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危险作业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
首先,关于“作业”一词的含义,《民法典》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占有与管理高度危险物(如核材料、剧毒物质、爆炸物品等);二是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各种活动(如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运营等);三是高度危险区域设置与管控。
其次,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危险的“高度性”,即具有危险现实化的高度可能性、损害结果上的高度可怕性、损害发生的高度不确定性特征。
二、行为在实施当中造成他人损害
司法实践中,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主要包括:(1)与高度危险作业无关的第三人,如因高压输电线路触电身亡的路人;(2)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飞机事故中遇难的乘客;(3)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飞机驾驶员、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人等。
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的“他人”,通常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主体之外的人,即上述前两类人员。与“他人”相对应的是“作业人”,作业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受到的损害,可以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工伤责任等予以救济。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如果高度危险作业只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危险,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则不能根据《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条款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须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才能成立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通常情况下应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然而,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及专业性,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此,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因果关系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