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对公司控股股东的约束。控股股东因其出资额占有绝对多数或者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决议足以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决策产生重要作用。如果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股权控制、支配公司,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实际上是典型的权利滥用。其中,对于那些虽然不担任董事职务,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来说,其在公司内部成为实际上的业务执行和经营者,在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必须受到特定的义务的约束。控股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控股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人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控股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忠实义务,严禁危害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具备的合理注意。其次,禁止股权滥用原则对于中小股东也有约束意义。实践中也存在中小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采取全体一致决或授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也可能利用自己的一票否决权利,无视公司利益,敲诈大股东,获得额外收益,该股东同样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此外,中小股东也可能在行使查阅权、临时提案权,以及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权等方面滥用股权,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73-74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