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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详情页>

打老虎钓大鱼——贪污腐败相关裁判规则8条

2023-10-17 00:00:00



编者按

Editor's note


近日,“北极鲶鱼”官方通报发布,引起民众们的强烈反响。相关部门发布的通报,回应了舆论关切,这表明国家绝不让“北极鲶鱼”事件烂尾,绝不容贪腐分子退休后就能高枕无忧,绝不回避贪腐线索。这也提醒那些贪腐分子,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民心是最大的政治,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捉住这条“大鱼”显然不是终点。无论是打老虎还是钓大鱼,都是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人心,永远没有完成时。对于贪污腐败分子的处理,司法实践的标准和处罚程度究竟如何?下面的8则裁判规则将为大家一一梳理。


本文共3775字,阅读时间约为7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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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利用国企改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行为形式上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其最终目的是将这部分国有资产转入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不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逻辑上,徇私舞弊行为不排除以非法占有为表现形式。但是,当非法占有的数额已达到有关贪利型犯罪(如贪污罪)的处罚标准时,应以贪利型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表面上也经过职工大会的讨论,但结果恰恰与原先在职工大上定下来的处理该笔资产的方案相违背的,不能反映单位的意志,而纯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124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




02

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所有制形式。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名为“国办”,实为“个体”。也就是说,该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属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因此本案的“贪污罪”主体要件缺失。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刑事审判参考第83号陆建中被控贪污案】




03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经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由非国有公司聘为总经理的管理人员,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因此,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04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无法证实借款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仅构成受贿罪一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




05

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该部分不计入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用于替原单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且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因行为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的贪污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




06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谋个人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的,不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类案:(2017)湘03刑终337号




07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考察判断,不能孤立地看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这一时间节点的个别言语和行为,而要综合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是否积极敦促、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最终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持认可、默许的态度。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共同体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

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现特定关系人未按要求退还财物仍然默许的,表明其对共同体另一方收受财物的行为总体上持认可态度,当然应对这种客观上未退还的不法后果担责,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2017)粤5302刑初236号】




08

贪污罪的对象不以动产为限

裁判要旨

贪污罪的对象不以动产为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亦应认定为贪污既遂。


【(2000)白山刑初字第46号〕】





得理·关联法条

2023 DLS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撰稿人:李佳晰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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