也不知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同时马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且该房产已经以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已经偿还购买房产的所借款项,房产及价款现均已灭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则认可马某主张的售房款64万元,并要求分得32万元售房款。


「法官说法」

法院依法判决由马某支付王某售房款32万元。马某在庭审中提供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买房、偿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继承人在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且未对遗产管理权予以处理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遗产管理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曹某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边某峰偿还借款本金237800元及利息,诉讼中,因边某峰去世,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边某明、唐某香、袁某霞、边某媛、边某茜在边某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边某明、唐某香、袁某霞、边某媛、边某茜辩称,对边某峰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不能确认案涉借条是否是边某峰书写,边某峰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子已经被卖掉了,边某峰把拆迁的钱都拿走了,没有遗产,不同意偿还。

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20年,边某峰共计向曹某借款237800元。边某峰于2021年6月18日去世,边某明、唐某香系边某峰父母,袁某霞系边某峰妻子,边某茜、边某媛系边某峰与袁某霞女儿。边某明一家人因旧村改造分得三套安置房,其家庭并未进行具体财产分配,边某峰生前作为家庭成员享有47㎡的安置房。经查实,边某峰死亡时的遗产为47㎡的安置房屋,鉴于该47㎡的房屋无法分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边某峰去世时的遗产价值为305500元(6500元/㎡×47㎡)。


「法官说法」

边某峰向曹某还款5300元属实,剩余232500元未偿还。边某明一家人因城中村改造获得三套安置房,但其家庭并未进行具体分配。因边某峰去世后遗产尚未发生继承,亦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为保护债权人曹某的合法权益,边某明、唐某香、袁某霞、边某媛、边某茜作为继承人,负有对边某峰遗产进行管理,并协助以该遗产清偿边某峰对曹某所负案涉债务的义务,故判决边某明、唐某香、袁某霞、边某媛、边某茜在边某峰的47㎡安置房遗产(价值305500元)范围内偿还曹某借款本金232500元。

本案中,边某明、唐某香、袁某霞、边某媛、边某茜作为边某峰全部的遗产继承人,均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此时如何处理被继承人边某峰的债务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边某峰未立遗嘱,五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五被告虽声明放弃对边某峰遗产的继承,但其仍系边某峰的遗产管理人,负有对边某峰遗产进行清理并处理边某峰生前债权债务等义务,五被告应当在管理边某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


4.哥哥有亲生女儿,为何妹妹能分得其遗产?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08年,老姜与妻子离婚,此后,二人的独生女12岁的小姜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老姜未再婚。2020年4月,老姜不幸患癌,治疗期间均是其妹妹姜霞一家帮忙照顾老姜的生活起居。2022年3月,老姜去世,在此期间,小姜仅去医院看望父亲两次,未实际照料。而老姜的父母已先于老姜死亡。2022年5月,姜霞将哥哥老姜的遗产2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小姜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系老姜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老姜的全部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因与姑姑姜霞就遗产事宜协商不成,故将其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姜霞返还遗产20万元。

姜霞辩称,小姜作为亲生女儿,在老姜生前对其不闻不问,构成遗弃,已丧失继承权;且老姜生前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姜霞,留下遗言其全部遗产由姜霞继承。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姜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哥哥老姜在生前留有指定其一人继承遗产的遗言,也未提供相关“遗嘱”。因此,姜霞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姜霞主张小姜未尽赡养义务,遗弃老姜,已丧失继承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小姜在其父亲重病时作为亲属到医院签名、也曾到医院看望父亲,询问父亲有无住处。从以上行为看,只是由于小姜未成年时父母离婚,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而造成与父亲在感情上的疏远,加之此前一直在上学,成家后要照顾母亲和小孩,且老姜在生病前有自理能力和一定收入,综合以上情况,小姜的行为并不符合遗弃其父亲的法律定义。故法院对姜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本案中,被继承人老姜有亲生女儿小姜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而言,此情况下,姜霞不能继承遗产。但是,根据姜霞提交的证人证言、住院单、手术单等证据来看,老姜重病的两年间,均是由妹妹姜霞一家照顾,姜霞不仅日夜陪伴在哥哥病床前,还装修了自家一处房屋,给哥哥居住,并和丈夫一起照顾哥哥的生活起居、穿衣吃饭、卫生清洁等,尽量延长哥哥生命。在哥哥去世后,其丧事也由姜霞夫妇料理。对此,小姜予以认可,可见,姜霞在哥哥生病期间尽到了较多的扶养、照顾责任,这也是老姜在弥留之际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姜霞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着公平原则,法院认为,本案中姜霞可以适当分得遗产,酌定姜霞和小姜分别按45%、55%分得老姜的遗产。


