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作了大量具体规定,主要包括: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条款(第二十一条)、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第二十二条)、滥用公司人格(第二十三条)、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高估(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股权转让(第八十四条)、股权回购请求权(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特别人持有的股份转让(第一百六十条)等。除以上这些具体规定外,其他有关股东滥用权利的,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条款处理。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