5.父亲状告上大学的女儿支付赡养费,能获支持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原告张父诉称出车祸后在病房给女儿打电话想让女儿回来照顾她次次都不接,发信息她一次也没回,后又把张父的电话拉黑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张父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女儿照料和支付赡养费系合法合理的诉求,但张女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没有时间回去陪护,也没有收入来源支付赡养费,故张父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6.丈夫离家出走六年,妻子起诉离婚,法院判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西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李某与未某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未成年。婚后,未某在家庭和工作两方面都不如意,觉得生活压力很大,不愿承担家庭责任,于2016年离开居住辖区。离家多年,未某多年未尽到作为父亲抚养小孩的义务,亦未尽到作为丈夫承担家庭的责任。由于小孩户籍登记在父亲名下,影响小孩上学,李某于2022年7月到法院起诉离婚,由其抚养小孩,并要求未某支付抚养费。


「法官说法」

李某、未某双方结婚两年后,未某于2016年离家出走,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李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跟随李某生活,现小孩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未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婚生子未某某由原告抚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数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李某与未某离婚;未某某由李某抚养;未某每月支付未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


7.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8.丈夫借款汇入妻子账户,妻子需承担还款责任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小杰因经营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小吴借款5万元。后小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5万元转至小杰的妻子小雯某银行账户;当日下午,小杰向小吴返还借款1万元。次日,小杰向小吴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小吴借款4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指定收款账户为小雯的银行账户;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全部借款。同年7月,小杰逾期未还款,小吴催要无果后,便将小杰、小雯诉至临沭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小杰向原告小吴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小吴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小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予以确认,小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小杰向小吴借款,指定其妻子小雯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小雯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小杰与小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小杰与小雯的共同债务,小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05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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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姓名被盗用,莫名其妙成为公司经理?

来源:宜昌西陵区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是城区A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人员,多年前丢失过一张自己的身份证,2022年初,公司全面清查员工在第三方任职或经商情况。经清查发现,张某在B公司担任总经理,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竟赫然写着“张某,总经理”!张某称自己一直在A公司工作,从未听说过B公司,更别说到B公司兼职。

 由于A公司为国企,严禁员工在外兼职,前述情况给其造成恶劣影响。张某匆忙找到B公司注册地时,却发现早已人去楼空。他百般无奈之下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B公司冒用张某姓名,侵犯张某姓名权;2、责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撤销登记,消除不利影响。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张某举证证明B公司在登记中冒用其姓名登记总经理职务,这一行为未经张某允许,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并给张某现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张某要求停止侵害、撤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在公园舞台跳广场舞拍照摔伤可以请求赔偿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王某香及其同伴在深圳民法公园的舞台上跳舞。上午11时许,王某香边用手机拍照边后退,结果不慎从舞台边缘台阶处摔落受伤。其同伴呼叫保安后,保安将王某香背到警务室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王某香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王某香伤情被认定为九级伤残。

王某香认为,舞台左、右、后均未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安全标志,这才导致摔伤事故的发生。王某香向龙华区法院提起诉讼,以深圳市龙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龙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而被告提供证明案涉舞台设计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公园保安已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原告是自身未注意舞台边缘台阶导致摔倒等监控视频证据。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提供了符合安全规范的舞台,对突发情况处理亦无不当之处,已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活动时应当注意周边环境、避免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行为,因自身不慎摔伤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3.老人跳广场舞猝死,组织者被索赔60万!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西高院”


「基本案情」

年近七旬的张先生在练习广场舞时突发疾病意外身亡,为此家属把广场舞的组织者告上了法庭。家属认为,张先生在倒地后,被告杨女士发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反倒是采取了遮挡的方式,脱掉了张先生身上的舞龙服。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庭审认为,杨女士组织“广场舞”,单纯为丰富大家的业余生活,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张先生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不是侵权法意义上损害的后果。


4.微信辱骂他人泄私愤?法院判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在某微信群内,被告于某因琐事辱骂原告房某某,在群内发了一张微信截图,并@群内所有人,原告房某某未在群内发内容。在原告房某某报警后,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群内辱骂侮辱原告,诋毁原告名誉,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让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判决确认被告侵害名誉权成立,并在微信群内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环卫工人焚烧垃圾酿成火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来源:微信公众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吕某等三原告与珲春市某村签订牧业用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三原告共同租赁省道路边左侧面积约25公顷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三原告租赁上述土地后,栽种了红松、云杉等树苗。2022年3月,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的职工张某在履行职务期间,燃烧垃圾,引燃了原告吕某三人在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树苗,经鉴定,造成损失9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为本案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张某焚烧垃圾的行为,违反公司防火安全规定,但其行为的目的是清除垃圾,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失火烧毁的苗木损失予以支持。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刘某、任某财产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6.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的视频、文字等内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系某托育公司创始人及股东,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被告李某女儿在上述幼儿园入托。2022年6月,因李某发现其女儿腿部受伤,李某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录音、托育班级群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校方及孩子腿伤相关短视频共计15条,视频评论数有891条、147条、32条、28条、22条、10条……不等,其中不乏对托育公司及其创始人较多负面言论。被告虽现已删除某短视频平台相关视频,但原告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对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不良影响,故邓某及托育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某短视频平台群、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发布的视频内容极容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故公民在此类群中发布的视频应客观中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发布的视频声讨邓某及托育公司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一定的误导嫌疑,超出了善意评价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良舆论,降低了邓某及托育公司社会评价。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邓某及托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因其未举证证明学生退费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其要求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视频发布后,及时删除视频,防止不良社会舆论的扩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邓某及托育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支持。


7.挨“一巴掌”却检查“梅毒”?法院:过度医疗不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小李和小王两女孩正逢桃李年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小李冲动之下朝小王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小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84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核后认为,小王主张的部分费用“梅毒螺旋体特异”、“急性心肌梗死”等检查明显与小王的“一巴掌”不相关,系小王过度医疗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共19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判决小李赔偿小王医疗费等损失共6500元。


06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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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主播违约,责任应该如何界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方)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网络主播)的传媒事业提供全方位经纪代理服务和培训服务。被告同意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的传媒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原、被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协议规定的直播时长和有效天数,并多次利用不实理由糊弄原告运营和管理人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2.高考移民,“曲线圆梦”不可取!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胡某为让女儿到海南参加高考,与一家教育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18.9万元。公司承诺让胡某落户海南并让其女儿随迁落户参加海南高考。胡某按约定支付了服务费后公司告知胡某因政策原因办不了落户,胡某要求公司退款被拒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服务合同无效,并退还费用18.9万元,支付违约金1.89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胡某与教育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了教育部关于打击高考移民的现有政策,扰乱了公平公正的高考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服务合同无效,教育公司退还胡某服务费,法院予以确认。


3.新车“美容”变“毁容”,谁之过?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A公司喜提一辆新车,为长久保持光亮如初,送到某汽车美容店贴车衣。谁曾料到刚穿上“隐形车衣”,停放在汽车美容店路口,还未交付。竟被一“马路杀手”驾车撞上,新车“美容”变“毁容”。花费车辆维修等费用15万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A公司一纸诉状将汽车美容店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河南省获嘉县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具有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美容店,两者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美容店完成车辆粘贴车衣后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未尽到,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虽然案涉车辆系他人撞坏,但A公司选择起诉汽车美容店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系对诉权的自愿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汽车美容店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判决某汽车美容店赔偿A公司车辆维修等费用15万元及评估费5100元,二审维持原判。


07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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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播间花近10万买“翡翠”,感觉不值能退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一日凌晨,方女士正在逛购物平台,当刷到一个翡翠直播间时,她立刻被热烈紧张的氛围吸引住,停留观看。喜欢翡翠的方女士心动不已,三天后她又在该直播间购买了一块翡翠原石,两块原石共计付款9.8万元。

然方女士收货后,发现这两块原石品质并不如直播时主播介绍的那样好,再一看鉴定证书,只见鉴定结果显示两块原石均为翡翠,但证书载明结论仅对开口处作出,皮壳不做判断。方女士感觉自己买亏了,赶紧联系购物平台商议退款事宜,但被店铺以“料子已开窗处理,且影响二次销售”为由遭到拒绝。方女士笃定这两块石头肯定不是翡翠,便自行委托一家鉴定技术服务公司对涉案原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干青石。

方女士很气愤,她认为干青石不属于翡翠,自己受到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店主小张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合计39.2万元,购物平台对小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所谓消费欺诈,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故意“以假乱真”或“以次充好”。本案中,销售标的物为原石,因原石外部附着其他物质,故内部品质与价值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购买者根据自身知识、经验进行甄别与判断。一般情形下,如购买者认为原石内部价值不低于销售价格,则会达成交易。故案涉交易符合射幸合同特征。

本案中,小张销售的案涉原石对外宣称系翡翠原石,故如内部材质确系翡翠,即便价值低廉,也非消费欺诈中的“以假乱真”情形。因方女士提供的鉴定证书其上并无鉴定人及鉴定资质号,就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而言,该证书的证明力低于小张随案涉原石提供的证书的证明力。由此,案涉原石已开口处鉴定为翡翠,故小张不存在“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同时,方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张存在“以次充好”的主观故意,也未证明小张曾对案涉原石内部品质做出允诺或保证,故小张也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

综上,方女士关于小张存在消费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开窗”后再行要求小张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以及购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2.进口车厘子外包装无中文标签能否得到十倍赔偿?法院判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1日,原告朱某在被告南宁市某水果经营部购买了车厘子10箱,共支付了价款5500元,后原告朱某以所购的车厘子外包装为全外文标识,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销售者南宁市某水果经营部和经营者黄某共同承担其价款损失5500元并承担十倍赔偿55000元。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因此原告属于消费者。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而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但未对进口初级农产品是否应贴上中文标签做出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未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价款损失5500元,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其对所购买的产品上印有外文等事项具有清晰的认识与了解,涉案产品未贴中文标签的行为,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目前也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十倍惩罚性赔偿(即55000元),同样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宁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未保价快递丢失,损失该谁来赔?法院判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公司A在公司B处购买了33公斤的焊条,公司A收货后认为焊条外观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与公司B协商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退回。公司A通过快递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下单,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以子母件形式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子母件中的母件丢失,导致公司A无法在B处退款。

公司A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快递公司认为公司A未购买保价服务,只能按照不保价的条款即不超过运费的7倍进行赔偿。另查明,在该快递公司微信小程序下单寄件时,首次下单的用户需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勾选同意后,界面就会弹出该契约条款的内容(内含保价条款),这时,用户需下滑至界面底端并点击“同意本条款,下次不再提示”后,方可下单。

当用户再次下单时,系统会默认用户已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不再弹出契约条款内容。公司A下单托运焊条时已是快递公司老用户,下单界面未弹出契约条款。


「法官说法」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用户下单时所弹出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内容系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本案中,公司A在下单时,下单界面并未使用特殊或明显方式提示用户是否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对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一方责任等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公司A下单时,系统默认同意所有契约条款。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公司A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快递公司应当对丢失的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44200元。


08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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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出去的车撞了人 我要负责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内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

刘某与胡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24日,胡某称自己需外出讨债,向刘某借机动车,刘某当即将其车钥匙交给胡某。胡某还车时为表谢意,请刘某及其妻子吴某吃饭,几人均饮酒。席间,胡某再次向刘某以次日外出为由要求借车,刘某并将其车钥匙交给胡某。胡某于当晚21时22分许,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刘某车辆将行人王某撞到,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王某家属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刘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是案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不确定胡某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出借车辆给胡某,且明知胡某已饮酒,属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状态,故刘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二手车物权之争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和被告陆某都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18年,案外第三人黄某要将一辆本田轿车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陆某看到了商机,他找到黄某表示想要购买该车辆。经过协商,陆某向黄某支付了88000元购买该车,二人也签订了一份《购车转让协议》。此时,陆某的银行账户收到了同行陈某50000元的汇款。陆某在取得本田轿车所有权之后,为了能顺利把车辆出手赚取差价,便直接将车辆过户到陈某名下,《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车钥匙也交付给了陈某。

而后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陆某、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入狱。在此期间,本田车辆一直停放在陆某家中。陆某、陈某出狱后,陈某认为本田轿车属于自己所有,陆某应当返还该车辆,所以在2020年1月时,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陆某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陈某主张,陆某说有一台本田轿车出售,问自己要不要收购。自己想要收购,于是向被告陆某转账50000元,委托陆某去收购该车。被告陆某则主张,自己与陈某是朋友关系,俩人都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为了方便将本田轿车卖给陈某的其他朋友,所以才将本田轿车过户到陈某名下。而自己在购买该车时,资金不足,所以向陈某借款5000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首先,从购买涉案车辆的整个流程来看,陆某与涉案车辆的出让人黄某进行洽谈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缔约和签约过程中,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晓和参与购买涉案车辆;

其次,从实际付款情况看,购车款均由陆某的银行账号或陆某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向出让人支付。虽然陈某向陆某的银行账号转入50000元,但是陆某主张是向陈某借款购买车辆,鉴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给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陆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后,从涉案车辆交付情况看,出让人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陆某,陆某至今仍实际控制和占有涉案车辆。鉴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陆某购买涉案车辆,所以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陆某,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陆某将车辆变更登记至陆某名下。


09

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判罚20万!“蹭品牌”“搭便车”,不可取!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NIKE INNOVATE C.V.(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印度的休闲鞋中,有部分鞋品注有相似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均成钩型,虽中间部分有所差异,但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等方面构成整体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即便被告经授权享有“图片”图形的著作权,其在使用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10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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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恋爱期间借款分手后能否追回?

来源:广东政法网官网


「基本案情」

恋爱期间,广东女青年罗某多次借款给男友邓某,分手后,因无法联系上邓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偿还恋爱期间借款63945元及利息。记者昨日获悉,广东五华法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判决邓某偿还罗某借款本金63445元及利息。

2020年,家住广东省蕉岭县的罗某与五华男子邓某在网上认识,后相约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开始了同1.居生活。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邓某多次向罗某借款,罗某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邓某。2021年7月,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通过微信结算,邓某确认欠罗某8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电子借条给罗某。2021年11月,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再次进行结算,邓某确认欠罗某63945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6日前还清。2021年11月,经罗某通过微信催收,邓某还款500元。两人分手后因无法联系上邓某,罗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金63945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罗某与邓某虽曾为恋人关系,但邓某向罗某借款的事实,罗某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电子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基本证据予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邓某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但是其仅还款500元,现罗某诉请邓某还款63945元应扣减已还本金的500元,故邓某仍应偿还罗某本金63445元。此外,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的利息,但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6日还清,现罗某诉请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邓某偿还罗某借款本金63445元及利息。


2.未经法定程序向村委会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时任某村村书记的隆某急需周转资金向村民陆某借款6万元,借款时未说明资金用途。陆某将现金6万元交付隆某后,隆某与妻子何某以夫妻借款的形式给陆某写了借条。2016年3月5日,隆某告知陆某该笔借款是其替村委会所借,用于村里的山塘清淤工程。隆某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再次向陆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有当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村书记隆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章。陆某也于2016年3月8日在此借条上签字并书写了“借款属实,同意借款”。隆某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陆某遂将隆某及其妻子何某起诉至法院。隆某申请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主张该债务非其个人债务,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转移给村委会,应由村委会向陆某偿还债务。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隆某向原告陆某借款,隆某及其妻子何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隆某及何某主张本案该债务已进行债务转移,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此债务。法院认为,该债务转移行为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后方可决定,未经法定的程序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隆某、何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故此债务属于隆某、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隆某、何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11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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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亲用女儿身份证注册公司,出资责任谁来承担?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S电动车厂与X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X公司应向S电动车厂支付货款25万余元、违约金5万元及诉讼费。后来,X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S电动车厂遂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是在2019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X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小张,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12月。2018年2月,小张与其父亲老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张以30万元将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老张。同月,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完成变更登记。

S电动车厂诉至法院,要求小张在未出资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公司欠付款30万余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张辩称,其从未经营过X公司,个人与S电动车厂亦无任何往来;其实是她的父亲老张当时身份证过期了,所以设立公司时就用小张身份证办理了X公司的工商登记,后老张拿到身份证,其就与老张办理了过户,因此应向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老张主张。审理中,小张确认没有实际缴纳30万元的出资款,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法官说法」

首先,S电动车厂对X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经过强制执行后依旧未能获偿,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而小张系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该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公示载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的股东资本填充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再次,在小张转让股权之前,X公司已经与S电动车厂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并产生货款结欠债务,小张作为X公司原股东,在X公司债务未清偿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有损债权人利益,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未出资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公司应向S电动车厂支付30万余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资质证书营利,该怎么办?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毫不知情的公司替交后,单位无法正常为自己办理社保等相关入职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一纸诉状将做“好事”的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使用,其姓名身份信息和相关专业资质信息,书面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赔偿各类费用1.1万元。


「法官说法」

河南省修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张某取得的各类资质证书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未曾向第三方出借或挂靠。某公司通过中介公司代为办理相关专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经张某本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资质证书营利并为其缴纳社保其行为已构成对张某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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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改装医疗器械用于美容,法院支持对其行政处罚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案例参考册第33期

【关键词 医疗美容/医疗器械/注册事项变更/实质性变化】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在对原告上海晟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昶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两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与其取得的相应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型号规格不一致。经对该两台涉案产品进行清点,另查见部件导光臂、振镜;经安装开机,工作模式选择上有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和点阵扫描美容模式;该两台涉案产品上有用于美容功能的振镜专用接口。

经组织听证和集体讨论,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晟昶公司生产的两台涉案产品的产品结构及组成和适用范围与对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不一致,且未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其行为应按照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决定对晟昶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2.处货值金额十三倍罚款人民币1,313,000元。

原告晟昶公司辩称,其将生产的两台涉案产品增加点阵激光配件,只是用于美容并非用于医疗,并非医疗器械。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将其纳入医疗器械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市市场监管局没有界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资质,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药品监管部门作为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产品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进行技术审评。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比如改装用于美容,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情形。医疗器械生产者应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未予申请构成违法,药品监管部门据此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档案材料遗失,如何找回少算的17年工龄?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李某1978年5月经人介绍在新疆一牧场参加工作,1987年因工作调动调回西峡县一建材厂上班,一直工作到2021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时,社保服务中心表示李某档案缺少原始招工材料等证据,不能确认其连续工龄,只能按照1995年社保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养老保险年限认定是人社局和企保局共同审查的职权范围。核定连续工龄涉及行政相对退休养老保障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等多份材料所载明信息时间上相衔接并具有连续性能够互相印证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5月。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人社局和企保局对李某连续工龄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李某工龄认定为1978年5月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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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民营医院薅医保“羊毛”,可真“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基本案情」

近日,北辰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医保诈骗案。12名被告人利用自营医院,大肆收取医保卡,虚构医疗服务,骗取医保基金,致使医保基金流失,既侵害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又严重扰乱了医疗保障管理秩序,危害了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期间,被告人冷某、赵某、郑某等在明知杨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以医疗保险二次报销、刷医保卡换食用油、安排医院免费体检等方式,联系或介绍收取各区村民、企业职工大量医保卡交到该医院,进行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法官说法」

12名被告人均自愿进行退赔,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故依法对12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北辰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等5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四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责令被告人杨某等人共同退赔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2.为使产品“见效”快,保健品中加禁物!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受郑州某公司委托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该产品由牡蛎粉、人参粉、虫草粉为原材料制作。2021年10月,郑州某公司“刘总”(另案处理)称产品效果不佳,要求退货重新制作。随后,“刘总”将产品退回,并向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郑某提供1000克左右西地那非,指使郑某在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时加入该物质。郑某在明知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将西地那非交给被告单位的厂长林某,并指使林某将西地那非添加入后续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

2021年11月5日,林某按照指示在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加入西地那非,共生产出3000盒牡蛎杞草压片糖果。经鉴定:2021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检出西地那非。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林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3.网购零件组装射钉枪打猎,构成犯罪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某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射钉器和射钉弹。2022年2月,肖某明从网络平台上购买了无缝钢管,使用电动砂轮机、电焊机等工具将无缝钢管与射钉器焊接在一起,改制成射钉枪,存放于家中谷仓内并多次用于打猎。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2年7月,经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推送线索,清流县公安局发现肖某明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在排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上缴了射钉枪。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肖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对于相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4.送给前女友的钻戒又偷偷“顺走”?盗窃犯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小张和小王曾是一对如胶似漆的热恋情侣,恋爱期间男友小张慷慨大方,变着花样送钻戒、送手镯。后两人分手小张索要所送钻戒、手镯未果,遂散布前女友不雅照片,经公安机关调解小张因为侵权而自愿将钻戒、手镯抵作赔偿。但小张仍心有不甘利用自己有前女友家房屋钥匙的便利,伺机到小王家轻车熟路“顺走”柜子里的钻戒、手镯。


「法官说法」

案发后,鉴于小张赔偿小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河南省夏邑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小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5.“黑客”“白客”唱双簧,机关算尽终落网!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张某天资聪颖自学成为网络高手,靠这门技术谋生不成问题,但却梦想赚快钱、发大财,便伙同经营网络维护公司的李某联手唱起攻击、维护“双簧戏”张某一周内利用攻击软件47次干扰一家网站,致使该网站无法正常运营。李某的公司“挺身而出”,对网站进行维护,该网站平白无故花3万元维护费,张某从中获利3100元,案件侦破后张某被公诉机关以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李某被另案处理。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综合张某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规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追缴违法所得。


6.蟊贼专盗新婚彩礼,为何能屡屡得逞?

来源: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河南省获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婚庆公司抖音直播聊天文字获悉被害人举办婚礼的时间、地址等信息然后通过打车软件精准定位。白天打车前去“踩点”,到深夜凌晨3时左右,趁操劳多日的新婚夫妇熟睡时入室盗走彩礼现金共14万元,婚庆直播竟成了犯罪“帮凶。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


程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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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均已搬离住所地,离婚纠纷去哪儿诉?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张女士诉称,其与李先生于2010年结婚。双方因性格冲突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争吵不断,近年来在与孩子相关事务上二人也完全无法达成共识,感情已彻底破裂,关系绝无修复可能。2020年11月张女士带孩子搬离了其与李先生一起居住的海淀区房屋,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于2022年7月起诉至双方户籍所在地海淀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

李先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搬至海淀区居住是为了解决小孩上学的问题。2020年11月双方产生激烈争执后,张女士带孩子离开,另行租房居住,而李先生亦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而是常年居住在北京市某区房屋,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某区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张女士已认可其离开户籍地满一年以上,根据李先生提交的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某区房屋内长期居住,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区房屋系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

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财产状况、居住时长等方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裁定李先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张女士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债权转让后如何确定协议管辖法院?

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万选贵通过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金融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即科金融公司、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万选贵向晋商金融公司贷款18250元。2019年8月14日,即科金融公司将对万选贵的债权转让给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万选贵。因万选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万选贵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约束力。本案未起诉前,原告不明确,不能以即科金融公司作为原告确定管辖。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法官说法」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选贵履行债务。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

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万选贵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万选贵。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3.强制执行碳排放配额:拓展执行新思路,助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福建某化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福建某化工公司有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


「法官说法」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案涉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既是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是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交易量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03

海纳典案

Collection of typical cases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吉林省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3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傅某某立功二审改判从轻处罚一案

案例二 高某某诈骗后退赃从轻处罚一案

案例三 陈某某诈骗一案

案例四 李某等17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寻衅滋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开设赌场、职务侵占等案

案例五 郑某等16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

案例六 王某某等6人滥伐林木、沙某等2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一案

案例七 张某、林某贩卖毒品一案

案例八 钱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案

案例九 郑某某受贿、聂某某行贿一案

案例十 罗某某受贿、行贿主动投案一案

详情请看:2022年吉林省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4个案例,案由涉及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行医罪,内容包括虚构高薪岗位诱骗整形美容、虚构美容整形投资项目骗取资金、强迫他人购买美容产品及服务、无资质从事医疗美容诊疗等类型,体现了广东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医疗美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 严惩虚构高薪岗位诱骗整形美容——于某等诈骗案

案例二 严惩虚构医疗美容投资项目诈骗犯罪——陈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三 依法整治医疗美容领域强迫交易犯罪——黄某等强迫交易案

案例四 依法整治无资质医疗美容诊疗犯罪行为——刘某非法行医案


详情请看:广东高院发布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01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展示天津法院近年来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助力和谐家庭、平安天津建设,3月1日,天津高院召开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主题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法院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0-2022年)》及10个典型案例,引导公众形成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共识和氛围。

向上滑动阅览典型案例

案例一 寇某等五十三人诈骗案

案例二 赵某诉庞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三 刘某诉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四 刘某申请指定其作为于某监护人案

案例五 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例六 杨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七 韩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八 孙某诉李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例九 王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十 刘某申请扶养费、赡养费执行案

详情请看:天津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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